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意义上民意类型化的脉络及构造

2019-02-19 09:15邱成梁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类型化民意裁判

邱成梁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00)

在诸多场域中,民意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司法场域中,民意同样具有多方面的效应。对司法意义上的民意,需要类型化的分析。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必须强调民意是司法的重要一环,不应彻底否定民意的存在,需要认真考量。在司法合法性渊源诸多因素中,民意具有基础性地位。“司法当然应当回应,但更须有效回应,必须在现行制度下依据制度和程序来有效回应。吸纳民意不是对民意中判断性和情绪性因素的简单妥协和接纳,更重要的是对民意中包含的、与妥善决定相关的信息的有效吸纳。”[1]如此,民意的类型化问题也得到凸显。司法活动中民意的类型化,具有深刻的社会渊源,并且在两个层面展开,即基于案件类型的司法民意类型化、基于案件领域的司法民意类型化。整体上,对于司法场域中民意的构造,类型化导向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司法中民意的效应及其限度

司法场域中民意的效应,需要放在整个政治秩序中进行考察。政治领域的民意与司法领域的民意,存在着诸多差异。基于政治秩序视角的考察,也提供了有价值的借鉴脉络。“政治现代化涉及权威的合理化、结构的分离和政治参与的扩大等三方面。处于现代化之中的政治体系,其稳定取决于其政党的力量,政党强大与否又要视其制度化群众支持的情况,其力量正好反决了这种支持的规模及制度化的程度。”[2]可以发现,民众支持对政治秩序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不同语境下,民意效应的展现形式也是不同的,但理性的国家都非常重视民意的作用。古今中外所有理性的统治者都极其重视民意,但在传统政治、民主政治等不同视野下,民意的定位、价值及脉络也是不同的,呈现出工具、执政的合法性基础、唯一合法性基础的差异。[3]处在转型期的中国,要敬畏民意,这是合法性的重要基础。敬畏民意并不意味着任何场域中都要倡导民意至上,一定要警惕民粹主义的不合理拓展。在平衡、协调的语境氛围中,塑造一种脉络,即对民意的客观性的、全面化的审视。为此,从政治场域的民意到司法场域的民意,需要进行系统化的转化。这也源于司法所具有的独立性,同时司法与政治又存在着关联性。

民意是一个具有社会渊源、历史渊源的范畴。民意的倾向与选择,是一个社会运行与发展的重要性前提。对于民意的重视与吸纳,在历史潮流中形成了诸多公共性可借鉴的经验。正如民意在人类文明历史中的重要地位,民意在司法过程中也具有重要价值。但必须强调一点,司法意义上的民意需要进行转化,才能更好地实现其效应。“民意若想成为司法场域内一种满足可司法性要求的事实存在,就必须经由某种程序理性构造为一个以最大限度社会共识为前提的共同体意志。”[4]我们也会发现,这种构造具有间接性、拟制性,并非是完全针对性的反应。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场域中也需要进行民意测验,这种测验以社会共识问题为切入点与主旨。“民意测验既是一种把握社会舆情的方法和手段,也是一种支撑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实现良性运作的基本社会构造。民意测验的理论脉络,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即关于民意测验对象确定的问题、关于民意测验内容确定的问题。”[5]经由民意测验,才能有效挖掘有价值的民意,提升司法民意的合法化程度、合理化程度。民意测验也必须是司法意义上的测验,需要对普遍意义上的测验进行科学化、专业化的改进,从而更好地达成司法民意层面的共识。总之,对司法场域中民意效应的发挥,必须进行广泛的限制。

