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2018-02-22 02:49彭新林
学术交流 2018年1期
关键词:审判冲突媒介

彭新林,王 磊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传媒和司法皆为助推法治进步、民主发展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传媒以“社会瞭望者”的角色,为公众提供信息资讯、表达舆情意见;司法则作为“公平正义的守护者”,为社会冲突提供权威、终端的解决途径。传媒与司法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在大多数情况下,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是良性互动的,毕竟两者的最终价值目标一致,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助力人权保障、法治进步和社会发展。

但在有些情况下,特别是在社会关注的广泛的案件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也时常发生一定的冲突。正如美国传播战略专家约翰·D.泽莱兹尼所指出的:“司法系统与媒介(尤其是新闻媒介)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一直充满着紧张、不信任和误解,这是一个独一无二的法律问题。这一点在备受社会关注的审判中变得尤为明显。”[1]236如在美国,“几乎每十年,总会出现一些耸人听闻的罪案和嫌疑人,尽管绝大多数人都坚信他们罪有应得,但每当被告站上法庭,总有法律界的有识之士指出,媒体的大量负面报道不应妨害他们被公平审判的权利”[2]。

可以说,正确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司法个案中公平正义的实现,关系到言论自由权、监督权等宪法性权利的行使,关系到舆论监督、独立公正司法等重要法治价值的维护。鉴于此,本文拟对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协调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传媒与司法良性关系的构建。

一、实质与原因:传媒与司法的冲突透视

透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首要的问题是要廓清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实质。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实质,可以从以下三重意义上理解。

第一,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司法代表的是公权力,是特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的专门活动。司法职能的行使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有明确的职责范围,旨在实现定纷止争、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而传媒报道司法,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传媒的神圣权利,是由公民的基本权利延伸而来。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以及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就实质上赋予了传媒报道、监督司法的权利,这不仅是公民言论自由权行使的重要体现,也是公民监督权的当然延伸。

此外,我国法律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事实上也蕴含了传媒具有报道、监督司法的权利之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之外,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除了公开开庭、宣判之外,还允许公民旁听庭审、新闻媒体报道。

也就是说,传媒报道司法案件的权利,是我国公开审判制度所认可的。至于传媒对案件以往的其他司法活动的报道、监督,更是司法公开原则的重要内涵。诚如有学者所说的:“实行司法公开,有利于增强司法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司法公正。”[3]可以说,传媒报道、监督司法,代表的是社会主体享有的行为自由,是法律化、制度化了的基本权利。概言之,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就是社会主体行使基本权利过程中介入(报道、监督)特定权力主体实施司法活动时发生的摩擦和龃龉,本质上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

第二,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是关于传媒报道范围的冲突。对于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传媒对于是否报道以及报道的内容、角度等是有自由选择权利的。“采访公开的公共审判是被控者与公众的共享权利,对这一权利的普遍担忧在于是否能够保证公平性。”[4]143通常只有在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案件不公开审理,传媒的报道范围和内容才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此特定情况下,如果传媒通过其他途径(如媒体线人情报)获取案件相关信息,并予以报道,就经常会引发司法机关的质疑,传媒甚至会被扣上“媒介审判”的帽子。仔细分析,这种情况下的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核心在于传媒、司法对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的判断存在差异。“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其实也是存在的,因为公开审理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完全公开,对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一些不应公开的事项或信息,诸如合议庭成员的合议意见等,是作为例外不能公开的。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更是将披露或者报道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媒体所具有的广泛影响力和迅速传播力,往往是该罪最常见的犯罪主体。随着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行为的入罪化,如何限定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不应当公开信息”的范围就成为首要问题。对“不应当公开信息”范围的不同判断和限定,势必会影响传媒与司法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必定会并且已经对我国传媒与司法之间关系的重塑产生了深远影响。这也进一步佐证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是在传媒报道范围上的冲突,而不是报道方式的冲突。

