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关系研究

2019-09-10 23:22冯晗笑
青年生活 2019年23期

冯晗笑

摘要: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着重强调犯罪人对于犯罪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二者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有很大的不同。如何界定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之间的关系事关定罪量刑,因此,学界提出了诸多学说。本文介绍了对立关系说、一般与特殊关系说、规范层级关系说三种学说,旨在倡导故意与过失的层级关系。

关键词:犯罪故意;犯罪过失;规范层级关系

一、故意与过失概述

(一)故意与过失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使用了“明知”、“希望”、“放任”、“预见”、“疏忽大意”、“轻信”等心理性描述词汇。[1]可见明确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这两种犯罪主观心态的关系,首先得从基本概念入手分析。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而对此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分。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都是明知;但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主要体现为对危害结果的希望与积极追求,间接故意主要体现为对危害结果的放任,不同于希望的地方在于,这种放任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态。

犯罪过失分两种: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情形。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简单来讲,故意强调行为人有意为之,而过失往往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慎与疏忽,通常认为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小,刑罚处罚比故意犯罪轻。因此,区分故意与过失涉及定罪量刑,有必要予以明确。

(二)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从认识因素上来看,犯罪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是强调“明知”,即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意义的明知;而对于犯罪过失来说,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前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后者是已经预见的情形,因此过失情况下,认识程度最至多是预见,预见更倾向于一种模糊的认识,并无“明知”的程度高。在意志因素方面,犯罪故意持有的无论是积极追求还是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都可以说故意者对行为所致的危害结果是一种不反对的心理状态;而过失不分情况的都是对结果的反对,主观上并不愿意结果的发生。

从基本概念上,我们很容易区分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但是探究故意与过失的关系不能单单从概念上进行横向剖析,还得从刑法体系出发,进一步解读。

二、故意与过失关系的相关学说

12世纪开始,遵循绝对原则的英国法律,开始对犯罪的心理要素进行分析,使得主观心理态度成为刑罚基础。[2]启蒙运动时期,“无罪过则无责任”的提出,为刑事立法中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奠定了理论基础。故意与过失关系问题涉及定罪量刑,因此一直以来是学界热议话题,各学说之间分歧也很大。

(一)对立关系说

故意与过失的对立关系说,又被称为全异排斥关系,即故意与过失是互不包含,相互排斥,相互对立。如果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在排除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我们能够明确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过失犯罪,反之亦然。故意与过失相互对立,互不包容。按照对立关系的说法,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则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那么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因此有人提出,过失与故意的性质完全不同,不是故意的减轻形态。[3]对立关系在相当长一段时间为学界主流观点,强调的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从概念的表述上来看,当然可以直观的得出对立关系的结论,但是实际上如果坚持对立关系,在无法查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情况下,有可能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

(二)一般与特殊关系说

故意与过失的一般与特殊关系的提法源于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下,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符合这一条件。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故意是在有认识的情况下有意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而过失是在行为人欠缺认识的情况下制造法所不容许的危险,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其中过失是一般情形,故意是特殊情形。同时也有学者提出,故意与过失在一般与特殊关系这个大框架下,统一于“避免可能性”。另外,日本学者高川加奈子认为,故意与过失的责任本质不同,一个是已经认识到构成要件事实,一个则仅为认识可能性。所以故意与过失之间存在大小或者阶段关系。[4]如果以故意与过失都是“制造法不允许风险”的行为为出发点,将两者归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则并未将故意与过失的概念或者本应具有的重要因素涵盖在内,如过失心态中对于“本可避免却未避免结果发生”的处罚。

(三)规范层级关系说

规范层级关系抛开了前面对立关系依据的概念逻辑出发点,转而以规范责任论为基础,提出犯罪故意与过失之间是一种规范的层级关系。在不法与责任方面,犯罪故意的程度要远远高于犯罪过失,在责任层面来看,故意与过失都是抵触规范的人格态度,这样一来,二者性质是相同的,只是故意是一种积极的,人身危险性更高的反规范人格态度,过失是一种消极的,相对于故意人身危险性较低的反规范人格态度,二者只是程度上的不同,因此可以归于一种层级或者说阶层关系。在此种关系界定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致使另一人死亡,排除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虽然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评定为故意杀人罪,但至少根据规范层级关系,至少可以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认定为过失犯罪,而不至于枉纵犯罪。“对于那些在罪过方面本身游离于界限之间、证据上存有疑点而并不足以认定故意的案件,只能退回過失的界域之内处断。”[5]这种观点也是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关系的研究,需要平衡刑法的保障功能与刑法谦抑性,而规范层级关系的提出恰好体现了两者的平衡,也成为了目前的主流观点。不过是否还存在其他形式的犯罪故意、过失关系,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求的。

参考文献:

[1] 刘崇亮.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界限与竞合——兼对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解读[J].刑事法评论,2010,(27).

[2] 甘雨沛、杨春洗、张文显.犯罪与刑罚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3] [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M].韩相敦,译.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

[4]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J].法学研究,2006,(3).

[5]冯亚东,叶睿.间接故意不明时的过失推定[J].法学,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