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外部影响的法律分析

2017-04-06 02:41朱一青
福建商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税法纳税人跨境

朱一青

(厦门大学嘉庚学院 会计与金融学院,福建 漳州,363105)

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外部影响的法律分析

朱一青

(厦门大学嘉庚学院 会计与金融学院,福建 漳州,363105)

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会对征纳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产生外部影响,这些外部影响有可能带来正外部性,也有可能带来负外部性。为了纠正外部性存在的偏差,需要法律适用的介入,包括立法与司法的共同作用机制。通过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对各国税权分配以及平衡机制的影响进行分析,讨论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带来的税收竞争与技术障碍的矛盾,以及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此外,结合税会差异与中介机构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等方面进一步阐述知识产权跨境交易的外部影响,力求厘清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中私权利与公权力界限的划分,为立法与司法提供借鉴。

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外部影响;法律分析

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会产生外部效应。有观点认为税收竞争会驱动资本与人才从高税负国家向低税负国家流动,从而造成私营企业效率低下[1]。这在有形资产避税领域或许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在知识产权避税领域,资本流向低税负国家往往并不伴随着人才流动,知识产权跨境交易的法律程序简便,并不一定造成效率低下。另一种观点是税收竞争会导致公共部门效率低下。从这种观点来看,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的确会对公共部门产生外部影响,尤其是政府部门、评估部门、代理机构以及金融机构。

一、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对各国税权分配以及平衡机制的影响

(一)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带来的税收竞争与技术障碍

在平行进口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被作为组织平行进口商品流入本国的一种重要手段而得到利用。当外国企业对自己的商品在本国拥有知识产权时,多数情况下,会基于该知识产权,请求行为人停止平行进口行为或者禁止在本国内销售平行进口商品等。对许可协议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竞争法的影响。根据欧盟竞争法,许可协议在知识性商标许可一章,但细节并没有反映出来,这也会控制商标许可在美国和其他可能的司法管辖区的竞争或反托拉斯的风险。根据欧盟、英国和美国的法律,许可协议可以明确商标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权利界定[2]。税收竞争状态下,政府通过税收制度作为导向,以行政行为辅助,达到吸引资金流入本地区的目的。税收竞争是制度竞争的一种,德国学者卡斯帕(Kasper)[3]认为,制度竞争(或体制竞争)过程中,内在规则和外在规则体系同时对一个国家的成本水平进行作用,制度竞争要达到的目的是通过制度变革影响国家的国际竞争力。由于全球化对高成本的制度系统会产生直接影响,税收竞争如果能带来效率增加就是有益的,但如果竞争结果是降低公共服务水平,则会引发新的风险。税收竞争外部性的典型例子就是避税港的税收制度,因为存在显著的优惠从而对其他国家产生了负外部性的结果,影响到并未提供类似税收制度的国家征税权。税收竞争对知识产权(技术)流动及创新产生影响[4]。知识产权在企业内部或企业之间流动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1.知识产权在企业内部转移。对许多大型企业来说,这种流转以自主研发为基础,能够最大化获取智力成果的回报。2.知识产权从企业外部引进。引入外部知识产权的模式,可能会增加企业资金成本支出,但是降低了时间成本支出,知识产权向企业外部扩散。企业从自身利益考虑,最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往往是不对外转让的,但是非核心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许可或者打包许可的方式获取收入。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行为的泛滥以这几种转移模式为主,给全球技术发展和进步也带来障碍。如果跨国公司普遍将知识产权用作避税工具,能够从这个途径利用知识产权获得经济利益,如果避税达到一定规模,有理由相信跨国公司研发新技术的动机会相应减弱,甚至很多虽然还在保护期限内但是已经不具备先进性的知识产权都会继续被用来充当避税工具。

