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访数字资源的版权风险和应对策略探讨

2020-05-06 07:58胡大琴
山东图书馆学刊 2020年1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数字图书馆

胡大琴

(深圳图书馆,广东深圳 518036)

数字资源采访实践工作中,市面上可选择的数字资源种类繁多、良莠不齐,相关管理工作滞后、采访馆员法律知识不够及现行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因素使得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面临着极大的版权风险[1]。随着著作权保护日益强化、著作权人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侵权赔偿数额不断提高,甚至有专门的版权代理公司(如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出现,图书馆数字资源版权纠纷越来越多,图书馆所谓公益性、非盈利性、教育性等不再是免死金牌,因采购的数字资源中含侵权作品,图书馆通常都难逃共同侵权或连带责任。因此,图书馆必须充分了解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重视采购数字资源中存在的版权风险,并制定合理、规范的应对策略。

1 国内外图书馆数字资源版权研究起源及发展

图书馆是政府为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而设置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根据新公共服务理论,为公民争取最大公共利益应作为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和版权策略制定的出发点,保护公众获取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权利[2]。1976年《美国版权法》(Copyright Act of 1976)首次以第108条独立章节的形式,明确图书馆、档案馆等在版权保护中的例外原则,成为美国图书、档案与其他公共资源机构开展复制、传播活动并解决其中版权问题主要依据的法律。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和《版权期限延长法》(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对108条进行了相应修订,增加了对图书馆等机构数字复制和数字传播权的保护。为适应快速变化的数字环境,该条款现正在修订中。我国对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最早便是引进美国版权法框架下的最佳方案[3]。1990年第一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图书馆传播知识的无偿性、广泛性与著作权(版权)保护的有偿性、限定性的矛盾,因对作品进行复制而变得极为明显[4],一时间成为版权研究的核心议题。20世纪末,数字革命在版权方面对图书馆构成了新的威胁[5],至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图书馆领域形成了数字时代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研究热潮,其热度至今有增无减。目前我国最新的著作权法为2010年颁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还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我国早年确实存在对著作权普遍关注不够,对图书馆的版权问题重视不够的现象,且现有法规笼统而狭窄,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尤为必要。

2 我国图书馆的版权例外保护

图书馆等公共资源保存与服务机构的版权例外保护,是世界各国版权法结构中的一个根本要素,对于推动公共信息资源服务和实现版权立法的社会效益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最新报告,188个成员国家中,有156个国家至少有一项涉及法定图书馆版权例外的规定[6]。作为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人员,应该对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中图书馆的版权例外保护条款有充分而深入的认识,一知半解往往还会适得其反。

2.1 著作权法中图书馆的例外保护条款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二十二条第八款:“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7]。根据国际著作权保护条约——《伯尔尼公约》第9条,“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我国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即国内外公认为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图书馆出于陈列和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对本馆收藏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但对于图书馆而言,对本馆收藏作品数字化保存后,如何提供服务,则是另一个问题,下文会进一步详述。

2.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图书馆的例外保护条款

2.2.1 馆内服务的例外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根据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8]。这里图书馆可以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作品有两种,一种是“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另一种是图书馆“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然而是有条件的。共同条件是:

(1)服务地点在馆舍内,即如果通过互联网为馆外读者提供服务即为侵权;

(2)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即服务最好免费;

(3)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5)采取技术措施,防止图书馆读者以外的其他人获取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读者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这一点很多图书馆忽视了);

(6)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此外,对于图书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主要指图书馆通过采购、受赠、开放获取等方式获取的数字资源,关键词是“合法出版”,即图书馆要证明数字作品的出版获得合法授权才可免责。而对于采购的海量电子书,图书馆通常很难一一审查其授权,尤其采购的镜像资源,大多数图书馆都认为在馆内可以安心使用,但事实上,数据库供应商的海量作品中存在未获取授权或授权过期的,在馆内使用也依然有侵权风险。在数字图书馆发展的早期,数字资源的版权未引起足够重视,很多公司为了迅速扩张,有些数字化作品是未授权或难以获取授权的,这就为后面很多数字资源纠纷埋下隐患。

“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更是在第七条就明确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8]。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图书馆数字化的作品都可以在馆内访问,还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哪些作品适合很难一一甄别。

2.2.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

参考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的“避风港原则”,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中也给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些特殊的赦免。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目的在于为新兴互联网产业提供宽松发展的“避风港”,从而促进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避风港规则”随着互联网产业的普及,逐渐被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大部分国家所接纳,成为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核心规则。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中第二十到二十三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满足以下条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改变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

(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4)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5)未因此获取经济利益[8]。

图书馆非自建的数字资源通常也可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条款,但有两点要注意,一是要排除自建或与数据库商合作建设;二是要使用浅度链接而不能使用深度链接。

