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2017-09-06 12:15孟然
科学与财富 2017年24期
关键词:信赖向阳损害赔偿

孟然

摘 要:本文首先由司法判例引出所要论述的论题,之后,进一步展开理论界对于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研究,并且详细介绍对于信赖利益赔偿应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制,目前存在的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的观点。然后,从比较法的司法实践角度,对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司法实证判例进行研究。最后,作者简要论述对于我国关于信赖利益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信赖利益 履行利益 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赔偿为限制

一、导言

(一)由万向阳案引发的思考—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在万向阳案件中,万向阳根据正大岳阳推介的“公司﹢农户”合作养鸡项目,与正大岳阳签订《委托饲养合同》,万向阳投资固定资产如鸡舍等,由正大向阳公司长期提供技术指导和流动资产如饲料等,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履行合同半年后,万向阳共获得代养报酬60000元,但是在协商2011年度合作养鸡合同时,正大向阳公司要求万向阳与其他公司继续签订合同,而万向阳未同意。至此,双方停止合作。法院认为正大向阳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赔偿范围不应该超过履行利益。且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在万向阳共投入建设成本1429829万元,还有100余万元未能收回的情况下,酌情认定由正大岳阳公司赔偿万向阳各项损失850000元较为适宜。

二、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一)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理论研究

信赖利益赔偿额是否应该以履行利益额为限制是学者很久以来争論的话题,有的学者持肯定说,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额度应当被限制在履行利益的额度之内;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损害赔偿应以对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为原则,凡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者,均在赔偿之列。亦有学者采折中说,认为,上述二说均有其合理方面也有不足之处,故不应片面采取其中任何一种,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联系具体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

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进行赔偿,德国及台湾民法均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信赖利益的赔偿以不超过意思表示有效时对相对人或第三人所可取得的利益为限。”对于契约因标的自始不能而无效,德国民法典第307条明确规定,“赔偿额不超过另一当事人在契约有效时候享有的利益金额。”台湾相应的条款为在第91条之情形(错误意思表示之撤销)及第247条之情形(契约因标的不能无效),尽管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并未规定,但此问题仍然在我国理论界引起广泛的讨论,并且实际生活中也会遇到相关纠纷。

何谓信赖利益?和何谓履行利益?学界的观点是,信赖利益是指基于对合同的合理信赖而投入的成本,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的费用、准备受领对方给付的费用和因此而放弃的其他订约机会等。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目的是要使当事人回复到相当于合同没有订立时的状态。履行利益是指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获得的利益。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目的是要使当事人处于相当于合同得到履行时的状态。

下文将详细阐述信赖利益赔偿应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制的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的见解。

1 肯定说

我国大陆学者既有主张肯定说者,亦有主张否定说者。持肯定说者包括梅仲协、史尚宽、隋彭生等人。其理由主要有二:首先,期待利益由双方合意确定,超出期待利益来保护信赖利益,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其次,如果信赖利益赔偿超过履行利益,那么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义何在?正如梅仲协所言“盖非如此,撤销权之行使,不特无益,反受其害,甚非法律所以尊重当事人意思之自由,而赋予以撤销权之本意也。”

美国学者多数主张受害人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应得到合同如果被履行后所能够得到的更多利益。 如美国学者Jane M. Friedman认为,若信赖利益大于履行利益,则表明受害人订立了一个亏本的合同,即受害方的花费大于其得到的利益。这种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受害人的信赖利益,因为这样的话会使原告处于更加优势的地位相较于合同履行完毕。

2 否定说

我国大陆持否定说的学者包括叶建丰、崔建远等人,其认为应该实事求是,受害人受到多少损失,就应该赔偿多少,不应该受限制于履行利益的额度范围内。而以上主张的主要的理由是:第一,缔约过失中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坚持全面赔偿的原则,否则,可能放纵缔约过错;第二,缔约过失是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债发生的原因,信赖利益的性质与履行利益完全不同,在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以合同内容—履行利益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和限度,是毫无道理的;第三,缔约过失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给被害人以适当补偿,缔约过失一方应全面赔偿受害人因信赖所受的损失,才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衡平精神;第四,在某些情况下,履行利益难以确定,如果坚持从履行利益出发,那就无从下手。

美国学者富勒先生在他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中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以期待利益加以限制,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将其从事的亏本交易所遭到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避免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但其也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违约方具有欺诈等行为时,将非违约方的全部损失转嫁给违约方也是必要的,而不能固守信赖利益不能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衡诸个案情景,判决信赖利益的赔偿远超过履行利益也是存在的。在Nurse v. Barns案件 即如此:原告给被告10英镑,使用被告的铁磨坊6个月,原告为准备使用磨坊支出了500英镑。后被告违约,法院判决其赔偿500英镑,理由是原告的损失系基于信赖。在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v. Amann Aviation Pty Ltd. 案件 中,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准备飞行器,为被告提供航空侦测服务。在被告不当终止合同时,法院以飞行器系专门为履行准备、被告的终止使原告的投资化为泡影为由,判决被告赔偿超过合同价款的全部信赖利益损失。endprint