(二)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是税务行政的一种,涉及事实认定,因而属于程序法问题,必须考察责任配置和证明标准[5]。但是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可能对举证责任制度提出挑战。很早就有学者提出,在国际避税案件中应当加重纳税人的举证责任[6]。我国也有学者对现有税务行政及司法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探析[7]。在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中,举证规则需要保障反避税调查有明确的结果,必须明确举证责任,包括确定税务机关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就是纳税人中哪方负有举证义务。当待证避税事实真伪不明时,需要确定不利后果的承担者[8]。国外对反避税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OECD 指南》并不限定举证责任的归属模式,分情况讨论举证责任才是合理的,不同情况下,举证责任分别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分别承担。这是一种灵活的安排,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公平交易原则下各自承担证明责任。在该规则下,知识产权权利人需要对知识产权定价合理性进行论证。该指南还对管辖权问题给出建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 482 节对举证责任分配专门作出了详细规定。法院有权力就国内税收署对关联企业间所得的税负分配进行司法调整,此时,纳税人如果认为调整是不合理的,需要承担证明义务,即纳税人此时的证明责任较重。在该规定下,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司法程序中,法院有权司法调整,但是如果调整不合理,权利人需要证明转让价格等合理性。美国《联邦税法典》中“课税与裁罚的举证责任”条款下,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提供会计账簿作为证据,并提供必要的调查协助。如果纳税人已经依法举证,则此时由税务机关负担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可见,举证责任分配以纳税人的行为合法为影响因子在征纳双方之间呈动态博弈。原则上应税事实依据经济实质认定,应当始终注重贯彻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理念。在美国规则下,税务机关需要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将知识产权作为避税工具的权利予以认可,为此美国也出台了类似打钩规则(Check-the-box)的规定。其他 OECD 国家对纳税人负举证责任也相应予以立法明确。如前联邦德国早在 1977 年税收总法中就规定,税务局有权在调查过程中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辅助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反避税执法活动,表现在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判决,无需要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证据。

可见,证明责任的分配对反避税案件的征纳双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知识产权控股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进行跨境交易避税,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波普尔的“证伪主义”观点进行推论[9],反避税问题的证明责任似乎也应当主要由征收机关来负担。 “一切学说只有经得起证伪才科学”,在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问题中,知识产权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强化了征收方的举证困难,而将举证责任适当倾斜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不与“证伪主义”冲突,因为在确定的征收期内纳税人证明自己并没有不合法的避税行为至少在形式上是可行的。因此,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难以评估性的特征对证明责任分配提出了不同于普通举证责任的要求,各国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但是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权的掌握和了解的天然优势,立法一般都赋予了行政机关要求纳税人证明自己并没有避税行为的权力。

(三)税会差异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的影响

税会差异产生是因为会计与税法对账务规定有所不同导致的,是立法不一致给纳税人带来的可趁之机,也给反避税带来了诸多困扰。税会差异的存在对纳税人避税筹划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其中,在知识产权交易财务处理中的税会差异给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带来困扰。缪勒(G.Mueller)[10]首先提出了会计发展的四种趋势,这一分类经常被引用,并且成为世界上大多数会计体系分类的基础。阿潘和瑞德堡(Arpan & Radebaugh)[11]在《国际会计与跨国公司》中,按照会计是否立法将会计模式分为两种:一是立法会计模式,以联邦德国、法国、瑞土、日本和大部分拉丁美洲国家为代表;二是非立法会计模式,包括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荷兰和南非等国。在非立法模式下,税务报告和财务报表之间客观上会存在差异,因为二者遵从不同的标准,且标准之间并不进行沟通。对纳税人来说,利用账务进行避税安排技术上更容易操作。税会关系模式的变化产生的直接影响包括国际政治关系格局和国内政治管理体制[12]。在盎格鲁——撒克逊模式下,税法与会计标准是完全分离的,税法有一套独立的会计要求,对会计标准一般也不具有强制作用。普通法系国家深受该模式影响,税会关系的法律影响因素既包括法规也包括法院的判决。例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 446条第1款中规定,计算应税所得采用的会计方法应该以纳税人通常使用的利润计算方法为基础,但又赋予了财政部不采纳会计方法的权力。此外,高等法院的一系列判决,诸如 American Automobile Association v.United States、Commissioner v.Idaho Power Co.和 Thor Power Tool Co.v.Commissioner,更是赋予了财政部税务委员会在确定应税所得时仅遵循税法却将财务会计实务置之不理的权力[13]。

