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2019-03-19 22:02秦美美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9年1期
关键词:支配物权客体

□秦美美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形态引起学界热议,最初源于2003年的李宏晨案,这也是全国第一例虚拟财产丢失案。此后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也不断浮现在公众视野,有关研究也日益丰富起来。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中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在民事权利这一章内,但在该条文中并未表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学界对此意见也并不统一。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网络虚拟财产是由我国民法学者创造并使用的法律概念,而在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之前先确定什么是网络虚拟财产,也即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问题,对更具针对性地进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而综合我国学界目前研究成果,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一般来说,广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包括网络账号、电子邮件等一些能为人所支配并具有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则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当中的财物,包括游戏道具、人物、技能等。本文所称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后者。一方面,游戏运营商开发游戏提供给玩家;另一方面,玩家则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等来换取网络游戏的升级,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游戏账号等就具有了一定的财产意义。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基于网络世界中的游戏产品进行消费等一系列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财产,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总体来看,其具有以下重要特征。

1.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而是基于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游戏平台或者网络环境为载体而存在的。虚拟的网络环境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这也是其区别于一般有形财产的重要标志。

2.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运营商提供的购买平台上直接购买获得,也可以从游戏中的虚拟交易中心获取,因而虚拟财产早已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而且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等的结果,结合了游戏玩家的无差别劳动,就此意义上,其也应具有价值性。

3.可再现性。相较于其他有形财产而言,以网络环境为载体而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因其是以一定的电子数据形态存在,不具有实体性,即使遇到数据丢失或被盗,也可以通过专门的技术手段重新获得或恢复该数据,从而重新获得该网络虚拟财产。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较一般财产更为独特的地方。

4.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是以游戏为载体而存在的。而这个载体的存在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遇游戏运营商经营不善或游戏下架将会改变这个载体的去向,从而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复存在。

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上述特征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即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财产属性的以网络环境为载体而存在的虚拟物,是明确的民事权利客体,具有其独特性,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的争议,学界对此有三种主要观点: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本文将在下文中分别予以叙述。

(一)物权说。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的客体,应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保护范畴。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即虚拟物。该说认为物权的客体已经不限于有体物,而物权的支配性也不应限于事实上的支配,应及于权利上的支配。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即肯定游戏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所有权并给予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将其列入物权法范畴可以使玩家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从而有效应对如道具、金币被盗等一系列的侵权行为,使得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具有现实操作性。

(二)债权说。债权说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基于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合同之债(即游戏服务协议)而享有的,二者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玩家(用户)在行使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时,都必须要有游戏运营商的配合才能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游戏运营商。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合理性,二者之间是具有协议关系的合同之债,网络虚拟财产是基于这个债产生的,但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的客体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行为”,而非虚拟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看作债权客体并不十分稳妥。

(三)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等获得的,体现着玩家的无差别劳动与智慧结晶,因而应将其作为智力成果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知识产权说虽说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了网络虚拟财产与智力成果之间的相似之处,但是二者也并非毫无区别。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作为软件的游戏中的,而软件的著作权属于游戏开发者。而且网络虚拟财产由于缺乏独创性,也很难称其为知识产权客体。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除商标权外的其他权利一般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而用户显然不能就网络虚拟财产行使特定的人身权利。故此,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客体也缺乏一定的合理性。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是债权客体或者是知识产权客体都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纵观全局,都显示出相应的局限性,而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则更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符合物权的支配性特征,即权利人可以在客体上单方实现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他人的意思表示协作。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进步,可支配的“物”的范围也在不断地产生变动,由从对实体物的支配再到对股权等权利的支配。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虚拟存在的,但是玩家可以通过对自己账户的支配以及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协议来确定自己享有的权利,从而实现对“物”的支配,达到排除他人妨碍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后果会引起网络虚拟财产的转移,即一方不再拥有此网络虚拟财产(如道具等),反之,另一方则取得该网络虚拟财产,这也符合物的一般特征,并且有利于将其归入物权法保护范畴进行规制。故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更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价值

(一)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人们网络利用的频繁,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地显现出来。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我国虚拟财产保护主要多以借鉴其他相近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等作为判案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识不明晰从而导致案件争议焦点不准确、审理难度增大等情形。

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有利于维护游戏玩家(用户)作为一个正当合理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有利于维护网络市场安全,更好地解决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所以,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开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从而有效减少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的发生或者更好地处理虚拟财产侵权案件。

(二)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法律保障。在网络虚拟财产还未规定到我国《民法总则》之前,现实生活中就出现多例继承人想要继承被继承人的网络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真实案例。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就会有效地解决此类问题。一旦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进行保护,被继承人生前的所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就自然是遗产,理所当然地可以被继承人所继承。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入物权客体的种类中,对于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案件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

四、结语

当前,互联网的一体化、网络游戏市场的繁荣,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使得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合理界定及法律保护等问题迫在眉睫。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价值与合理性也理应得到重视。作为一种新兴事物,网络虚拟财产带来的问题不断地引起人们的关注与重视。不管是从数字意义上的账号还是到账号内的装备、金币、技能等,从法律条文上对其进行相关规定和保护,也显得越发重要,更与每个人的互联网生活休戚相关。

与此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问题也绝不仅仅如此,如其能否被继承、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等都是需要法律予以规定或者确定的问题,人们能做的也远不止如此。

猜你喜欢
支配物权客体
物权的设立与变更
被贫穷生活支配的恐惧
符号学视域下知识产权客体的同一性及其类型化解释
跟踪导练(四)4
基于决策空间变换最近邻方法的Pareto支配性预测
随心支配的清迈美食探店记
行动语义、客体背景和判断任务对客体动作承载性的影响*
旧客体抑制和新客体捕获视角下预览效应的机制*
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
“活”源于怦然心动——写生对客体借用中的情感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