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基层工作人员成为污染环境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学探讨

2019-02-18 14:39郦筱迪
四川环境 2019年2期
关键词:责任人员污染环境责任人

郦筱迪,晋 海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0098)

1 前 言

近几年来,我国污染环境罪案件出现了爆炸式的增长趋势,但相关的裁判制度仍存在供给不足现象。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的问题,虽然已取得一定的共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具有4个特征:(1)大多数是单位内部职能部门的具体工作成员,一般不是单位的领导;(2)在单位机关人员的领导或支持下,具体从事某项活动;(3)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或犯罪的;(4)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法官仍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出现了裁判不一致的问题。在污染环境罪的单位犯罪中,如何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的规定,相关的理论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下是两个典型对比案例:在无锡市东寅拉链有限公司、许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案件中(参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锡法环刑初字第00003号),电镀间操作工生产金属拉链,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公司内窨井及厕所管道排放至厂外污水管道;在单位上海宝洋轴瓦材料厂、金某某污染环境一审案件中(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宝刑初字第1958号),员工加工生产、清洗钢板、铝板过程中产生的含酸洗母液的废液2.57吨通过排设的暗管直接排入狄泾河支流永宁塘河道内。两个案件中的操作工在主观上都具备明知的故意,情节相似,即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外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但是前一案件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后一案件却未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何相似的案件,判决却不一致?根据笔者的相关实证研究,该现象并不是一个案,而是一个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究竟该如何认定?解决这一问题,有利于保障单位犯罪中普通员工的基本权利,同时可以直面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减少司法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促进司法公正正义,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此外,讨论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有利于推动我国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裁判标准,对其他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2 问题的提出——司法裁判不一致

2.1 研究样本的相关说明

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不一致,着重体现在基层员工(指单位中最底层的员工,无领导、决策、管理权力,与单位中层员工区别。后者具有一定的管理、决策权,据笔者统计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问题上。笔者特对此进行实证研究。笔者选取了江浙沪三地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的一审判决书,时间截至为2018年6月,在对收集的裁判文书进行筛选,剔除信息不完整和重复案件后,共收集到有效裁判文书共242份,其中浙江153件,江苏78件,上海11件。实证研究的样本均来自于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bj)。

2.2 基层员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统计分析

江浙沪三地共242件单位犯污染环境罪案件,江苏地区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78件案件中,判决书中将基层员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案件数 20件,未将基层员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案件数58 件。浙江地区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153件,其中将基层员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案件数64件,未将基层员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案件数89件。上海地区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11件案件,其中将基层员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案件数3件,未将基层员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案件数8件。基层员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计87件,占比35.95%,未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155件,占比64.05%。以上统计可见基层员工未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案件数多于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案件。

2.3 基层员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因素分析

2.3.1 客观行为

对司法判决文书中处罚基层员工的案件根据情节归纳,客观行为有以下几种:(1)非法排放倾倒;(2)具有特殊职责;(3)仅负责生产加工。非法排放倾倒案件共61件,占基层员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全部案件数的70.11%,其中包括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35件,私设暗管、利用渗坑直接排放10件,运输并直接排放、倾倒9件。另有14件案件因其具有特殊职责(环保部员工、污水处理人员)未尽责而对其处罚。有2件案件对仅负责生产的基层员工予以处罚。可见,单位犯污染环境罪中,基层员工的客观实施行为主要为非法排放、倾倒污染物,因其行为真正直接威胁到环境法益,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构成污染环境单位犯罪。同时,司法实践中基层员工未直接实施威胁到环境法益的行为(例如未尽职责、仅负责生产加工)也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仅负责生产、加工的员工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缺乏一定的合理性。负责生产、加工的基层员工并未直接实施违法行为,若负责生产加工的员工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则会出现一个单位几乎全部的员工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目前司法解释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认定的标准,系法律适用错误。

2.3.2 主观意志

单位犯罪的成立需在单位整体意志的支配下,故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基层员工的行为必须体现单位整体意志。同时理论和司法上已对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认定主观意志方面已具有一定的共识,基层员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案件中,基层员工均具备明知的直接故意,即知道实施的行为违法仍然实施。87件案件中,共有29件案件判决文书中明确表示基层员工系受领导指使,才实施违法行为(由于判决文书描述较为简洁,实际数据应远远高于29件)。实际上,基层员工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大多为受到领导指使。此类基层员工虽然具备直接的故意,但无疑其自由意志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可谴责性较小。

2.3.3 企业状况与基层员工文化水平

根据统计,共计40件污染环境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无环保审批手续或建立环保设施,占比45.9%。由于判决文书描述较为简略,故实际污染环境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单位绝大部分未具备环保资质,尤其是涉及直接排放、倾倒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单位。收集到明确描述基层员工文化水平的判决文书共23份,只有两份判决文书中的基层员工为高中文凭,其余均为初中及以下。小学文凭共17件,5件为初中文凭,1件为文盲。可见污染环境单位中的基层员工绝大多数文化水平不高,缺乏技术能力。