在个案实践中,司法中民意地位的彰显与失落,集中体现为司法独立性与社会性之间的冲突;这要求我们努力寻求不同类型效果之间的平衡。“过于强调独立性不止会纵容法律人的孤芳自赏,更易导致法律自绝于社会,失去作为社会规范的实践意义;过于强调社会性则会消解法律体系的自治性,使判决沦为普通人的常识判断,使法律失去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的独立价值。”[6]中间状态是比较期待的位置,但达致这一状态也往往意味着很多难题,这也源于民意本身就是难以把握的存在。对于司法中民意的效应,司法裁判既不能过于依赖、也不能过于排斥。需要在排斥与吸纳之间有效地平衡,进而优化这种隐形的效应,将这种隐形效应逐步显现化。在此语境凸显下,司法场域中民意效应的发挥,也需要系统化机制,特别是应塑造一种具有主体间性的构造进路。“通过主体间交往理性的认知,达到沟通民意与司法的效果。通过司法中民意表达的认知机制、方法和路径选择,达成国家司法话语权和民间司法话语权的交涉和沟通,实现由舆论法庭走向制度化表达。”[7]总之,还是要重视人民群众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尽量塑造一种信赖、回应的平衡、协调关系。尽管这个过程可能并非很轻易、结果可能并非很理想,但还是要在实践中借助相关的策略来处理这一问题。

二、司法场域中民意类型化的渊源

司法场域中的民意问题,需要类型化的分析。类型化的进路,兼具思维性与制度性双重脉络。“类型思维的实质在于相似而非同一,相异而非迥异,它不需要事物与类型外部特征的全部符合(事物的特征可以或多或少、或强或弱),而是运用事物本质和意义同一性的整体观照去进行事物的归类,从而充分包容个性化的特点。”[8]对于民意问题的类型分析,相比于概念分析,具有更多的理论优势。“类型的开放性可以有效把握事物的多样形态。类型间的流动过渡以及边界的模糊性使其可以涵盖生活事件的过渡形式、混合形态以及各种以新形态出现的变化,而抽象概念式思维最大的弊端即在于其封闭性和非此即彼式的武断。”[9]民意的类型化,具有深刻的社会渊源,这与民意的地域性、时间性、层次性、群体性等均密切相关。对于民意问题的认识、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民意本身,而必须在渊源视角、社会视角下进行分析。当然这些因素也促使了民意的区分,也进一步需要类型思维的切入。

基于范畴一致性的视角,作为一个相对统一的术语,民意意味着绝大多数公众的共同性意见,也代表了大多数公众的利益诉求、权利诉求。但民意这个范畴又具有复杂性,这源于复杂背景下不同社群对公共事务的公共意见是不尽相同的,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存在很大差异。具有共同性的民意往往难以形成,这也增加了民意识别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强调民意重要价值的同时,必须认真对待民意的类型化区分。在全面推动依法治国进程中,要借助程序理性尽可能地发挥民意的效应。在第一层次上,要区分民意的界限。一个基本性规律,就是民意的归民意、司法的归司法,重要的前提是民意体现民主又要促进法治,一定要防止民意对司法独立的过度干预。在第二层次上,便是对复杂形态中有益民意的识别,这也对裁判者的识别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炼有效的司法意义上的民意。

司法过程中的民意类型化,具有复杂的社会渊源,可以借助群体极化理论来分析。“探究司法如何应对民意,就必须加强对民意形成过程的认识和理解。群体极化理论对网络时代的民意形成机制有较强的解释力。理论上群体极化效应主要由两个机制形成,即名誉机制和信息机制。中国因其国情也给群体极化效应提供了特殊要素,尤其是互联网时代的交流模式加剧了群体观念极化的频繁发生。”[10]另外一种分析进路,便是信息网络与阶层归属的共同效应,可以自媒体对司法的影响来考察。“阶层归属需求差异是造成自媒体与司法权力矛盾与冲突的社会基础,自媒体思维和司法职业思维的差异是自媒体与司法权力矛盾与冲突的内在原因,律师等案件参与人员的自媒体渲染行为是自媒体影响司法权力的重要因素,自媒体民意对接平台和舆情响应机制的失效是自媒体与司法权力矛盾与冲突导火索和催化剂。法官群体对自媒体的态度和观点也表现出差异化、多元化倾向,应建立正确应对自媒体挑战的司法运行机制。”[11]随着社会渊源的发展变化,司法中民意类型化问题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并最终寻求一种合理化途径。

