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究

2018-03-07 21:18盛天姿
皖西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量刑行为人司法

盛天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背景及价值

2016年9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进行试点,从而将这一制度付诸司法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定并非是一蹴而就的,其是历史原因与现实需要双重因素作用下的产物。该制度不仅是对我国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展亦是缓解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这一突出矛盾的良方。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背景

1、刑事政策的发展

刑事政策是对现实犯罪状况的总体反应,其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做出相应的改变。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政策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内阶级斗争形势比较严峻,因此这一时期推行的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到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即79 刑法施行之时,我国的法制环境有了很大的改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观念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此时确立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改革开放前期,一方面为了扭转“文革”后混乱的社会治安形势,另一方面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初衷,展开了较长时期的“严打”斗争。经过三十年的法制建设,我国政治经济制度逐步完善,依法治国成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人民大众的民主意识、法治意识普遍觉醒[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运而生。当下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及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开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犯罪形式层出不穷。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我国的刑法在较短时间内历经数次重大修改,刑法的规制范围进一步拓宽,使得进入刑法调整视野的案件大幅增加[2],而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人员短缺严重,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显现。2014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2.3万件[3]、2015年审结109.9万件[4]、2016年审结111.6万件[5]。不断增加的案件数量使得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大幅增加、案件积压严重,因此制定一个切实可行、高效的案件处理机度势在必行。

3、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严峻的刑罚比较适宜于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政体。”[6](P98)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民族都放弃了严刑峻法的做法。我国作为一个政治宽和、提倡良法善治的国家,刑法中的处罚措施亦呈现出轻刑化的发展趋势。正因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有良好的时代背景,其不仅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观念和人权保障思想也其契合了现代刑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价值

1、良好的司法效益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有利于降低侦查机关侦破难度尽早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次,有助于检察机关及时处理案件,增加指控的准确率,避免被告人当庭翻供等情况的发生;再次,有利于法院审判案件的繁简分流,实现简案、轻案快办,大案、难案精办,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2、积极的社会影响

我国是非常注重人伦亲情的国家,刑罚的恶往往不仅会给被追诉人带来痛苦,犯罪人的亲属同样会因为其受到刑罚的处罚而饱受心理上的痛苦和折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一方面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弥补因犯罪行为给被害者带来的伤害,另一方面能让被追诉者及其家人少受刑罚处罚带来的恐惧和痛苦。从而达到双方共赢的社会效果。

3、有利于人权保障

正如美国著名学者泰勒所指出的那样:建立在报应观念上的刑罚,在某种程度上说它除了满足人们的杀戮欲外,几乎没有什么社会效益[7](P7)。随着文明、法制社会的发展,我国刑法中的人权保障机能在刑事司法中也得以进一步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有利于行为人积极交代罪行争取量刑上的从宽处理,从而减轻刑罚带来的痛苦,这不仅体现了刑法的宽和也充分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人权的保障。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之争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主要从适用的阶段和适用的案件范围两方面来加以分析。学界对于该制度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的适用基本达成了共识,所以在后文中仅分析在侦查阶段能否适用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之适用

一方面,有学者旗帜鲜明地指出在侦查阶段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理由如下:第一,侦查阶段的工作重点在于还原案件真相、查明案件事实而不是认罪认罚;第二,在侦查阶段适用该制度,容易出现侦查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去全面收集证据而过分依赖行为人口供定罪的不良现象。第三,侦查人员可能会为了缓解办案压力而强迫、威逼行为人认罪认罚[8]。

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应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也是鼓励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坦白自己所犯罪行,该制度大多是发生在侦查阶段。相比而言认罪认罚实质上也是坦白,如实交代罪行,如果该制度不能在侦查阶段适用,岂不是与原来刑法的规定自相矛盾么[9]。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只要行为人承认自己的罪行且同意受罚不管是在刑事诉讼的哪一阶段作出的都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理应得到法律和制度上的认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该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完全具有可行性,在该阶段的适用虽然不可能在实体上减轻行为人的刑罚,但可以在程序上予以相应的从宽处理,例如侦查机关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

其次,对于前一学者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会导致侦查人员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这一说法,笔者坚决反对。理由如下:

一方面,侦查人员不去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各种证据而采取威胁、利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以减轻办案压力的行为,这是侦查人员本身职业素养、职业道德存在问题,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把侦查人员不认真履职的行为归结于该制度未免太过牵强。试问,在认罪认罚制度提出以前侦查人员威逼、利诱、人浮于事不认真履职的问题是否就不存在呢?不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就能够杜绝这一现象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某些侦查人员个人的职业操守问题而拒绝在侦查阶段适用这一制度。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不会导致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反而会减少此类行为的出现。因为该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会起到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如实供述罪行,检举揭发同案犯或他人的犯罪行为以争取宽大处理的作用。如此一来就能大大降低侦查取证的难度,从而推动案件侦破工作顺利进行。