还有一种模式是税法与会计标准高度融合,会计标准盯紧税法,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比如法国和德国作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立法体例影响巨大,国内税收立法规则非常完备,甚至税法覆盖了许多与税收有关的会计规则。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律角度承认了税法对会计标准的统领地位,会计制度也相应地缩小范围,交由税法来解决一定的会计事项,这样可以避免二者频繁出现差异并且不得不进行各种调整。法国也是类似的,法国民法典时代就曾已经明确,会计原则和方法必须让位于税法。因此,法国税法的任何变动都对法国公司财务报表的内容和形式产生影响。德国《所得税法》和《所得税指令》中规定了“税务决定原则”,明确了会计准则让位于税法的要求,要求企业的会计账簿的记录不允许同税法目标存在差异,会计利润必须同应税所得保持一致。在大陆法系国家,税法相当于是会计的上位法,这样就节约了纳税人的调账成本和税务机关的账务审查成本,堵塞了诸多避税漏洞。如果税务审计时发现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存在差异,企业未遵循税法指导原则,那么将会承受严重的法律制裁和经济制裁,包括取消税收优惠与不允许亏损结转等。各公司在严格的法律环境下进行会计处理,于是,税法与会计标准高度融合模式下,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而言,跨国公司在这样的税会制度下,会计操作的空间灵活性很小,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安排并无法做太多的判断,最终与税法要求基本一致。

可以看出,在税会一体化的模式下,跨国公司如果企图通过账务处理增加会计利润,那么同时也会相应增加应税所得。如果跨国公司想达到上市等目的而进行财务欺诈,需要承担的财务成本就是多支付所得税。如果增加了会计利润却没有相应增加所得税,就可以判定跨国公司会增加财务欺诈成本。反之,如果跨国公司为了逃税进行账务调整降低应税所得,会计利润也会随之降低,跨国公司在资本市场的业绩和未来的发展前景等都会受到消极影响,会产生一系列的效应,例如融资困难等,变相增加了跨国公司的逃税成本。如果只调整增加会计利润却降低应税所得,二者之间巨大税会差异,为税收规避的不合法性提供了显著证据。因为税法与会计标准紧密结合的模式下,税法和会计标准均由政府制定,会计标准以法律的形式出现,但无法体现会计本身的立法目标,而是散见于不同法律条文中,会计目标附属于商法、税法或公司法的目标。因此,在解决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问题时,也应当将税会差异对避税成本影响的因素考虑进去,如果要降低反避税难度,融合税会在处理无形资产方面的差异也许能对避税问题有所遏制,但是这样势必要牺牲会计制度本身的立法目标。

二、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对私权利与公权力界限的影响

首先必须明确,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公权力包括司法权和行政权。一般情况下,法院并无直接利益关联,所以传统意义上法院是以独立第三方裁决者的身份来参与和主持争端的解决。也就是说,法院在激烈的利益冲突中实际上扮演的是利益平衡器的角色[14]。美国已经有不少反避税的司法案例,但是在中国,反避税问题大都由立法规定、行政解决,通常的行政程序是稽查和纳税评估,甚至缴纳税款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与其他反避税案件的最大区别就是,很多案件都可以在纳税评估或纳税稽查时通过账务比对发现问题,而知识产权跨境交易的避税案件的根本问题不是账面问题,而是法理问题,也就是我们一直在探讨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界限问题。如果不能够从立法技术层面明确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会给行政机关增加执法难度,也可能对纳税人产生不公平的执法后果。税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公共利益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提出很高要求[15]。

