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视角看我国死刑改革之不足

2020-02-22 08:01赵星万政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相济罪名集资

赵星,万政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影响下的死刑改革发展及现状

死刑关系到人类最基本的生命权,正因为它是一种不可逆转的刑罚,所以从古至今对其关注与评议从未休止。在古代封建社会中,死刑被用来惩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甚至成为统治者铲除异己的得力工具。而民众受朴素的报复心理以及传统文化的影响,“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报”之文化更是深入人心。时至今日,人权主义的崛起使得关于死刑改革的问题在现代社会论战不休,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规定了28个适用死刑的罪名,主要分布在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以及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罪名中。1983年,时任中共中央军委主席邓小平向公安部提出,判决与执行各类严重刑事案件应当从重从快。[1]死刑的适用数量在“严打”期间显著提高,甚至有犯轻罪而用死刑的情况发生。我国1997年《刑法》增设死刑的罪名共计40个,主要分布在非严重暴力犯罪的各部分中,自此我国刑法中配置死刑的罪名共计68个。可以看出,自1979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刑法以来至“严打”时期,再至1997年《刑法》适用死刑的罪名达68个,我国刑法一度对重刑、死刑抱有崇尚的心态。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当时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初期,各种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严重扰乱社会基本秩序,影响经济稳定发展。用重刑打击犯罪,震慑犯罪分子,虽然不是长治久安之法,但是在当时发挥的正向作用是不可否认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次提出是在2004年举行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但是受到第三轮“严打”的影响,该政策仅仅停留在思想层面,并未对死刑适用产生实质性的影响。2006年,“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被提出。[2]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同时也作出了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建立健全相应的检察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继而转变观念,加强指导的决定。[3]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在“严”的政策要求中对死刑作出了规定,即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一律严格按照法律判处;在“相济”的政策要求中将死刑的适用规定为限制适用数量,统一核裁标准,将死刑的适用限制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范围内。[4]该意见同时对“宽”和“相济”的政策做出了明确要求,但受到第四轮“严打”的影响,该意见对死刑适用的态度整体更偏向“严”的政策要求。

可以看出,我国2004年首度提出宽严相济的说法,2006年在党中央文件中予以落实,而直至2010年才提出较为具体的要求,但是实质性反映到死刑问题中的是2011年通过并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其共取消了13项罪名的死刑,分布在经济犯罪及其他非暴力犯罪中,包括传授犯罪方法罪,走私犯罪,金融犯罪,盗窃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等。[5]在此基础之上,2015年通过并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继续对死刑做出了重大改革,首先取消了9种犯罪的死刑,包括涉及假币的伪造、走私犯罪,涉及武器弹药以及核材料的走私犯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自此我国刑法中还保有46种适用死刑的罪名;其次,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也作出了相应宽泛的修改[6];最后,将3项犯罪中绝对确定的死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自此我国刑法中仅保有4项具有绝对死刑的罪名。

二、对我国死刑改革的原因分析及问题批判

(一)我国死刑改革的原因

废止死刑的议题可以总体概括为既符合中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的要求,又顺应了减少甚至废除死刑的国际呼吁。[7]明确的“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于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提出,《刑法修正案(九)》废止了9个罪名的死刑配置就是对该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的贯彻。笔者认为关于死刑改革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

1.死刑改革的内部原因

在实施“严打”的历史时期,“严打”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有效遏制了严重暴力犯罪,稳定了社会治安形势,在这一阶段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严打”作为一种类似军事斗争的方法违背了正常的司法活动规律,其产生的效果往往浮于表面,在治理过程中曾出现犯罪率大幅回升的情况,甚至有影响极其恶劣的大案反复出现。

而现在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多数学者都认识到其存在不同维度的内涵,是一种相济的平衡。为了迎接犯罪现实形势的挑战,面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理念,必须肯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积极意义。但是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首先应当从“宽”的维度上去考虑,这才符合该政策的要求。[8]部分政策制定者和实施者为了凸显新政策较旧政策之进步,一定程度上把“宽严相济”看作是相较“严打”更为进步的政策,认为过去讲严打,现在不讲严打而讲宽严相济,因此宽严相济取代了严打、否定了严打。[9]这种将“宽”放在首位的矫枉过正的论调反映在死刑改革的问题当中,就是提出死刑问题宽缓化的要求。有学者便认为,废止死刑表现出我国刑罚的改革向着轻刑化、人性化方向前进,[10]这也说明在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在死刑改革的态度中就产生了“宽”与“严”两部分的严重失衡。

