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及意义研究

2017-05-02 12:29袁琴武
现代交际 2017年4期
关键词:意义实践

袁琴武

摘要:随着司法的发展和改革,案例制度在司法审判中的效用凸显,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伴随着司法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经历起步、探索创新、制度化和进一步完善阶段。纵观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实践的发展过程,其具有多个方面的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案例指导制度 实践 意义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4-0082-02

建立并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最初的也是最根本的原因就是适应公正处理各类案件的具体需要,从而实现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完美统一,并通过这一制度的设计协调法律的平等性和多样性之间的关系,同时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保障司法个案的公正。

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实践沿革

(一)作出巨大贡献的起步阶段

案例指导在实践中大放光彩,显示出其弥补成文法不足的优越性,首先体现在粉碎“四人帮”之后平反冤假错案的过程中。当时虽然平反冤假错案有一定规范性文件的支持,但如何正确理解这些规范性文件,并正确地遵循这些笼统性的规定,没有清晰的指引。而且人们刚刚经历了十年浩劫,办事谨慎小心,对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心有余悸、顾虑重重,怕莫名其妙地被戴上“思想右倾”“包庇坏人”“否定党和国家政策”等帽子,在实践中也是行动迟缓,措施不力,怕承担责任而宁愿选择静观其变,从而导致平反冤假错案的进程一度停滞不前。指导性案例在这种法制氛围环境下被推上了历史舞台,有种临危受命的感觉,党中央希望以指导性案例作为突破口,推进该项行动顺利进行。1978年10月20日,全国刑事审判会议在上海召开并发布了9个平反纠正冤假错案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也亲自过问得以纠正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刘殿清“反革命”案例。一石激起千层浪,在指导性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下,平反纠正冤假错案正式走上轨道,在全国轰轰烈烈地展开了。案例指导对这次运动的顺利开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让我们看到了案例指导制度特有的魅力,指导性案例形象化、具体化的特点有着抽象的法律规则不可替代、无法比拟的优势和特点。

(二)探索创新阶段

1978年之后,国家开始高度重视法制建设,案例指导制度也表现出蓬勃的生命力,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创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并发布案例,使案例指导制度在中央层面进入正式的探索阶段,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由于过分强调公报案例的指导性作用,坚决否认指导性案例具有拘束力,使案例的权威性大大降低,导致很多法官在实践中并未给予指导性案例过多的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司法适用上也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功效。2002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积极追求制度化的案例指导实践,并以“先例判决制度”这样一个与“判例法”关系暧昧的名称,来尝试构建内部的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本院选编裁判文书、典型案例并在本院和下级法院发放,要求广大法官学习讨论,并参考借鉴,在法律界引起轩然大波,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这是案例指导制度从中央走向地方最好的例证和创新。根据中原区人民法院对实施指导性案例前后做的有关数据统计结果,我们选取指导性案例实施前后审判委员会讨论次数,讨论案例数量、案件再审率等数据进行深入分析。

据了解,中原区法院在2002年到2004年共发布10个指导性案例,后面由于有一个案例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变更而予以撤销。但即使如此,这为数不多的几个案例也产生了巨大的功效,在采用指导性案例制度之后,中原区法院提交审判委员会审核的案件数量急劇下降,从2001年的135件直接下降到2002年的61件,2003年的27件,2004年的14件,一度下降了896%,审判委员会的召开次数也下降了50%左右,大大提高了案件审判效率,节省了巨大的人力成本,在案件审判效率提高的同时审判质量也有所提高和保障,比照2001年同期,中原区法院的上诉率也下降了12%左右。中原区法院的实践成效无疑是非常显著的,根据李广湖院长的说法,他带领本院第一个吃“案例指导制度”这个“螃蟹”的目的是想尝试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在某一区域内探索统一法律适用,进而带动全国探索统一法律适用的办法,并给全国司法改革作出贡献。我们可以作一个假设,如果这次活动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推动,各地终审法院负责落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汇总审核并发布更多的指导性案例,即案例更具有权威性,最终会造成多大的影响、产生多大的效应实在难以想象。