2.4 法院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理由统计分析

法院认定为单位犯污染环境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判决文书,仅有32件案件进行说理为何判决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82件案件并未说明理由。在32件说理的案件中,26件案件提到了被告人直接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其中23件案件法院的理由仅仅是直接实施违法行为或授意下直接实施了违法行为(参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安环刑初字第00002号,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苏0684刑初59号),并无其他理由。有5份判决文书提到了被告人具有明知的故意(参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苏1291刑初106号),其中3份是被告人具有明知,仍然放任的故意(参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574号)。有5份判决书提到了被告人具有职责要求(参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574号)。仅有1份判决文书提到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到了较大作用(参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连东环刑字第00002号)。

可见,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法院似乎都在回避说理。即使对此进行说理,也并不完整。大多数法官在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客观上考虑,仅要求直接实施违法行为。极少数法官从作用角度考虑。只要直接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这无疑扩大了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范围。法官几乎不从作用的角度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目前“重要作用”这一判断标准的内涵不明确,法官无从下手。

2.5 同案不同判案件分析

以浙江省为例,将相同情节案件相比较,可以发现司法裁判不一致的现象较为普遍。(1)基层员工被雇佣从事生产、加工工作,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共有11件案件未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33件案件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2)基层员工受指使私设暗管排放、倾倒废水,3件案件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1件案件未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基层员工受指使直接排放、倾倒污染物,13件案件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件案件未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相同情节下部分基层员工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部分未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可见司法实践中法官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普遍。

2.6 总结

司法实践中对于基层员工能否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决并不一致,即使是相同的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相当,但判决仍会出现巨大分歧。同时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法院似乎都回避说理,裁判标准也并不一致,说理也并不全面,侧重在客观实行行为方面。几乎没有从作用考虑。其背后反映的是我国目前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理论存在缺陷和立法上的空白,根本原因是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目前的理论尚不完善。

3 立法上的空白与不一致

目前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认定并无法律可循。可以参照的其他犯罪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根据时间顺序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二、《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条规定;四、《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五、《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

在金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求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相当宽泛,相当于排除了所有人员,因为基本每一个实施犯罪行为的员工都基于领导指派奉命行事。传销刑事案件也是如此,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非法采矿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却并非是全部排除: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具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员工可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根据刑法谦抑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提供具体劳务的一般参与者区分情况,对于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可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于受雇佣领取正常劳务报酬且无其他恶劣情节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的出资者、组织者、经营者,管理者,即具体犯罪活动的执行者作为打击重点[1]。

可见我国立法上表明了限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态度。同时,在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上,不同的罪名其认定标准并不一致,一些罪名几乎全部排除了普通员工。一些罪名并未全部排除,但对处罚普通员工有具体的要求,不同的罪名具体的要求并不相同。这造成了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在适用法律上无所适从的局面。为何不同的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标准却不同,这一问题立法者并未给出具体、有说服力的理由。

4 理论缺陷

学理主流观点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具有四个特征:(1)大多数是单位内部职能部门的具体工作成员,一般不是单位的领导;(2)在单位机关人员的领导或支持下,具体从事某项活动;(3)具有明知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或犯罪的;(4)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2]。在单位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这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犯罪其他参加者区别的真正的原因。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参加者的共同点是都参加了单位犯罪行为,主观上都具备明知的故意,其主要区别在于对单位犯罪所起作用不同,责任不同[3]。重要作用的内涵不清,是司法裁判不一致的重要原因。王良顺教授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在参与具体实施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的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极为一般,则不宜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黎宏教授等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如果只是依其职责消极地执行本单位的决策,则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大作用”与“重要作用”的表述并不相同,其内涵是一致的,即他们的目的在于排除:仅仅是消极地接受劳动任务,从事某项具体的工作的一般员工,而这些具体的工作不可能对整个单位犯罪的实现起决定作用。但是“重要作用”“较大作用”概念模糊,很容易引起歧义,在司法上由于法官个人理解的不同可能导致判决的混乱。以上所有的观点并没有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来判断“较大作用”“重要作用”。正是由于“重要作用”并无明确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难以判断,只能将具有实行行为的员工不加细分一律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质转向了客观说。

排除不应当受处罚的员工而其他员工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与排除应当受处罚的员工,其他员工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为两种思路。前者的思路将会无形之中扩大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目前理论界几乎都是从前者思路考虑,笔者认为应从后者的思路考虑较为妥当。

5 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裁量标准之我见

目前学界主流观点存在的潜在缺陷,笔者认为应完善重要作用的内涵来弥补。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根据前述的思路(排除应当受处罚的员工,其他员工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要作用进一步深入研究。

