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审判理念的变革

2017-03-07 14:43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金融市场审判法官

王 格

我国金融审判理念的变革

王 格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伴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纠纷案件的数量以一种迅猛的态势逐年增加。肩负着建设国际金融中心重任的上海2008年率先设立了专业的金融审判庭。此后,其他各地的金融审判庭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金融审判的独特性决定了我国大规模建立金融审判庭的必要性。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审判的作用,我国金融审判理念也需及时进行变革。

金融审判;独特路径;理念变革;鼓励创新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市场的核心,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处于重要位置。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宏大背景下,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新的金融体系也相应产生。近年来,我国初步形成了货币市场、资本市场、股票债券市场、保险市场、外汇市场等共同发展、分工明确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活动的日益活跃和市场参与主体的需求多元化伴随着金融创新工具的不断推出,为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了不竭的动力。然而金融机构的聚集和交易的集中必然引发更多的金融风险。中小企业资金链问题日益凸显、银行不良贷款比例上升、金融创新的活跃等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使金融纠纷案件呈现出专业化、疑难化、新颖化和国际化的特点。因此,当今金融市场除了需要一套健全性、灵活性、前瞻性兼具的金融法律制度之外,更需要一个高效、专业、权威、公正的金融审判体系来保障制度的执行。

一、我国金融审判现状

“到2020年,基本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2009年春,国务院如是规划上海。〔1〕上海与我国大陆其他城市相比,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其金融市场的规模和广度之大在世界亦名列前茅,云集了数百家金融机构的浦东新区更是上海金融中心地位的有力证明。为避免各类金融机构产生金融纠纷而无法解决(甚至求助于香港、新加坡等地的司法、仲裁机构)的尴尬,浦东法院2006年在民事审判第二庭内设立了金融民商事案件的专项审判合议庭。在此后的两年中,该合议庭审判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多起新类型的疑难案件均开国内金融审判之先河。为了适应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浦东新区法院在2008年11月13日设立了民事审判第六庭,即全国首个专门性的金融审判法庭。同年12月30日,黄浦区人民法院也设立了金融审判庭——民事第五审判庭;2009年6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均宣布设立金融审判庭;至2010年末,上海金融民商事审判组织体系基本建立,即由浦东、黄浦、闵行、杨浦等区法院,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成的三级法院金融审判组织体系。

相比上海,重庆在金融审判方面的改革则更进一步。不同于上海仅在民商事领域设立金融审判庭的做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2010年7月1日设立了西部地区的首家金融审判庭,且该庭实施的是民商事、行政、刑事金融案件“三审合一”的审理机制。〔2〕

2011年3月,河南省首个金融审判庭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此后,为了提高金融案件审理的专业性,改善河南省信用环境,2012年,河南省通过在全省18个市中级人民法院和56个县人民法院全部成立金融审判庭的方式,在全国率先建立了覆盖全省的专业化金融审判和执行机制。〔3〕除上述三地以外,北京、贵州、温州等地也相继设立了金融审判庭。

作为对上述各地金融审判改革探索成绩的肯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要求法院关注金融市场的专业性、创新性和前沿性,开展调查研究,发挥法院司法建议的职能,完善金融审判机制,提高金融审判水平。随着《意见》的实施,金融审判庭必将更加呈现“星火燎原”之势。

二、金融审判的独特性

前文已述,为顺应当今金融纠纷审判专业化的趋势,金融审判庭在我国“遍地开花”。然而在设立了专业金融审判庭之后,如何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走出一条不同于传统民商事审判的独特路径成为了我们必须要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金融审判的目的——推动金融创新

金融创新对整个金融市场而言可谓是一把双刃剑,金融市场的活力来源在于金融创新,但金融创新所带来的新问题又对金融市场的稳定带来冲击。就我国目前金融市场而言,鼓励创新以促进发展与完善规范以促进稳定同等重要。〔4〕熊彼特的“创造性破坏”理论可以准确地描述金融创新的作用——在市场中,企业家对各生产要素进行重新的组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原有的平衡。经济的均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种动态的均衡,企业家创造了这种动态的均衡并以此获取超额利润,同时也实现了市场的发展。〔5〕金融创新正是如此。但在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着风险,2007年美国的次贷危机就是对过度创新的一种清算。〔6〕