第三,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是传媒、司法恪守其职业准则基础之上的冲突。易言之,不能把传媒失范这一形式上的传媒与司法冲突现象,也当作传媒与司法的真正冲突。只有明确这一前提,才能深刻认识到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实质,进而在更深的层面上确立平衡和协调两者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如就传媒失范而言,传媒失范本身就是违背新闻专业主义和职业准则的,从公正司法着眼,自然会得出要限制媒体报道范围或者内容的结论。如果传媒的报道符合新闻专业主义和职业准则,那么,自然会得出要求司法主动接受传媒的舆论监督,将司法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下运行的结论。在传媒失范的情况下,如传媒搞有偿报道、虚构事实诽谤他人名誉等,这种情况下直接依法处理,追究传媒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可,不存在探讨解决传媒与司法冲突之必要。因此,只有在传媒与司法均恪守各自职业准则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冲突,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冲突,才是真正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择其要者:

第一,传媒舆论监督与独立公正司法的内在张力。对于传媒来说,舆论监督是传媒报道崇尚的重要价值理念和追求目标,这种监督权利就包括采访、报道、编辑、出版等一系列具体的权利,当然包括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或自由发表评论,且不应受司法的不必要限制。对于司法来说,独立公正司法的理念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也要求传媒报道不得打着“舆论监督”的旗号而干扰正常的司法办案活动以及司法人员内心确信地形成。“宪法性两难情形经常发生于报道臭名远扬的犯罪,这时媒介的自由表达权利似乎与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发生了冲突。人们关切的是,无处不在的媒介报道充斥着各种各样指向定罪的信息,有可能造成法院无法找到或组成一个公正的陪审团。”[1]237-238可以说,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根源在于传媒舆论监督与独立公正司法之间存在内在的天然紧张关系,而且传媒舆论监督与独立公正司法之间产生的价值冲突“没有一个容易的解决之道”[5]25,毕竟“这并不是一个很快就能被决定的法律问题——如果它能够解决的话”[5]350。

第二,道义正义与司法正义的双重标准。对于传媒来说,传媒追求的是一种道义上的正义,是一种呼唤真、善、美的良好愿望。所以传媒在报道司法案件时,更为关注的是道德上的诉求,评判人物及事件是非曲直带有更为深刻的情感表达色彩。而对于司法来说,其追求的是一种司法上的正义,是一种法治主义的理性诉求,讲求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司法办案活动,是一种理性的认知裁判活动。可以说,传媒与司法关注的着重点、价值诉求和评判标准都存在很大的差异。而社会大众包括新闻媒体记者由于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没有受过严格的法律思维训练,其在描述事实以及发表评论时,内心所依凭的判断标准主要是道义。这也是在很多案件中,社会舆论能够裹挟司法裁判的重要社会心理根源,进而造成不当干预司法,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

第三,主观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层次差异。传媒具有天然的信息筛选和传播功能,作为“舆论喉舌”的定位,更赋予了其所筛选和传播信息的公信力和权威度,因而应当担负真实披露信息的重要社会责任。在这种意义上说,真实是传媒报道的第一要求。对于司法而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探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即是司法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可以说,在追求真实的价值理念上,传媒与司法有着共同的诉求和标准。但值得指出的是,两者对真实的理解是存在差异的。传媒所坚持的真实观,是一种主观真实观,即传媒只要没有虚构事实,把采访获得或者捕捉到的事实、信息报道出来或者以此为依据发表评论,就符合传媒伦理和传媒的真实要求。

而司法所要求的真实,则是一种客观真实观,是建立在严格的证据体系和证明标准基础之上的真实,这是一种更高的真实标准。显而易见,传媒所要求的主观真实与司法所要求的客观真实处在不同的层次和位阶,后者比前者的要求更高、更严格,这是由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司法规律决定的。两种不同层次的真实观,一旦具体到有关案件的报道界限上,产生冲突就是难以避免的。

当然,要注意的是,传媒的主观真实观,并非虚无缥缈的个人感受,只是强调把传媒所见、所闻、所访客观、准确地报道出来,哪怕报道的情况与最后司法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能否认传媒报道的真实性,进而追究传媒的法律责任。传媒坚持主观真实观,并在主观真实观指导下发表有关采访报道或者评论,即使报道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存在出入,这也与少数不法分子在有关案件尤其是热点司法案件中,煽动“水军”,利用网络或者传媒制造虚假民意,试图干扰司法,达到为他人脱罪或者陷害他人的不法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二、误读与澄清:媒介审判之否定

谈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不得不提及媒介审判问题。媒介审判的概念是舶来品,来源于美国,其核心含义是指媒体挑动的大众民意裹挟了法院的审判,使得法院被迫背离事实基础做出与民意相符的判决。在美国,媒介审判概念的出现与陪审团制度密不可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利选择由专业的法官或者陪审团审理。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被告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美国刑事司法系统的基础之一”[5]25。

