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产品民事主体资格及侵权责任研究

2018-03-05 21:55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销售者侵权人生产者

陈 莉

(南阳理工学院,河南 南阳 473004)

一、人工智能发展趋势及面临的法律责任承担难题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技术科学。[1]根据现在大多数科学家的观点,人工智能可以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是指擅长处理某种单一认知任务的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的区别点在于被人所控制,是工具的一种,属于工具型智能。强人工智能是指脱离了人所控制的,具有独立的推理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具有知觉和自主意识的智能机器。强人工智能并不是对人类的简单模仿,而是具有与人类对等的人格结构,是超越工具型智能而达到第一人称主体世界内容的涌现的新型主体。[1]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可以预见人工智能将在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各个领域被广泛应用。例如在交通运输、医疗健康、对话看护方面的人工智能产品将以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在不远的将来替代大多数人类职业岗位。在这种局面下,跟人工智能产品有关的侵权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由于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之间的区别有着根本的界限,即其从性质上看是属于人类的工具还是属于独立于人类的全新型人类是不同的,因此在应对的责任承担方面,也有必要分别讨论。

二、人工智能产品不适合成为民事主体

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以该主体属于民事主体为前提的,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自己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若人工智能产品不属于民事主体,则其也不能成为侵权责任主体。

1.从科技领域看,人工智能产品暂无成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

(1)人工智能产品技术上尚无实现成为平行人类的可能性。目前科技领域,很多人在探讨人工智能在应用方面,有无实现强人工智能,甚至和自然人一样成为平行人类的可能性。大多数人还是持保守的看法,因为从目前人类已掌握的科技看,在技术上尚无机器人发展成平行人类的可能性。从人工智能目前的发展方向看,无论它再怎么“自动学习”“自我改善”,都不会有“征服”的意志,不会有“利益”诉求和“权利”意识[2]。

(2)让人工智能产品拥有自主意识在伦理上缺乏支持。霍金曾经表达过对机器人拥有自主意识后会对人类产生威胁的担忧。尽管人工智能的短期影响取决于谁在控制人工智能,而它的长期影响则取决于人工智能到底能否受到任何控制[3]。

所以允不允许人工智能拥有自主意识的产生和延续涉及到人类伦理问题,是如何避免人工智能产品的不当使用和发展威胁到人类生存的问题。所以让人工智能产品拥有自主意识还缺乏统一有力的支持。

2.从法律领域看,人工智能产品不应具有法律人格

(1)人工智能没有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必要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是为了在保障民事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下,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保护可以将其看作财产的一部分,以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形式予以保护。如果法律规定的义务人工智能机器人没有自主意识选择是否遵守,那么法律也没有调整机器人行为的必要性,其就是一个工具型产品,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法律规定的义务机器人有选择是否遵守的自主意识,那么这种人工智能的破坏力是存在的,对人类的威胁也是存在的。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应该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应该用法律去调整机器人研发的方向,而不是用法律约束机器人。

(2)人工智能产品没有独立的意思能力。要想成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需要具有独立自主地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人工智能的发展虽然表现到Alphago可以击败围棋世界冠军,能够独立自主判断路况进行自动驾驶,甚至可以给出医疗方案,但这并不代表其具有作出意思表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力。例如有机器人针对提问者的问题能够对答如流,但是这些是设计者提前针对该问题设置好了回答程序,其并没有自主意识,并不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内在需求。

民事主体独立进行民事行为是以对将要进行的行为性质具有判断能力及对该行为所带来后果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的,弱人工智能时代显然不具备这一特质。

三、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的解决方案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人工智能产品的应用造成他人损害时,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目前学界对此并没有统一认识,我国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1.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

人工智能产品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也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人工智能产品有关的责任主体应该包括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使用者。因为正如物品致人损害的原因,要么是设计、制造环节上存在问题,要么是使用和管理环节上存在问题。因此由生产者、销售者及使用者作为责任主体是合适的。

2017年5月德国通过了一项关于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并对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进行了规定:如果事故发生在人工驾驶阶段,由驾驶人承担责任;如果事故发生在自动驾驶阶段,或由于系统失灵酿成的事故,则由汽车制造商承担责任[4]。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对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实际上是不同情况下对产品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分别适用。

