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2019-11-13 10:51汤青
新生代 2019年19期
关键词:保险人保险业务保险合同

汤青

一、关于互联网保险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描述

(一)互联网保险概述

最近几年国内使用互联网保险的例子越来越多,这得益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保险的形式其可以给人们的使用带来很大的方便。互联网保险是在网络场景中签订的保险合同,这类合同的签订方式是数字签名,客户不仅仅可以通过网络上的保单号来查看互联网保险的详细内容,而且可以通过网络上的保单号来下载互联网保险合同,甚至是可以通过网络上的保单号来打印互联网保险合同。

(二)说明义务概述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有下述几个特点:首先是法定性,保险人这项说明义务主要是以最大诚信原则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原则为基础的,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保险法规范当中是一种全面的强制的规定,保险人和被投保人都不可以意思自治,即使做出了违背法律的自治规定也是依法不会产生效力的。其次是主动性和积极性,这两种特性和投保人告知义务存在不同之处,这项义务是主动展开的,保险人需要向相关人主动解释相关条款的内容,再次就是契约型,为了保障投保人能够知悉相关内容,保险人需要在缔约合同之前就将所有待解释条款予以展开和说明。最后就是保险人说明义务存在程度上的差别。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条款说明义务相关问题阐述

(一)“分别机制”适用存在的问题

“分别机制”记载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当中,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分为“一般说明”以及“明确说明”两类,其中“一般说明”主要是保险合同当中的格式条款,“明确说明”主要适用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当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但是在具体实践当中对于一般说明和明确说明两种说明方式的区分度不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难以实现“分别机制”的制定本意。

另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当中明确要求互联网保险业务在营销的过程中应当披露一些关于犹豫期、费用扣除以及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内容,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一办法的实用性不高,难以取得预期效益,同时,该《办法》中提到的的一些信息披露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更接近于监管,这些信息披露能否起到和说明义务同样的效果是有待商榷的。

(二)互联网保险条款说明范围存在特殊性

在互联网保险当中,整个投保过程都在网络上完成,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并且在交流问题上相较于传统保险而言缺少了一定的直接性和明确性。在传统的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在吸引投保人参保的过程中会主动针对一些疑问进行解答,保险人的知情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但是在互联网保险业务当中,保险人难以实现即时的和客户之间进行针对性的交流,所以保险人需要提前对一些条款进行细化的解释和说明,但是当前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当中的条款说明义务没有易于操作的详细规定,这就导致一些说明范围问题变得更为繁琐复杂。

(三)条款说明方式存在的问题

根据有关调查,互联网保险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处理方式不够多样化,不但没有开发出新的方式,甚至还不如传统保险的履行方式。具体来说,在互联网保险中,签订保险时,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就是书面方式,至于那些需要着重提醒的事项,例如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往往对这些内容的字体进行加粗以区别普通条款,书面说明义务提示的方式是在互联网保险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书面方式的体现显得方式单一化、效果不显著,而发达国家的互联网保险保险人还会采用语音、视频等方式履行说明义务,同样地,传统保险保险人也并不会单单采用书面方式,更多的会以面对面的形式与投保人进行交流、互相交换意见,在语言沟通之中解决保险条款与免责条款中存在的矛盾,促进统一意见的达成,实现合同的最终签订。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交流是单向的,未实现双向交流与沟通,其义务履行的效果自然也不如传统保险。在互联网时代,人们获取信息获取方式最显著的特征就是信息获取对时间和空间的依赖性较小,不受“此时此地”的限制。从表面上看,互联网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使得人们能在线上迅速交流,但是实际上,人与人在线上交流使用的是冷冰冰的文字、面对的是冷冰冰的屏幕,其效果并不如实地、实际的语言交流。在信息传递的过程中,人与人难以见面,更缺少情感信息的传递,人情味逐渐流失,这样一来,人与人愈加疏远,分歧与矛盾也会无限扩大,很难顺利达成共识,总之,互联网保险现存的、单一的说明解释方式亟需改进。

