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范围和方法初探

2017-04-17 09:51奉祁薇张谧吴春英伍巧萍
课程教育研究·上 2017年9期
关键词:范围方法

奉祁薇 张谧 吴春英 伍巧萍

【摘要】本文从惩戒的主体、对象、目的以及注意事项入手,初步探讨了教师惩戒权的范围和方法。认为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范围是教师从事教师职务时的业务活动范围。而惩戒时的具体方法多种多样,但必须考虑学生的身心发展特征、越轨行为的严重性、惩戒的实效性外,还不能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财产权以及人身权(除非此方式符合应急范围),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让被惩罚的学生知道自己为什么被惩罚,认识到自己越轨行为的错误性,同时要给学生及其监护人辩论和申诉的权利等。

【关键词】教师惩戒权 范围 方法

【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7)09-0011-02

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的教师、义务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所具有的教师惩戒权应当不完全相同,本文所指的教师主要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教师,学生主要是指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学生。要探讨教师惩戒权的范围和方法,那么就必须明确教师惩戒权的定义。

首先我们有必要对惩戒的概念进行一个简单的勾勒,以形成一个初步的印象。到目前为止,关于惩戒的具体含义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惩戒是指通过给学生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激发其悔改之意,从而达到矫正的目的”、 “惩戒教育,作为一种正面教育,主要是指通过实施批评、处罚手段使受罚者感到痛苦,但又不损害其身心健康,从而使其认识并改正自身过失的一种教育方式”。也有人认为“惩戒是达成秩序的一种方法。惩戒与奖励的目的或功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学生的合范行为、消减学生的不合范行为。”[1]不难发现这些定义有很大的共性,即惩戒是通过实施一定的“惩”,从而达到“戒”的目的。

一、惩戒的主体

这里的主体是指惩戒的执行者,讨论的是“谁来实施惩戒”的问题。比如被教师赋予一定管理权限的学生(如班干部)能对自己的同学实施惩戒行为吗?一些现实中的法律纠纷就是由惩戒的主体的模糊性引起的。那么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成为惩戒的主体?

“权利是以法律形式规定并加以保障的人们所应当或者可以享有的一种权益”,“权力也是由法律来确认和约束的”。[2]( P84-86) 那么无论惩戒权中的“权”代表“权利”还是“权力”(目前学术界上存在争议),它都必须是通过法律形式赋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为“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即教师的教育权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赋予的。惩戒权应属于教育权的一部分。它是维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进行的一种手段,因为学生正处于身心发展阶段,是一个从他律走向自律的过程,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违纪违规现象,如学生之间不免会发生争执,这种争执可能是心理上的、也有可能是身体上的,此时教师对其进行教育和劝说不起作用时,为了“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惩戒就成为了一种必须。因此,教师是具有惩戒权的。但被教师赋予一定管理权限的学生不应具有惩戒权,因为没有法律保障和确认,学生和学生之间是平等的。再者,学生身心发展不成熟,自我控制能力相对成人来说薄弱,容易出现靠武力解决问题的倾向,他们没有能力在确保不损害他人或自己的合法利益下,理智地实施惩戒。

这里我们又可引出另一个疑问——教师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充当惩戒的执行者吗?

显然是不行的。“惩戒权是教师职责性权力之一,隶属于教师职权,与教师授课自由权、授课内容编辑权,对学生的教育评价权及自身进修权等并列为教师基于教师职业而可独立行使的教育权利”。[3]P376也就是说教师只有在职务范围(可能是校内教学活动,也可能是教师组织的校外活动)内,才具有惩戒权。除了宪法、教育法等对教师权限所作的规定外,《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條例》等对各级别的教师的职责都作了规定,其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试行)》和《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均规定了班主任有职责搞好班级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好本班学生思想品德评定和有关奖罚的工作,但这些规定总体来说比较笼统。萧宗六教授则将中小学教师的基本职责总结为六项:教好功课,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向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促进学生的身体健康;组织好学生的课外校外活动;协调学校与家庭、社会的关系;努力提高思想政治和文化业务水平。[7]P236-240在进行实际管理时,各类教师都要明确自己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不越权管理,而只有在自己的管理范围内,才可能充当惩戒的执行者。例如教师对于严重扰乱教学秩序,影响全班学生正常学习的学生行为具有惩戒权,但是对假期发生在家中学生调皮妨碍父母正常工作的事情不具有惩戒权,它超出了教师的职责范围。