三、司法民意类型化的具体化视角

司法场域中民意类型化的核心脉络,主旨便在于多维具体化的视角。基于不同的视野、视角,可以对民意进行划分,进而也形成了不同的应对策略。有学者在大众民意和法律民意划分基础上,对涉案民意持一种否定态度。“现代民意可以区分为大众民意和法律民意两大类,涉案民意是大众民意之一种,审判当考量民意这一主张中的民意是所谓涉案民意。作为大众民意一种之涉案民意所具有的多元性、易变性、非理性、易受操纵性、案后性等特点决定了涉案民意不应当成为审判的依据。”[12]这种划分,整体上是根据权力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关系,进而需要在表达层面的静态与动态两个方面进行透视。“借由权力部门和媒体、公众、学者意见构筑了民意表达二维构造。在静态层面,民意表达又具有直观性与非专业性、倾向性与流动性、广泛性与非组织性的特质。在民意表达过程中,公众表达自由与当事人正当权益、独立性司法与结构性诉讼、法律发展动因与非制度化表达恣意是其潜藏着的矛盾。”[13]

另外一种整体上的区分脉络,就是根据民意的内部结构与因素,进行具有家族相似性的划分,并塑造针对性的回应机制。基于回应实践需求,可以区分为直接民意与间接民意。“考量关注对象、表达内容、表现方式等综合标准将民意划分为直接民意和间接民意。对于直接民意,需要建构一套机制化的、可操作的回应模式,重在积极回应,主要是微观层面的构建;对于间接民意,需要建构一套整体的系统的机制性策略,重在能动应对,主要是中观层面的构建。”[14]基于是否制度化的视角,可以区分为非制度化民意与制度化民意。“在现代司法程序中,民意处于司法合法性与司法理性构筑的二元困境之中。司法合法性的基础是制度化的民意,而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容的是非制度化民意,吸纳制度化民意应当成为化解民意与法意之间矛盾的努力方向。”[15]与这一划分模式相对应的,大致上是理性民意与非理性民意的划分。另一种内部层次上的划分,便是民愤和民怜的区分。“民愤和民怜是民意的两种不同表现。其中民愤因素带有一定的重刑主义倾向,可能会催生较为极端的刑事政策;与有利被告原则较为吻合的民怜因素,对于案件的查明和公正判决有着更为积极的作用。司法者应对这两种不同倾向的民意予以区别对待,在全面查明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于法律规定的刑罚裁量范围内采取就轻避重的原则,不因民愤因素而从重判决,适当考虑民怜因素而从轻判决。”[16]民意的类型化,也影响司法裁判过程,同时对司法裁判如何考量民意提出了要求。

基于民意类型化,以及民意识别、吸纳的需要,民意搜集机制也需要类型化构造。“民意搜集机制是解决公共政策民意吸纳价值与事实弊端矛盾的关键。根据发动主体和搜集路径等维度,把民意搜集方式分成了正向收集和逆向搜集两种。正向收集主要是由公民和社会团体主动启动的,他们通过各种渠道主动向民意搜集主体表达诉求,其典型代表就是公民参与;相对正向收集而言,逆向搜集则主要是党政干部等搜集主体,以群众路线为典型方式,通过深入群众开展民意搜集工作。”[17]民意搜集机制类型化的区分标准,实际上是对社会主体、社会样态的迎合,类型化区分实际上有一定的社会基础、社会渊源。民意搜集机制所具有的渊源基础,最直接的还是民意所具有的不同样态。作为吸纳民意的首要环节,民意搜集机制的类型化,整向搜集与逆向搜集的配合、协调,将有助于更加全面地搜集民意,也提升了民意搜集的效率。