但是,公权力的强制性也必然带来消极的结果,那就是:它限制和削弱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就是跨国公司的内部管理权限,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的公私权力界限,大致可以作出这样的划分:一种是给予跨国公司管理知识产权的合理空间。因为各国都在争夺税源,为了尽可能留住更多的税收或者吸引更多的投资制定国内立法,同时各中介机构都倾向于提供越来越隐蔽的避税筹划服务使得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成本逐渐上升,基于这些困难,同时考虑到企业本身的管理权限,应当允许知识产权管理产生的税收溢价存在。另一种是反避税公权力应当适度由立法权、行政权疏散到司法权。司法介入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能够产生一定的公平效果。公私权力划出这样一条界线: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来说,公权力适当挤压私权利的空间理由是充分而且正当的。但作为参与到程序中的各类私权利主体,他们至少应该享有程序上提出质疑、申诉和获得救济的权利,以及在反避税出现程序或者实体错误时能够获得赔偿的权利。

三、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对中介机构的风险与举证责任的影响

中介机构是多元化的行使公权力的社会组织外部表现形式之一[16]。中介机构在纳税人避税安排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中介机构也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职业风险。如日本转让定价法规明确授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向第三方收集信息资料的权力。在日本规则下,作为反避税一方的税务机关的举证义务的实现障碍相对较小,而作为避税一方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负有相对较大的举证责任[17]。

(一)中介机构避税安排合规性风险

在进行跨境交易活动中,中介机构的避税筹划风险一直受到关注,特别是对中介公司的反腐败风险控制,是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风险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此处的中介机构指跨国公司在进行税务筹划时所聘用的提供各类财务、税务、法律服务的中介公司,也就是税务代理机构,在美国被称为“practice before the IRS”。中介机构帮助纳税人准备相关文件、信函、报税,甚至代表纳税人参加会谈或听证。无论是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专业人士,都可以从事税务中介行业[18]。这些中介机构可能注册在资源国,也可能注册在离岸国。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因为对财务和法律的专业性要求很高,通常都需要专业的税务中介机构协助纳税人完成。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与纳税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但是除此之外,还应当注意税收筹划合法性风险,即如果纳税人期望达到的税收结果实际上已经违反税法规定的时候,中介机构有义务提醒。例如,美国要求中介机构向联邦税务局提供信息,向当事人提示错误或者遗漏,向纳税人提示以前年度申报错误、勤勉与注意义务(due diligence)等。中介机构如果偏离执业标准,可能会受到联邦税务局的惩戒,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或者刑事责任。中介机构在代理纳税人进行知识产权跨境交易税收筹划时,不仅能了解到纳税人的财务信息,还能了解到纳税人的知识产权布局信息,同时必须基于合同关系履行代理义务。

(二)中介机构避税安排的财务性风险

根据数据保护法案的存在说明在德国数据安全领域也被高度重视并且受到立法规制。数据安全包括两方面内容:数据受到保护防止丢失或者防止未经授权获取和使用数据。目前这一领域(如德国电信)出现过负面新闻,使该领域在公众面前变得敏感,利用员工的数据也被严格限制。如果已经有违规行为的证据,这些数据只能通过内部审计部门进行分析。关于数据欺诈的法律调查和立法最近越来越盛行。关于欺诈的调查和法律法规在近年内普遍出现,瑞士银行或巴伐利亚足球俱乐部主席出卖数据给德国税务机关。德国国内审计署2012年针对有关审计防欺诈管理系统出台了内部审计标准。此外,如前所述,银行必须自2014年1月起建立一个吹哨子制(whistle blowing system)的法律规定,就是为了进行数据泄露风险预防。在美国,专利系统采用了妥协措施:专利申请人没有义务寻找现有技术(prior art),但申请人须披露其所知的相关的现有技术。PTO评估专利申请时会对现有技术进行检索。审查员平均只有十八个小时花费在专利申请检索方面,但可能会提高检索现有技术的能力[19]。跨国公司的避税安排会对会计信息质量产生影响,降低公司透明度,弱化会计信息质量,甚至引起财务重述。公司避税降低会计信息质量,审计风险程度上升,审计客户的避税程度可能导致更高的审计定价,从而增加审计成本。跨国公司避税与审计定价的关系需要关注企业性质可能带来的差异化[20]。

