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论纲

2017-03-07 00:42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7年2期
关键词:人民法院审判检察

侯 学 宾

(吉林大学 a.法学院;b.理论法学研究中心,长春 130012)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论纲

侯 学 宾a,b

(吉林大学 a.法学院;b.理论法学研究中心,长春 130012)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司法体制建设主要经历了新中国建国初期的初步建立阶段、动荡时期的严重退步阶段、改革开放时期的逐渐恢复阶段以及司法改革时期四个阶段。从审判机构的纵向设置上来看,中国审判体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从检察机构的纵向设置上来看,中国检察体制同样也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另外,就检察机构的内部横向设置来看,中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针对不同工作职能,在内部设立了不同的部门,不同的职能部门分管不同的工作要求。

司法体制;“制度丛林”;审判体制;检察体制

司法体制的核心问题在于司法的职权配置与运行机制,这也是司法体制区分于其他概念的关键之处。在世界各个国家的理论和实践中,“司法”的概念都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仅指审判机关的活动,而广义的司法则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相关活动。司法体制中的“司法”属于广义上的概念,与此相对应的司法体制也有特定的内涵,它不同于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司法制度,司法制度包括与司法相关的所有制度综合,而司法体制更多地着眼于司法权的职权配置与运行机制,对于前者而言,主要从静态的意义上描述司法机关的组织形式与机构设置,重在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对职权配置进行归纳总结;对于后者而言,主要从动态的意义上描述司法权在组织与机构上的现实运作,重在从横向与纵向两个纬度对运行机制进行描述与总结。

尽管司法体制的核心问题在于司法的职权配置与运行机制,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司法体制在这个问题上却具有不同的特征。同时,我们可以从法系的角度总结概括出不同法系的司法体制所具有的共同特质。这些法系主要包括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混合法系(在此没有对伊斯兰国家的相关司法制度进行论述)。中国作为后发国家的典型代表,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也逐步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但中国的司法体制尚处于成长的过程中,需要在不断改革的过程中加以完善。

一、中国司法体制的历史变迁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司法体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主要经历了新中国建国初期的初步建立阶段、动荡时期的严重退步阶段、改革开放时期的逐渐恢复阶段以及司法改革时期的不断完善阶段。

(一)新中国建国初期的司法体制(1949—1956)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第17条明确提出了人民司法制度的要求:“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因此,建国初期的司法机构设置也是在人民司法原则下进行的,分别包括审判机构与检察机构的设置。

1.新中国建国初期审判机构的设置

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中国最高审判机关的领导地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或分庭的设置问题[1]。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确立了由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的三级组织体系。1954年颁布实施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一方面去掉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法院仅拥有监督权;另一方面规定了四级组织体系而非三级组织体系。同时,允许普通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并行存在。从机构设置上来说,人民法院系统至此已经确立并得到初步完善[2]。

2.建国初期检察机构的设置

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其中确立了审检分立和检察机关独立的体制,同时确立了人民检察署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以及人民检察系统的三级组织体系,该组织体系与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基本一致。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制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其中在第6条详细规定了各级检察署之间以及与其他机构间的关系,确立了地方检察署的双重领导制。1954年颁布实施的《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首先将“检察署”改为“检察院”;其次规定了检察系统的上下垂直领导体制,而非双重领导制;最后规定了检察系统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允许专门人民检察院并存的体制。

(二)从反右运动到“文化大革命”期间的司法体制(1957—1977)

1956年,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加强人民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但是,1957年开始的反右运动、1958年开始的“大跃进”以及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却对中国的司法体制建设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

1.反右运动以及大跃进中的司法体制建设

第一,审判机构的审判活动遭到阻碍,审判机构的审判独立原则遭到质疑。批判审判独立的理论首先认为,坚持审判独立的目的是以宪法规定为借口,不服从党的领导[3]。其中,就审判机构的具体运行而言,从1958年起,由县市级开始,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实行联合办案,或者合并为“政法公安部”,实行“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4]623。这种做法实质上表明,人民法院的领导可被人民检察院或公安局的领导人代替。另外,国务院于1957年8月做出了《关于撤销铁路、水上运输法院的决定》,否定了专门人民法院的存在。