2.死刑改革的外部原因

在国际社会,现已有105个国家取消了所有犯罪的死刑,7个国家取消了一般犯罪的死刑,9个国家在司法层面上取消了死刑,即存在死刑但实际上已不再适用,总计约有三分之二的国家已经从不同角度废止了死刑的适用。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权主义的崛起使得中国应当顺应全球废止死刑的大趋势成为支持废除死刑的一大论据,我国一方面主动顺应这种国际趋势,另一方面也被外部力量所推动。联合国致力于保障全世界人民的生命、自由和人权,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曾呼吁还在适用死刑的国家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联合国大会在2007年通过的决议中再次呼吁还保有死刑的国家限制死刑的适用,[11]这种声音至今仍未停止。

长期以来,联合国限制或废止死刑的呼吁以及公开死刑资料的要求虽然对世界各国没有强制力,但是中国对国际社会上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呼吁作出了“严格控制并慎重适用死刑”的宣誓,并且采取了取消部分罪名的死刑配置的实际行动。有学者提出,首先在金融犯罪领域废止死刑的适用正契合了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立法潮流,体现了生命权至上的理念。[12]由此可见,我国在死刑改革问题上一定程度上受国际环境的影响,同时也有主动融入国际潮流的意图。

(二)我国死刑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1.我国死刑改革脱离民意

关于死刑是否应当取消这一问题,持续了百余年的争议仍未尘埃落定。《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共取消了22项罪名的死刑,进而有学者提出还应当考虑取消其他罪名的死刑,也即全面废止死刑。各界对此争议不断,但能够确定的是死刑存废问题必须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相联系,否则将陷入空谈。在精神层面,社会意识是影响死刑存废的因素之一,这是关乎死刑问题的基本元素。[13]立法机关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界不同意见,那么社会各界是否包括普通民众呢?普通民众是一个社会最庞大、最重要的群体,该群体中大部分人都处于社会基层,其生活环境相对更加不安定,较社会精英更易受到犯罪的侵害。故死刑的存废直接影响到了普通民众的生活环境,而反过来普通民众的社会意识也应当是影响死刑存废的重要因素。曾有网上和校园调查显示,绝大部分被调查对象对死刑持肯定态度,尽管有学者对网民和学生的身份代表性提出质疑。对此,有学者在北京、河北、广州、甘肃等不同地区调查了不同行业的对象共计3000余人。通过对不同问题得到的反馈结果分析显示,支持废除死刑者仅占9.9%,认为死刑数量过多者仅占7.9%,而大部分民众认为目前死刑数量正常或应适当限制死刑的适用。[14]可见,废除死刑并不符合我国民众的社会意识,当不具备这一条件时,我们就不应当片面追求这种宽缓化的改革。

学界认为,普罗大众的朴素思维不能代表、更不能影响我国死刑政策的发展和改革,而在学界内部大量削减甚至废止死刑的观点似乎已经成为了学者们的共识。为什么普通民众对待死刑的态度与法律人相去甚远呢?法律人以及人大代表等社会成员大多数属于社会精英阶层,他们的生活环境更安定,生活条件更富足,所接触的群体也大不相同,种种原因导致他们不像普通民众一样经常、轻易地暴露在违法犯罪活动的威胁之中。所以他们能够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以一种宽容的态度对待犯罪行为。[15]同时,精英阶层通常没有太多身临案件的体验,也就无法切实地感受到普通民众、普通家庭遭遇不测时的残酷;如果他们有机会直面被害人亲属的痛苦、群众的不满和质疑、犯罪人的悔过,就一定会对死刑改革这一问题产生更复杂的感受,对此也会更加慎重。就像有学者曾提到的,当一位学者转向实务工作后,他一定会认识到以前的不足,发现所言都是空谈,经过实践才认识到死刑是很有必要的。[16]