当前在意识形态上民意得到了松绑,民意表达渠道也日益丰富。随着经济社会的多样化、社会阶层的分化,公众的诉求也难以趋同、协调。民意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甄别难题,需要选择吸纳何种民意进入司法程序。“根据民意的表达方式可分为以下四种:一是知悉案情且表达真实意愿的,即民意的表达者熟悉案件的情况,表达的意愿也是出于内心自愿;二是知悉案件的情况,但是表达的意愿却不是出于内心自愿,可能受到了误导、引诱或威胁;三是不知悉案件的情况,表达意愿也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受某种诱骗、威胁等;四是不知悉案件的情况,但表达意愿是自愿的。”[18]整体上只有第一种民意可以导入司法裁判过程,但必须经过程序理性的规制,这也反映了民意甄别在这一过程中的重要性。基于甄别意义上的民意区分,必须探寻不同民意背后的社会基础,如此才能更好地进行甄别性区分。

四、基于案件层次的司法民意类型化

根据民意的显现程度,可以区分为间接民意与直接民意;两种民意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冲突,同时也存在转化。基于案件裁判的难易程度,案件可以区分为简易案件、疑难案件、难办案件等,但这些类型的案件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直接民意与间接民意,在不同案件中的效应也是不同的。“在简易案件中,裁判依据清楚确定、裁量空间较小,法院必须依法裁判、直接民意只能退让于法律,因为以法律体现的民意经由立法程序的正当化检验后更加成熟与公正;在疑难案件,裁判依据含糊不定,必须依赖法官裁量,此时就必须审慎参照直接民意以创设裁判规则。”[19]在法治层面上,间接民意与直接民意存在着转化的可能性。在此,我们主要探讨直接民意对不同类型案件裁判的影响。民意与审判独立的界限,应在案件类型化视角下进行界定。在不同案件层次视角下,明确民意与审判独立的界限,更具有针对性、科学性。

(一)简易案件

在方法论层次上,简易案件的方法论要求相对较低,对比之下更多地围绕疑难案件来展开。这种思维上的倾向,也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审视当前的司法实践,恰恰发现简易案件的不当、不法处理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权威。有必要明确简易案件的方法论意义:相较于语言学、解释学和程序化进路的漏洞,简易案件为确定规则的核心意义提供了实践进路;简易的处理所获得的直觉和经验,为识别和处理疑难案件提供了重要进路;通过目的解释、类推的适用,简易案件的处理能为疑难案件的处理提供智识上的指引。”[20]实际上,对于大多数司法裁判者而言,面对的更多的是简易案件,疑难案件、难办案件仅仅占相当低的比例。司法能否公信,关键还在于如何运用法律方法把简易案件处理妥当。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基于民意的常识裁判,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裁判技巧和立场。在这个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修辞的民主作用,实现陪审民主与修辞民主的有机链接,从而更好地回应民意。实际上简易案件中的民意问题,仍然是广泛存在的,尽管不如在疑难案件、难办案件中体现得那么明显。同时在简易案件中对民意问题的处理,所获得的裁判思维经验,也可以在疑难案件、难办案件中进行合理化运用。我们需要认真挖掘简易案件的方法论意义与思维价值。

(二)疑难案件

疑难案件存在着两种界分,即法律上的疑难案件与事实上的疑难案件。“根据维特根斯坦的生活形式理论,作为社会事实的法律的复杂性是产生疑难案件的社会渊源。借鉴维特根斯坦的家族相似理论,疑难案件的产生可以视为一种脱离了家族相似的情况,这种脱离使我们无法按照原有知识及正常思维来应对。维特根斯坦认为,语言游戏是由语言和行动组成的整体,语言游戏来源于共同生活实践。从生活形式到习惯、规则和制度,再到法律体系,这是一个渐进的规范生成过程。与此逻辑相反,法律制度与生活世界的冲突、摩擦导致疑难案件的出现,这便构成了一个规范循环。”[21]一个大致的脉络,“疑难案件是特定事件落在不确定的规则的边缘的结果,从法律的社会属性上来看,疑难案件是特定事件处在有争议的生活形式和世界图景之中的结果。”[22]这种争议、碰撞有两种划分,一种是时间性的争议,另一种是多样性的争议。

