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之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2019-03-27 01:05郑国梁
法制与社会 2019年8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工智能

摘 要 人工智能生成物如何保护,是著作权法亟需作出回应的问题。坚持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并从客观的“独创性”标准来审视个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著作权法的逻辑规则。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进而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直面社会现实,契合激励理论,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的背景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作出合理有效的理论基础分析,既是探求保护路径的前提,又为其保护指明方向。

关键词 人工智能 生成物 著作权

作者简介:郑国梁,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26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起,人工智能逐渐兴起,且在各行各业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和应用。在文学艺术领域,人工智能也屡次突破,对传统意义上由自然人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观念造成极大冲击。2018年10月,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艺术作品《埃德蒙·贝拉米肖像》在纽约佳士得拍卖行以43.2 万美元的高价拍卖成交。同月,央视综艺节目《机智过人》上,由名为道子的人工智能创作国画,与两位人类专业画师同台竞技,让在场的观众无法区分。此前,亦有人工智能创作的科幻小说《电脑写小说的那一天》入围日本微小说文学奖,微软和湛庐文化合作推出的小冰创作了原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

随之而来的,是悬而未决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属性问题引发的纠纷。2018年12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该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作品”先由大数据软件生成,后又经人工加工而生;被告则主张该“作品”主要由人工智能生成,不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亟需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之保护问题作出回应。而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认定为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学界对此莫衷一是。

二、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界定

对人工智能作出准确定义是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前提依据。人工智能,即通过计算机来模拟人的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将人工智能的研究前提限定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的背景之下,既有利于研究的现实性和稳定性,也符合法律滞后性的调整规律。

人们往往把机器智能误认为人工智能而泛化了人工智能的外延。“感知”“认知”与“判断”构成了人工智能的三个阶段。只有具有常识的机器智能能够在感知的基础上进行“认知”,从而为“判断”奠定基础,才称得上是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就是通过计算机模拟人的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生成的智力成果。正如动物创作的作品,同样可以称为“智力成果”一样,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入“智力成果”的范畴,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物当然受著作权法保护,仅表明对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模拟人类思维的肯定。至于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则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即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之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

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创作领域产生的效用突飞猛进,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出著作权法上的保护,顺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从历史视角出发,著作权法的产生就是为了满足社会对于作品保护的需求,鼓励著作权人的创作,激励文学艺术的产出和发展。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有利于维护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作出必要投资和贡献的主体,促进人工智能行业的蓬勃发展,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良性运转。反之,若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任由公共领域对其使用,反而会带来版权秩序混乱、纠纷增加等风险,难以维护著作权法制度逻辑的完整性,不利于文学艺术领域的发展和价值的保护理念,更不能符合我国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之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性

实然层面的保护需求,需要应然层面的法律制度进行回应。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构成要件,即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是其受著作权法调整的逻辑前提。当前学界主要有“作品观”和“非作品观”两类观点。“作品观”认为,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网络构建出的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出的作品没有本质区别。“非作品观”认为,人工智能的运行机理仅是算法和程序,并不存在个性化思想表达的过程。笔者认为,应当以作品构成要件审视个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有符合作品认定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才应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生成主体之外的作品认定标准,就应作为作品来对待。苛求人工智能生成物全都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或者一概抹煞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性的观点,都是片面的。

作品性的证成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现形式,可以为该法第三条所列举的内容囊括,故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且“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件无须争议。争议点聚焦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关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有学者将其解释为“特定思想、情感的独创性表达”,由此形成了“作品表达意志或思想”的认定要件。笔者认为,“独创性”标准,应坚持著作权法中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依据客观标准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第一,按照著作权法的传统理论以及各国一般的著作权法实践,“独创性”要求仅限于作品的表达,而不及于作品的思想内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中所运用的程序、方法、步骤并不属于表达的范畴,也不应当作为“独创性”考量的因素。第二,“思想”“意志”仅仅作为美化意义的抽象表达,不能作为实质要件。思想表达二分法已经普遍为我国著作权法学界接受,对自然人创作物与人工智能生成物采用同样的标准审视,既维护了著作权法的稳定性,又对人工智能这一新兴创作出体作出灵活的回应。第三,从客观角度出发,著作权法保护的仅仅是“表达”之后的事后客观成果,并不调整创作的方式和过程。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观赏、收益、使用的成果价值,与自然人作品没有实质区别,人们无法仅从客观上辨别作品是由人工智能生成而成还是由生理意义上的人创作形成,对客观成果基于保护并无理论障碍。第四,思想表达二分法可以回避自然人对生成作品的贡献问题。人类参与作品生成的过程存在复杂性,剔除千变万化的人机互动样貌,只关注作品的客观表达更具有简化性和可操作性。

