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乡规民约与制定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2018-01-22 15:29宋维宁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关键词:乡规民约效力冲突

宋维宁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一、关于乡规民约的简要界定

乡规民约指乡村群众自发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一种行为规范。古代,在《周礼》中就记载有“乡里敬老、睦邻”的约定性习俗,到北宋时期的《蓝田吕氏乡约》,约定“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近代的明清时期统治者在地方上正式推行“乡规”、“社约”。直到现在贵州省贵定县石板乡腊利寨现存的1919年的寨规碑中仍然有“贫穷患难亲友相救”、“勿以恶凌善,勿以富吞穷”、“行者让路,耕者让畔”等内容,另外我国早期的神示证据制度现在仍有遗留的痕迹,如我国景颇族的“闷水”。在乡村中,乡规民约不仅为人们创设了行为模式,而且同样规定了行为的后果,诸如不孝顺公婆,不遵守集体之间的约定就会遭到集体的责难,有时是身体上处罚,有时是交“罚款”,有时是被集体的成员疏远等,实际这些“规定”在乡村社会群体之间已经产生了实质法的效力。涉及到制度层面的很多名词和现象实际上很难赋予其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这些乡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乡规民约的法规范意义

即使在科技日新月异,人们观念不断改变的今天,涉及法律的问题时人们往往先想到的不是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而选择依赖于一种内心深处“应该就是这样的,我们都应该这样做,我们从来都是这么做的”的“执念”。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乡规民约具有填补立法空白的功用

在有组织的社会的历史上,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一直发挥着巨大的和决定性的作用,但在任何复杂的社会中,仅仅依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来管理社会显然是不够的。实际上,还需要一些能够指导或引导人们行为的其他工具,这些工具在实现社会目标的过程中可以作为补充或部分替代法律的手段。[1]按照一种说法,法律从制定出来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过时了,何况法律自身还存在或是这样或是那样的问题,仅仅依靠法律这一种规范来调节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

(二)乡规民约具有实质法效力

与乡规民约相冲突的法是效力不完善的法。法的效力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法律”效力(应然效力):法应当有效,因为法是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第二类:“现实”效力(实然效力):如果法得到真正的遵守,那么它就是实际存在的法,法的现实效力与守法者的动机无关;第三类:“道德”效力(认可效力或确信效力/接受):它表明了遵守法律的道德基础,即如果法律规范是出于法律确信而被人们自愿遵守,那么它就具有道德效力。[2]

按照上述三种表述,如果法律与当地的乡规民约相冲突,那么法律首先就丧失了其道德效力,因为遵守这些乡规民约的人们并没有对制定法形成法律确信,他们即使遵守了制定法也往往并不是自愿遵守,这种法律很容易丧失其现实效力。

(三)乡规民约存在的现实基础

什么是真正的法?这应该是一个简单又复杂的问题,死刑犯会认为刑法简直是一部暴法,因为刑法剥夺了他的生命权。在民事诉讼中,胜诉的一方往往会认为这法是一部“好”法,而对于败诉的一方往往会认为这法是一部“恶”法。真正的法更应该贴切于这种表述,道常无为而无不为。这句话是指,乡规民约看似普通,却无时无刻不在发挥作用。事实上,乡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有时候就贴近于这一点,人们往往认为这就是对的,“我们祖祖辈辈从来就是这么做的”,这些东西实质上已经扎根于他们的心中,调整着他们互相之间的社会关系。

三、乡规民约与制定法的冲突

乡规民约与制定法作为不同类型的规范,都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发挥着“定分止争”的作用,但是二者共存于市民社会中又会引发一系列的冲突与矛盾:

(一)现代文明与传统社会理念冲突的社会背景

法律是现代文明的产物,乡规民约很多都是长期以来在广大人民群众之中经过长时间的沉淀所形成的,而现代文明作为新生的事物总会对历史的“遗留”产生冲击,这是两者存在冲突的最主要的原因。其次,地域文化之间存在差别,制定法很难对其形成统一的规制。再次,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代化的交通和出行方式多种多样,但是仍有些地方偏僻落后,加之出于财力或者是人员的限制,政府往往很难去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普及,以至于他们在封闭的部落里很难接触到制定法。

(二)二者作为规范实施调整功能时的现实冲突

乡规民约更多的表现为一种地域文化倾向,与此同时,我国制定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移植现象。而法律移植很多情况下所带来的结果往往是人民群众并不适应于这种移植过来的法律所为他们打造的“生活模式”,最终导致在发生纠纷时他们的心里更加倾向于使用乡规民约来解决问题。中国人历来厌诉,诉讼很多情况下是走投无路、被逼无奈的选择。

四、解决乡规民约与制定法冲突的相关思考

如前所述,乡规民约与制定法之间存在着冲突,同时,由于乡规民约自身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无法将其完全抛弃。倘若固守凡是制定法必然要遵守的这样的价值取向,僵化地恪守制定法而不顾及乡规民约的实质效力,必然导致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加。为解决这一问题,拟从以下方面思考相关解决之道:

(一)完善立法规范

法律需要完善是一个亘古不变、永远都在追求的目标。倘若法律一步步的完善,达到能够完全与乡规民约相贴切,不能说完全一样,至少应该是不相冲突的层面,似乎随着立法技术的提高也并非难事。正如《民法总则》第10条所确定民法的法源,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似乎为冲突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模板。

(二)提升司法能动性

首先,可以考虑将制定法与乡规民约的冲突由审判个案的法官具体解决。虽然人毕竟不可能时时刻刻都保持理性,而且很多时候理性并不总是正确的,但是由有经验的法官来解决此类案件会比没有经验的法官来解决此类案件更加符合法治的要求。这也并非想要根据秋菊这一个案子的得失而主张回到那种由某个圣明智慧、公正廉洁的个人依据个人的洞识恰当处理个案的人治模式上;那样的人治可能会产生完美的结果,但——即使裁决者个人品质无可指摘——也完全可能产生暴政,[3]而是仅仅强调个案。再次,既然冲突难以避免,可以尝试在各地区建立地区法院,优先适用其地区的乡规民约;涉及到两种不同习俗之间的冲突时,如若此时制定法与某一乡规民约相贴切,则应优先适用该乡规民约;如若制定法与两乡规民约三者之间均有冲突则应该优先适用制定法。

(三)转变民众传统观念

加大普法力度,培养偏僻区域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意识,促进整个社会范围内法制意识的提升,转变民众的全体观念,尽可能让制定法成为乡民心中不可违背的乡规民约,那么冲突问题就无从谈起,而这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

综上,随着时间的推移,乡规民约与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会减少的,因为一方面人们的观念在转变,另一方面则是法律不断的完善和修改。但若要把所有的一切问题的解决都仅仅寄托于时间的推移或者是法律的移植,那么在很长一顿时间里,不仅冲突难以解决,而且可能会因为过分的法律移植带来更多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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