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劳动者工伤问题研究

2020-02-25 02:54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20期
关键词:工伤事故竞合工伤保险

张 昊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一、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劳动者具有双重请求权

随着工业化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者由于工伤事故而受到损害,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下降从而失去工作的机会,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因此,工伤保险的出现通过借由社会的力量来分担工伤事故给劳动者造成的影响,也可以降低经营者的负担令其专心经营,形成较为完善的权利救济,以促进社会秩序稳定与和谐。可是此制度与传统的由侵权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法律上的竞合。

工伤保险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则上是由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但在一些情况下,用人单位也需要承担一部分甚至是全部的费用。所谓第三人侵权,是指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上的损害。一方面,劳动者对于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劳动者对于保险机构有权请求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和被侵权人身份上发生了重叠,赔偿请求权发生了竞合。

二、工伤保险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模式

国外的处理模式来解决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的竞合问题。这四种模式分别是:选择模式、替代模式、兼得模式以及补充模式。

1.选择模式

所谓选择模式是指,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工伤保险赔偿,但只能二者择其一。这种模式简化了程序并且赋予了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的权利,但是这种模式过于强调劳动者的选择权,反而忽视了劳动者自身不具备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最优选择的能力,实际中劳动者往往意识不到如何选择会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反而会倾向于选择赔偿速度更快,赔偿数额较小的工伤赔偿。

2.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也被称作免除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替代模式的优点在于其最大化地体现了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符合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订有工伤保险合同的受害人首先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只承担补充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用人单位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各国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都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和赔偿范围,这避免了遭受损害的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过程中需要解决赔偿数额等种种争议而投入的大量精力,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使遭受损害的劳动者尽快地得到补偿或赔偿。

3.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遭受伤害的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受害的劳动者不受侵权责任法中“禁止得利原则”的限制,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可以获得所有模式中最多的赔偿,毫无疑问这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利益。但是这种模式也具有很明显的问题,劳动者会因工伤事故获利,这有违公平原则与禁止得利原则。更甚之,劳动者会将工伤事故作为谋利的手段,引发道德风险。

4.补充模式

所谓补充模式是指劳动者在受到第三人导致的侵害时同时享有两种请求权,但通过请求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出其遭受的损害。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它既保障了遭受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全面赔偿,又避免了劳动者从赔偿中得利。相对于其它几种而言,其更加严谨。有学者也指出这种模式的缺点,这种模式在操作中需要启动两个程序,程序繁琐,这难免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①。

三、我国司法实务中对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工伤问题处理方式的选择

笔者查询了近年来高院再审审理的关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后,得到了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争议的做法倾向于兼得模式的结论。理由如下:

首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换言之,受害人可以在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受害人在从第三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之后,依然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机构不能因已经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但不包括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四、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问题在立法上采用补充模式的合理性分析

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劳动者工伤的赔偿问题,涉及用人单位、第三人、劳动者三方主体。实务中所采取的兼得模式,其主要原因在于劳动者在三方主体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基于贯彻保护受害人的精神,采取兼得模式的法律后果可以使受害者获得更多的赔偿来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问题在于,是否能认为“双倍”赔偿地受害人比获得“单倍”赔偿的受害人受到了更多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使劳动者在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前提下,同时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但是兼得模式并不符合这个目的。我国的工伤保险不能称之为“纯粹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其原因在于工伤保险制度并未在我国有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在实际中许多用人单位往往出于降低用工成本等种种原因的考虑选择不投保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用人单位只能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用人单位不能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但是矛盾在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未投保工伤保险的用工单位必须向遭受损害的劳动者支付相应的保险待遇,用工单位独自承担该部分责任导致用人单位并没有享受到因为工伤保险制度来分散其经营风险的优势,反而承担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弊端(非强制性)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多支出了费用,这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问题中尤其明显。

与之相比,采用补充模式能在制度构建上更加完善。人身本身的价值不是可以用经济衡量的,赔偿只是对经济利益上的损害予以填补。采用补充模式可以在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和禁止得利的基础上给予受害的劳动者最大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侵权法以及商业责任保险的逐渐融合是能够使得事故成本在社会公众之间分散的一种机制。②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不能认为支付的赔偿额越高,保护程度就越好,侵权损害赔偿基于“完全填补原则”已经能够在经济上充分保障劳动者。补充模式的应用则可以简化理赔程序,使劳动者更快更方便的获得赔偿,这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

【注释】

①曹艳春:《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第94页。

②[德]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高圣平,熊丙万译,《法学家》,2010 年 2 期,第 12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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