金融工具作为金融创新的主要载体,为风险的进一步外化提供了可能。现代新型金融衍生工具多是将各种投资方式进行组合后向投资者进行销售,这样的投资组合数量庞大、特征各异,其固然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但是也模糊了组合中可能隐含的巨大风险。投资者们易因此产生对该类金融工具风险的过低预期,从而放大了金融创新中的道德风险。此外,新型金融衍生工具易在金融市场产生风险的连锁反应。如1996年12月6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南部奥兰治县政府财政基金宣布申请破产保护;8日其影响至美国股票市场,道琼斯工业股票指数下跌50点;9日导致世界性的股票下跌,伦敦、东京、香港等主要金融市场均出现股指下跌。〔7〕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金融创新推动发展依然会是金融市场的主要发展途径,由此造成的金融风险及金融纠纷也愈发呈现累积的态势,各类金融纠纷案件涌至法院以寻求解决途径,金融市场的法制环境营造离不开司法的引导。就金融审判的目的来说,其显然是为了提高金融纠纷审理效率,保障金融市场平稳发展而设,而金融创新又是金融市场发展的核心因素,因此高效的金融审判对金融创新有以下影响:首先,金融创新是对原有金融工具和规则的突破,以此产生的新型的金融法律关系需要司法机关来进行合理的界定。只有厘清金融活动各方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分配其责任,维护其利益。其次,推动金融业的发展是金融创新的主要目的,金融司法的有效介入可以为其营造有序的制度环境及交易环境。金融立法的先天性不足造成某些金融领域制度的缺失,当金融创新造成新的利益冲突时,司法机关便能运用能动的司法来解决相关问题进而使金融交易的公平性得到保障。最后,金融市场交易的高风险性及杠杆性极易引发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甚至引发全国性乃至世界性的金融危机。这便需要司法机关通过个案洞悉金融市场的异常变化,做好案件的统计监测工作,维护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

(二)金融审判的功能——保护多方法益

金融机构是指与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是金融业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中介机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在金融市场中提供各类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以帮助市场中各部门进行融资活动,促进了资源的合理分配,使资金得到顺利流通与充分利用。在现实中,金融中介机构利用专业的手段、完善的模式、充足的信息,有效降低了融资交易双方的融资成本。合理维护金融机构的利益有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因此应是金融审判中需要保护的重要法益。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人们也越来越意识到普通投资者在金融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保护也显得愈发重要。近年来区域性金融危机频发,甚至波及全球性的金融稳定,各国已普遍达成共识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不断深入,市场经营者如金融机构在市场中的趋利行为及市场争夺行为正严重损害着普通金融投资者的权益,普通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争议频繁发生。普通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机构间的争议又可称为“金融消费争议”——是指普通金融投资者因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而与金融机构产生的纠纷,其主要涵盖保险、证券、银行存贷款、信用卡等金融相关领域。〔8〕普通金融投资者亦可被称为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争议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与多元性,金融消费者的庞大数量往往为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带来难度。此外,由于金融消费者的专业知识与投资能力有限,在交易过程中难以理解复杂的金融产品内部设计,并且其与金融机构之间显然存在力量及信息的不对称,这也对金融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造成了阻碍。

金融是一个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的领域,此种属性导致金融存在着外部性。〔9〕金融机构为了取得最大化的利益,罔顾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忽视对正常金融秩序的影响;消费者在进行决策时亦不考虑其行动将会带来的社会成本,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产生非合作博弈。

就金融机构来说,一方面其作为信息优势方而对金融消费者产生信息不对称。原因在于:第一,金融机构有其独有的社会分工,这种社会分工使其活动拥有高度的技术性及专业性,而大部分投资者并非专业金融从业人员,缺乏相关基础知识,尤其是对于新型的金融工具,普通金融消费者无法准确理解其运作方式;第二,金融机构为取得较高的利益,有可能隐瞒对其不利的相关信息,而此类信息非专业人员无法获知。若信息不对称出现,由于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则很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易产生信用的过度使用。美国产生的次贷危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金融机构降低了贷款的门槛要求,将贷款发放给信用不良或达不到放贷信用等级的人。在美国房地产市场繁荣时,银行认为持续走高的房价使其放出的次级贷款拥有了收回的保障,因而过度使用其信用,引诱不具备信用条件的消费者进行借贷,而不向消费者们披露真实的贷款条件。当房价陡然下跌时,银行将借款人所抵押的房屋出售却发现无法弥补当初的贷款数额,从而导致银行在贷款上出现了大面积亏损。