(二)案件适用范围之确定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适用范围的探讨,笔者此处先与域外发展成熟的辩诉交易制度做一个对比。

据统计在美国有高达95%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方式结案的。这从侧面反映出该制度在美国的司法领域有着广泛的适用性。不过辩诉交易制度虽被广泛适用但还是有明确的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的。其中有三类案件是明确规定不予适用的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节特别轻微的案件和特别严重的犯罪。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罪等[10](P385)。我国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了限定。即精神病人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予适用该制度。

美国对辩诉交易适用范围的规定和我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有相同之处,例如都有从行为人的精神、智力状况;构罪与否等方面来加以限定,两个制度间有相通之处但也有差异。

首先,事实、证据存疑的案件能否适用的问题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一项重大区别。我国认定犯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降格判处轻罪了事而应果断作出无罪判决以免冤枉无辜。换言之,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很多案件都是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予以适用的。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好相反,其只能适用于确定之罪。

其次,根据辩诉交易制度的规定不仅量刑可以减轻,罪名和罪数也能进行“交易”。相比之下我国的规定较为严格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仅能是“量刑折扣”,而不允许“罪名交易”[11]

立足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问题的探讨,目前学界对于重罪能否适用还存在争议。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叶青教授认为只要被告人真诚、自愿地认罪认罚,无论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如何,都应当从宽处理[12]。陈卫东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设置案件适用范围上的限制,即使是那些可能判处死刑的重罪都应当适用[8]。周光权教授表示:对于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以及犯罪集团的主犯和累犯,不应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3]。

笔者认为,对于重罪案件既不能不论案件性质如何就一律予以适用,亦不能将一切重罪案件都完全排除在该制度之外。对于重罪的适用问题要坚持适用但有区别的原则。对于一般的重罪应予适用,而对于像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样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不应适用该制度从宽;另外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类型的犯罪也不应适用该制度。理由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观恶性大,不宜适用该制度在其未开始服刑之前就减轻处罚,而可以考虑在其刑期达到一定时间以后再适当减轻处罚。再就是对于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犯罪行为极其恶劣,对法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就算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不应对其适用该制度予以从宽处理,否则就可能出现罚不当其罪的现象。对此陈光中教授认为:“对于某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其表示认罪认罚,也无从宽余地而应严惩不贷。”[14]

三、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从宽幅度的把握

认罪认罚的做出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自愿,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强迫认罪认罚的情况发生,需要加强对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保障与审查。另外行为人认罪认罚的最终目的是希望获得量刑上的优惠,然对量刑幅度的把握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其自由裁量的幅度较大,所以对量刑从宽幅度的把握是一个需要在制度层面加以完善的问题。

(一)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把握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者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应完全出于自愿,任何受到强迫、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认罚表示都应排除在外。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自愿原则是这一制度的合法性源泉,并被认为是该制度中的“帝王原则”。美国的法官在认可被告人作出有罪声明前,须先确证被告人出于自愿,而非外界的形势所迫或由于不了解实情所作出的不适当的承诺。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一方面要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另一方面要充分保障行为人的知悉权、辩护权、撤回权。

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可以说是产生冤假错案的首要原因,一些侦查机关为了搞形象工程追求所谓的破案率,不惜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手段来迫使行为人认罪。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不仅是对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的破坏,更是对人权的践踏,严重时甚至会草菅人命酿成不可挽回的悲剧,云南的“杜培武”案就是刑讯逼供的一个典型例证。因此要确保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必须杜绝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行为的发生。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一把双刃剑,在该制度之下行为人虽是可以获得量刑上的优惠,但在实体和程序上却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例如程序上该案件很可能会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细节上可能会存在疏忽;在实体上适用该制度行为人确定无疑将会受到有罪的判决,此时行为人将丧失可能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而成为一个有犯罪前科的人。因此,在行为人作出认罪认罚表示以前相关职能部门必须承担起告知义务,让行为人知晓认罪认罚之后的利弊从而让其自愿认罪认罚。

