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需要使用何种格式文书?

2017-07-05 15:09
中国质量监管 2017年3期
关键词:检查人员特种设备文书

本案需要使用何种格式文书?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 0 1 7年第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责令停止使用应当如何报告》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 0 1 6年1 0月8日,A县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A县质监局负责人未参加此次检查)对B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发现B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电梯未经监督检验擅自投入使用。现场检查人员认为按照《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但对这里面的“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是只要口头报告,还是要书面报告,如果要书面报告使用何种格式的文书,检查人员产生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责令停止使用是一种行政措施,如果处理不当会引起行政诉讼,因此,应谨慎按程序办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规定进行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时,应将口头报告的情况的录音或将通话记录截屏进行保存,并将录音或截屏存放在电脑的路径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予以说明。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的执法文书《采取(解除)行政措施审批表》正好适用本案情形,应用此表完成审批程序。

福建省建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陈永远认为:

国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进行专门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才做出的一种以书面形式体现的监察文书。其内容为责令有关单位或人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主要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进行,使用专门的检查文书。《规则》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除本规则所附专用文书外,检查使用的调查笔录、通知书、查封扣押文书、封条、续页、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等其他文书,应采用监管部门统一执法文书,但是《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检查人员现场下达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的指令不属于查封扣押措施,不能使用普通的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因此第三种意见不正确。

《规则》第二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检查人员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要采用什么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这都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的内部程序,检查人员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下达指令书之前有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负责人根据检查人员现场反映情况,同意采取下达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就可以了。证据的形式有多种,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例如;监管部门负责人现场也参与检查,这时只要检查人员现场口头报告负责人就可以了,负责人只要在检查人员一栏签上自己名字,就可经证明下达指令书经过负责人同意。如果监管部门负责人没有现场参与检查,现场检查人员口头报告负责人,负责人口头同意,检查人员回单位后,为书面体现检查程序符合《规则》规定,方便分清检查人员和负责人责任,可以让负责人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同意下达指令书”字样,并签上负责人姓名和日期。所以,具体是采取什么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这由检查人员和监管部门负责人灵活掌握,但一定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安全监察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认为: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2017年第1期刊登了《责令停止使用应当如何报告》,本人认为所述意见均可,尤其第三种意见更为符合程序的要求。理由如下:

一是应当如何报告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报告的事项为内部文书问题。根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二十六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到底采取何种方式报告,《规划》及“释义”中均没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的理解,应该是电话通知,对于如何落实报告文书,也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对于报告的事项,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应该为单位内部文书,如何签字流转可以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检验人员如果履行了这种程序,就不构成程序的违法。

二是文中所有观点均已履行了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的程序。案例中,第一种观点已经口头报告A县质监局负责人,并且将口头报告情况记录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上,可以说达到了负责人同意的目的;第二种观点,事后由负责人在指令书上补上“同意下达”的签字,较第一种情况有所进步,不仅事先报告情况,还事后补办手续,证明“负责人同意”的情况更为充分;第三种观点使用了固定格式的执法文书——《采取(解除)行政措施审批表》,目的是使类似报告更为规范,手续更为完善,同样符合程序上的要求。但不难看出,尤其是第三种观点,无论是从形式上、内容上,还是最终的效力上,均比前两种观点有所进步,因此第三种观点更符合程序上的要求。

总之,通过以上分析,本人认为,只要是能够证明检查人员履行了相关的内部程序,就不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当然,应当尽量采取固定格式的文书,有利于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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