第二,检察机构的机构设置遭到撤销。这一时期,有的地方错误地认为检察院是“可有可无”,把检察机关合并为公安机关的“法制室”或“检察科”。

2.“文化大革命”期间的司法体制建设

从1968年开始,全国各级人民司法机关自上而下地被彻底砸烂。首先,军管制度渗入司法体制之中,严重扭曲司法职能。“砸烂公、检、法”的口号提出后,公检法三机关大多处于瘫痪或者半瘫痪状态[4]628。人民法院在实行“军管”以后,实际上成为各地公安机关军管会下属的“审判组”。此时的审判权实际上是由公安机关的军管会来行使的。当军管制度渗入司法体制后,司法机关将专政职能放在了第一位,从而导致各自的司法职能被严重扭曲。其次,1975年宪法对审判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进行了制度性否定。1975年宪法是诞生于“乱世”之中的宪法,它是极左时代制定的充斥着极左思想的宪法[5]。从这部宪法的具体内容上来看,否定了1954年宪法确立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只服从于法律”的原则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的原则。

(三)改革开放后的司法体制(1978—1997)

随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和改革开放的开始,中国的司法体制建设进入恢复和发展的阶段。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后,中国的司法体制伴随着新法规的出台,逐渐得到恢复和完善。

1.宪法中关于司法体制的规定

改革开放后,中国相继颁布了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其中,1978年宪法在内容上大体恢复了1954年宪法对司法机关的规定,之后的1982年宪法进一步完善了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首先,就审判体制而言,1982年宪法第126条明确了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另外,第127条又规定了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理清了审判体制中各级法院的机构关系。其次,就检察体制而言,1982年宪法第131条明确了检察机关也具有独立的地位。另外,第132条又规定了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这与1954年宪法中规定的检察系统上下垂直领导体制不同,再次改为了双重领导制,因为其中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2.组织法中关于司法体制的规定

首先,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继承了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大部分内容,除了重申审判机关独立审判原则外,在审判体制上并无太大的变化。其次,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则是对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内容进行了较大的变动。一方面,在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关系上,重新规定了双重领导制;另一方面,在检察院内部的领导机制上,贯彻了民主集中制原则。第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基本保留了1979年的有关规定。

(四)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司法体制(1998年至今)

改革开放后,中国司法体制建设逐步恢复,初步形成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相互配合的机构设置局面。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将“依法治国”写入了党的报告之中,并且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自此之后,中国的审判体制和检察体制步入了改革的道路。

1.审判体制方面的改革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自此开始,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从1999年开始连续颁布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每个纲要对审判体制的改革各有侧重。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将其主要的任务置于科学设置法院内设机构,以期实现立审分立、审执分立以及审监分立的工作机制。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主要改革任务之一就是指向于法院机构设置方面,提出了“继续探索人民法院的设置、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组织保障和物质保障”这一改革要求。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了“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要求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职权运行机制。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的改革任务主要包括深化法院人事管理改革、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以及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等改革目标。

2.检察体制方面的改革

党的十五大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所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颁布实施改革意见和方案。2000年《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提出了改革检察机关的机构等组织体系,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这一改革任务。2005年《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提出了完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改革有关部门、企业有关部门、企业管理检察院的体制这一改革任务。2015年《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提出了较多的检察体制改革任务,诸如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检察院,构建普通类型案件由行政区划检察院办理,特殊类型案件经由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办理的诉讼格局。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体制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体制的基本构成