3 折中说

也有部分学者持折中说的观点,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我国大陆学者王利明认为,信赖利益赔偿不超过履行利益的规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合理的,但并非绝对。如违约方具有欺诈等行为时,将非违约方的全部损失转嫁给违约方也是必要的。 对于王利明的如上观点,谢鸿飞学者也予以肯定。 此外,朱广新则认为,信赖责任产生于契约生效前提下,像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之规定,因撤销权之赋予在于尊重表意人意思自主,因此,从规范意旨上,行使撤销权之结果不应造成表意人负担或责任的加重,因此,撤销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消极利益的赔偿数额限制在期待利益的范围内是合理的。但是民法典307条因以一方当事人的过失为责任要件,信赖利益之赔偿数额限于履行利益的原则显然很难对它适用。

我国台湾学者多主张,肯定说与否定说不能简单适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王泽鉴先生认为, 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第122条(相当于台湾民法第91条),系使表意人就其所引起意思表示有效之表见,负绝对之担保责任,故规定其仅须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并以履行利益为限度,自属合理。 惟就德国民法第307条(相当于台湾民法第247条),德国学者认为在立法政策上具有两点疑义:其一,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者,就法律逻辑及当事人利益而言,并无使契约无效之必要,纵使使契约无效,亦无需将其损害赔偿限于信赖利益;其二,规定信赖利益之赔偿额,不得超过履行利益,显然忽略了德国民法第307条系以一方当事人有过失为要件,与德国民法第122条不同,显难相提并论。 基此认识,德国判例对于因缔约上过失所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明白表示不以履行利益限制之。

林诚二先生认为,关于上述原则之争,应从理论与法规意旨两方面观察。纯就理论观点言,应以否定说为是。盖信赖利益赔偿,既旨在排除因信法律行为有效所受之损害,则凡在相当因果关系范围内所发生之损害,均有赔偿之责,自无限制其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之理。惟此说似有忽视立法目的之嫌,故如从法规意旨观察,则无此弊,盖法规意旨,乃应就法规之意义与目的详尽探讨,基于诚信原则,调和肯定与否定二说,兼采其长,而确定信赖利益之范围也。例如因错误、误传而撤销意思表示,法律因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赋予善意信赖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然如使信赖利益赔偿额超过履行利益额,则赔偿义务人之撤销权,不仓等于虚设,此即非法规之意义与目的之所在。反之,于无权代理本人拒绝承认,代理人所负之赔偿责任,及以给付不能为标的致契约无效,过失缔约人所负之赔偿责任,即无限制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必要。盖此际,法规之意旨乃侧重于受害人损害之填补,自不若上述诸项,另带有保护撤销权之目的在也。基于上论述,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应否限制其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宜就法规意旨由法之整体目的加以观察判断,而不宜单纯适用肯定说和否定说。

(二)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司法实践实证研究

1 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案例统计分析及结论

笔者通过“无讼案例”判例数据库检索案例,以“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为检索关键词,共搜索到2个案例,分别是万向阳与正大岳阳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和陈汉钊、陈郁森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周玉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做出的判决均肯定了信赖利益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2 法院裁判理由及其正当性分析

在万向阳与正大岳阳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中,裁判理由是:“首先,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则上应该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其次,合理的信赖必然包含合理的预见,当缔约人花费的缔约成本超过已预见的履行利益,则说明缔约人势必会遭受亏本,此项亏本则与责任人的缔约过失并无必然联系。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旨在避免使信赖人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成立得到完全履行后所处更好的状况。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陈汉钊、陈郁森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周玉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裁判的理由是:“在涉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陈汉钊不能就涉案建筑物获得补偿。现陈汉钊在租赁期限届满合同实际履行完毕之后才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利益状态并不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受到影响,即本案中陈汉钊并未因合同无效而受到损失;并且,如若陈汉钊能够就涉案建筑物获得补偿,则其因合同无效而获得的信赖利益赔偿将超出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其所获得的利益,亦有悖于信赖利益赔偿的一般原则。因此,陈郁森关于其无需赔偿陈汉钊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以上判决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在万向阳案件中,因为正大岳阳公司的单方过错违约,导致万向阳无法继续经营养殖场。但尽管万向阳因为终止养殖生意而损失重大,法院仍然认为,万向阳因认识到其所花费成本过高,甚至高于其将来可能获得的收益,故而法院认为其缔约过程中受到的损失赔偿额即信赖利益,不应超过其假定合同成立得到完全履行后所处的更好的状态,即履行利益。所以最后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是经过法院权衡,限制在一定的履行利益额度之内,而并非所有的信赖利益的投资、建设花费等。在陈汉钊案件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陈汉钊已经获得了履行利益,若此时判定合同無效,对其进行补偿,则其所获得的信赖利益,将超出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其所获得的利益,有悖于公平原则。

