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若干思考

2018-12-06 10:10
活力 2018年11期
关键词:审判权审判裁判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沾河164133)

一、法官独立审判的理论基础

(一)法官独立审判的涵义

法官独立审判包含以下几层涵义:

1.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过程中,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2.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过程中,不受法院内部非程序性的违法干预,法官通过独任庭或以合议庭形式行使审判权,互不隶属,但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指导和监督应当接受。

3.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只依据事实和法律。

4.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必须保持中立,并根据自己的良知做出裁决。

5.裁判的责任后果由做出此判决的法官独立承担。

关于法官独立审判的内涵,1983年《司法独立世界宣言》是这样表述的:“法官在做成判断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上级司法机构或任何高级的法官,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誓其判决”及“司法机关应独立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法官独立审判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法官独立应分职务独立、身份独立和内在独立三个方面。职务独立,指的就是法官在裁判时不受他人批示或命令而能自主行为的自由;身份独立,指的是除法律规定外,法官的身份地位未经法官本人同意禁止予以调动;内在独立指法官应具有排除干扰的意识和能力,从而能够做出理性、客观的裁判。

(二)法官独立审判的理论基础

1.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国际性司法原则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也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核心。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一项国际性司法原则,在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在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也具有的宪法惯例且惯例具有约束力。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意大利宪法第10条规定:“司法权以人民名义行使之,法官只服从法律。”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联合国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也规定:“在做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我国加入WTO后,进出口纠纷案件进一步增多,对于法官来说审理案件的难度增大,社会压力亦随之变大。如何在借鉴外国成功的法律经验的基础上,处理好人治与法治,权与法的关系,保障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中的独立地位,是我国审判体制改革必须面对的关键问题。

2.法官独立审判是正确行使司法权的必然要求

司法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机制,是维护社会正义的裁决手段,这就决定了司法权具有中立性。所谓的中立性即要求裁判者与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上的关系,对于纠纷各方不存有任何的偏见。在实践中,法官中立常被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做同等理解,法官中立是实现公正审判的最重要的因素。而中立性能否得到实现,最大的保障就是裁判者能否独立行使审判权,即法官的独立性应是法官得以居中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法官独立性肯居中裁判则很难得到保障,所以法官独立审判是正确行使司法权的必然要求。

3.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关系错综复杂,法官生活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审判时难免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作为裁判者,如果法官不能保持独立的地位,很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进而对当事人出现喜恶偏见,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法官只有根据自己的学识理论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来评判案件,与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保持法官独立性,才能做出公正的裁判。因此,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独立审判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起着决定性作用。

4.法官独立审判是实现法治的要求

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程度直接关系着法治实现的水平的高低。我国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官回避制度,法官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其是否保持中立、是否公正决定了诉讼各方权利能否实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裁决。法官仅需服从法律,不应受外界不当的干涉和影响。只有法官正确的运用法律,保持中立形象,独立行使审判权,克服各种社会压力,时刻保持案件公正,才能使人们对法治充满信心。

二、独立审判在实践中的阻力

(一)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阻力

1.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司法机关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在政治结构上,司法机关并不享有独立性。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方党委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机关基本上因受命于党委而成为党委的附属物,党委掌握法官的任免。在法官办案时,案件的讨论和审理经常受党委的直接干涉

2.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阻碍

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审判机关不具有与人民代表大会同等的地位。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只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预,并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明文排除在外,正是这一规定,方便了人大对法院审判的干预。人大可以对办案中徇私枉法的现象提出批评建议。但不能直接指令法院如何处理案件干预审判。人大在监督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员,可能导致案件程序不公平,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法律界限的,即不能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人大对司法机关只能做事后监督,而不是在审判中进行干预。

3.检察机关的监督

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具有同等地位,有权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既要参与诉讼又有权对法院审理案件进行监督,这必将影响到法官的公正裁决。现有的制度设计障碍了司法独立,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政府的行政权必须接受司法审查,故而检察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也应接受司法审查。

(二)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部阻力

1.审判制度行政化

我国司法机关权利表现形式为院长、庭长负责制。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必须在院长、庭长的领导下进行审判活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院长、庭长对裁判结果有相当大影响。事实上,如院长、庭长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具有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指导权,重要诉讼活动的批准权、评议指导权和法律文书审核或签发权,只有最后经过庭长或院长的批准,才能算是“审判权”的最终完结。此种模式类似于行政机构中的上下级关系,下级要服从上级的指示和命令。同是法院内部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院长、庭长在同一案件中的“审判权”就比主办法官要大,这实际上是首长决定制的一个明显的特点。

2.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影响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审判业务工作方面的任务主要有三个方面:

(1)总结审判经验;

(2)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

(3)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问题。

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正是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权,与此相应,审判委员会有权对具体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从而成为法院内部设立的最高审判机构。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并不限于讨论重大和疑难案件,一般案件均需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从决定案件的权力角度看,现有审判制度并不是独任审判或合议制,而是整体决定制。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成了法院内部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最高审判组织。

