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养法》中保密义务规定的评析

2018-03-05 21:55游紫薇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收养人知情权隐私权

游紫薇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6))

收养关系的确立,涉及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三方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创设与变更,强调对于收养信息以及收养主体人格权的保护,关乎未成人的身心健康发展以及收养关系的稳定存在、收养当事人权益的有效实现。《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养关系之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不得泄露秘密。该条款旨在限制第三人的行为,而保护收养关系人的隐私权。而在司法实践案例中,收养保密义务所涉及范围的不断扩大,其所产生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也是屡见不鲜,这些实际问题的解决,都有待于从立法的角度对于保密义务的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同时这些问题也值得我们从更深层次的角度进行研究与探讨。

一、第三人保密义务产生条件问题

《收养法》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基于收养人或送养人的要求而负有对收养信息的保密义务,那么在没有收养人、送养人的明确表示下,第三人是否对于收养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以及在此种情况下,收养人、送养人因第三人泄露收养信息而遭受损害的,是否能向该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与思考。

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财产状况、生活及通讯秘密等[1]。对于什么是隐私权,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而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在中国制度体系中,隐私权制度实施的难点是对恰当的隐私利益的确定,而对隐私利益的理解应该根据特定的社会群体中成员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关系来进行[2]。由此分析,在收养关系中,收养成立的具体内容、被收养人身份、送养人基本身份信息等其他收养信息存在于个人私有领域,与他人的社会利益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与合作关系,其均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在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情况下,其他第三人都有义务对其予以保密,即从民法人格权保护角度分析,收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此承担的是法定保密义务,而非约定保护义务,即使收养人、送养人未作出要求,第三人都应遵守。

民法总则将公民隐私权列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加强了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当第三人侵犯他人隐私时,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前文分析中可知,收养信息相对于其他收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属于隐私利益范围,收养人、送养人因第三人泄露收养信息而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向该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民法总则规定的侵犯隐私权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在侵犯隐私权同时造成个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贬损的情况下,可以一并请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与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对于违背收养人意愿泄露收养秘密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收养人有权要求泄密人赔偿精神损失。

二、保密义务适用主体范围问题

《收养法》仅规定了第三人在收养关系中负有保密义务,而未明确收养人与送养人对于收养信息的保护所承担的义务,而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送养人在时隔多年后,通过媒体、张贴寻人启事等方式,试图获取自己亲生儿女的相关信息的情形,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送养人违反了保密义务,侵犯了收养人甚至是被收养人的隐私权呢。

现实生活中,生父母行使其知情权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不公开自己的身份,通过比较保守、温和的手段,获取被送养儿童的生活情况;二是公开自己身份后,主张行使对亲生子女的探望权,直接从正面获知被送养儿童的基本情况,并试图干涉被送养儿童的生活,影响收养关系的稳定存在。在各国的收养法律中,对于送养人知情权与其保密义务之间的协调问题,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针对第一种情况,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匿名收养”,即收养时不向被收养儿童的亲生父母公开收养人的身份。这种“匿名收养”一般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终止被收养儿童与亲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然后再以法定的秘密收养方式和程序收养该儿童[3]。在此种制度设定下,送养人无法知晓收养人的身份,只能通过向相关机关提出申请,委托其获取被收养人的相关情况;对于第二种情形,有学者认为,生父母探望送养子女,系滥用权利,对收养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对探望权的性质,杨立新教授认为:探望权是亲权(监护权)的内容。在实践中,被探望的对象只能是未成年的子女,那么,探望权就是亲权(监护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生父母一旦决定将亲生子女送至他人抚养,就应承担送养子女的法律后果,此时,除了仍然存在的血缘关系外,其余的法定权利和义务随之完全解除,探望权作为亲权(监护权)的具体内容,也随之消灭,送养人公开生父母身份,强行介入已经依法形成的有效的收养关系,将可能要求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就目前我国的收养方式而言,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并且要求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送养人在明知收养人的情形下,一般通过直接的方式获知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而无需通过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获得。笔者认为,在此种立法体制下,送养人单纯获知被收养人基本生活信息的行为应当得到有效保障,而其主张探望权、恢复生父母身份的行为,应依法予以限制。赋予送养人适当的知情权,既是基于道德与亲情伦理的客观规律,也是对于收养人不依法履行收养义务、保护被收养人权益的有效监督。至于生父母要求公开其生父母的身份、主张行使探视权等情形,应当以是否有利于被收养人为首要标准,由负责收养工作的机构甚至法院视情况决定,在适当的时候还应征求收养人的意见[4]。同时还应设置明确的责任承担形式,加大对过度行使知情权而不履行保密义务的送养人的制裁,迫使送养人平衡对待权利与义务。

三、收养关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在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怀疑或者得知自己是被收养的,是否应当享有知情权,知悉自己被收养的事实以及生父母的真实信息?而与此同时,当被收养人的知情权与养父母、生父母的隐私权产生冲突时,二者间将如何协调,我国收养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事实上,关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能否知晓其生父母或者其来源,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与伦理问题。在美国,绝大部分被收养人是不知道其生父母的,例如在美国犹他州,立法就直接规定“为保持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利益,养父母拥有自主权及隐私,并且受州宪法的保护。”①在美国这样的立法并不罕见,主要是为了保护收养家庭的稳定与养父母的利益[5]。其侧重于对收养人权益的保护,而限制了被收养人的知情权,旨在保证收养人家庭享有不受他人干扰的生活权利和被收养孩子的健康成长。但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强调了儿童利益的优先保护原则,而刻意“削减”父母对子女的控制②。从现实情况来说,尽管源于古罗马的“孩子是父母的财产”甚至可以出售孩子抵债的立法思想已经消失了,但是“孩子是父母的财产”这样的观念,无论是在东方的中国还是其他国家,仍然存在,而各层次的立法与司法的目标之一,就是确认并强化未成年人的利益独立性。

中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对于该条款未作出保留,那就意味着原则上应当遵守公约的规定,优先保护被收养人的知情权,逐步认可被收养人对自己身世的知情权,并且确认这种知情权在特定情况下高于父母的隐私权。就中国实际情况来说,在成立收养关系时,对已满10周岁的未成人应当征求其意见的规定,这客观上也是对于被收养人知情权的一种事先保护,而对于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知情权与收养人、送养人隐私权之间的协调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原则。在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时,为了避免破坏收养家庭甚至是送养家庭的安定和对儿童的成长造成极大的伤害,在不剥夺被收养人知情权的前提下,应当加强对于收养人、送养人的隐私权保护,不应主动告知被收养人收养事实及生父母身份,如被收养人已经获知自己被收养的身份,并要求了解具体收养事实时,则应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当被收养人已经成年时,此时其身心已经成熟,此时应当优先保护被收养人的知情权,使其能充分了解收养关系的形成过程以及其生父母的真实身份。

注释:

①Utah Code,Title 78B Chapter 6 Section 102: adoptive parents have a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liberty and privacy interest in retaining custody of an adopted child.

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第一款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7.

[2]吴伟光.从隐私利益的产生和本质来理解中国隐私权制度的特殊性[J].当代法学,2017(4):50-63.

[3]蒋新苗.收养法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石玉.试析收养中的保密问题[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12):44-46.

[5]陈汉.亲属法视野下的人格权冲突[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4(1):5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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