(三)制度化阶段

2010年4月,中央政法委协调公检法召开会议,要求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并在年内公布一批指导性案例。11月,最高人民法院酝酿五年之久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出台,成为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重大进展。该规定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选择范围、工作机构及推荐、审查、报审、讨论、发布、编纂等程序,确立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首批指导性案例迟迟才出台,一方面显示最高人民法院的慎重,另一方面也表明该制度的贯彻实施明显迟缓,甚至落后于地方的实践,制度只有经切实执行,方能发挥预期效果。但是根据后期的观察和调查,《规定》发布后并没有产生预想中的功效,没有中原区法院那种一石激起千层浪的轰动,也没有在全国按部就班、有秩有序地适用,最重要的是对于解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没有多大功效,也没有像中原区法院试行案例指导时在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裁判质量、降低上诉率上发挥明显功效。笔者根据对《规定》的解读,发现《规定》只是将本来已经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一些保守的做法以比较正式的方式予以确定和公布,并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创新,相比于中原区法院的做法,反而是退步了。比如在指导性案例的释义上,将指导性案例界定为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备“社会广泛关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体典型性的”等条件之一的案件,先不说释义笼统而且概括性很强,但是至少应该要对何为广泛、何为典型的标准加以解释,这样才有益于把握。《规定》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界定为参照,既然《规定》中是参照,就不是必须执行,应当允许有条件的例外,即依然没有赋予指导性案例实质性的拘束力,而这恰恰是最关键的一环。很多学者试图对“应当参照”中的“应当”进行近乎极致的论述,认为此处的“应当”说明该规定还是有一些变化的,应当即必须,必须参照就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官的随意性,但是参照毕竟是参照,定位就摆在那里,注定成为神坛上的花瓶“只可远观不可亵玩”,相对于中原区法院的做法,这次《规定》的出台以及所表明的态度实在是味同嚼蜡,乏善可陈。

(四)进一步发展阶段

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根据细则,聘任60名法学教授作为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着手进一步发展完善案例指导制度。2015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9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细则》具化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规范了具有指导性案例推荐资格的主体及推荐程序。另外,《细则》还规定了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方式,对“类似案件”的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在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裁判文书说理要求等方面也进行了要求。与此同时,最高院还先后印发《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关于指导性案例编选工作规程》和《指导案例入选证书颁发办法》,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规范案例编选工作,同时逐步促进各类主体对指导性案例推荐和编制积极性。在这一阶段,案例指导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二、案例指导制度实践的意义

回归到案例指导制度在实践中的价值自我证明和重塑,案例指导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优越性、价值性是显而易见的。综合分析案例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中的价值意义,可以归纳总结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统一法律适用,促进法制的统一

案例指导制度发展到现如今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导致的结果却都是不同级法院或者同级法院,乃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发生的同类案件不同处理的结果,采用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为法官提供解决案件的思维方法和论证理由,统一适用规则。

2.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推动法律的发展

指导性案例具有灵活性、形象性等成文法所不具备的优势和特点,不仅可以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而且可以较为及时有效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作出适宜的裁判规则和指引,达到填补法律漏洞,弥补制定法不足的功能。

3.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通过上述对中原区法院尝试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所取得的成效,我们不难发现该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巨大作用,同时由于案例指导制度对指导性案例的编排等有著很严格的要求,而且在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上的论述也相当规范具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找到相似案例即可快速作出判决,省时省力,又能保证裁判质量。

4.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增强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

案例指导制度所达到的效果最直观的反映就是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案件得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裁判。一方面增强了制定法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同时也使人们对法院裁判的认同度显著提升,从而增强司法公信力,使司法权威性得到维护。而且案例指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案例请示制度效用的发挥,也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独立。

此外,还有很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优点陈述,比如说有利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为制定法的完善提供现实素材等,但是案例指导制度同样暴露出来一些弊端,例如导致法官造法,指导性案例缺乏伸缩性等。我们在判断一个制度价值的时候,需要将该制度的优劣全部找出来然后进行对比分析。结合实践、综合利弊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评价,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实用性。之所以在本章节中注明是价值的自我证明与重塑,原因无非有两点,一是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不是空说无凭,纯理论上的论证,它是经过实践的检验,并经过理论上的推敲的,这是一个自我价值证明的结果。二是,案例指导制度现在所体现的价值性,并不完全是一开始推出它就已经设定好的,有很多是在适用过程中新产生或新发现的,这就是一个价值重塑的过程。本章侧重于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进行详细而重点的分析,以彰显出特有的制度优势和存在的必要性。

参考文献:

[1]邵六益.从效力到效率:案例指导制度研究进程反思[J].东方法学,2015(5).

[2]陈大刚,魏群.论判例法方法在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借鉴作用[J].比较研究,1988(1).

[3]干朝端.建立判例为主要形式的司法解释体制[J].法学评论,2001(3).

责任编辑: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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