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

2018-01-22 13:45朱宗龙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6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补偿

朱宗龙

(730070 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甘肃 兰州)

一、好意同乘规则适用的依据

好意同乘在侵权法学理论上有所研究,但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有损司法的统一。有的法院和法官完全不认可好意同乘规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理由是法无明文规定,缺少法律依据,所以直接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如李燕华、刘锋在《“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一文中认为“减免好意同乘案车主责任的观点只能认为是出于对车辆保有者的一种同情,在我国并无现行的法律依据”;有的认为同乘人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是明知有风险而搭乘,造成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失,如刘晓蕊在其《论风险自负对好意同乘利益失衡的救济》一文中认为同乘人明知风险的存在而自愿承担风险,运行人“对那些明知且自愿同意损害风险的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有的在司法实务中认可好意同乘规则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中的适用,多数法院都就此出台了相关的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好意同乘规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现实生活中不乏因好意同乘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完全不认可好意同乘规则的适用有违社会公平和道德,因为好意同乘是运行人出于好意与人方便,完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应当值得肯定和鼓励,法律应当保护运行人助人为乐的积极性。但是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运行人的责任,好意同乘绝不意味着乘车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运行人也不能因为无偿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

好意同乘究竟是一种什么行为在司法理论上也有争议,笔者认为好意同乘虽不是一种典型的合同行为,但这种情形符合无偿合同的特征,可以参照合同法上无偿合同的相关理论,因为乘车人搭乘运行人的车辆完全是无偿的,没有支付对价,运行人仅承担义务,而乘车人仅享有权利,而在无偿合同关系中只有在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仅有轻微过失可不承担责任。因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能是过失,即使运行人负全部责任亦可减轻其赔偿责任。

二、好意同乘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

首先要明确好意同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运行人承担责任归责原则。好意同乘案件不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否则对运行人极不公平。公平原则在好意同乘案中也不能适用,因为公平原则只有在双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好意同乘道路交通事故中运行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无过错则可免责,因此好意同乘案件中运行人承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当然如果驾驶员是车主的雇员,则由雇主承担责任,此时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是例外情况。

其次要明确好意同乘案件中运行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什么。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中的运行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2004年4月28日在江苏常州市召开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认为,“完全的好意同乘,即无偿的同乘人遭受交通事故的损害,基本规则是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适当承担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可以适当降低。”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版《侵权行为法编》第197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著名侵权行为法专家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作为一般受害人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

那么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中,好意同乘人受到损害,如何确定运行人具体的补偿责任呢?笔者认为,既然运行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就应当区别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中完全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来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但一般不少于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在好意同乘案件中可能存在如下一些情形需要具体分析:

(1)如果运行人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仅运行人有过错的由运行人承担责任,同乘人也有过错的,由运行人与同乘人共同承担,如他人也有过错的则由三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2)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意外原因导致则运行人可不承担责任。例如由于道路的原因或紧急避险造成的事故,如运行人尽到了注意义务无过错,运行人可免责,当然如紧急避险是由于他人造成的可由他人承担责任。因车辆本身的原因如爆胎、刹车不灵等而导致,如果运行人有过错,运行人的补偿责任还可以适当降低。

(3)如果运行人与同乘人事先有免责约定且运行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如非由于运行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损害的,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免除运行人的责任。如果是由于运行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免除运行人的责任。

(4)如果同乘人明知运行人无驾驶执照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损害的,同乘人应自担至少50%的责任。

(5)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他车辆造成且逃逸,运行人无过错,运行人无需对同乘人承担赔偿责任。

(6)如果同乘人在车辆行驶途中参与驾驶或轮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损害的,按照运行人与同乘人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如果同乘人分担了运行人的部分燃料费、过路费等小额费用,但是所支付的费用又低于客运合同的费用,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客运合同的赔偿标准,以适当低于该标准、高于单纯的好意同乘的标准确定。

三、小结

对于好意同乘人的损失运行人仅限于补偿其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好意同乘道路交通事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而现实生活中此种情况又屡见不鲜,因此期望立法机关或最高法院能就此作出相应的规定,以统一司法实践,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

参考文献:

[1]乔辉.人民法院关于好意同乘案件处理规则在司法中适用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7):123-124.

[2]刘登光.论好意同乘中的民事责任[D].山东大学,2010.

[3]徐佳.“好意同乘”致害民事责任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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