5.1 重要作用之考量

在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成果之上,对于“重要作用”进行明确清晰的阐述十分必要。在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中,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方式多样,情节也各不相同。因此,判断“重要作用”需要深入了解案件情节,从司法实践中归纳总结并分析,以寻求一个标准予以判断是否起到“重要作用”。根据司法判决文书的归纳分析,笔者认为“重要作用”需考量的因素至少应包括:(1)是否具有特殊职责;(2)是否为单位犯罪提供智力支持。

5.1.1 是否具有特殊职责

司法判决文书中因其具有特殊职责而将基层员工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有14件,理由有“直接负责生产污水处理”“严重不负责任”“未积极履行职责”等。笔者认为,具有特殊职责员工在单位犯罪中应当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我国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例如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这一规定背后的内涵即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4]。机能二元说认为刑法的保证义务的根据在于保护特定法益的功能(保护义务)与监控危险来源的功能(监控义务),从而将保证人分为两大类:一是行为人对特定法益有保护其不受侵害的义务,称为保护义务;一是行为人对特定危险来源有监督控制的义务,使该危险源不害及任何人[5]。与消防员有救火的义务,值班医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等等相同,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中的具有特殊职责要求的员工,应当认为对于环境法益具有保护其不受侵害的义务,这是其职务赋予的。具体的职责义务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行业标准,公认的惯例(规定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来确定,未在此规定之内,则不应认定为具有义务。例如对环保设备具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员工有义务使环保设备符合规定运行、生产,处理污染的技术责任人员有义务使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中,具有特殊职责的员工直接实施了与其职责要求相悖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1.2 是否为单位犯罪提供智力支持

笔者统计发现司法实践中将在单位犯罪中出谋划策并且具体实施的员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这一情节(参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1002号),即为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提供智力支持、为犯罪或逃避犯罪出谋划策、改进犯罪流程的,可以认定为起到“重要作用”。

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一般来源于单位决策者的决定[6]。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求具备直接故意,一个主要的原因便是大部分员工由于没有决策权,在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上是消极的,根本不会参与犯罪意志的形成。而为单位犯罪出谋划策的员工,虽然他没有管理、决策权,但是积极地参与了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可以认为此类员工一旦为犯罪出谋划策,便丧失了免于处罚的理由。同时提供智力支持的员工,与受到领导指使的员工相比,其主观意志更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具有更大的恶性和可谴责性。

直接主管人员在单位中承担着“大脑”的作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比喻成为单位的“手和脚”,负责执行。为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提供智力支持的员工,相当于在犯罪中起了“大脑”的作用,僭越了普通员工“手和脚”的作用,碍于其身份上不符合直接主管人员的特征,没有直接指挥、决策的权利,故不能认定为直接主管人员。因此,对于这一情形可以将其认定为对身份要求不高(仅要求单位内部员工)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否则,此类员工既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又不属于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可逃避刑法制裁。

5.2 基层员工一般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笔者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标准应为:(1)是单位内部职能部门的具体工作成员,一般不是单位的领导;(2)在单位机关人员的领导或支持下,具体从事某项活动;(3)明知自己工作的性质;(4)在单位犯罪中具有特殊职责,或提供智力支持等。员工一般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这一需要是使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出发点和归宿所在[7]。将单位刑事责任归结于个人行为或个人责任其实是将个人作为单位犯罪处罚的预防对象[8]。刑罚的目的之一即为预防犯罪。李斯特在其《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曾指出:“利用法制与犯罪作斗争要想取得成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正确认识犯罪的原因,二是正确认识国家刑罚可能达到的效果”[9]。特殊预防通过对行为人适用刑罚来威慑其不得实施其他犯罪行为,通过对行为人的矫正来防止其再犯罪。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的绝大多数员工,在单位犯罪中缺乏决定权,大多数是奉命行事,受领导指使,无论如何严厉地处罚,对单位犯罪本身难以产生有意义的影响,对其刑罚预防犯罪作用不大。刑罚的经济性原则要求控制刑罚成本,只有确实为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所必需的刑罚才具有正当的根据[10]。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多基层员工工作的单位本身并不具备环保审批手续或建立环保设施。由于基层员工自身文化水平的限制,在就业市场上他们往往是被挑选的对象,法律很难期待他们选择那些符合环保资质的企业工作、拒绝领导的安排,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在领导授意下实施排放、倾倒的普通员工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无论是学界还是在立法上,限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已成为共识。这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和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从严惩罚,同时限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既能有力地打击和遏制住环境犯罪愈演愈烈的趋势,又能减少社会对抗,避免影响社会生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6 结 语

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坚持限制处罚范围这一理念,从司法实践中考量员工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明确重要作用的标准。重要作用应具体考量是否具有特殊职责,是否提供智力支持等。其他员工一般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污染环境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标准,以期解决目前司法混乱的现状。平衡环境污染与保持经济稳定发展的矛盾[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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