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基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分析

2019-01-07 05:05
种子 2019年12期
关键词:许可新品种品种

(1.长江大学法学院, 湖北 荆州 434023; 2.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205)

1 案情介绍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原子能农业应用研究所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申请“鲁原502”的小麦植物新品种权。2016年3月1日,被授予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 20110568.7。2012年5月10日,中国农科院作物科学研究所颁发授权书,授权山东省农科院原子能农业应用研究所全权代理“鲁原502”小麦品种权及开发应用等事宜。2012年5月11日,二者(甲方)与被许可人山东鲁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乙方)签署了《植物新品种许可开发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鲁原502”小麦品种开发经营权独占许可乙方行使,许可期限为12年。2016年3月1日,二者共同出具《联合授权声明》,载明:2009年9月24日,山东省农科院原子能农业应用研究所、中国农科院作物科学研究院授权山东鲁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独占行使“鲁原502”新品种的使用权,并有对外转授权的权利。为促进“鲁原502”的生产、推广,山东鲁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依法授权安徽鲁研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研公司)在安徽省区域内对“鲁原502”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

2016年9月21日,根据鲁研公司的举报,怀远县农业委员会前往怀远县××集镇潘伟伟经营的门市部,发现存有“鲁原502”小麦种子,数量7 500 kg。在农委会现场检查时,潘伟伟出示了加盖滕州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据一张,单据上载明“种子502、1 580袋×25 kg”等信息。2016年9月29日农委会将潘伟伟销售的“鲁原502”种子扦样送至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与“鲁原502”标准样品比较未检测出差异位点。

鲁研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滕州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和潘伟伟侵犯了其“鲁原502”小麦品种权。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潘伟伟、金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鲁原502”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潘伟伟应赔偿鲁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金穗公司赔偿鲁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四、驳回鲁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0 000元,由鲁研公司负担15 000元,潘伟伟负担5 000元,金穗公司负担10 000元。

金穗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 1) 鲁研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 2)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穗公司将“鲁原502”小麦品种销售给了潘伟伟。 3) 一审法院认定鲁研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根据且明显过高。经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

2 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

1) 鲁研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2) 金穗公司是否侵犯了鲁研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如何认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3) 如金穗公司构成侵权,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3 法理分析

3.1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以及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鲁研公司经由山东鲁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授权,享有对“鲁原502”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是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植物新品种被授权后,品种权人有权将品种权转让给他人,或授权他人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和地域内代理行使,我国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2]。在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许可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能在该合同规定的地域和时限内实施该品种,且被许可人在合同许可范围内权利遭受侵害其起诉不受限制。所以,鲁研公司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可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在认为金穗公司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时,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鲁研公司在安徽地区依法享有对“鲁原502”小麦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金穗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金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中据以定案的依据,2012年5月10日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出具的《授权书》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植物新品种许可开发经营协议》2份证据,没有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违反审判的法律程序,该2份证据无效。鲁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无权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品种权所有人山东省农科院原子能农业应用研究所、中国农科院作物科学研究院授权山东鲁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独占行使“鲁原502”植物新品种权,并有对外转授权权利。而山东鲁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又依法授权鲁研公司在安徽省区域内享有对“鲁原502”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所以,鲁研公司是“鲁原502”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据以定案的2份证据为一审庭后鲁研公司的补充证据,一审法院向金穗公司邮政送达证据副本,公司代理人签收邮件后并没有对该证据发表相关意见。且在案件二审中已再次询问了金穗公司对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鲁研公司庭后也按要求提交了证据原件,金穗公司接到质证通知后拒绝前来,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此,在案证据《授权书》《植物新品种许可开发经营协议》《联合授权声明》可以证明鲁研公司在安徽地区享有“鲁原502”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鲁研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3.2 关于如何认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可以看出,一个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等特征,是判定测试此品种是否是植物新品种的重要依据。植物新品种权,也被称作植物育种者权利,与植物新品种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概念上看,二者有很大不同,植物新品种拥有一部分自然属性的特征,而植物新品种权则更多的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3]。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专有权,属于植物领域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由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有关程序给予完成新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使用该品种繁育材料的排他独占权[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也就是说,判断一个行为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必须包括以下4个要素:第一,当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的植物品种必须依法已被授予了品种权,且该品种权必须有效;第二,侵权行为人行使该品种权属于未经品种权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第三,在行使该品种权时,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以商业目的进行生产或销售的;第四,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品种特征必须在被授权的品种的保护范围之内,二者属于是同一品种。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也可以通过分析对比被控侵权品种的所有特征、特性与被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来确认[5]。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2种经常被用来鉴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DUS方法和DNA技术,即田间种植观察检测方法和DNA基因图谱分析技术方法,这两种方法各有其优缺点,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选择适用不同的方法。

本案中,潘伟伟所销售的涉案侵权植物品种由怀远县农业委员会调查处理,并经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论为侵权的植物品种与“鲁原502”植物新品种无差异。该检测报告为怀远县农委会认定潘伟伟销售案涉植物新品种侵犯了“鲁原502”植物品种权的依据。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潘伟伟销售的“鲁原502”种子来自金穗公司,并且潘伟伟还向农委提供了加盖有金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据,同时潘伟伟也未对农委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当视为认可该行政处罚。所以,在金穗公司无法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侵权植物品种来源于金穗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可以认定金穗公司侵犯了鲁研公司“鲁原502”的植物新品种权。

3.3 关于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鲁原502”的植物新品种权被金穗公司侵犯的情况下,鲁研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也是该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民事责任是侵权者首先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对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外乎于赔偿权利人因品种权遭受侵害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然而,在实践中,难以真正有效的确定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我国,损害赔偿的数额通常根据被侵权人因品种权被侵害所受的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费和法定赔偿额这四种方法确定[6]。由此可知,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参照许可合同确定的许可费用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定金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研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金穗公司不服,要求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金穗公司生产、销售的种子与保护品种“鲁原502”没有差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为鲁研公司不能提供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金穗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所以,法院综合考虑了金穗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鲁原502”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实施的类型、时间、范围以及鲁研公司调查中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判决金穗公司赔偿鲁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潘伟伟赔偿鲁研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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