(三)银行在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中的举证责任

对银行征收惩罚性预提税和转付预提所得税来保障举证责任实现。美国《海外账户纳税法案》(FATCA)规定了惩罚性预提税,规范银行的举证责任。该法案规定,外国金融机构必须与美国国税局签署协议成为“参与外国金融机构”(Participating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PFFI),并履行报告义务,即提供跨国公司避税的资金流转证据,配合美国国税局执行相应的尽职调查程序。否则对未履行举证义务的外国金融机构,美国政府不仅可以就来源于美国的付款征收具有惩罚性的预提所得税(Withholding Tax),税率为30%,还可以从参与外国金融机构处获得的非源自美国的付款也征收预提所得税,被称为“转付预提所得税”(Pass-through Withholding Tax),也是公司层面的预提税,并且会取代传统的预提税。据此,如一个金融机构被认定为“非参与金融机构”(Non-Participating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NPFFI),则被排除在金融交易获利范围之外,会遭受到严厉制裁[21]。

(四)中介机构量化风险与知识产权全球影响力

前面论述了中介机构对知识产权避税的影响和风险,其实,知识产权国际运用的特定影响可以对知识产权评估、未来现金流量现值、跨境投资风险等因素进行量化。戈登·史密斯(Gordon V.Smith)和罗素·帕尔(Russell L.Parr)[22]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开发与侵权赔偿》一书中提到,知识产权在全球运营的影响力会受到会计问题、税收问题、评估问题、政治风险、新市场、利润回流、文化问题、投资风险等因素的影响,并且都可以将这些因素进行量化。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国际会计准则越来越同一化,能够影响知识产权交易的各国之间的财务遵从差异包括折旧率、研发费用、商誉会计等。如果企业合并涉及知识产权,那么知识产权被确定使用的生命周期与摊销方法就对税收产生重要影响。例如,国际会计准则对无形资产生命周期的使用年限假定不超过20年,但是美国会计实践却允许商标资产制定无限期使用年限,这样就不存在费用摊销的问题了。可见,不同会计体系对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反避税有着不同的影响,知识产权全球影响力的发展与税务师事务所密切相关。知识产权许可人、被许可人可能会因为居民国的所得税结构而进行经营调整。对于纳税人而言,特许权使用费与股权分红相比,具有不同的征税结果。跨国知识产权交易经常被各国税务机关审查,并且对公平交易的看法直接影响审查结果。高科技项目对于政治风险的免疫力相对较强,因为欠发达国家虽然要保护本国经济,但是对于高科技产品的替代性不足;区分度较大的品牌也是同样的道理[23]。例如,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商业秘密提供许多避税方案,前期将巨大的使用费支付给国外实体,美国纳税人将获得大量的所得税免除。通常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是该避税效果“完全合法”。其他国家税务机关难以跟上美国的滥用避税方案的节奏。在20世纪90年代起,巨额利润成为税务会计事务所积极推销避税方案的主要理由,这些措施包括冷呼电话营销(cold-call telemarketing)努力。经过美国参议院的调查,2002-2003许多会计师事务所愿意停止这些做法。但在毕马威的美国办公室的坚持下,最终,毕马威与美国政府达成协议,支付4.56亿美元并同意接受实质性监督(substantial oversight)。