三、互联网保险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完善方案

(一)促进互联网保险条款的通俗易懂性发展

由于互联网保险当中的一些条款应用的大多数都是专业性极强、难于理解的术语,特别是在网络销售过程中,保险人条款是投保人直接接触的内容,复杂难懂的条款让很多客户望而却步,因此而放弃购买。在同等利益条件下,缺乏专业人员的解释说明,互联网保险成为了投保人的次位选择,因此,推动网络保险条款的通俗化有利于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也能提升消费者的购买热情,推动保险业务的增长。具体来说可以通过设置网络在线客服以及电话客服的通道来解答投保人关于条款的疑问,保障双方信息对称,实现网络保险的发展。

(二)重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分别机制

我国曾对《保险法》中的具体规章制度进行过调整,并在单独机制方面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了阐述,提供说明义务和一般说明规则在合并之后变成“保险形式条款”;提示规则和明确说明规则的结合可以形成“保险人责任条款豁免”。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保险人说明义务施行分别机制,对于不同的投保人及被保人来说,保险条款的重要程度也是因人而异,因此,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区分也是非常合理的,然而,分别机制也有一个显著问题,即现有的“说明”和“明确说明”的区分方法不够科学,也不能很好地体现分别机制的本意。我国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分别机制的内容,但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上述区分方法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因此也难以发挥实效。互联网保险相较与传统保险来说,其电子化、网络化、高速化特征是明显的优势,如果使用互联网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人都不可能进行线下语言交流。根据上文可知,互联网保险的机制与网站设置很难确定保险人是否积极主动的履行了说明义务,也有可能是投保人自主操作查看到了保险相关信息,所以,重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分别机制非常必要。

(三)利用犹豫期规则建立回访机制

“犹豫期制度”可以使投保人的选择更加具备主观性和充分考虑性。国内的保险业务在营销过程中一般都是保险人滔滔不绝地灌输保险业务的优势因素,投保人缺乏充分考虑的时间,很多保险人由于一时的冲动就购买了保险产品,但是实际上不知道自己购买的保险是否符合自己的需求。这样一来更不用谈一些合同条款的认知程度问题,大多数保险客户都是不清楚条款内容的。大多数参保人未学习过保险专业的知识,不了解多种多样的保险产品的特征和内容,在缺乏明确认识的情况下,投保人胡乱选择、不当选择保险产品的事件屡有发生。为了革除这种问题,我国保险法需要赋予投保人一定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投保人有充足的时间去了解保险产品,知悉自己所需的保险类型,也有充足的时间阅读保险合同,发现合同中的不公平之处或者其他问题。可以说,犹豫期制度能够有效弥补投保人的决策瑕疵,妥善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犹豫期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兜底性的制度,即使我国互联网保险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单一、效果不佳,但是有了犹豫期制度,依然能够降低保险人为投保人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一点尤其体现在保险说明方式补足方面,保险人需要在最大程度上对投保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互联网保险说明方式不合理使得投保人可能在投保阶段中未能全面了解相关条款,这样投保人很可能出现决策失误并对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满,甚至采用法律手段解决,这样必然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也有损两方的利益,有了恰当的犹豫期间就能很好地避免两败俱伤的情况发生,既使得投保人明能晰条款、对以往的错误决策进行修正并仔细斟酌后再决策,也能使得保险人不用承担投保人事后更改决定的风险,大大减少了互联网保险保险人说明方式的不完善给投保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现象出现。

在完善犹豫期制度之后,保险公司也可以建立回访机制,主动向保险投保人了解其是否有对于条款内容的异议和疑问,加入发现投保人在认知上产生了误差,就需要主动去解释存疑的条款,便于投保人了解相关免责条款的实际内容和含义。另外还需要告知投保人一些权利和义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本文基于实际情况,对合理解决互联网保险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存在的发展瓶颈做出了合理的建议,首先,要完善我国保险法,在法律相关条款中需要明确重要事项的范围,对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不仅如此,还要建立完善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分别机制,统一说明程度的界定,按照相关法律标准严格执行;对犹豫期内的决策误区进行规范,保障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利益,最大程度上保护投保人的根本利益,同时,利用可回溯制度完善保险销售制度的缺陷,让互联网保险的举证困难问题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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