3.上下级法院的法官关系

司法实践中,有上下级法院先行通气的做法,还有二审法院“指导”一审法院办案的做法,下级法院法官独立裁判丧失可能。上级法院的垂直领导,下级法院案件的请示答复制度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三、实现审判独立之构思

(一)理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关系

1.在党的领导下,坚持法官的独立审判

法院坚持党的领导,首先是由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的。党是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者,除人民群众利益外党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党的意志就是人民群众利益的集中反映。党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把党的主张和意志上升为法律,实质上就是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上升为法律。这为司法公正、司法为民提供了良法的前提。我国的独立审判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独立审判,在独立审判时不能摆脱党的领导,更不能把独立审判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

2.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宜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

作为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而这种监督是以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为界限的。因此,人大在其监督工作中不应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对群众反映突出的案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渠道了解情况;不应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不应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不应出于保护地方利益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反复监督,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实施干扰和压力。

检察机关也同样应遵循不妨碍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界限。应明确的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不是对法院所作“判断”的监督,只是适用法律的执行情况的监督。

(二)改革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部机制

1.改变法院现有的行政式工作模式

从管理方式、职责范围等不同范畴,分离法院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真正确立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具体包括:

(1)要突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地位。消除行政工作对审判工作的支配,明确法院行政职能对审判职能的依附关系和服务关系。

(2)以法律为基石,进一步扩大独任制法官和合议庭法官的决定权。削弱业务庭的行政管理职能,建立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工作组织体系,取消审判组织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

(3)重新确定审判委员会的地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不同意见仅作为咨询意见供法官裁决案件时参考,以便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难题,确保咨询意见不影响到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同时,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人员结构,取消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委会委员的制度,改由法院较高素质的法官、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高层次的律师组成。

2.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要实行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等级管理制度。我国法院采取的是公务员职务序列模式,法官管理模式具有行政化的特点,主审法官可称得上是法律职业的精英,所以应该改变现有的职务序列模式,将这支精英队伍从我国沿用的公务员队伍中遴选出来。实行法官单独职务序列,一是要突出主审法官的权职地位,优化薪酬结构,进而提高法官的职业尊荣感。为主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良好的内、外部条件。二是主审法官能否集中精力研究案件直接关系着司法审判工作效率高低,因此主审法官从司法行政事务中脱出身来具有客观必要性。三是要明确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核心主导地位,为法官配备专业的辅助人员。实行法官等级管理制度,一是要将法官从行政职级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优化法官成长路径,避免法官为走行政岗而使案件受到外界干扰。二是要构建合理的法官晋升路径,有利于调动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其次要合理设定法官的薪酬待遇。法官的工资制度和标准要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来制定,法官只有工资上的差别而没有职级上的高低,通过逐年提高俸点的机制,也打破了基层“法院”法官的“天花板”限制。法官薪酬可以与其等级挂钩,进而逐步改变行政职级决定薪酬的现状,同时可以根据法官的职业年限、工作业绩等设立法官职业保障金,进而合理的拉开法官与非法官群体的工资差距,提升法官的职业尊荣感。以此勉励法官自觉按规定履职。

3.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

在英美国家,法官必须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已成为一项规范化的制度。为了培养专家型的法官,报考法学院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完成了其他学科的大学教育,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具备从事法官职业的资格。在日本大学法律系培养的仅是一般的法律人才,毕业后经过先后两次考试且成绩合格后,才能拥有助理法官的身份。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法官的专业、道德和工作素质必须提高,我们要在已经实行了统一司法考试的基础上,及时进行法官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培训制度、法官遴选制度、考核升迁制度、弹劾制度等后续和配套制度的改革。

4.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的法官队伍

(1)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关于法官的道德水平,在国外有法官“自由心证”一说,即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是靠自己的良心来平衡法律天平的。提高法官的道德水平,一要不断提高法官坚持独立审判的意识;二要不断培养法官树立良好的品行;三要不断培养法官树立公正的思想;四要不断培养法官树立廉洁的思想;五要不断培养法官树立刚正不阿的思想。只有法官深刻地认识到其身份、地位上的独立,其基于法律的行动不受干涉,其思维上的理性和刚正不阿,才能真正地维护法律的公证,才能实现法官独立。

(2)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法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审判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工作,司法的过程是一个综合运用哲学、社会学、法学等各门知识的过程,具备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方能胜任法官职业。一个法官如果不具备上述素质,他就会在复杂的案件面前显得束手无策。法官无主见,就容易受别人的左右、干扰和影响,就难以做到独立审判。因此业务素质高低直接关系法官独立审判的基础是否扎实。法官应有意识地提高自身素质,法院也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法官进行培训。

5.明确上下级法院关系

《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了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1]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一版.

[2]蒋惠岭.法院内部运行机制中的司法规律.法制日报,201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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