在陪审团审理的情况下,案件的事实认定是由陪审团负责,这种情况下媒介审判才有探讨的空间和价值。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如果传媒大肆进行片面性、倾向性报道,就会影响陪审团成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施加不当影响。此时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是在传媒的渲染中形成的非理性的预判,而不是基于在法庭调查中所查明的证据材料。对于专业法官审理案件,美国社会则丝毫不担心其会被民意或者舆论左右,因为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占有支配性的主导地位,“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处所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被告接受公正审判”[6]。在著名的“谢泼德诉马克斯韦尔案”中,因为初审法官没有适当隔离陪审团与媒体,导致媒体片面而激烈的言论对陪审团产生了重要影响,从而使被告受到了不公正的审判,后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

回视国内,我国缺乏媒介审判所赖以依存的制度基础——陪审团制度,这就使得媒介审判在我国的存在缺乏客观基础。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是由专业的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组成合议庭审理,即使是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也是起主导作用的。无论是由法官审理还是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案件,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应受到媒体舆论的不当影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司法是否听取了媒体的意见,而在于司法是否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出了独立判断。仅仅从司法的判断与媒体的意见是一样的,不能简单断言是舆论影响独立公正司法。”[7]

其实,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一个重要旨趣就是要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让法官养成在舆论监督的环境下工作的习惯。这其实也预设了法官应当具备不受舆论干扰、秉公审理案件的职业素质和操守。“传媒发挥作用的途径只是唤起人们特别是法官的良知,引起人们的注意,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力量。”[8]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注意保持与传媒的适当距离,防止形成预断和偏信,从而做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裁判。

当前学术界以及社会上指摘的所谓媒介审判,实际上是媒介失范。如传媒在司法裁判前越位对案件定性作出判断,或者代表一方涉案当事人利益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或者不恰当地引导公众宣泄与法治精神和要求不符的社会情绪,意图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等。这些与其说是媒介审判,毋宁说是传媒背离新闻专业主义所产生的偏差。媒介失范的行为应受行业规范和纪律的约束,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对于媒介失范行为的法律制裁及对新闻报道的限制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会使舆论监督的价值大打折扣。需要明确的是,传媒报道相关案件事实和案情时,对案件当然有权利发表评论。因为在现代传媒语境下,这是媒体所享有的当然权利。

另外,传媒的报道和评论也带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其说传媒报道是客观的,不如说是主观的。不仅新闻工作者对案件素材的选择具有主观性,而且事实和评论有时也难以区分。不过,只要这种报道及评论是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即传媒履行了其职业义务,对所报道的事实有合理依据认为是真实的,那就无可指责。毕竟,“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余地叙述事情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和根源。何况这样做需要很多时间和资料”[9]。如果要求传媒对案件事实的报道达到法官裁判案件的证明程度,那么最好的记者就是法官了。

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所谓“媒介审判”,将干扰司法的“板子”打在传媒上并不合理。这种“媒介审判”干扰司法的基本模式是“通过媒体的表达影响公众意见,通过公众意见左右政府及领导的态度,通过政府及领导的态度改变案件的裁判”[10]。

如果说此种“媒介审判”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话,媒体也只是提供了“因”,但这一“因”并不是必然因果联系的“因”,与司法不公这一“果”之间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两者之间不具有相同的质或者说具有质的同一性。“就中国的现实来说,与其说是媒体干扰了司法公正,还不如说是行政与人情力量在干扰。”[11]正是如此,司法不公的责任不应一味归咎于媒体。事实上,这恰恰说明我国目前司法环境现状不尽如人意,司法机关尚不能完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我国深化司法改革的任务依然艰巨。

传媒对司法的监督,是公众监督权的一种延伸,也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实现方式。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有良好的媒介意识,妥善处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而不应把司法工作或者司法裁判存在的瑕疵或者不足(如没有尽到裁判释明义务)所引起的媒体批评归结于“媒介审判”,更不应一味把报道失实的责任往“媒介审判”上推。如一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辽宁刘涌案”,该案中黑社会头目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等数个犯罪,且背负多起命案,理当依法判处死刑。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一审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的推断性理由,将刘涌由死刑改判为死缓,之后引发舆论强烈反弹,媒体上各种批评指责之声蜂拥而至。媒体的报道或者评论所质疑的是,刘涌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但在其“打手”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前提下,为何对刘涌只判死缓?这种质疑有一定的合理根据。

