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保消费者”面临之法律风险与防控

2020-03-12 19:01郗聚富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10期
关键词:保险行业保险公司消费者

郗聚富

(天津工业大学 天津 300000)

一、“互保消费者”之确定与保护必要性

(一)“互保消费者”之确定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行业热点频出,“‘京东互保’上线短时间内即遭紧急下架”、“支付宝宣布‘相互保’产品升级为相互宝”。保险业向来是需要严格准入和高度监管的行业,诚如阿里、京东(腾讯为最大股东)这样的互联网巨头所开展的保险业务都问题频出,可想整个互联网保险行业水之深,风险之大。而纵观市场经济下各领域,消费者都是推动其行业发展的重要因子,这同样适用互联网保险行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同时,通过另一条可推知消法将“消费者”这一概念仅局限于自然人层面①。互联网保险行业恐不宜直接套用此概念,因此我们可将“互保消费者”之概念及范围确定为,接受保险业提供的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以及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1]

(二)“互保消费者”保护之必要

1.互联网保险市场更为明显的信息不对称

互联网保险市场较之传统线下保险仍存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对于“互保消费者”而言,可能受限于知识水平等影响,与此同时互联网保险的经营者在诸方面都具有着相对垄断的地位,同时依托于互联网的数据处理及线上非直面性等,更易利用信息技术隐瞒交易风险,运用多样的营销技术,误导互保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选择和购买,损害其利益。而传统线下保险经过较为长期的发展,从产品研发、销售到投保、理赔等环节都形成一套较为稳定合理的流程,各方各面也都受相关主体的管理与监督,同时与消费者采取面对面签订合同、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等形式,相对减少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在此层面之上,为保证“互保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市场的信息知情度,保护其既得利益就尤为重要。

2.互联网金融的不稳定性

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呈快速发展的态势,对解决小微经济体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推动传统金融业务转型升级、促进普惠金融发展以及金融民主化发挥了积极的正面作用[2],但同时也在经济形势下行,错综复杂的当前大环境下暴露出许多问题和风险隐患。因此,互联网金融不稳定的特质也一直为人所诟病。伴随着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相关领域的风险得到有效识别和管控,但新形式新手段又不断浮现。保险业本属于金融投资领域相对稳定的理财产品,但互联网保险或多或少受互联网金融不稳定特质的影响,近期的“京东互保”紧急下架和“相互保”升级事件便是其不稳定性的很好印证,而“互保消费者”作为推动整个互联网保险行业大跨步发展的原生动力,不应让其为互联网保险的不稳定而埋单,对其保护的必要性亦迫切而重要。

二、“互保消费者”面临之法律风险

(一)“互保消费者”个人隐私安全风险

“互保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安全是指互保消费者作为个人信息提供的一方,在其进行互联网保险理财投资时,需要投保人尽可能详尽地提供个人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信息、通讯方式、家庭情况、职业、收入、疾病史等。[3]上述资料由“互保消费者”提供或被互联网保险公司记录的过程中均涉及个人隐私安全问题。在互联网保险数据存储及安全方面,其公司开展服务的全过程都建立在相对高级的网络技术上,从投保下单到承保受理再到保费的计算和保险金的支付等一系列过程都有赖于网络完成,虽然整个流程操作简单交易快捷,但多数互联网保险公司所采取的数据存储方式为“云技术”,其缺点在于数据管理相对较为分散,且难以控制对消费者进行数据处理的场所,假如存在计算机操作系统故障、数据库漏洞等问题,极易造成保险交易的数据安全隐患。在客户信息安全风险方面,“大数据”的获取方式对于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海量的客户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使得传输、使用都十分便利,同时也为客户信息泄露或被滥用滋生空间。一旦互联网保险公司遭受“黑客”攻击或是员工内部操作失误、故意泄露,客户信息被篡改、盗取、用作他用等,都使得“互保消费者”直接面临个人隐私安全风险问题,将严重损害投保人权益,进而考虑到整个互联网保险行业,也将不利于“互保消费者”对其的进一步推动。

(二)“互保消费者”之求偿权风险

1.成本高

传统实体保险公司业务的开展受严格的条件限定,②然而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等高新技术的发展,使得投保人依靠移动终端设备即可向已在监管机构备案并取得网销保险业务资格的互联网公司进行全国投保。可一旦出现保险事项的纠纷,诸如保险鉴定、保险理赔等,“互保消费者”可能需要面对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找不到该互联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情况,从而导致其“理赔无门”,在互联网保险公司与“互保消费者”无法因此类纠纷达成和解时,“互保消费者”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即“原告就被告”规则,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跨省维权,维权成本高昂。