就金融消费者来说,其亦存在道德风险。信息不对称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同样存在,金融消费者可能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信息而取得在金融活动中的有利地位。以保险为例,投保人若不履行自己有关信息的告知义务,则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此外,若产生道德风险的极端情况——保险欺诈,如常见的骗保行为,法律对其的处罚将更加严重。②对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构成犯罪行为,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若上述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道德风险产生,则此时司法机关的介入是必要的。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发挥着定分止争的作用,同时其可以对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行为进行合理引导。一方面,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有必要受到保护,由于金融消费者群体的广泛性,对其的保护已成为一个社会性的课题;另一方面,司法解决争端的途径应保持其中立性,在各种利益之间寻求保持有效平衡的途径,维护金融系统的整体稳定。

(三)金融审判的方法——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改革开放的30年,我国金融市场空前发展,大量的金融市场主体抓住机遇获得了迅速发展。为追求更多的利润,他们在各种原有金融工具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创造出品种繁多的新型金融工具,同时也带来了更加复杂的金融纠纷。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成文法规范在司法中有着核心的作用。一方面法律规范为社会设置了一个预先的社会秩序,社会中各主体须遵守秩序并明确违反秩序所带来的后果;另一方面也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了依据的准绳。〔10〕然而立法规范却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不全面性和模糊性,而且如今一些新型金融纠纷已大大突破了传统民商事纠纷的范畴,甚至游走于各部门法规制范畴的边缘。虽然有法律完备学说论者称“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出一部为最高立法者指挥而由法官机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11〕,然而现实则是,由于金融立法规范的滞后性,我国金融审判法官在进行金融纠纷案件的裁判时,往往存在着适法困境。

对于上述情况,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任何金融创新都应该能在既存法律框架下进行解释,法官裁判时不应超出现有法律规范的规定。该观点是一种保守主义思维,主张通过立法的完善来解决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在裁判因金融创新而产生的金融纠纷时,可以对既有法律进行灵活解释,以促进金融创新的积极性。此种观点要求法官对金融创新的重大影响具有洞悉能力,并且对其专业技能具有一定要求。

提到对法律的灵活解释,便不得不讨论在能动司法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能动司法是一种司法上的哲学观,“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灵活方法,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理性地作出判断,从而不断地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的变革和发展。司法能动性是对司法的本本主义、教条主义的批判”〔12〕。其在微观上的表现为,法官在对个案进行裁判时,能动地对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能动地适用法律规范;在宏观上的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件及个案的批复,以个案明确类案的司法意见,以期对同类型案件的审理起到指导作用。在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中,法官应当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行使。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法官基于司法的能动性而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永远无法取代完善金融立法的首要任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是实践的产物,人们通过法律把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固定下来,并通过法律的引导作用对其后的实践进行推动。〔13〕然而,我国成文法规范的局限性是不可避免的,为弥补这一缺陷,法官可以进行能动司法。但从我国现状来看,法院对立法规范的依赖性仍然过大,尤其一些地方基层法院,对于一些金融疑难案件,其首先想到的是不予受理,因为法律并未对此类案件进行“明文规定”。同时我国法院更倾向于保守地按照立法规范审理案件,而不是大胆地以个案审理来创制典型,这是我国缺乏相关激励造成的。

此外我们还应注意避免法官带有偏见的任意的自由裁量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在法官的能动司法过程中,我们是允许一定的错误产生的——即司法试错。错误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才可以起到推进司法改革的积极作用,而错误率的高低恰恰与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价值取向相关,这便要求法官在树立正确价值观的基础上,掌握相应的金融知识,审慎、慎重地进行裁判,而不是单纯以个人经验代替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三、我国金融审判理念的变革