企业所得税是纳税人关注的核心避税领域。这几年比较多关注的是高科技公司利用知识产权避税,但其实美国安然公司和世界通讯公司早就通过内部知识产权交易进行了税收规避。会计师事务所为世界通讯公司设计了避税方案,虚构无形资产,以特许权使用费为媒介,母公司通过对集团内关联公司许可使用虚构的无形资产收取大量特许权使用费。世界通讯公司在避税地设立子公司,并将虚构的无形资产所有权转移至该子公司享有,达到使税收最小化的结果。关联公司支付了约200亿美元的使用费,并得到了相应的计税依据的减除,避税地子公司虽收取大量许可费,却只缴纳很少的税收[24]。这样,世界通讯集团对知识产权进行内部交易,集团实现了超额利润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因提供了非常有效的避税安排,也获得了相应报酬。最终的结果就是,税收公共政策遭到了破坏。反避税公共政策的效益表明,上诉法院坚持税收收入的判决是正确的。然而,法院无法对新的和不断变化的企业避税策略及时应对。因此,东部沃尔玛表明需要北卡罗来纳州法院适用联邦法院常用的反避税策略[25]。北卡罗莱纳州充分利用现有的反避税策略,同时在适当情况下运用反避税公共政策学说。在当今世界,会计师事务所出售数以万计的先进的税收计划给跨国公司,处于信息不对称弱势地位的税务人员可能并不总是能够准确适用反避税法规。法院也经常可能面临前所未有的先例,被迫做出不恰当的司法解释。反避税学说更倾向于防止缺乏独立的经济目的的交易产生的税收优惠被适用,因此即使交易满足税法条文规定,税务官员和法官都可以进行行政和司法干预,这种情况下该学说使中介机构避税安排的风险增加了。尽管如此,北卡罗来纳州上诉法院也没有作出明显的适用反避税司法主义[26]。

布雷斯韦特的市场方法允许从更广泛的角度来分析侵略性税收筹划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的合理性。虽然有明显的关于特定计划是否跨越了合法税收筹划不可接受之处,需要注意的是这超出了判例法和法律解释的边界[27]。还有一点疑问,避税产品在市场上的供不应求已经推动了人力资源的重新布局,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迅速发展,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税务顾问来创建复杂的税务和财务模型,将避税产品推向市场给纳税人。虽然税收筹划是合法行为,各大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定范围内促进了避税计划,但是有的纳税人的业务没有真正的经济联系。该策略这种机械的解释,即通过变相适用法定税收规定达到目的被认为是成功的,会计师应该通过揭露财务状况来提示股东及潜在投资者相关税务风险,但现实中恰恰相反,他们在追求自己的那份高额收益的同时帮助客户规避税收规则。

四、结论

知识产权跨境交易避税形式多样,对反避税手段的影响是直接的。为了更好地论述反避税各种路径,就要对以知识产权为依托的各种避税形式深度分析。知识产权客体的多样性增加了避税的隐蔽性,当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都在呈现数字化特征或者借由数字化传输交易时,对反避税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就提出许多新的要求。反避税主体涉及多方,每个主体的行为模式均影响到反避税的进行和最终效果。知识产权权利人、税务当局、资产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等各主体的利益必须达到一个平衡才能有效减少反避税的难度。在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中,税务当局需要起到协调作用,使得各个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触碰税法的底线。此外,税收紧密连接着公民权利和国家利益,各国政府必须对二者之间的平衡给出最佳方案,结合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才能实现科技强国的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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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成平)

Legal Analysis on External Influence of Tax Avoidanc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ross-border Transactions

ZHU Yi-qing

(School of Accounting & Finance, Xiamen University Tan Kah Kee College,Zhangzhou 363105, China)

Anti-avoidanc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ross-border transactions among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has an external influence on the third parties besides tax bureaus and taxpayers. These external influences may bring both positive externalities and negative externalities. In order to correct the externality devi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exploit application of law, including the joint action mechanism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This paper anlyses the impact of cross-border tax avoidance on taxation power distribution and balance mechanism, discusses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ax competition and technical barriers brought by cross-border tax avoida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s well a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llocation of proof burden and tax avoidance of cross-border transaction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n elaborates the external influence of cross-border transaction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viewing the difference of taxation, legal risks and legal liabilities of intermediaries, and clarifies the division of private rights and public power boundaries in cross-border transaction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legislation and justi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ross-border transaction; anti-tax avoidance; external influence; legal analysis

2016-11-10

朱一青(1985- ),女,河南信阳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税法与知识产权。

DF523

A

2096-3300(2017)01-002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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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支付两大主流渠道对比谈
在跨境支付中打造银企直联
关于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优惠政策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邓海波:涉猎广泛的税法巨匠
国地税联合开办2017年第一季度纳税人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