2.取证难

与传统线下保险业务相比,互联网保险整个流程都得到简化,相关手续的办理也更容易,方便互联网保险公司高效快捷的进行批量操作,但也正因整个过程的数据化、电子化,涉及保险事项的一些“关键数据”由互联网保险公司一方独自保留或存储,而不是由第三方机构居中存有相关信息,这就容易导致发生争议下,互联网保险公司利用其先天优势来促使“互保消费者”妥协;同样对于在提交电子保单时涉及到的相关免责条款,并没能充分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即采用颜色突出提醒或飞播提醒等方式),“互保消费者”多数在网上点击“同意”选项只是为进行下一步操作,并非仔细阅读涉及其权利义务的条款,从证据外观主义来看,“互保消费者”不能拿出实体性证据证明互联网保险公司其过错,很难仅凭借口头表述获得法官支持。

(三)互联网保险行业监管风险

一方面,传统保险市场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一套相对合理、比较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构架为,保监会监管的保险公司为业务辐射全国保险市场的及保险公司总部,各省市当地的保监局负责地方的保险市场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是,互联网保险介于网络的及时便捷等特性,整个行业便没有明确的地域限制,不可能对其进行划区式或分配式监管,而一但发生互联网保险责任纠纷等,异地监管的难度就更大且不及时。另一方面,传统保险市场背靠国家支持,不仅大型保险公司多数为国有上市公司,资金雄厚,融资便捷,人才集聚,而且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完备,实施也更具体和可量化。而互联网保险公司多半为创业型互联网企业,虽少数红绸企业已极具规模,但基于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不稳定特质,“帝国”也可能顷刻崩塌,不得不引起高度的重视,而且互联网保险的兴起才短短几年,配套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甚至有些领域及监管还存有大面积的空白点,其行业监管的风险之大可想而知。

三、“互保消费者”的风险防控

(一)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强化信息披露机制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信息公开不仅仅是行政领域的专属要求,更是想要快速发展的各行业其内在要求。“互保消费者”基于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品牌及规模信赖而购买其产品,由于保险本身属于一种需要周期性持续理财的产品及互联网的数据化特征,“互保消费者”面对的风险也即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一旦风险积聚并爆发,其传播速度之迅速,也将对整个互联网保险行业产生“地震级”影响。此外,“互保消费者”非保险专业人士,缺乏相关知识,无法准确全面地知悉金融风险,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强化信息披露机制对于“互保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健全互联网保险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新机遇必然带来新问题,互联网保险近年兴起的背后是各种新型保险纠纷的层出不穷。为了与互联网金融高效便捷的特点相匹配,有必要建立多元化的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特点、方式,对现有纠纷解决手段进行改良、完善,有学者将互联网金融的纠纷解决机制拓宽为四个层级,即层级一:平台内部投诉处理机制、层级二:行业内部投诉和调解机制、层级三:监管部门投诉和调解机制、层级四:仲裁、诉讼处理机制。[4]

(三)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

1.健全“互保消费者”的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互保消费者”这一名词,对其是否应予纳入消费者这一范畴,学界对此也还存有较大争议,而且2013年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然不能全部涵盖或者满足新兴互联网金融下金融消费者(包括“互保消费者”)消费行为的规范要求。但是,也大可不必一有新问题就呼吁加强立法,完善“互保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也可以通过对一些具体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进行说明,以合理合法化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来完善相关的法律保护,促进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互联网保险公司依法诚信经营、“互保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样,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金融保护法规定,将其引入到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在信息披露、争端解决机制、行业监管等方面,着重保护“互保消费者”的权益。

2.创新激励

创新激励不仅是对互联网保险行业的要求,也是对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金融的发展需要创新,所有的金融风险都是杠杆比过高造成的,如何设计一个风险较小、有一定信用基础、可靠稳定的杠杆比,这是金融创新的需要,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更是如此,需要在降低金融风险的同时创新同线下保险的竞争优势,而相关监管部门也应创新监督管理模式,以最为恰当的监管方式来推动互联网保险业的发展。在监管法律法规方面,考量到及时修订及补充相关条款短期的不现实性,可暂时通过出台有关解释或指导通知来对处于监管空白的区域进行规整,逐步完善互联网保险业的法律体系。其次,在市场准入条件上应设置的更为宽泛。对于互联网企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格上,除须满足成立保险企业的基本要求外,还应要求其具备开设互联网业务的一些必要条件。在实际的操作中,相关监管部门应本着“多监少管”的办事原则,不宜对其产品研发等方面做出过多的干预和限制,只需保证互保经营者不触犯法律法规的红线,不会直接或通过转移的形式间接造成“互保消费者”权益受损即可。还应该联合多部门开展“净网行动”,严厉打击假互联网保险售卖网站等违法形式,整肃保险网销环境,保证互保消费者网上选择保险的相对安全,推动互联网保险销售的新发展。最后,互联网保险最大的优势既在于便捷化、无地域差异化,那么关键问题就是配套服务是否满意,互保消费者权益能否兑现。因此,建议监管部门尽快取消保险网销的异地经营限制,将监管重点放在保险机构的服务措施和手段上。

注释:

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②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全国性的保险公司只有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才可以在辖区内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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