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哲学在律师实务中的运用

2019-12-14 12:50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12期
关键词:委托人被告证据

高 丽

(213022 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 江苏 常州)

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又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相密切结合的产物,因此律师的天然属性决定了律师需要将马克思主义哲学在律师实务中融会贯通,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引律师服务于委托人,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本文将从笔者承办的具体案件出发,详细阐述马克思主义哲学中重要原则对律师实务的重大意义,包括坚持创新的思维方式,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坚持创新的思维方式:跳出案件的局限性,深挖背后法律关系

加工合同是典型的合同类型,合同都具有相对性。若因加工合同产生纠纷,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找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益。笔者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一起加工合同纠纷,但是该案的被告,即合同相对方甲公司,资金链断了、法定代表人失联。若起诉到法院,即使案件获得胜诉判决,那么也可能会面临执行不到位的风险,这就意味着委托人不能达到收回账款的直接诉讼目的。笔者接受代理后,尝试着从案件的来龙去脉进行突破。在与委托人详细沟通中,委托人反馈合同相对方甲公司已经不再经营,甲公司的员工设备均已转移到乙公司,乙公司与甲公司是同一个注册地、部分股东存在交叉,甲公司部分账款结算是开具的乙公司的发票。委托人提供了甲、乙两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的截图,证明甲、乙两公司的注册地为同一个地址且两公司的股东存在交叉。因此,在起诉的时候,笔者将甲、乙两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均列为被告。案件初步受理后,笔者又持法院受理通知书前往工商局调取了甲、乙两公司的内档,发现甲、乙两公司的股东存在股权转让行为,转让款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很显然,受让的股东有重大嫌疑没有支付对价。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而且受让股东亦是在对账单上签名的工作人员。[1]基于上述两点理由,笔者将该受让股东追加为第三被告。虽然合同的相对方甲公司没有任何付款能力,甚至送达存在问题,但是关联公司第二被告乙公司和股东是具有付款能力的,送达也不存在障碍。案件传票在送达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后,被告二、被告三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庭前调解,最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二主动分期偿还了所欠的加工款。

这是一个常规的加工合同纠纷,依照律师惯常的思维,无法达到追回加工款的根本目的,笔者在认真分析法律关系、调查取证后依法追究了被告二、被告三,推进这个案件的顺利进行。律师行业和医生行业一样,强调经验的重要性,但是律师亦要打破思维的桎梏,站在更高的角度去寻求案件的突破口,做一名创新型的律师。

二、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结合具体法律条款,充分发挥和利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

员工发生的非笔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一直是用人单位取证、举证的难点。笔者曾多次代理用人单位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 9号)第六条规定,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应包括(一)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也就是说,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三个关键要素分别为“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以上下班为目的”。如果要在这三个关键要素上找到突破,那么律师肯定要调查取证。在该类型案件中,我采用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律师工作方法,包括:①找单位主管人员谈话了解员工的家庭居住情况、生活习惯、岗位性质、平时作息;②前往交警队调取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影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等一手材料;③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脑海中不断设想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④从员工当天出发点到事故点到单位的路线现场进行模拟,并测算相应的交通工具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当然在经过这些调查取证的环节之后,一般案件都会有突破口,比如有的员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为了上班而是去处理了其他是私人事情,比如有的员工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远超出合理的路线而是绕远,并且滞留超出了合理的时间……正是因为有了这些突破口,才还案件事实一个真相,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律师的职业形象,可能是卷帙浩繁、伏案研究。实际上除了需要深厚的理论功底,律师不能闭门造车,而是多调查取证,多出去走走,多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三、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攻破对方证据就是胜诉

产品质量问题经常会成为买卖合同中债务人拒付货款或抵扣货款的理由。笔者曾经就办理过产品质量问题的诉讼。原告起诉了我的委托人,要求我的委托人承担产品质量的损害赔偿,并且原告依法申请法院查封了其与委托人的应收账款的债权。这个案件笔者介入后,收到了合计七组证据材料,包括委托人与对方的《会议记录》、对方与第三方的往来函件,对方组织生产的成《本核算清单》《采购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咋一看,这些证据似乎是合理的,似乎委托人的产品存在问题,似乎对方依照成本来主张损失有事实。但是笔者分析上述的证据,却发现各个证据而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也存在很多疑点,证据与证据之间是相互冲突。因此在庭审中,笔者先就每一份小证据单独发表质证意见,提出证据形式与实质存在的不合理性;之后又结合证明目的就全部证据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笔者强调了不予认可全部证据:一方面,对方举证的证据无法直接客观的反映委托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即使是委托人的产品确实存在问题,那么也没有任何证据直接客观得反映委托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金额,这个数据是无法明确的。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支持了笔者的全部代理观点,案件获得了全面的胜利。

通过这个案件,笔者意识到在法庭中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看似对方用证据堆砌的堡垒,我们也通过逐个击破、打断证据链条,为自己的辩论买下伏笔。在对方证据不被法庭采纳的情况下,案件自然会取得有利于我方委托人的结果。

四、深入学习马克思主义哲学,适应新时代新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学习马克思主义哲学”“坚持和运用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学习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和方法论”“这是我们的看家本领”[2],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法律工作者,我们广大律师全体要深入领会马克思主义哲学,深刻把握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精神实质和核心要义,促进我们律师群体更好适应新时代的新要求,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达到新高度、进入新境界、踏上新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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