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德法律化的法理思考

2017-11-25 02:41胡函伶
小品文选刊 2017年20期
关键词:道德法律心理

胡函伶

(西华师范大学 四川 南充 637000)

论道德法律化的法理思考

胡函伶

(西华师范大学 四川 南充 637000)

面对我国初步建成法治社会的目标和不断推进的法治化进程,正确界定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就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其学理基础展开论证,剖析其具有的负效应,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道德;法律化;法理基础

1 道德法律化的涵义

道德法律化则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通过立法手段将一定社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转化或确认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的活动。

2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基础

2.1 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论证

(1)道德和法律的共性是这一论证的根源。二者的调整内容具有一致性。二者的调整内容涉猎面广,交叉性强,具有同质化的特征。二者的价值目标具有统一性。法律以规范的形式出现,公平与正义形成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之中,是法律精神的集中展示和深刻展现。二者的内涵均具有义务性。义务的内涵包括必须履行相应行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构成了道德法律化的基础。

(2)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为这一论证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心理惯性是指在某种特定的文化背景下,因沿袭传统心理模式而在人们内心所产生的对旧事物所表现出的依赖或怀恋。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德法文化对于国人的心理及行为仍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故在现代法治化进程中扩大道德的影响力符合国人的心理惯性。

2.2 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论证

(1)道德自身功能的缺陷要求引“律”入“德”。一方面,道德天然具有模糊性、主观性、弱强制性、多元性等缺陷,这些特点与法律的明确性、客观性、强制性及明确的指向性形成鲜明对比,法律可以在上述方面为道德披上一件具有可操作性的外衣。另一方面,因社会客观现实所限,道德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我国正处于经济变革和社会转型期,利益主体多元化,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减弱了道德的调控作用。因此,将道德中含有的维护经济活动秩序和保障社会稳定运行的因素上升为法律确有必要。

(2)顺应民族心理惯性,推动法治化进程的必然选择。由于中华民族独特心理惯性的影响深远,人们思考问题时仍倾向于道德优位,在潜意识中仍有“情大于法”的思想,面对转型期民众的独特心理,用法律道德化的方式对之因势利导,使民众逐步摆脱传统的“德治”心理,最终树立法律优位的思想,从而清除我国实现法治化进程的意识障碍。

3 对道德法律化负效应的思考

不可否认,道德的维系与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律环境,通过法律的惩恶扬善功能来营造道德风气,从制度上给道德注入“权力支柱”并使道德建设更具有操作性和实效性,这是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所在。但是,在肯定道德法律化正功能的前提下,还应充分认识到道德法律化本身存在的局限性甚至负效应,这可从以下几方面得到初步说明。

3.1 从对道德法律化必要性的认识上来看

对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的认识,其背后实质上暗含着两个相互联系的假设:其一,大多数人服从并遵守法律主要是因为其背后的国家强制性,或曰出自某种畏法避刑、强力威慑的消极心态;其二,大多数人能够选择道德行为是出于他律约束而非自律要求。

3.2 从道德法律化的现实效果及远期影响来看

道德法律化很难成为改善社会道德状况的一剂良药。从法律和道德的惩罚性质上看,显然法律惩罚要比道德惩罚更为严厉和有效,因而人们摄于法律的威力而更能遵守法律规范。可在现实生活中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在前文中提到了“法律纸面化”问题,即为什么近年来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但在实际生活中却没有得到较好执行,使之成为“活法”呢?这说明法律的强制性、他律性若没有立足于以道德义务感为核心的自律性的基础上,它对人们的强制程度和约束力是相当有限的,有时甚至会软弱无力。

3.3 从道德法律化在法治实践中的功能定位来看

有学者认为道德法律化是进行法制改革的基础,是实现法治的桥梁,是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一个亮点。但也有学者提出,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切勿推行道德法律化,否则后果是严重的。从这一点来看,法律是代价高昂的奢侈品,最好是存而不用。

4 道德法律化实践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道德建设和法治建设过程中,不能盲目地不适当地扩大道德法律化的范围,以致于模糊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实际上,由于法律只能反映社会最基本、最普遍的伦理价值,而且只能对人的行为提出要求,不可能去调整人的意识领域,因而道德法律化实践的基本原则如下:

4.1 只限于对现实的公认的社会基本道德的确认。

社会基本道德应当划分为两大部分,即维系社会存在与发展所必需的基本道德和非基本道德,基本道德是最低度的道德,也是维系社会的不可或缺的道德。在道德法律化实践中,若违背这一原则,法律本身就很难获得实际的普遍遵守而归于无效,当然其力图维护的伦理价值也不可能实现。

4.2 只限于与人的行为发生一定程度联系的道德要求。

法律与道德在调整人们社会关系上的一个显著不同是,道德既能调整人的行为层面,又深刻触及人的思想、观念、情感甚至信仰等精神领域;但法律只能调整人的行为层面,即使某人有着极不道德的观念,只要它不表现为行为,法律就不能也不应对其进行制 约和调整。因此,确定公认的社会道德规范能否转化为法律,一定要考察这种道 德规范与人的行为相联系的程度。

4.3 只限于对义务性道德规范的确认。

义务性规范则是指由“不应”或“不可以”等一类用语表述的主体不为一定行为的道德规范,如不伤害他人。而权利性道德规范是一种允许主体有充分选择自由的规范,通常情形下不与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事实有直接联系,因而是不宜也没有必要将其转化为法律规范的。

最后,以美国学者马多佛的一段话来结束本文的阐述:法律不曾也不能涉及道德的所有领域。若将一切道德的责任,尽行化为法律的责任,那便等于毁灭道德。

[1] 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 (2):34.

[2] 杨孝如.道德法律化:一个虚假而危险的命题[J].西南师大学报,2003 (3):51.

[3]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15.

D90

A

1672-5832(2017)10-0202-01

胡函伶(1984—),女,法学硕士在读,西华师范大学,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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