至此,我们认为,只有在教师的职务范围内,教师才能充当惩戒的主体。

二、惩戒的对象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惩戒的对象是“行为”还是“行为者”? 王辉认为“惩戒的对象是指惩戒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学生的特定越轨行为。”[3]P391李晓燕教授认为“惩戒权:对品行有问题的学生进行一定惩罚,以规范其改正错误行为的权限。”[2]P93而更多的学者则采取模糊化的概念隐藏了惩戒的行为对象,如向葵花认为“惩,即处罚;戒,即警戒。惩戒,即通过处罚来达到警戒的目的。惩只是手段,戒才是目的。作为同一过程的手段和目的,惩和戒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惩戒教育,作为一种正面教育,主要是指通过实施批评、处罚手段使受罚者感到痛苦,但又不损害其身心健康,从而使其认识并改正自身过失的一种教育方式。”[1]定义的模糊性使很多人对惩戒的对象产生了误解,进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出现。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上看,“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以及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指向的目标或对象”,[2]P94-95“社会主义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在教育活动中,体现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主体的教育行为”。[2]P5即在由教师、学生以及他们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构成的惩戒法律关系中,学生和教师同是主体,客体是学生的越轨行为。即惩戒的对象只能是学生特定的越轨行为,而不能是学生本身。惩戒对象的不明确提供了体罚出现的几率,使某些行为本来通过言语责备就能制止,但是出于惩罚学生的初衷,便非得采用体罚来使学生身心痛苦。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越轨行为都能成为惩戒的对象。“学生越轨行为:学生的偏离社会规范行为。这里的社会规范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行为规范、国家立法规定的学生行为规范以及各校自定的学生守则、校规、班规等,这些传达着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和规范性要求。”[3]P391也就是说,只有一部分是法律规范。很多社会约定俗成的,或某个区域部分成员约定俗成的规范本身的合法性就值得考究。再者,越轨行为还有轻重之分,过轻的行为(如学生课堂上偶尔的一次交头接耳,并不侵犯其他学生的受教育权)不构成惩戒对象,过重的越轨行为(如犯罪等)则超出了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范围,应由公安机关等管理。

一般构成教师惩戒对象的越轨行为必须同时具有三个特征:违规性,这里的“规”是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教育目的和要求的,符合学生成长阶段特征的社会规范;破坏性,即在某种程度上對学校生活或其他学生或本人的教育和发展造成了破坏、负面影响或相当的困难;学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其有能力控制该行为。

三、惩戒的目的

明确了主体和对象后,还是不能确定教师惩戒权的范围和方法。只有进一步明确惩戒的目的,才能知道为什么要惩戒,什么时候要惩戒,如何决定惩戒的轻重。

这里,我们要回过头来继续考究惩戒权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明确定义“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换个角度,可以说教师是培养(包括对学生身心两方面的培养)学生的专业人员。因此教师教育权的实质是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的更好获得而实施。这里的学生不是指单个的学生。根据“学校基于公益性质而生的固有权”,[4]P79在公共利益面前,学生的个人权利应属于低位。即如果学生个体由于扰乱秩序而损害了班集体中其他大部分学生的正常受教育权时,教师就可以实施惩戒,暂时剥夺该学生的部分权利来保护大部分学生的正当权利。(“但是,只有在有利证据证明须以牺牲学生权利为代价来维护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学校才能做出牺牲学生权利的决定。”[4]P79总之惩戒必须具有教育性,是为了使学生身心获得更好的发展、减少学生特定越轨行为的再次出现以及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

其次,惩戒是在说教的形式不起作用后,逼不得已才采用的形式。据调查“任何形式的惩罚都会伤害学生的心灵,受惩罚后的共同第一心理感受是难过,其余心理感受形式因年龄不同而有差异。受惩罚后的心理悲伤情绪指向为先向内后向外。对他人受到惩罚多数表示同情和不满,年级越高对待惩罚越有自己的主见。学生反感任何形式的惩罚。虽然有相当比例的学生认为有用,尤其是低年级学生,但多数学生对惩罚及其作用持否定态度。”[8]因此在进行惩戒时,我们必须将惩戒作为最后的手段,并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特征来考虑所使用的惩戒方式是否能达到惩戒的目的,效果如何等。如果不能较好的达到目的,则无用此法惩戒的必要。一般而言,惩戒小学生时采用言语责备,顽劣的学生则在控制好度的前提下采用剥夺某种特权、罚作业等这种使身心受到一定痛苦的否定性制裁。而鉴于初中生已有强烈的反抗意识,应以正面引导为主。顽劣生则在遵循一定原则下采取强制的惩戒措施。

