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获得法律帮助制度的完善

2017-04-11 06:51李阳阳
关键词:辩护人法律援助委托

李阳阳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本期关注】

认罪认罚案件中获得法律帮助制度的完善

李阳阳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了确保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确立了“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制度。但是,当前这一制度存在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的适用范围有限、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有限、值班律师的职责与其职权不符、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时间滞后等问题,文章围绕上述问题逐一探讨并提出改进意见。

自愿认罪认罚;法律帮助;值班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根据《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几乎适用于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量刑建议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化解“案多人少”的司法难题发挥其积极的作用。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是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为防止被告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等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认罪认罚,也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有必要建立一种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机制。”[1]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还应当以明知其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为必要条件。

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中规定了一些相关制度,但是比较具体的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制度。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的帮助。当前这一制度存在内容抽象、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的适用范围有限、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有限、值班律师的职责与其职权不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时间滞后等问题,本文围绕上述问题逐一探讨并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构想。

二、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途径

1.委托辩护。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人选范围内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行使辩护权。委托辩护适用于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常见的获得法律帮助的形式。

2.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律师的社会弱者,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根据法律援助对象的不同情况,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分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辩护、可以通知法律援助辩护的以及申请法律援助辩护三种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辩护的对象包括:(一)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五)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为其通知法律援助辩护:(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制度适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获得法律帮助。

3.值班律师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又称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该制度起源于英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在警察讯问、法庭审判等诉讼阶段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即时法律咨询、指导,或者作为被指控人的代理人,帮助被指控人申请延期审理、进行保释听证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律师。[2]在我国,为了确保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根据规定,值班律师工作站设立在法院和看守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承担通知义务,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获得法律帮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适用范围有限。由于委托辩护的费用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或者近亲属负担,一些经济不富裕或案件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出于经济节约的目的,不会委托辩护人。而认罪认罚案件中多数为轻微刑事案件,所以委托辩护的适用会受到限制;法律援助辩护的适用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应当通知律师援助辩护的情形仅五种,由法院享有裁量权的可以通知律师援助辩护的情形也有限,因此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适用范围有限的问题。

2.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有限。部分国家设置强制辩护制度以提高认罪认罚的正当性问题。[3]我国的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有限,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到法院、看守所的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适用程序、证据判定、定罪量刑等方面的疑问。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自行前往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地点或法院内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寻求法律帮助。[4]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并非指派的辩护人,其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出庭辩护的帮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很广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3.值班律师的职责与其职权不符。《试点办法》第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因此值班律师有见证达成量刑协议的义务,这需要值班律师对量刑有自己的建议。对定罪、量刑提出法律意见的前提是,值班律师应当通过享有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式对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有一个宏观和全面的认识,而此时值班律师的职责已经不仅仅是提供法律帮助,而是已经扮演了一位辩护律师的角色,从辩护律师的角度为辩护人争取一个较轻的刑罚,值班律师实际上承担了辩护律师的职责,但并没有辩护人的职权。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时间滞后。《试点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即试点规定的目的,是通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方式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效的法律帮助在何时提供,是在认罪认罚后,还是认罪认罚前?这一问题在《试点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是在认罪认罚后提供法律帮助,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作用有限。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法律帮助后,以违反自愿性为由撤回认罪认罚,不仅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会留下认罪态度不好的印象,对量刑产生不利影响。应该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前主动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对自己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有了清楚的认识后,再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获得法律帮助制度的完善

理想的法律帮助制度应该是保障每个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获得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但是囿于国情,只能逐步实现。当前可行的措施是:扩大应当通知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案件,通过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提供法律帮助,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出庭辩护的权利,完善认罪认罚制度。

1.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1)内容、意义。为了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诉讼经济,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轻重不同,决定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强制辩护帮助,建议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适用强制辩护制度。重罪案件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生命权等重大的权益,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第二,有利于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第三,有利于监督司法行为,减少冤假错案。(2)可行性。表现为:1)强制辩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扩大。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纳入强制辩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会为法律援助辩护工作带来很大的负担。以2014的刑事案件为例:2014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为240480件,通知辩护案件数为200949件,其中,未成年人的通知辩护案件为114020件,盲聋哑人通知辩护案件为9577,尚未完全丧失或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通知辩护案件为4435件,[5]而案件数量即为受援人数,即强制辩护的人数约为128032;而2014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生效判决的人数为184475,[6]则完善后的强制辩护制度与现行强制辩护制度的人数相差约5万人,随着我国法律援助财政投入的不断扩大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完善,将约5万人纳入强制辩护制度具有可行性。2)辩护工作的核心内容有限。与一般案件不同,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中,辩护律师的重要职责既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要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较轻的刑罚。辩护律师需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信息,帮助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完成定罪、量刑的协商工作,此时辩护工作已完成一大半。在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意见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官只需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可省略。在法律援助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的工作量的减轻,为认罪认罚案件提供有效律师帮助成为可能。3)辩护工作的阻力减少。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可以顺利进行,此时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行使受到的阻力减小,辩护律师的参与程度加深,辩护权的行使得到充分保障;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明显降低,一般不存在干扰诉讼活动进行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羁押措施的变更变得更加顺利。

2.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强制辩护制度的同时,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以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1)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试点办法》只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职责,并未明确规定值班律师的权利。为了避免值班律师只提供法律咨询而置身案件之外,有必要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以确保值班律师可以参与到案件中,发挥专业素质,在对案件有深入、全面的认识和了解的前提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对司法行为进行了监督。仅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面之词,就给出法律意见,不仅损害了律师群体专业形象,也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2)赋予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值班律师不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选择的情况时,有必要赋予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权利。在特殊情况下,值班律师基于对案件的了解,提出反对签署具结书的法律意见,意味着案件可能存在重大实体或程序错误,在此情况下,经犯罪嫌疑人同意,赋予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权利,值班律师基于先前对案件的了解,能很快的找到辩护方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3)值班律师及时提供法律帮助。在案件审结前的任何阶段,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时可以及时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解决获得法律帮助时间滞后的问题。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认罪认罚时,在与司法机关就罪名和量刑达成合意前,司法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的义务,对于轻微认罪案件,有义务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有效获得法律帮助,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应该将司法机关是否有效履行告知义务,作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内容之一。对于司法机关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认罪认罚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1]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

[2]郑自文,郭 婕.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J].中国司法,2006(12).

[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

[4]黄 莹,邓 凯.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法律帮助制度[J].人民司法(应用),2016(22).

[5]左卫民.中国应当构建什么样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J].中国法学, 2013(1).

[6]中国法律年鉴社.中国法律年鉴(2015)[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15.

(责任编辑:王小英)

2017-06-08

李阳阳(1991-),女,河北沧州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DF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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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7)03-00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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