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 资料收集以及审查要点探析

2019-09-10 00:13杜芳芳
青年生活 2019年35期
关键词:股东会公证员复查

杜芳芳

证明债权文书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近几年来,公证机构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的业务,它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保证银行及时收贷,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因此越来越受到银行(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

近期遇到了一起复查案件,现结合该具体案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赋强公证相关资料收集、审查要点等问题进行探析,希望能够对办理赋强公证的风险把控和预防方面有所帮助。

一、复查案例简析

(一)具体办证情况

2016年12月,公证申请人A投资公司和B银行向某处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在办理时双方提供了营业执照、网上企业信息查询表、法人身份证、股东会决议、股东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监事免职文件、监事任职文件、章程修正案等资料复印件。承办公证员受理并审查了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经审批后出具了公证书。

(二)复查处理情况

复查申请人为A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A投资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一名公司股东持股百分之90%且该公司法人也担任A投资公司的法人,一名自然人法人持股10%即复查申请人),以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未对A投资公司做出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后被法院判定不予成立)进行严格审核,严重损害了其自身利益为由,申请撤销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

经核查该公证档案,发现档案中收集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确无复查申请人的签名,仅有另一股东的盖章以及法人签名;也调查了该复查申请人,其表示对A投资公司召开的那次股东会议并不知情,且对相关股东会议的内容也不清楚,并表示对A投资公司承担贷款担保的行为不认可。同时,经与判决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院联系核实,确认该判决书真实有效。

虽华升建设集团包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被法院认定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仅以违反该规定为由否定担保承诺的效力,故对复查申请人司焕明的复查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以该公证书中抵押权人B银行与抵押人A投资公司的签名及印鉴均属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A投资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被法院判决不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之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对该公证书不予撤销。

二、办理赋强公证的必备材料探讨

结合上述复查案件,如果将股东会决议认定为内部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对外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在办理与公司相关的公证时,是否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股东会决议呢?

结合实际情况,每个公证员在材料收集方面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差异,但大体上收集的资料如下:

1.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等);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查询情况;

3.公司章程、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相关股东会决议等;

4.当事人签署的债权文书,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等;

5.所涉及的财产或权利证明材料。

可见,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必要的主体资格证明外,一般还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资料。但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作为申办公司类公证事项的必备资料呢?如若收集了相关内部资料,则公证员对该内部资料的审查义务应如何界定呢?关于这个问题,可结合最高院的一些判例来看。

三、最高院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内部决议的效力认定

案例索引:《李飞跃、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院裁判意见:盈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跃也签字认可,同意为李飞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盈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李飞跃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盈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盈丰公司主张,为股东李飞跃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主要适用于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盈丰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结合以上案例,若股东会决议无效在大多数法院判例中不会必然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那么在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金融类公证业务中,收集相关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不作为申办该类公证的必须材料?如果可以不作为申办该类公证的必须材料,那么作为相关补充材料,公证员在审查时是否需要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

其实结合实际办证情况,对于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合法公证员进行实质审查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仅能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股东会决议上是否有相应主体的签章,或在谈话笔录中问及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由当事人对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进行相应承诺。所以结合上述复查案例,若当事人以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判决无效、公证员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公证书时,虽不足以导致撤证,但因此引起的对公证书效力的质疑以及处理复查案件所花费的人力和物力,都会将公证机构及公证员陷入被动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在办理涉及到公司为主体的经济类公证事项时,办证所需的必备材料收集齐全即可,股东会决议等补充性资料可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从本質上转变办证理念,进一步落实上级“减证便民”的各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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