自新中国成立后,审判机构经过数个阶段的不断变迁,逐渐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色彩的审判体制。从审判机构的纵向设置上来看,中国审判体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就审判机构的内部横向设置来看,中国各级人民法院针对各类不同性质的纠纷,在内部设立不同的专门审判庭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同时,审判机构内部通常还设有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处、政治部等辅助性机构。正是审判机构的纵向设置以及内部的横向设置,构成了中国独具特色社会主义的审判体制。《宪法》第126条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确立了中国审判体制中的最为核心也最基础的审判独立原则。*参见季卫东《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及其演化》,载《清华法学》第7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蒋惠岭《论审判独立的最低保障标准》,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审判独立原则对于审判机构的纵向设置而言,意味着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独立依法作出裁判;对于审判机构的内部横向设置而言,意味着不同专门审判庭的法官必须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二)“制度丛林”背景下的审判体制

果园栽培管理与发病轻重关系很大。果园土壤黏重、土质瘠薄、栽植过密、偏施氮肥、灌水过多造成枝条徒长,容易染病。果树修剪方式直接与越冬菌源即带菌芽的数量有关,轻剪有利于越冬菌源的保留和积累,越冬病芽数量多,病菌越冬基数大,常导致来年病害大流行。

经过历次的改革以及有关体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中国已经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体制系统。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中国现行的审判体制已经进入到一个“制度丛林”当中。从审判体制的外部环境来看,各级法院面临着审判独立原则的贬损。另外,从审判体制的内部环境来看,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呈现出行政化趋势,同时各级法院内部又面临着审判制度与行政制度的混同。

1.审判体制的外部环境

审判独立是审判体制正常运作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审判体制设置的理论基础。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却处于人、财、物均受同级党委、政府以及人大控制的境遇。这种境遇的存在,就意味着法院受制于同级党委、政府和人大,当审判的案件涉及地方利益时,法院难以摆脱和抗拒地方对审判的干扰而保持审判独立状态。具体而言,中国审判体制面临着如下的外部挑战:

第一,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地方政府在案件立案方面对审判独立予以限制,另一方面是地方政府干涉案件的审理与执行。这两方面的干预直接影响着中国法院独立审判的实现,而且倒逼出一种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这一现象的出现是具有一定的体制环境原因的,诸如中国现有的政治体制、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司法的属地化和地方利益的存在等原因[6]。就政治体制因素而言,根据中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系统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就地方人民法院这一级来看,按照宪法,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这样一种体制安排,就意味着地方司法系统隶属于地方的事实。另外,就行政区划体制而言,中国地方司法系统是与现有的行政区划体制紧密相连的。这些客观事实,印证了法院系统审判独立的实现受制于地方政府的利益的现状。

第二,人大的个案监督。根据中国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大以“个案监督”的方式直接干预案件的实体处理,影响到了法院独立审判的过程。结合中国现行宪法以及现有法律来看,中国现行法律当中并没有关于人大对法院审判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的明确规定,人大的个案监督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7]。而且,结合人大个案监督的实施现状来看,可能存在如下弊端:其一,从监督主体上来看,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构造,很可能形成个人监督,违背民主原则;其二,从监督案件的范围来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从案件实体监督的作用上来看,容易受多方面因素影响而偏离法律轨道;其四,对正常审判程序造成了冲击;其五,受案标准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以此导致了人大监督权与法院独立审判职能之间的冲突,从理论上来讲,人大个案监督制度的存在是违背法院审判独立原则的。但是,由于法院审判中存在着司法腐败、徇私枉法以及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为人大个案监督制度的存在以及实施提供了制度土壤。

2.审判体制的内部环境

第一,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趋势。在中国审判体制内,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本身就是不合理的[8],因为上诉、再审程序已为上级法院的监督提供了合法渠道,明文强调监督关系的做法可能实属多余。另外,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出于复杂因素考虑向上级所做的案件请示,实际上已经间接地声称上下级法院的关系等同于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关系了。因此,中国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会不自觉得考虑到与上级法院的体制关系以及各自扮演的制度角色。另外,由于错案追击机制、法官考评机制以及法官等级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存在,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可能转化为行政化的关系,从而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