应当说,在此种情况下,无论传媒发表多么尖锐的评论甚至是批评、指责法院判决的言论,都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而与媒介审判无涉。若因为传媒发表了指责法院或者与法院判决不一致的言论,就认为是媒介审判的话,那无异于对传媒舆论报道权的否定!在司法案件审理中,尽管媒体的报道会给司法机关及法官带来压力,但“若坚持做到司法公开,采取令人信服的理由,民意自然认同,也就无所谓媒介审判的说法了”[12]。其实,即使在传媒报道失实时,司法的对待态度也应是: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和释明。“面对传媒领域的竞争,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当从属于或者依附于某一种声音,而应当充分认识司法机关在舆论观点形成当中的主体性地位,用自己的声音说话,重视司法公开。”[12]而司法公开既是司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基础和有效形式,也是最有力的舆论引导。

三、平衡与协调:传媒报道司法应遵循的规则

应当说,传媒对司法的舆论监督,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和防止司法腐败,而传媒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则势必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传媒对司法的报道,如何才能做到运行在合法监督的轨道内,而不异化为不当干预,与其说这是一门需要认真斟酌、考量的艺术,倒不如说是要遵循相应的制度和规则。放眼域外,传媒报道司法是一个普遍性、共通性的时代课题。

关于如何才能准确把握传媒报道司法的限度,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启示,值得我们参考借鉴。其中,美国作为崇尚所谓新闻自由、独立司法的代表性西方发达国家,其在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上更是经验成熟,有相对比较完备的媒介法制。“正是美国法院做出的一个个判例,新闻自由在美国不再中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变成一种清晰可辨的现实,从而给人类社会创造了一份报告的文化成果。”[13]1可以说,“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是新闻自由以及传媒的最高护法,美国传媒法制也是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核心构建起来的”[13]“代序”2。其中,在贯彻和捍卫该宪法条文的过程中,不能不同美国相关的法治原则及实践发生冲突。在解决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实践中,美国逐渐形成了两个重要的判例法规则。

一是“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规则”。所谓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是指“一种言论无论令我们多么厌恶和反感,如果它没有给法律的适当和重大的目的造成迫在眉睫的危险,以致必须立即采取限制措施以拯救国家,那么就应当坚决反对针对这种言论的限制措施”[14]。这一规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判例中确立并提炼出来的,成了重要的判例法,对后世美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处理产生了重要影响。

根据这一规则,只要传媒的报道没有形成明显而即刻的现实危险,那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传媒报道权利的行使。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规则及其要求,美国法院可以限制性命令的形式,对媒体的报道包括当事人接受媒体采访的权利进行事前约束。当然,这种限制性命令应当合理、适当,关键就是要经得住宪法《第一修正案》审查的标准。

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概括了判断法院限制性命令是否合宪的三条标准:“其一,确实存在关于案件的密集的、广泛的报道;其二,没有其他替代方法可以减轻预审报道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其三,限制性命令事实上能有效防止陪审员候选人接触到偏见性报道。”[13]403美国传媒界将这种限制性命令行为,贬称为“口爵子令”或者“司法限制言论令”。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归功于美国最高法院对于“内拉布斯加新闻协会诉图尔特”案[5]350的判决,“口爵子令”近年来已经很少向媒体颁布了。

二是“沙利文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确定了著名的“沙利文规则”。“沙利文规则”又称为实际恶意规则,是指“媒体明知报道的内容是假的还要加以报道,或者怀疑内容是假时不去核实,仍然加以报道”[15]。通过沙利文规则,美国确立了判断和裁决言论自由、舆论对政府官员的批评与诽谤罪之间的关系和界限的法律准则,可以说基本否决了政府官员针对传媒上某些错误的陈述要求赔偿的权利,除非他能证明传媒在报道失实时是出于确实的恶意,而这一证明其实是很困难的。沙利文规则后来成为美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指导原则,赋予了传媒极大的报道自由。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16]中,美国最高法院更是将沙利文规则中所限定的“政府官员”的范围扩大,将沙利文规则适用于任何“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他们都要求履行沙利文判例的检验标准。

