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分析及应对探索

2019-12-27 04:05杨小君
中国集体经济 2019年36期

杨小君

摘要: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及放弃行为的效力,司法界一直争论不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文章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均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基于此,文章以《司法解释二》为依据,结合现有的法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分析,并站在承包人法律顾问的角度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为承包人应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二》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学术界对其权利属性一直争论不休,针对其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即法定抵押权学说、不动产留置权学说以及法定优先权学说。三种学说直接关系到放弃行为的效力,在以往的法院判决中,出现过以下观点:放弃行为有效、放弃行为无效[(2016)鲁17民终807号]、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明示的第三方有效[(2014)嘉南凤民初字第3号],及原则上无效、以有效为例外[南通市中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0046号]。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放弃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则无效。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项及《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有以下几点。

1. 主体:只能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总承包方或专业分包商)。其中,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发包人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的拥有人情况下行使。

2. 只能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含质量合格的未竣工工程)的前提下主张。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关。

3. 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包括承包人应获得的利润。但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优先受偿。

4. 行驶该权利前需履行催告程序,即应先函告限期付款,其仍逾期不支付的方可行驶;且自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六个月内提出行使优先权。

5. 工程的性质应属于可以折价或拍卖的范畴。

6. 行驶该权利的方式:双方(发包方与承建方)协商一致后变卖工程折价或通过法院起诉而变卖折价。

二、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问题

发包人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在融资过程中往往会将在建工程抵押给提供资金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顺序先后直接关系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谁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目前国家层面仅明确规定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诸如基础设施领域、路桥工程领域、水电工程领域是否适用此规则暂无国家的明文规定。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取决于受诉法院及法官个人观点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确认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实践中,在建工程要从银行融资并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规避风险,常常会要求发包人事前取得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从而达到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鉴于现实中的发包人市场,在工程施工前期,发包人履约的各类风险因素还不明晰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放弃自身的一项重要保障,被迫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能界定为“真实意思表示”还有待商榷,故笔者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为了维护承包人乃至建筑工人的利益,在民商事领域强调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仍以法条赋予的法定权利,其立法目的就是保护相对弱势的承包人及其建筑工人。若认可承包人的放弃行为有效,则与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违背,因此,原则上应认定承包人的放弃行为无效,有效为例外。

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可知: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在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放弃无效。对此,可能产生以下不同的理解:1. 该条表明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仅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2. 司法解释仅明确了一个无效事由,其他情况是否有效需要通过个案分析或者通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等予以明确、完善。且《司法解释二》并未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以前述银行抵押权为例,承包人的放弃是仅针对发包人的抵押权人——贷款银行,还是针对发包人的其他全部债权人,还暂无统一意見。

以上问题都将引来争议,故为了提前防范风险,承包人在要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提前采取应对措施。

三、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对措施

1.应及时了解发包人设定抵押权的基础债权用途。若发包人将在建工程抵押是为了办理项目的融资贷款,而该债权有利于推进项目的正常运行,为维护工程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及双方合作,承包人可以同意放弃,但应在出具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中明确放弃的原因,并表明放弃的范围仅为:为了项目融资而设立的抵押权人。应与发包人、抵押权人签订补充协议,确保该贷款专项用于本工程,明确设立监管账户,完善保障措施,并留存备份该贷款的相应合同资料。

2.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的概率较小,且与其他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抗辩权利并行存在,即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外,还享有其他保障权利,如:不安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故应综合灵活使用抗辩权利。

3.因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在项目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加重承包人的工程款偿付风险,故在履约过程中应及时了解发包人的履约支付能力,发现支付风险及问题应及早解决;及时办理结算支付手续,勿积累较大的工程款债权。同时,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签订保障本项目后续支付的补充协议。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现有规定下,若发包人为了融资,应第三方(银行)的要求,需承包人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承包人的放弃行为无效,法律应当保护相对弱势的承包人及其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国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问题及完善路径研究[J].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2018(05).

[2]孙思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8(05).

[3]刘勇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中的几个问题[J].法制与经济,2016(12).

[4]王涛,俞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法律效力.人民司法,2016(16).

(作者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