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2019-01-27 06:57
中国会计年鉴 2019年0期
关键词:合伙制合伙审计报告

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

(2018年4月3日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财会[2018]5号)

第一条为规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

(二)一半以上的合伙人在原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1年以上。

第三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原名称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字号、商号可以继续使用。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视同连续,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四条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手续后20日内向登记地所在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申请表;

(二)原股东会同意转制的会议决议;

(三)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四)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书面合伙协议;

(七)对转制前后业务衔接、人员安排的协议。

合伙人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第五条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转制后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符合《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准予转制的,收回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办理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工商注销;原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继续存在的,不得在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并应当自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按要求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原设有分所的,应当自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20日内,将原分所执业证书交回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分所并入转制后会计师事务所,且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转制批准文件、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证明材料及新的分所营业执照向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换发分所执业证书。

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分所变更备案程序换发分所执业证书,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条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组织形式,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符合变更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 号)同时废止。

附:会计事务所转制申请表(略)

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

(2018年2月6日 财政部 财会[2018]4号)

第一条为规范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管理,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中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下简称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工作;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取得上述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与该资格相关的工作;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 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第三条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在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中的比例,以及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总人数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且任一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均不得位居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前5 位。

第四条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和分所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

第五条有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时,除了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情况表(附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函;

(五)由省级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造价工程师连续5年从事与该资格相关工作的证明由该工作经历所在单位出具,资产评估师前3年内因执业行为受行政处罚情况无需提供证明,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查验;

(六)近1年的社保缴费记录,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复印件。

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第六条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新增或变更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备案。对于新增加的合伙人,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有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向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年度报备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备案时,还应当报送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情况表。

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发现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同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和其他专业资格,但以其他专业资格身份成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4 号——关键审计事项

(2018年4月15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协[2018]12号)

2016年12月,财政部发布《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 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以下简称关键审计事项准则),要求在上市实体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的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本问题解答旨在针对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用于申报上市目的而编制的财务报表(以下简称IPO 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如何实施关键审计事项准则作出进一步明确和指引。

问:注册会计师在对IPO 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如何确定和披露关键审计事项?

答:注册会计师在对IPO 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可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和披露关键审计事项。

(一)报告期内各期均适用关键审计事项准则

在针对IPO 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其报告期内各期均适用关键审计事项准则。

就过渡期而言,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主体全面实施新审计报告相关准则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9 号)规定:对于IPO公司,其财务报表审计业务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新审计报告相关准则,适用关键审计事项准则的期间为2017年及其以后的会计期间,2017年以前的会计期间自愿适用。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注册会计师在2017年以前的会计期间自愿适用关键审计事项准则,则应当从自愿适用的期间及其之后的期间全面执行新审计报告准则中针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作出的规定。例如,如果IPO 申报期为2015、2016、2017年度及2018年1-3月期间,则2017年度和2018年1-3月均适用关键审计事项准则及新审计报告准则中针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的其他规定,对于2015年度、2016年度的审计,注册会计师可以自愿采用关键审计事项准则;如果注册会计师针对2015年度、2016年度自愿采用关键审计事项准则,则需要同时适用关键审计事项准则及新审计报告准则中针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的其他规定。

(二)各期分别确定关键审计事项,但可以多期合并披露关键审计事项

在IPO 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适用关键审计事项准则的各期分别确定关键审计事项。注册会计师在具体描述关键审计事项时,可以将报告期内两期或多期均出现的同一关键审计事项合并列示,标明该关键审计事项适用的具体期间,以减少重复。

(三)各期关键审计事项在审计报告中的披露应视各期实际情况而定

对于如何描述不同期间的关键审计事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 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应用指南》第44 段规定:将某事项直接联系到被审计单位的特定情况,也可能有助于最大程度上降低这种描述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得过于标准化和有用性降低的可能性。例如,由于某行业的特定情况或财务报告的复杂程度,某些事项可能对于该行业的多个实体普遍构成关键审计事项。注册会计师在描述为何认为该事项是最为重要的事项之一时,应注意强调被审计单位的特定方面(例如,影响本期财务报表中作出的判断的情形),以使这种描述对预期使用者而言更为相关。这对于描述某一在多个期间重复发生的关键审计事项而言也可能是重要的。

针对不同期间的同一关键审计事项,注册会计师在某一特定期间所采取的审计应对措施可能受被审计单位具体情况、经济状况、行业发展、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程序不可预测性的考虑(例如,调整审计程序的时间、选取测试项目的方法等)等因素的影响,因而各期采取的审计应对措施不尽相同,相应地,对这些审计应对措施的描述也可能有所不同。在各期描述关键审计事项时,需要体现出各期不同的地方。例如,注册会计师将存货估值作为多个期间的关键审计事项,但各期的应对措施因存货种类的变化而有所不同,则在描述应对措施时,应展现不同期间应对措施的不同。同时,描述时应注意避免重复,例如,可以把各期间相同的审计应对措施统一进行描述,在此基础上,补充说明报告期内各期间所实施的不同的审计应对措施;也可以在首期完整描述各期均实施的审计应对措施,而在报告期的其余期间仅描述该期间追加的审计应对措施,并将实施的其他相同审计应对措施索引至首次描述的审计应对措施。

(四)仅与特定期间相关的关键审计事项在审计报告中的披露

关键审计事项也可能仅与报告期内的某一个或多个特定期间相关,而非与报告期内的所有期间都相关。例如,注册会计师可能将被审计单位某一年度的某个重大并购事项确定为收购当期的关键审计事项。在此情况下,注册会计师需要在审计报告中明确该关键审计事项所涉及的具体报告期间。

附录:IPO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披露关键审计事项样式(略)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5 号——其他信息

(2018年4月15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协[2018]12号)

2016年12月,财政部发布《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 号——注册会计师对其他信息的责任》(以下简称其他信息准则),规范了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年度报告中包含的除已审计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外的其他信息的责任。本问题解答旨在针对实务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和指引。

问:IPO 公司的招股说明书是否适用其他信息准则的规定?

答:IPO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不适用其他信息准则的相关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不需要在招股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增加“其他信息”部分。

根据其他信息准则的规定,其他信息,是指在被审计单位年度报告中包含的除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外的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该准则不适用于证券发行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

然而,需要说明的是,IPO 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不适用其他信息准则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注册会计师不需要对招股说明书中的其他信息执行相应的工作。注册会计师仍然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相应的工作并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

对于其他证券发行文件,如申请公开发行债券的公司的债券募集说明书,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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