在疑难案件中存在民意问题,同时民意也极有可能催生疑难案件。“关于疑难案件的应对,我们必须重视司法中的民意。司法并非是一个孤立的系统,民意是构成司法合法性的重要基础,司法应当在现行制度下有效回应民意。人类语言存在两个基本的类型,一是专业语言,二是日常语言。人类性的法律语言具有趋向专业性,同样不可避免具有趋向日常性。我们可以将民意界定为一种日常语言,司法中民意必须有一个去日常性的过程,亦即实现专业性的过程。”[23]民意作为一种重要的语言习惯,在疑难案件中需要得到恰当的处理。其中一个处理策略,便是以理找法。“以理找法的逆向裁判思维有助于解决疑难案件中出现的裁判结果与常理相悖的问题。以理找法中的理需与民意、道德、行为准则的关系进行甄别。以理找法裁判思维的正当性在于,可以弥补立法的局限性,实现法律是常理的实定化这一诉求。”[24]疑难案件的出现,民意可能是诱发因素,同时也引起裁判者对民意的重视,进而寻求与民意更加契合的裁判理由,特别是具有宏观整合性的裁判理由。

(三)难办案件

难办案件是一个复杂的范畴,与疑难案件存在明显差异。“有别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疑难案件或影响巨大的重大案件,难办案件事实清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或适用的结果不合情理甚或有悖天理(所谓自然法),法官因此面临艰难抉择,需要造法或通过解释造法。但这不仅有悖执法者的角色,受制度制约,而且可能引出坏法律。”[25]难办案件需要类型化分析,区分难办案件的类型,从而更好地构造解决难办案件的进路。不同类型的难办案件中,民意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影响,甚至可能是主要影响。可见,民意是难办案件形成的重要影响因素,也是难办案件裁判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司法永远都会遇到一些难办案件,即使教义分析和法律技能仍然发挥重大作用,但它们独自不足以有效回应难办案件。 包括理解和吸纳民意的政治判断和政策考量不可避免,在难办案件处理中起支配或指导作用的仍然是一些政治性判断和政策考量。”[26]面对广泛关注的难办案件,法治不能违背常情民意,司法裁判要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当下争论的焦点与其说在于司法是否应该考量舆论中所包含的复杂的公众情感,不如说在于应该如何消弭司法与普通公众之间的对立,吸纳公众质疑中的合理成分而引导其中的非理性、情绪化的因素,实现司法与普通公众的良性互动。”[27]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提高司法公信力。

五、基于案件领域的司法民意类型化

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大众诉求,民意是可以借助语言、符号及行为等来展现的社会意识。基于案件领域,可以大致将司法案件划分为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公益案件等,民意在不同领域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影响机制,需要类型化分析,从而更好地实现法理与民意的共鸣,更好地协调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从而形成司法引导民意、民意支持司法的平衡关系。

(一)民事案件

随着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的增强,民意也逐步深入介入司法活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民意的考量,也逐渐上升到司法政策的层面,并呈现在整个司法实践中。涉案民意的集聚,也意味着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高度关注。随着国家社会的全面转型,民事领域不确定、不稳定因素也不断增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也不断增加,如此民事裁判与民意便处于不断冲突的紧张关系之中。民事案件的裁判,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以及与之相关的部分裁判违背民意的现象,挖掘这种现象的社会根源非常必要。例如,当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基于正式司法程序的裁判,由于缺乏柔性,很容易引起司法与民意的冲突。建国初期的家事裁判,规范、民意与政策共同构成了婚姻判决的主要依据,其中民意可以左右案件裁判的过程、甚至结果。这种裁判经验在当前婚姻诉讼案件判决中也得到了体现,当然当前需要对民意进行更加全面的规制,从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提升其借鉴意义。