在张扣扣一案(1)1996年张扣扣的母亲汪秀萍因琐事与邻居发生厮打,混乱中遭邻居王正军用木棍击中头部死亡,法院认为王正军系未成年人,且能够坦白认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最终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其7年有期徒刑,并对被害人家属酌情赔偿。张扣扣对此事一直怀恨在心,2018年2月15日,张扣扣持刀故意杀害曾经的邻居3人后自首,被判处死刑,2019年7月17日被执行死刑。中,张扣扣时隔20余年还要“为母报仇”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我们并非支持这种私力救济行为,但是可以从中吸取一定的教训。跳出该案思考,产生私力救济行为的原因有二:一是犯罪人没有受到国家公权力应有的惩罚,被害人及其亲属感受不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所在,若再加上犯罪人具有轻蔑的无所谓的态度,会更加刺激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情感;二是国家公权力虽然惩罚了犯罪人,但因种种原因降低了刑罚幅度甚至免予制裁,这显然与受害者及其亲属的心理期待相去甚远。[17]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当年王正军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是罚当其罪的,但是这样的判决依然引起了张扣扣心中的不满,甚至最终采取这种极端方式来弥补。试想,若改革家们忽略民意,执意废除死刑,甚至连极其恶劣的暴力犯罪案件都不再适用死刑,那么会不会出现更多的“张扣扣”呢?

2.死刑废除有悖人类天然的心理需求

中国古代有“杀人者死,伤人者刑”,西方古代有“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观念,虽然具体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分析,不可能一概而论,但是这种朴素的情感是有据可循的。这类“杀人偿命”的心理在生物学中属于报复行为,从生物学角度看,是一种正常的生理活动现象。当生物受到外界侵犯时,生物个体除了下意识的反抗侵犯者以外,还会有报复的行为现象存在,这不仅是一种本能,更是生物在自然界中生存繁衍下来的最基本的需要。

生物学家郝斯通过对动物大脑的不同区域进行刺激来模拟外界侵害,当刺激到某些部位时,动物产生了愤怒的情绪,并引发了伴随着表演成分的情感性攻击行为。[18]就像张扣扣时隔20余年在除夕夜将当年的邻居父子3人杀害一样,这种情感性报复行为明显带有惩罚和发泄的性质。人生而为自然生物,然后才是社会人,人类的生存条件虽然已经大有改善,但作为自然生物,类似于反击、报复这种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在人类的基因中并没有被磨灭,面对外界的侵犯不仅在生理上存在着应激性的抗争,心理上也存在着天然的反击需求。身为法律人的精英阶层们,处于一个少有甚至没有外界侵害的环境中,他们不需要调动这种潜在的需求,自然也很难对这种生物天然的需求产生切身体会。有学者将公众反对废除死刑的观点看作不懂法不知理,这种论调明显与生物规律相悖,意图用崇高的人权观念代替一切,是违背生物和人类心理最基本发展规律的,如果我们的法律连最基本的生物性或者人性都无法满足,又如何保证司法公信力在人民心中的地位呢?