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一个隐含要件,那就是“作品”必须是自然人所创作的,非人的动物等其他主体的生成物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也表明,著作权主体应当是“公民”。值得注意的是,雇佣作品规则、法人作品制度等也证明,著作权主体与作品生成主体并不等同。随着人们所使用的工具不断进步和完善,在著作权法没有明确排除的情形下,保护智能化的工具生成的“作品”也为法律容许。所以,承认人工智能为作品的生成主体,符合客观事实,也契合著作权法理念。

三、理论基础对保护路径的影响

目前,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众说纷芸,“作品观”与“非作品观”都分化出了诸多路径。如若从理论基础的角度出发,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出著作权法上的统一定位,其路径会趋同且合理,避免不必要的疑惑和争论。笔者仅列举两种典型的保护路径,试图商榷理论基础的影响。

拟制主体说。虽然民法上尚未赋予人工智能人格,但是可以类比法人作品制度,通过“法律拟制”技术将人工智能视为著作权法上的主体。此种方案有利于彰显人工智能的独创性。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虽然不阻却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作品的认定,但是影响作品权属的分配。人工智能与法人在法律关系主体上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享有民事主体能力,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即“权利义务之所属”;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所指向的对象,是权利人实现利益的中介。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具有“法律拟制”技术的适用基础。人工智能作为自然人以外的、能够为人们支配、滿足人们需要的物质实体,属于客体范畴。若以生成“智力成果”为由赋予主体资格,意味着人工智能既是主体又是客体。这种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权利义务在逻辑上的混乱,与传统的民法学基本理论形成激烈冲突。再者,人工智能本是客体,人工智能生成物更是客体之客体,人工智能无法亲自行使著作权法的权利,通过代理制度也会增大权利义务行使成本,不符合经济利益原则,也不契合著作权法激励理论。有学者主张,在承认“视为作者”原则的国家里,人工智能可以被拟制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法律作者”或者被拟制为“事实作者”,“法律作者”可以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作者”不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笔者认为,即便将人工智能拟制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事实作者”,仍然需要其他途径探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渠道,此种方式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将人工智能拟制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法律作者”,仍无法突破人工智能将会存在主客体双重身份的问题。

孤儿作品说。有学者认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著作权法上的孤儿作品,适用孤儿作品模式可以暂且回避权利归属的认定,容许使用者现行利用,免除使用行为带来的侵权风险,更加具有效率价值。孤儿作品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鼓励人们使用那些长期尘封的作品,重新发掘其商业和文化上的价值,适用于当权利人难以确定或无法找到时的情形,允许他人先行使用作品,并预先给予合理救济。笔者认为,孤儿作品制度并非在作者权利归属上的突破,而是无法确定作者时,基于传播价值考量的临时救济。相比之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在理论层面本身难以确定,并非现实中的作者无法找到而出现的临时性作者缺失,故孤儿作品说在制度溯源上是不契合人工智能生成物现实的。并且,孤儿作品制度中提存使用费或者事后补偿,是临时性的,期待权利人找到之后的支付行为。而人工智能生成物既然在认定为孤儿作品的时候就无法确定,又如何能够在使用之后留有期待,如此设计只会一直让权利主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反而不利于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和作品权利的保护。

四、结语

人工智能产业的蓬勃发展对著作权法提出的要求大于冲击。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的背景下,著作权法尚不需要基础理论的解构和重塑。通过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延和性质的准确定性,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作出合理有效的理论基础分析,既是探求保护路径的前提,又为其保护指明方向。

参考文献:

[1]华宇元典法律人工智能研究院.让法律人读懂人工智能.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2]谭启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3]吴汉东.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4]李伟民.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著作权法的正确定性——与王迁教授商榷.东方法学.2017(5).

[5]刘强.人工智能创作物孤儿作品保护模式研究.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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