再次,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行为人在整个司法程序中是没有获得有效的辩护的,其原因有多种。因为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因为不知晓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未及时获得辩护等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要积极推行并保障行为人能获得律师辩护,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各职能机关都应告知行为人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对于因经济特别困难的行为人要通过法律援助等途径保障其辩护权。只有这样才能使行为人获得专业法律人员的辩护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最后,撤回权是一种救济性的权利,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撤回权应是行为人绝对享有的但其行使却又不能是绝对自由的。详言之,撤回权行使愈早,司法机关介入愈少,撤回就相对容易。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前都应当允许行为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意愿,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再撤回的原则上不应准许,除非其有证据证明是在遭受刑讯逼供、威胁、恐吓等情况下做出认罪认罚表示的[15]。

(二)对从宽幅度的把握

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首先来看发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城市——广州的案件。

2017年3月17日海珠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被告人伍某的盗窃案[16]。伍某在四年时间内盗窃8次,且在侦查阶段拒绝供认。但是在立案审查阶段,伍某又表示认罪,但仅承认部分事实。经过庭审控辩双方在认罪部分的量刑达成了共识,公诉机关在作出量刑建议时,也将原定的一年半至两年三个月,减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在本案中法庭仅对伍某认罪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简化审理,且最后判处伍某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积极主动认罪认罚,从而获得量刑上的宽大处理,但是基于每个案件的特殊性以及行为人认罪认罚的程度、时间等因素的不同需要加以区别,在从宽的幅度上加以体现。在本案中伍某在侦查诉阶段拒绝供认,到了立案审查阶段又表示认罪,为了鼓励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及早认罪,节约司法资源,根据行为人认罪阶段的不同,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依次递减。其次,根据认罪认罚的程度不同从宽的幅度也应有所区别,本案中伍某仅对部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承认并认罚,所以对该部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对另一部分的案件事实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依原有审判制度定罪量刑。再次,公诉机关应根据案情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表现灵活地给出量刑建议。例如在办案中,考虑到伍某后来认罪的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将原有的量刑建议即一年半至两年三个月调整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因此法院在作出最后的从宽处罚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根据刑罚个别化的原则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罚。总的来说对于从宽幅度的把握可以作如下区分:首先,犯罪停止形态不同,从宽幅度不同,例如犯罪预备阶段的从宽要大于犯罪既遂阶段的从宽。其次,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大小也会影响量刑。再次,行为人主动认罪认罚,主观悔罪意识明确,再犯可能性小的从宽幅度大。最后,其他从宽量刑时的参考因素还有:罪行的轻重、悔罪的程度、犯罪后是否积极赔偿、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并不是法外从宽、一律从宽。任何刑事案件都应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并且要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适应。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完善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上的完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即:案件繁简分流、改进速裁程序、公检法各机关相互配合。

首先,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工作任务繁重,案件积压问题严重。从而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得到公正的判决,鉴于此司法机关中要根据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以及刑罚的轻重等因素,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快审事实清楚的简单、轻微案件,精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做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既节约司法资源又提高司法效率。具体而言在当下互联网时代司法机关应充分利用网络带来的便捷性。对于简易案件可以简化送达程序推行电子送达,在开庭方式上也要积极进行创新,例如采取远程视频开庭方式。另外还可以集中时间开庭,以提高办案效率。对于疑难案件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集中争议焦点,另外大力推进庭前的信息共享及案卷无纸化流转,节约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程序的规定上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这一问题在速裁程序的规定中体现得尤为明显。目前速裁程序仅仅适用于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情节较轻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或是单处罚金的案件。从以上可以看出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危险驾驶等7个罪名,这种具体罪名列举式的规定,将我国犯罪结构中很大一部分本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轻罪案件排除在外,并且其限定的刑期条件太低,不仅限制了速裁程序效用的发挥也使其不能与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相契合。

北京市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调整性的规定适当扩大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其规定如下: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在行为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该程序。这一规定实施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采用速裁程序审理郎某故意伤害案时判处了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且还适用该程序审理了原来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据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速裁程序的完善问题可以借鉴北京市的规定即将刑期条件由原来的一年以下改为三年以下,同时舍弃对具体罪名的规定的做法改为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行为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为推进该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公安、检察院与法院各司其职并相互配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撤销案,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控制案件数量,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冤枉无辜而侵害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及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一方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即第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法定不起诉的情况、以及证据不足时的存疑不起诉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应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另一方面对于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在刑诉法规定的期限内尽量缩短审查起诉期限。最后的审判阶段决定着从宽能否真正实现,法官要考察认证案情、证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结合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把握好从宽幅度公正裁判。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将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产生重大影响。其一方面调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有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推动了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构建上并不十分完善换言之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的调整与塑造,该制度还需要不断地打磨才能成为一项适合于我国司法实践的良策。另外在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追求司法效益的同时司机机关还充分应保障实体和程序上的公正性,维护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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