3.废除死刑不合乎中国传统文化

纵观中国历史,自社会进入国家文明初期的夏朝开始,统治者就在刑事立法中对不同犯罪规定了大辟等死刑,随着封建社会的发展更迭,死刑方式更加多样,手段更加残酷。随着时间的推移,死刑与其执行手段也在变化,时至今日,我国死刑的执行方式已经十分讲求人道主义。实施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以及保卫社会安全。然而在古代,大量案件中犯罪人虽罪不致死,但依然被判处死刑,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人虽然悔不当初,部分罪犯大概率已不再具有再犯可能性,也被判处死刑,由此可知,刑罚还有着惩罚作用。我国死刑传统如此深远,并非是中国人独有的特质,其广泛存在于世界各种文明的发展历程当中,马克思曾说过,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19]“杀人偿命”的报复心理不仅具有稳定的生物基础和人性基础,还在人类社会中逐渐演变成了一种文化。 杨联升曾提到,“报”是中国社会关系的一个基础。[20]“报”有报恩与报怨之分,此处的“报”即为上文所提到的天然的报复心理,也即报怨。在《论语》宪问篇中有:或曰:“以德报怨,何如?”子曰:“何以报德?以直报怨,以德报德。”[21]以德报怨是指用宽容的态度来对待伤害自己的人,通过这种方式将其感化,促其醒悟,这种论调在如今的死刑改革中更是被赋予了维护社会和谐、保护人权的正能量色彩。在元杂剧《赵氏孤儿大报仇》中,赵武历时20年长大成人尽知往事,惨遭灭门、劫后余生的赵氏孤儿为家人报仇雪恨的故事令观众为之感叹,该戏剧在欧洲文化界也引起过巨大的反响。面对这个故事,显然没有人再来讲求以德报怨。在古代社会,对涉及到个体自身的仇不报,可能仅仅是对天性的压制,但对涉及到家人、氏族、社稷的仇不报,那就不仅仅是对天性的压制,更重要的是会被当作一种遭人唾弃的耻辱,此时再讲求以德报怨往往会被世人当作软弱无能的表现。

“直”与“怨”并不相同,此处“直”意为相当的对价,以直报怨是指以公平公正的方式来对待伤害自己的人,而以怨报怨更倾向于不择手段的打击报复。在当今社会,人们遭到侵害的第一反应早已不再是报仇雪恨或打击报复,而是收集证据后通过正当的程序和途径寻求国家公权力的帮助,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并不代表人们的天然反击心理消失了,也不代表我们的复仇文化弱化了,而是说明我们有更加便捷有效的方法来实现自己的需求。恰如“以直报怨”,与之相关的中国传统文化所讲求的正是这种“相报”的观念,如果“杀人者不偿命”,不仅令受害方无法接受,也完全与我国历来的文化传统相悖,似乎成了受害方的耻辱。有学者提出,人们的复仇本能依然推动着司法制度的运作,如果受害人或其亲属没有这种“报”的观念,司法审判的运转就会面临更多的阻碍,因为受害人或其亲属比一般人更愿意不计报酬地协助破案,比一般人更愿意不遗余力地出庭作证。[22]

4.盲目废除死刑与当前犯罪形势不符

根据国际犯罪统计资料可知,美国、欧洲以及英联邦等国家或地区的犯罪率自二战以来均有增长,美国犯罪率自1960年至1980年增长了2.14倍,日本犯罪率增长速度虽然没有如此迅猛,但其国内某些犯罪的严峻态势亦令当局焦头烂额。[23]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势,这些国家实施了轻轻重重的的刑事政策,该政策意为轻其轻,以更为宽缓的手段应对轻微的犯罪行为,重其重,以更为严厉的手段应对严重的犯罪行为。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在指导思想、政策目的等方面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着相似之处,但在侧重方面以及核心指向上相去甚远。前者似乎将轻与重两方面割裂开来,是一种刑事政策的两极化,而为了应对当时的犯罪发展形势,该政策更倾向于重的一方;后者讲究宽与严相济,也即二者并非向不同的方向发展,而是宽与严的有机结合。但问题在于,在上文中分析的原因的影响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似乎忽略了其应有的相济之意,甚至有学者直言以宽为主才是该政策的核心要求。

只有当犯罪率降低或者稳定,犯罪态势趋缓的情况下,选择较为宽缓的刑事政策来引导公众的价值理念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而面对较为严重的犯罪情况,使用强硬的手段控制局势是后续迅速展开经济发展的前提,故当局采用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对猖獗的犯罪行为予以震慑打击或为首选,不容乐观的犯罪态势即为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形成原因之一。废除死刑虽然已经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趋势,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时期存在某一阶段的反复,某些曾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再度恢复适用死刑。[24]如美国曾在1967年取消适用死刑,但在严重的犯罪态势以及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下,在1976年又重拾死刑,民众甚至要求增加执行死刑的数量。