尽管以上判决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完全主张在任何情况下均是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有时会产生另人们无法接受的不公平的结果。笔者试举一例来说明信赖利益赔偿均以履行利益为限的不当性,比如说,甲向乙购买价值50元的某物,乙在出示该物时候不小心掉落砸伤甲。甲因此花费医疗费5000元,若乙的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对甲而言,明显不公平。

所以笔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其一,凡在缔约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所受损失可能远远超过交易可得的履行利益,而有时履行利益又难以确定,此时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若以履行利益为限,未免不公。如以上例子所列举情况;其二,考虑信赖相对人有无过失。凡信赖相对人主观上有严重过错特别是故意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超过履行利益数额,以实际填补损害为原则;反之,如果加害人对于信赖利益损害的发生纯属过失,并且这种过失轻微,则应考虑在履行利益的限度内予以救济。endprint

2 比较法研究

1.1 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案例统计分析及结论

筆者以“Expectancy Interest Should Serve As a “Cap” On Its Reliance Claim”为检索词,在Westlaw中共检索到三个相关案例,分别是Citizens Financial Services v US, Dandrea Brothers LLC v United_States和Westfed Holdings Inc v US这些案例的脚注中提到了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遗憾的是,纠纷案件本身及判决正文并非主要是关于信赖利益赔偿需要以履行利益为限的,但这足以表明美国不是严格主张信赖利益赔偿需要以履行利益为限的。

2.1 法院裁判理由及其正当性分析

虽然美国对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制赔偿做出规定,即《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第349条规定:“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是指受损害的一方得请求信赖利益部分之赔偿,包括为准备履行或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但不得超过该方因违约者不履行所得之赔偿额度。”但目前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确定了这样一条原则,即:对信赖某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寻求赔偿的诉讼中,法院不会坚持信赖利益赔偿一定要以履行利益为限制。

笔者较为认同美国司法实践中确定的原则,即以信赖利益赔偿限定在履行利益之下,但应该允许存在例外情况。因为信赖是诚信原则的要求,是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保护信赖是合同法的重要使命,若规定任何情况下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均限制在履行利益额度之内,是不公正之举。

三、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对中国的意义

(一)目前我国法律中涉及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的立法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上内容具体规定在《合同法》第42条,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但遗憾的是,对于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我国并没有相关规定。这一法律漏洞,导致法院在司法裁判时,根本没有法条依据,而完全是凭借目前主流的观点即信赖利益赔偿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进行裁判案件。而这一观点通过本文的论证,显现出其过于狭隘和以偏概全,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出现不公正的结果。

(二)完善我国相关规定的立法的建议

目前,民法典的编纂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民法总则已经完成,但是其对于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并没有进行规定。然而,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涉及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纠纷,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深入,相关纠纷会更加日趋增多,故应该将相关问题写入法律,以更好的维护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修改《合同法》时,把相关规定加入进去。通过立法,明确信赖利益理论,明确信赖利益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立法经验,全面规定信赖利益的相关条款,弥补法律法规在此方面的缺失。

对于具体的立法内容建议,笔者不主张采取简单的否定说或者肯定说,因为其过于片面,且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将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作为原则,然后规定例外情形。例外情形如在缔约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其所受损害赔偿就不应坚持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又如,若信赖相对人主观上有严重过错特别是故意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数额就可以超过履行利益数额等等。笔者认为,在有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的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例外情况,可以较为全面地解决相关问题,而且可以尽可能保护当事人和交易安全,得出较为合理公正的裁决结果。

结语

本文以实践中的司法判例万向阳案为开头,引出本文所要研究的论题,即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鉴于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理论性较强,笔者在文中简要介绍何谓信赖利益,何谓履行利益,以更好地使读者理解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之后,笔者进一步阐述了目前关于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各种学说,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信赖利益赔偿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因为其认为受害人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应得到合同如果被履行后所能够得到的更多利益;持否定说的学者主张信赖利益赔偿不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因为其认为应该实事求是,受害人受到多少损失,就应该赔偿多少,不应该受限于履行利益;持折中说的学者主张将信赖利益赔偿不超过履行利益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合理的,但并非所有情况均适用,还存在例外情况,即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接下来,为了更加全面地理解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笔者将中国实践中的司法案例进行总结,得到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即信赖利益赔偿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并且对美国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得出的结论是对信赖某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寻求赔偿的诉讼中,法院不会坚持信赖利益赔偿一定要以履行利益为限制。笔者认为中国法院的主流观点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过于片面。

最后,鉴于我国并没有关于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相关立法,笔者建议应该完善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法律规定,填补这一法律漏洞,以更好地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而笔者主张的立法模式是信赖利益赔偿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作为原则,但在某些方面也可以突破此原则,即规定例外情况,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维护交易安全。

本论文的写作意义在于:第一,突破信赖利益赔偿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的传统观点,论证了应该将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作为原则,并且允许存在例外的情形。这样才较为符合公平正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及交易安全。第二,重视案例的实证研究,通过对案例的统计和分析,发现现实中的结论,避免陷入理论上的空洞论证。当然,本文的论证还存在不充分的地方,个别观点争议较大,因此笔者也会进一步将本文所讨论的问题继续研究下去。endprint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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