第二,审判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混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国各级法院内部存在两套制度,一套是审判制度,另一套是行政管理制度。这两套独立的制度,前者是为了保障法院实现国家审判职能而设立的,后者则是为了辅助审判职能的实现而设立的。但是,在现行的审判体制下,审判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相互发生混同,而且呈现出行政管理制度挤压审判制度的趋势。在中国现行审判体制中,各级法院内部往往配有一位院长以及若干位副院长、庭长和副庭长专门负责本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当然他们也需履行法官本身的审判职责。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在法院内部出现了事实上的审级制度,特别是在一些疑难、复杂的重大案件上,一级法院的审判决定实际上成为一个在该法院内部逐级审判过程的产物[9]。因此,法院在审判具体的案件过程中,往往要经过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乃至审判委员会的层层审批和讨论,行政职务高的人的意见可以否决行政职务低的人的意见,行政职务低的必须服从行政职务高的。这样的做法,严重贬损了审判独立原则以及审判公正。一方面是因为法官级别的高低并不能反映其判案水平的高低;另一方面是由于工作重心的不同,行政级别高的法官通常承担较多的行政事务,因此相对地疏远一般司法活动,对其所要参与决策的案件也常常知之甚少[8]。总的来说,以行政机关的组织模式建构法院内部的组织机构,以行政管理的方式维持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必然会导致各级法院的审判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发生混同,官僚化的司法管理体制将会模糊司法行政行为和审判行为的界限,使得法院独立审判的职能难以被实现。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体制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体制的基本构成

中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历史演变的角度来看,自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检察机构经过数个阶段的不断变迁,逐渐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色彩的检察体制。从检察机构的纵向设置上来看,中国检察体制同样也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另外,就检察机构的内部横向设置来看,中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针对不同工作职能,在内部设立了不同的部门并分管不同的工作要求。在中国司法体制中,检察体制与审判体制一直是紧密相连的。因此,检察体制的建构与发展,一方面需要处理检察体制内在的自身的理论问题;另一方面需要处理外在的、与审判体制有关的理论问题。就后者而言,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通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10]。就前者而言,检察体制的内部建构主要是围绕着“检察一体化原则”以及“检察独立原则”而展开。

检察体制的内部建构主要是围绕着检察一体化制度以及检察独立制度而展开的,这两项制度相互独立却又相互关联,处理好这两项制度的关系,能够有利于中国检察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完善。

检察一体是指检察系统内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和检察院内检察长与检察官之间存在领导关系,检察机构作为统一的整体执行检察职能[11]。检察一体制度是中国检察体制中最为核心也是最基础的制度之一,检察一体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其一,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在检察系统中,它是指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领导。其二,同级之间的职能协助关系。其三,检察职务上的相互承继、转移和代理关系。总的来说,检察一体制度的核心在于“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

检察独立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独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检察独立具有专属性;其二,检察独立具有相对性;其三,检察独立具有不可推卸性;其四,检察独立同样也需受到监督;其五,检察独立不仅意味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同时也意味着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检察一体制度的存在意味着上级对下级检察院和检察官的一种制约,而检察独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是对检察院和检察官的一种自由宣示。这两项制度看似是相互冲突的,但却是相互关联的,共同组成了支撑中国检察体制建设与运行的根基。在检察一体制度与检察独立制度共存的背景下,中国检察体制既要保障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策部署能够得到下级检察院的严格执行,又要保障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能够独立行使自身的职权。检察一体制度的存在,就意味着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而检察独立制度的存在,就意味着法律赋予各个检察机关的职权由每个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因此,检察一体制度与检察独立制度可以共同存在,相互配合。