(一)鼓励金融创新

创新是对常规的突破,金融创新引发的纠纷往往会给法院的金融审判工作带来更大的挑战。法院在进行金融审判的过程中,应首先端正对金融创新的态度,合理平衡有效扶持与有限介入的关系,防范可能因金融创新而出现的隐含风险。〔14〕因而,面对已经出现的金融创新成果,法官应保持宽容的态度,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给予其足够的成长空间,不能因其未在法律中明文体现而认定其违法,进而导致金融创新活动被司法活动无端限制,影响整个金融市场创新活动的积极性。

金融审判必须遵循商事活动的规律,尊重金融活动的商事特性,对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制裁,以司法手段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为金融创新活动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发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的作用,合理利用资源,探寻高效的审判模式,尽量减少法律的不周延性带来的局限性,最大程度发挥司法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作用。同时,法院需要对金融风险的产生保持一定的敏感度,对已审结案件进行统计,关注金融纠纷案件的发案规律及动态情况,为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贡献力量。

(二)平衡各方利益

金融作为一个专业性极强的领域,在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就使通过金融审判来保护金融消费者成为必要。在金融审判过程中,应加强对金融机构义务履行的审查,严格监控金融机构的行为,并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一部分权利,加重金融机构的责任来平衡双方的力量悬殊,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然而,金融消费者并非都是缺乏专业金融知识及投资经验的,因此金融审判着力保护的主要应是普通金融消费者,而不是专业的金融投资者。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固然重要,然而由于金融在当今社会的作用至关重大,其不仅是保障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关卡,更肩负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大使命,承担国家金融市场稳定部分职责的金融机构对金融行业的发展与创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金融审判的过程中,不能过分偏袒金融消费者,不能刻意压制金融机构,在强调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时,应当对金融机构的合法合规行为予以支持,对其通过正当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以此来平衡当事人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确保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三)理性运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我国金融审判活动起步较晚,法官金融专业知识欠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在一定的限度内行使,即明确其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当现存的立法规范已经涵盖了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时,法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裁判,只有当法官对现行法律未作出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纠纷裁判时,才可以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在合理范围内对法律的“漏洞”进行弥补。正如拉伦茨所说:“漏洞概念的重要性在于,只有当法律有漏洞存在时,才承认法官有法的续造之权限。”〔15〕

法官在进行案件的裁判时可能会具有以下选择:第一,适用现有的立法规范来解释争讼问题;第二,在确定立法规范具有漏洞的前提下,对漏洞进行弥补并裁判;第三,拒绝适用现存立法规范,认为立法规范规定不当,自行寻求替代解决方案。显而易见,前两种选择可以得到普遍认同,第三种选择却几乎相当于对立法者权力的僭越。法官在裁判中虽然应当考量金融纠纷案件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影响,但应该明确的是金融纠纷仍然是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立法者的立法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在我国,判定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权力在最高立法者而不是普通法院的法官。即使法官认为立法规范确有错误,在适用法律时也不能刻意避开或私自更改。法官私自选择不适用法律的做法是对立法者立法权的不尊重,同时也将大大影响立法规范的权威性和裁判的公正性。

〔1〕黄晓云.勇立潮头敢为先——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工作综述[J].中国审判,2012(6):17.

〔2〕〔8〕肖芳,李杰.中国金融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3)[J].北京仲裁,2013(1):8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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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董小君.政策性金融是金融与财政的“互补”结合[J/OL].http://finance.eastmoney.com/news/1371,20131127340907143.html,2015年2月2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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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榕,陈朝阳.论作为司法能动性之核心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为中心[J].河北法学,2005(4):90.

〔13〕陈丽平.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J/OL].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2-09/04/content_3818283.htm node=209081,2015-3-1.

〔14〕曹莹.为浦东提供金融司法保障——访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院长丁寿兴[J].浦东开发,2009(1):46.

〔15〕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47.

The Change of Financial Trial Idea in China

WANG Ge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financial market,the number of financial disputes cases also increased rapidly.Shoulder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building a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Shanghai took the lead in setting up a professional financial tribunal in 2008.Since then,other financial tribunals have sprung up like bamboo shootsafter a spring rain.The uniqueness of financial trial determines the necessity of build massive financial tribunal in our country.In order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role of financial trial,the concept of financial trial in China should also be reformed in time.

financial trial;unique path;conceptual change;encourage innovation

(责任编辑 郭 文)

DF72

A

1672-2663(2017)04-0072-05

2017-08-26

王格(1993—),女,河南郑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法律与金融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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