(二)行政案件

作为社会发展变化的晴雨表,民意是整个国家社会的重要协调力量。而民意的有效表达,也将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整体上促进政府的现代化转型。“在现代政治语境中,人民主权是一切合法性的源泉,因此民意的传送构成了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路径,传送带模式也成为行政法的原始制度形态。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归根结底都是对传送带模式的拓展,由于拓展方向的不同,形成了红灯和绿灯两种模式。红灯模式认为司法是传送民意的正宗管道,从而发展出规范主义的控权论,绿灯模式将行政本身视为传送民意的最佳渠道,因此发展出功能主义的管理论。未来的发展方向是综合红绿灯两种倾向的黄灯模式。”[28]行政审判是传送民意的重要渠道,但民告官中也存在民意问题。行政裁判处于民意的包围与压力之中,民意在事实上的强大影响力迫使裁判者不得不予以考量。但这种考量往往会与规范产生冲突,因此对民意的考量需要遵循若干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同时应当建立一种引导和促进机制。“在行政审判领域,要破解恪守法律本义与让人民群众感受公平正义之间进退维谷的现状,不仅需要明确法义与民意同源共流的本质,还要将指导性行政案例作为破题范式,充分激发司法裁判动态运用国家权力平衡利益的功能设计,通过指导性行政案例的中国式演绎实现和谐行政诉讼、融合法义与民意的目的。”[29]行政审判要协调差异和矛盾,在平等协商对话中整合利益、意愿,建制化集结民意、聚集民意。

(三)刑事案件

刑事司法要关注民意、理性对待民意,必须意识到民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也要积极主动地回应民意。在刑事案件场域中,源于刑事裁判的独特性,民意更多的是一种间接性因素。整体上,刑事司法要独立于民意。“刑事司法的不可妥协性决定了民意在其中没有作用的空间,刑事案件的专业化特征则决定了民意的虚妄,在刑罚权不能让渡给被害人的情形下,让渡给民意是无法想象的。如果允许刑事司法向民意妥协,看起来似乎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实际上是以牺牲整个法律正义为代价,是以牺牲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为代价,其最终的结果是法律可以被任意解释。”[30]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又不能完全忽视民意的影响。关键是如何将民意正当化。这就需要民意的刑事政策化,从而更好挖掘民意功能。“由刑事政策角度观之,民意是一种特殊的犯罪抗制力量,有着不可替代的反犯罪功能。通过民意的张扬与表达,可以强化民众的刑事法规范意识;民意也在很大程度上形成并保持对犯罪行为的抑制压力;抗制犯罪过程中的民意可以促进刑事政策的相机调整,以更好满足抗制犯罪的需要。”[31]民意的刑事政策化,在整个刑事政策中具有重要地位,需要进一步完善。“民意的刑事政策化遵循以公众利益为本和以预防犯罪为本的利益与效益双本位原则,民意刑事政策化的完善则主要表现为刑事政策的决策、民意监督、民意评估、民意判别与民意引导等五个方面。”[32]

在刑事司法领域,民意所具有的功能优势是相当明显的,同时民意的先天性缺陷与严格依法裁判的紧张关系也更加凸显。“民意实际上成为刑法与道德冲突协调的载体和外在表现形式,在正当的民意实现的过程中,刑事司法将法律与道德在实践层面实现了完美的融合。但民意不能等同于公共道德,民意是可煽动和引导的情感、缺乏标准,从而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构成巨大的威胁和挑战。”[33]对于任何刑事裁判个案实践而言,一个最基本的底线要求,即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这也是最基本的整体正义诉求,迎合民意难免会对这一底线要求产生冲击。但刑事裁判又不能完全不顾及民意,问题的关键在于改进应对策略。对于社会公众方面,法治认同、法治意识需要进一步提升;对于刑事司法方面,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允许民意化解释的出现、运作。如此便对情绪化民意进行了一定的稀释,从而能够更好地使刑事司法与民意保持适当的距离,进而保证民意对刑事司法的介入存在于合理的限度之内。