虽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等域外国家在处理传媒与司法问题上的制度规范和实践经验给我们提供了一定的启示和参考,但就我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处理而言,我们应当增强“四个自信”,尤其是道路自信,绝不能简单套用、照搬照抄美国等西方国家那一套,绝不能受“宪政民主”“新闻自由”“司法独立”等错误思潮的侵蚀和影响。因为每个国家的国情和民主政治制度是不一样的,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处理不可能是单一的某一种模式,既不要采取全盘抛弃的绝对主义态度,也不能用所谓的西方模式作为标准来衡量我们。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从中国的具体实际出发,不罔顾国情、超越阶段,坚持洋为中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经过科学的扬弃后使之为我所用。基于此,本文认为,处理好新的时代条件下我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应牢牢坚持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牢牢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在认真鉴别、合理借鉴美国等域外国家传媒法制及实践中有益成分的基础上,主张确立以下基本规则:

第一,注重价值平衡。无论是舆论监督还是独立公正司法,尽管在不同国家的表现形式存在差异,但核心意涵基本一致,而且都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珍视、捍卫的重要价值,对维系社会的健康发展都不可或缺。因而要努力实现舆论监督与独立公正司法相统一,要在价值上对两者进行合理平衡,以使之相得益彰、相辅相成,共同发挥好保障人权、促进法治进步和社会发展的正向功能。“现在的挑战是维持一种特别的宪法平衡,设计一系列基于个案适用的权利测试标准,要令两种重要的宪法保障得以并存。”[1]238鉴于此,一方面,要确立事后追究原则,充分保障舆论监督的价值。因为“在寻求有效司法体系所体现的公共利益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信息的完全流动之间的恰当平衡中,我们必须从最基本的论点开始,那就是,因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的脆弱和易受攻击的特性以及它们在维护社会正义中的重大作用,它们需要得到特别的保护”[4]161。

所以,对于传媒的采访报道,不应做过多的事前限制,避免动用“阻却”传媒报道的措施,以使传媒准确、全面、及时地获取司法信息,否则舆论监督的空间和价值将严重萎缩。在传媒报道失实,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另一方面,传媒应尊重司法的独立判断,不得“越俎代庖”。司法是一种理性、客观的职权主义行为,当传媒的报道会不当干涉到司法工作人员的独立判断、损害司法公正时,即可对传媒的报道活动进行限制和约束。但前提是司法机关必须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要有合理的根据证明传媒的相关报道会干扰司法活动。

第二,事实与评论分开。在新闻报道实践中,尽管传媒的报道与评论有时难以分开,尤其是事实与评论混同、夹叙夹议的时候,更是如此。正如国外“大法官”指出的:“这两者(事实与评论)越来越经常地被混为一谈且不为人所察觉,书面新闻报道的标题是这样,电视及电台也是这样。”[17]不过,在笔者看来,只要媒体记者秉持公心,从案件事实出发,对所报道的案件及事实尽量采取客观叙事的方式描述,不掺入主观评价,即使对素材的选择有一定主观性,也基本上能做到将事实与评论分开。

为了防范传媒失范行为的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传媒应仅限于报道案件事实,不宜发表对案件事实的倾向性评论。对案件事实的定性以及规范评价,这是司法的职权,传媒要起的只是舆论监督作用,而不应代替司法对涉及的案件事实抢先做出主观判断,更不应越位对涉案的当事人之法律责任及大小先下结论。当然,在案件裁判之后,传媒对案件及涉案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可以自由发表评论,也可以对法院裁判进行批评甚或指责,只要其恪守新闻职业准则,不违反法律规范,就不容司法干涉。

第三,确立重大过错规则。对传媒报道司法失实的情形,除非传媒是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应追究传媒的法律责任。不能简单凭报道失实这一结果就追究传媒的责任,这是由新闻报道工作的特殊性和新闻报道规律决定的,但对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重大过错责任造成报道失实的,则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这体现了主观过错、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辩证统一。

故意是指“有意为恶”,即传媒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其报道或评论会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或者损害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仍然进行报道或者发表相关评论。过失是“无意误犯”,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传媒应当预见其报道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或者损害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自以为不会发生,但最后仍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情形。相比而言,故意责任下传媒的主观恶性更大,其承担的责任也相对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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