四、惩戒时的注意事项

上文只是对惩戒权的范围和方法作一个原则上的整理。具体实施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除了考虑学生的身心发展特征、越轨行为的严重性、惩戒的实效性外,还要注意避免侵犯学生的基本权利(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要符合法定程序。

1. 财产所有权

法律明确规定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的个人财产。如果要剥夺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即剥夺者必须具有剥夺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定权利,同时剥夺行为应符合法定程序。[5]P8如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依法查封个人财产。

因此当学生的行为对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学生人身财产权造成威胁时,学校及教师个人没有权力私自没收学生的个人财产,但是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或保护其他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他们可以阻止、甚至强制暂时扣押学生的财产并要求赔偿。

2. 人身权

人身权涉及到学生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生命健康权,即学生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将康利益的权利,包括肉体组织、生理和心理机能三个方面;二是身体权,它是学生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的权利;三是姓名权,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其他人不能干涉、盗用和假冒;四是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无正当理由的,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利益维护权;五是名誉权,不能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例如若教师公开对某学生实施侮辱、诽谤,同时教师主观上存在过错,则视为教师侵害了该学生的名誉权;六是隐私权,学校和教师没有权力在学生不愿意配合的情况下干预其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七是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八是男女平等等权利。[5]

其中,张弛认为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过程中实施处罚时可能涉及学生的身体权,但如果处罚并不影响学生学习和身体健康等,同时实施处罚确实有助于学校教育目的的实现,就可以确认其合法性。关于隐私权,学校虽无搜查的权力,但有采取应对措施的权利。但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学校须对未来可能进行的行为作出明确声明;学校在行使此权力时须具有合理的、特定的怀疑对象,不能在锁定对象前依靠广泛扣押来获得有关线索;如果因为时间紧急,来不及办理相关程序的,且在必要的权限内行使此权利的,必须在行使后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介入处理,否则构成侵权。

3. 符合法定程序

主要是指要让被惩罚的学生知道自己为什么被惩罚,认识到自己越轨行为的错误性,同时要给学生及其监护人辩论和申诉的权利等。

五、结语

根据上文对惩戒的主体、对象、目的等的讨论,笔者将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范围概括为教师从事属于自己教师职务的业务活动范围。这个范围既包括学校内部的教育教学活动,又包括校外的由学校或教师组织的活动。行使教师惩戒权时,针对的是学生的特定越轨行为,而不是学生本人。教师惩戒权的使用方法必须符合惩戒的目的,即具有教育性,能减少学生特定越轨性行为的再次出现,维护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具体实施时,采取的方法,除了考虑学生的身心发展特征、越轨行为的严重性、惩戒的实效性外,还不能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财产权以及人身权(除非此方式符合应急范围),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让被惩罚的学生知道自己为什么被惩罚,认识到自己越轨行为的错误性,同时要给学生及其监护人辩论和申诉的权利等。

了解了这一系列原则和“禁忌”后,具体的教师惩戒方法则可以多种多样,且合法、合理性也能比较明了了。常用的惩戒方式有:言语责备、隔离措施、剥夺某种特权(一般是课外活动的权利)、暂时没收、留校(不得超过30分钟,且应告知学生监护人,确保学生安全)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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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弛,韩强.学校法律治理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

[5]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典[M].法律出版社,2008.

[6]李显冬.人身权法案例重述[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7]萧宗六.学校管理学[M].人民教育出版社,2005.

[8]孟万金.中小学生对惩罚的心理感受研究[J].心理科学,2004,27(1):31-33.

[9]叶桂仓.试论教师惩戒权的权力性与规范[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6,4:5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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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徐艳伟.教师惩戒权的现实考察与理性回归[J].教育评论,2016,(6):110-113.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科研课题(16C1252),湖南中医药大学青年基金项目(2015Q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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