仍以集资诈骗犯罪为例,据最高人民法院消息,2015年至2018年全国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5843件、7990件、8480件、9183件,同比分别上升108.23%、36.7%、6.13%、8.29%。(2)最高法:集资诈骗案件重刑率连续四年超过70%[EB/OL].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4083647374611245&wfr=spider&for=pc.从该数据可以看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增长率在大幅下降之后又出现反弹迹象。如今经济与互联网的结合日趋紧密,非法集资活动也呈现出组织化与网络化的态势,传播迅速,手段隐秘,种类繁多,跨区域重大非法集资案件频发,种种原因使得当前的非法集资活动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个人生活的打击前所未有。我国当前面对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形式,除了利用多种手段进一步管控以外,更应当利用刑事政策予以震慑打击,以尽快降低发案率,及时有效化解金融风险,恢复金融生活稳定。没有选择、毫无重点的一律宽缓,在此关头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无异于给严峻的犯罪形势火上浇油。

近日,一则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孩的新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据了解,该男孩是在性侵被害女孩未遂后将女孩杀害,但其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无需对此负刑事责任,该案件再一次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早在1979年《刑法》中,我国就规定了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40年间,无论是文化生活条件还是物质生活条件都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却一直沿用至今。在信息畅通、衣食无忧的今天,任何一个未成年人都可以毫不费力地接触到任何他们好奇的事物,进步的教育也使他们对事物的认识辨别能力大大提高,甚至有些十几岁的未成年人就有着与成年人相当的体格。近年来,我国发生的未成年人严重犯罪案件不乏手段残忍、影响恶劣者,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曾经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如今似乎成了某些人的挡箭牌。部分学者们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理解也向着宽缓的方向偏移,从防范的角度来理解该政策中的“严”。[25]李钺峰委员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提出,对于严重犯罪和重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应该再减轻处罚,可以作身心健康和能力鉴定,若达到标准可以按照成年人标准处罚。(3)人大常委会委员:未成年人严重犯罪重复犯罪不应轻罚[EB/OL]. http://yuqing.people.com.cn/n1/2019/1028/c209043-31423052.html.另外,我国刑法还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者不适用死刑,该规定是否应当在如今的犯罪形势面前,结合不同国家的制度(如美国刑法中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酌情修改,本文在此不做研究,但能够肯定的是,面对严峻的犯罪态势,不能一味地宽缓已经成为了很多人的共识。

三、以罚当其罪的态度正确评价死刑罪名

对于死刑改革这一问题,笔者的态度为坚持宽严相济,不应操之过急。目前我国取消死刑配置的罪名主要限于经济性以及非暴力犯罪中,因为这些犯罪不直接针对公民的人身安全,他们所造成的影响不会立刻展现出来。但是作为法律改革者,应当从客观性根据与主观性根据两个方面来确定死刑的正当性。[26]《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但非法集资的形势却依然严峻,参与集资的人数和发案数量居高不下,涉案金额呈上涨趋势,发案区域广泛,重点地区集中,跨省份案件突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全国30余个省(区、市),87%的市(地、州、盟)和港澳台地区,影响巨大。[27]在现代社会,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是经济良性运转的核心要求,集资诈骗使得大量资金脱离国家金融管理,金融管理失去调控,金融结构失衡,进而导致国家经济遭受打击,政府管理产生障碍。[28]另外,被害人以“投资”为目的被骗取的钱财往往数额巨大且难以追回,对其个人生活甚至整个家庭都是致命的打击。唐亚南集资诈骗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4起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例之一,被告人唐亚南于2004年至2007年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7省市116县区与49,786人(次)签订合同,非法集资9.73亿余元,截至案发尚有3.33亿余元无法归还,并导致1名被害人自杀。最终唐亚南被判处死刑及其他附加刑。我们不应该因为该罪没有直接的暴力行为而刻意向着废除死刑的方向决定率先废除这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实际上这种经济犯罪在某些方面更加残酷无情,甚至不可补救。更重要的是,我们应当认识到集资诈骗犯罪无论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是被害人本人,都会造成巨大的危害。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经济的运行和稳定的政府管理对一个良好经济秩序的依赖度越来越高。