德国关于无人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划分还是有借鉴意义的,但是无人驾驶汽车并不能适用于所有人工智能产品。

(1)由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若人工智能产品发生侵权的原因可以确定是因为产品的设计或制造存在一定的可能致人损害的风险,即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任一方承担责任。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先行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

(2)由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若人工智能产品本身并没有致人损害的风险,损害的发生可以确定是由于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造成的,则应由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

(3)由生产者、销售者和产品使用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若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无法确定是什么原因引起的,为了使被侵权人能够行使赔偿请求权,比较合理的责任分配方式应当由生产者、销售者和产品使用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产品的使用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连带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要界定清楚损害发生的原因是由人工智能产品本身的性能引起的,还是由使用者不当操作引起的,并不是件容易的事。而被侵权人若要请求赔偿,必须能够确定引起损害发生的具体的侵权人。因此为了使被侵权人能够及时的行使赔偿请求权,有必要要求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连带责任是否对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过于严苛的问题。在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的过错引起的情况下,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会不会使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过于严苛。正如有些观点认为即使是最细心的设计者、编程者以及制造者都没有办法控制或者预测人工智能系统在脱离之后将会经历些什么,将法律责任归于开发者显然是违背公理的。

科技的发展在给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带来利润,给产品使用者带来便捷的同时,也通常以牺牲社会资源、安全、环境等为代价的,因此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以使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有更大的几率得到补偿,也是法律公平的体现。

2.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1条可以看出对于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普通产品责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是因为缺陷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当损害发生时,实际上是损害发生危险性的现实化,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义务为这种危险承担侵权责任。

人工智能产品作为一种新型的人类工具,虽然本身具有深度学习能力,及在某些领域有着人类不可比拟的优势,但究其性质而言,仍然属于被人类支配,由人类制造的产品。且由于人工智能产品本身的高度智能化,通常不需要使用者一直控制操作,因此人工智能产品的安全性要求不仅不比普通产品低,甚至要比普通产品更高。因此在人工智能产品有关的侵权责任方面,也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是比较妥当的。这可以促使人工智能产品的制造者对人工智能产品的安全性负有高度注意义务。

(2)人工智能产品的产品使用者承担责任时适用归责原则应视情况而定。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是否需要使用者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应当考虑人工智能产品的危险性而定。若该产品本身或者产品的操作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无人驾驶汽车,那么产品使用者承担责任的归责事由主要是因为危险可能现实化而给他人带来损害,则此时就不用考虑产品使用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若该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不具有危险性,如银行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帮助核对帐目,此时产品使用者承担责任的归责事由应当是产品使用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3.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造成了他人损害。损害自然应该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这里值得探讨的是“他人”是否应包括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凡是因该产品的使用所有损害的人都应当包括在内,不用区分是否为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因为若损害的发生非因使用者的过错造成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的规定,当然要赔偿商品使用者的损失。若损害的发生是由使用者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该损失由使用者承担或分担。

(2)人工智能产品在应用中。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发生在该产品已经由生产者交付到使用者手中后,若尚未进入流通领域时发生损害,则不能按产品责任标准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3)因果关系。被侵权人的损害应当是由于人工智能产品的应用引起的。即该损害或者由于人工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危险现实化导致了被侵权人的损害;或者由于该人工智能产品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的不当使用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总之,被侵权人的损害和人工智能产品的应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结语

如前所述,人工智能产品的快速发展,仍局限于弱人工智能领域,即本质属性仍属于人类控制的工具;以现有人类掌握的科技尚不能突破人工智能产品可以具有自主意识和真实情感成为平行人类的界限,故本文对人工智能产品具有法律人格持否定态度,对因人工智能产品产生的侵权责任也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为责任主体;并针对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分配的有关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参考文献:

[1]温正.精通MATLAB智能算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5).

[2]翟振明.“强人工智能”将如何改变世界——人工智能的技术飞跃与应用伦理前瞻[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6(7):22-33.

[3]http://www.huffingtonpost. com/stephenhawking/artificial-intelligence_b_5174265.html.

[4]德国通过首部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N].环球网国际新闻 http://world.huanqiu.com/hot/2017-05/10663821.htm.2017-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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