六、司法中类型化视角的塑造意义

在整个法治秩序视角下,民意具有重要的事实价值与意义。司法裁判过程中,民意的效应可能是无形的,但必然是深远的、复杂的。基于司法运行效果的考量,类型化视角在裁判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思维意义与制度意义,类型化的塑造需要得到进一步拓展。在民意案件裁判中,类型化视角的串联作用还是相当明显的。源于家族相似理论视角的分析,司法中民意的类型化分析,是范畴的进一步整合,具有系统化范畴效应。无论是民意的效应还是类型化的塑造,都应当期待它们处在合理范围内,否则极有可能出现过犹不及的结果。

在法治体系中,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权是重要组成部分。但相比于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等,司法权又具有明显的独立性,这也是司法权自身规律属性的重要体现。当然,强调司法权的独立性并不是要割裂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契合关系,而是要强调一种不同类型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作用与积极效应。司法权的独立运行与监督约束,在根本意义上提升了司法权运行效果。“把公正解决纠纷确定为司法目的不仅是中国司法改革自我探索的结果,也符合一般司法规律。中国司法的理性化就是要瞄准这一目标,解决公正与效率、政治正确与专业发展、遵循普遍规律与保持中国特色等两难问题。”[34]司法权运行效果的提升,不但需要制度保障,也需要司法思维的优化。其中,类型思维在司法思维中具有重要价值,在拓展基础上展现了思维的效应。在前提意义上、宏观层面上,类型思维的效应集中体现在司法权优化上。这种优化,需要与其他国家权力类型的对比,实际上也意味着国家权力类型的优化。在司法权内部也需要类型化的塑造,这种进路对于司法权科学化、合理化也具有重要的价值。同时,也要警惕类型思考可能带来的分裂效应,这不利于司法权的体系化、系统化。

司法权的实践运行集中在司法裁判,司法裁判中的类型思维具有重要的突破价值和革新意义。在复杂语境中,作为一种思维模式,类型思维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在挖掘类型思维诸方面特征的前提下,在立法与司法上,类型思维均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类型化思维具有描述性而非定义性、相似性而非涵摄性、模糊性而非非此即彼、开放性而非封闭性等特征。在立法上,类型化思维作为一种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能够保持法律规范的开放性和确定性的良性平衡;在司法过程中,利用类型而非概念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在努力塑造事件类型时,能够为司法裁判寻找到适宜的评价标准。”[35]司法过程中,基于案件的类型化,也形成了协调统一的类型化裁判进路。“法条至上、原则裁判和后果权衡为法官处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提供了有效的分析工具和裁判方法。法条至上强调法官必须遵守法条的字面含义。三种司法方法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综合运用,综合能够增强其裁判的说服力,但无损于司法方法的独立性。不同的司法方法构成了裁判的基础。”[36]这可被视为司法裁判思维方法的类型化,同样具有多样化的价值。类型视角在司法裁判本身与司法裁判进路两个方面展开,可见类型思维的发挥也具有复杂的场域性。

对于司法与民意的关系问题,类型思维提供了契合实践的分析进路。“将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作为一种集体意识进行类型梳理,是立足于司法与社会双重视角的一次历史考量,在中国经历了伦理型认同、政法型认同和法治型认同的三种理想类型,用以代表不同历史时期社会认同司法公正的主流形态特征。”[37]在这个层面上,类型化处理与一定的社会发展程度、现代化程度等密切相关。在微观个案实践场域中,规范与事实的链接也需要类型思维的针对性回应。“语言的模糊性往往会使得个案中的法律处于不确定状态,具体表现为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无法形成精确的对应,此时个案中法律问题的解答便可以是多个。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民意干预司法现象的实质是法官在法律不确定的前提下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理性选择。”[38]司法过程中类型思维的运用,提升了规范适用的生命力,让司法更有力量。司法过程中民意问题、司法自身的难题,都可借助类型思维来处理、解决,这也对类型思维的发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以及实践的复杂变化,需要对类型思维进行拓展,从而更好地应对日益复杂的环境、不断提升的思维需求。当然这种拓展必须存在于一定合理范围内,否则可能会影响类型思维的进一步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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