有学者提出,废除死刑的确需要一个过程,但废除死刑罪名也应当有先后顺序之分,由于非暴力犯罪的直观侵害性低,故应该优先取消对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适用;在非暴力犯罪中,备而不用和偶尔适用的死刑罪名间,由于前者存在司法闲置之嫌,故其又成为废除死刑的目标罪名。[29]非暴力犯罪对人身危害程度低,备而不用的罪名似乎是一种罪名虚置,没有实践价值,所以按照这种顺序来废除死刑看似顺理成章。但笔者认为这种评判是否废除死刑,废除何种犯罪的死刑的方式十分片面,如上文提到的集资诈骗案件虽然没有直接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但是该罪造成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失控,给被害人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和创伤,往往比直接的人身伤害更加严重。

首先,在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之间,我们不能否认前述认定废除死刑先后顺序的方式在某些角度存在一定的道理,但是评价一个罪名,更应当从其犯罪手段的严重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有形和无形的损失程度,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和心理创伤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其次,在备而不用的罪名和偶尔适用的罪名之间,如果备而不用与偶尔适用相比是罪名虚置,那么偶尔适用与经常适用相比就可以被称为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资源的浪费,如一位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提到,减少死刑罪名更多考虑的是在实践中该罪名适用死刑比较少。[30]那么在取消了备而不用的罪名的死刑之后,是不是应当进一步对偶尔适用的罪名也取消其死刑呢?显然不是。以《刑法修正案(九)》取消死刑配置的走私核材料罪为例,该罪的死刑并没有实际适用过,甚至连真实的犯罪案例都没有发生过,该罪的危害性似乎是立法者凭空臆造的。但实际上,早在20世纪90年代,德国就连续发生了4起核材料走私案件,涉案核材料的数量及纯度震惊了德国当局以及国际社会。时至今日,普通核武器的制造原理及制造方法早已公之于众,任何人都可以从网络上获取,国际上黑恶势力对军控技术的掌握程度,已经大大超过普通人甚至专业人员的想象,各国所面对的核问题日趋严重。而此时我国废除走私核材料罪的死刑,极可能给犯罪分子在我国实施核犯罪以可乘之机。故我国面对这种新形势,对于备而不用和偶尔适用的罪名,不应该只因为该罪名曾经少用、甚至不用而认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我们不仅应当从多角度分析该罪的危害性,更应当放眼国际社会,结合未来发展趋势,对具体罪名进行综合考评,做好未雨绸缪之准备。

另外,民众意见也属于评价死刑罪名的标准之一。刑法不应当仅仅是社会精英的法律,更应当是人民群众的法律,作为一个更易受犯罪侵害的群体,他们对死刑改革的意见尤为重要。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多个罪名的死刑后,并未造成社会舆论的动荡,也没有民众提出反对意见。[31]但问题在于,该论调的客观性到底几何?民众是否有一个有效反映自己意愿的途径呢?似乎并没有客观数据以供参考。但是另一位学者曾在多省市各个行业进行了死刑民意调查,通过民众对我国死刑数量的基本认识,对于死刑存废的基本观念,对死刑价值的基本看法,对死刑消极价值、预防价值的基本认识,对死刑存在的犯罪类型认识以及对我国死刑废除进程的判断等大量数据的分析,能够得出以下基本结论,即我国民众肯定死刑给社会带来的治理效果,但不赞同全面废除死刑。[32]有学者提出的民众对废除多个罪名的死刑并无意见之说并不客观。

刑法的实施关乎社会民众的生活环境,笔者认为,应当将民众对待死刑废除问题的意见纳入到立法评估当中,故首先需要设立一种直接、普遍,能够充分有效反映民意的调查方式。除此之外还应当照顾到部分不具备该条件的民众,通过类似人口普查的实证研究调查方式获取他们的真实意见。该工作看似工程浩大、过程繁琐,但是对于死刑存废这一涉及犯罪者生命、社会环境、我国司法公信力的严肃问题,充分有效的民意实证调查必不可少。

四、结语

死刑改革这一问题不仅仅涉及人道主义、社会和谐,更事关我国所有民众的生活环境、社会治安,以及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我国死刑改革不应该走精英化的道路,而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社会发展阶段、文化特性、民众意愿等方面,讲求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正确评价死刑存废的利弊,在刑事政策指导方面真切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我国刑法的作用,进一步树立巩固我国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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