(二)“制度丛林”背景下的检察体制

1.检察体制的外部环境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对抗式改造方向以来,中国检察制度便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呼吁限缩乃至取消检察权的声音频频不断。随着1996年刑诉法修改所带来的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引入以及审判独立观念的确立,检法关系开始疏离。而且,现今司法改革过度偏重法院方面的作用和功能,从而淡化甚至否定检察机关的功能与地位。中国检察体制的运行,就是生存于这样一个“重法轻检”的外部环境中。

“重法轻检”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权力侵蚀。根据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可以对审判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进行监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频频出台各类的司法解释侵蚀检察机关的权力。例如,199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的诸如《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等九个司法解释,导致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的大量案件失去了法律监督的空间。其次,仪式化的“征服”。“重法轻检”还体现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之中,检察官在法院庭审时是否应该站立的争论。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官入庭时,全体人员应该起立,当然包括检察官。但是,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区别只应该体现在各自分工业务范围不同,而在地位上并没有高低之分。因此,这种仪式化的征服行为,折射出检察机关在与审判机关互动时的弱势地位。最后,理论界的攻击。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重法轻检”的理论争论已经略有展现。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学界正式发起了“重法轻检”的理论攻击,主张限缩检察职能,取消检察机关的免诉权以及取消检察机关侦查权。党的十五大之后,有学者更是提出了“检察权限缩”以及“检察权取消”论,*参见崔敏《建议修改宪法:改变两大司法机关格局》,载《人大研究》1999年第4期;夏邦《中国检察体制应予取消》,载《法学》1999年第7期。当前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置进一步加重了这种情形。

2.检察体制的内部环境

中国检察体制中的检察一体原则贯彻于检察体制中的各个环节,在检察实践中,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往往通过各自的内设机构的运行才能得以贯彻落实检察一体原则的要求。换而言之,如何保障各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良性运行,是维持检察一体体制的重要保证。因此,内设机构存在的各方面的问题,可以说已经成为中国检察体制面对的内部环境挑战。结合中国检察实践而言,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可能存在如下的问题:其一,各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不规范。不仅缺乏科学统一的设置标准,而且内设机构的设置缺乏统一模式,从内设机构的数量和名称上来看各个检察机关之间也存在较大的差异[12]。其二,各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整体结构并不合理。在中国检察实践中,内设机构中的综合管理类机构类型所占比例过大,例如政工、办公、技术与行政装备等部门过多,反而相对的业务部门的人员和资源配置较少,极大地影响了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效率与工作积极性。其三,内设机构中的业务部门整体结构并不合理。中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各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中的业务部门的设置极不合理,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内设机构明显占比过大,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监督的内设机构基本上只设置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这唯一一个部门,从而导致监督三大诉讼法的内设机构发生严重的失衡。总的来说,中国检察体制中的各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情形,已经成为中国检察体制发展与运行必须面对的内部环境挑战,直接影响到检察体制中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制度的有效运行。

结 语

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司法体制的建构和完善就独具特色,初步形成中国特色司法体制的基本底色。改革开放以来,司法体制改革从未停歇,从默默无闻到成为社会热点,围绕着静态的职权配置与动态的运行机制,整个司法体制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司法体制的改变,部分源自于司法实践的挑战,自下而上的要求司法体制回应挑战,诸如专业法庭的增设、巡回法庭的出台和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的设置等都揭示着司法体制中职权配置的改变,同时司法官遴选制度、员额制度和司法责任制等,也揭示出运行机制上的变化。与之相对应,司法体制的顶层设计也逐步推进,从全国一盘棋的层面全面推进整个司法权配置与运行机制的“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但是,对司法体制完善的基础需要建立在两个方面,其一要对司法体制的发展变迁进行历史性考察,其二要将司法体制放在制度体系中进行系统性考察,而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这两个方面的考察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完善提供基础性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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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大威]

2016-11-2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中的法官角色研究”(13CFX006)

侯学宾(1978—),男,河北邢台人,副教授,法学博士,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从事法理学、司法学研究。

D920.0

A

1007-4937(2017)02-00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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