3 图书馆数字资源相关版权纠纷近况分析

为了解图书馆数字资源版权纠纷近况,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进行查询,在标题中输入“图书馆”作为关键词,选择案由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共检索出696起案件(检索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时间跨度为2001.3.15至2018.12.18,排除与图书馆无关的28起(多半是权利人选择不告图书馆),与数字资源无关的24起,重复著录的案件8起,共636起。需要说明的是,有不少原告、被告相同的类似案件法院做了合并审理,这里的案件数未做分开统计。所获案例可能存在不全情况,欢迎同行批评指正。

3.1 时间分析

表1 图书馆数字资源相关版权纠纷年度分析

3.2 地点分析

对案件审理地点进行分析,案件最多的是河南省,有432起(含411起同类撤诉案件),其次是北京,为96起,然后是上海市(37起)、广东省(33起),其余地区均低于10起,详见表2。如将河南省那411起同类撤诉案作合并处理,基本可以认为图书馆数字资源版权纠纷主要集中在经济较发达地区。

表2 数字资源版权纠纷案件审理地点分布

3.3 案由分析

分析案由,绝大多数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有551起案件(86%),其次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的上位类),有63起案件(9%),详见表3。可见对于数字资源版权纠纷而言,重中之重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这与数字资源本身的属性有关,数字资源的优势在于通过网络传播的便利性,同时也正是其风险所在。

表3 图书馆数字资源相关版权纠纷案由分析

3.4 重点案例分析

涉及图书馆的版权纠纷,多半是私底下达成和解,以撤回告终,开庭的较少。本文对2005年以来正式开庭且有资料的53起图书馆数字资源相关的版权纠纷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图书馆同仁起到警醒和借鉴的作用。

3.4.1 直接侵权

所谓著作权直接侵权就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而给著作权人造成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侵害。这里主要表现在对数字资源的非合理使用方面,如未经作者授权将馆藏数字化、建立数据库,并进行网络传播等。近年来直接侵权的案例较少,开庭的更少,仅在威科先行中找到5起,因没有数字资源供应商参与,故判断其为直接侵权,图书馆均需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中文在线诉南宁市某区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该图书馆赔偿原告1万多元;2015年,中文在线诉某县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类似案件有4起,针对不同作者图书),判决该图书馆赔偿原告共计五万四千元。

以上案件总结的经验教训是图书馆要正确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有关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详见2.2.1),此外,如果是从第三方获取的数字资源,要保存合同、供应商资质文件等相关资料,以便维权。

3.4.2 间接侵权

所谓著作权间接侵权是指“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人的著作权,但由于他协助了直接侵权人的侵权,或者由于他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应当由他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一定民事责任”[9]。这里通常指不是图书馆自身过错,而是由于读者或其他第三方(如数字资源供应商)使用或销售数字资源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近年来图书馆数字资源相关版权纠纷多半如此。

记者一行利用中秋假期体验了一次乘坐西成高铁。从西安北客站出发,一路都是金秋美景。列车翻越秦岭时,90%的时间都在隧道中,列车短暂出隧道时,可以看见高耸入云的山峰,可想西成高铁建设的空前难度。乘坐普通列车需要14小时,而今乘坐高铁只需要3小时左右,真令人难以想象。

(1)与电子报刊相关的案件

与电子期刊相关案件有8起。2005年,殷志强诉某图书馆侵犯其作品(期刊论文)的著作权(该作品来源于CNKI,含一审、二审);2008年,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武汉鼎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图书馆侵犯其《女子世界》杂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一审、二审);2017年,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及深圳多家图书馆(由17起案件合并为4起)。图书馆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需断开链接。二审维持原判。

可见,图书馆采购合法电子报刊数据库相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7]。即报刊有法定许可转载的规定,图书馆只要采购的是依法公开发行的合法期刊数据库,即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电子刊物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没有审查义务。

(2)与电子图书相关的案件

与电子图书相关的案件比较多,共35起,其中22起图书馆要承担责任,13起图书馆不需承担责任。无责任中有9起是2017年国家图书馆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的案件,即图书馆是原告,百度是被告,法院认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百度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二十二条之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有2005年,樊元武诉某图书馆、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知网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21篇文章的著作权,其中3篇登载于书上(含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图书馆仅为CNKI用户,且为公益性使用,故不用承担责任;2007年李昌奎诉深圳某区图书馆、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等一案,之前本已协商解决,原告认为该图书馆删除不及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删除在合理期限范围内,故图书馆不用承担责任;2009年何海群控告某市图书馆,法院虽然认为图书馆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判决图书馆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①图书馆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改变;②图书馆无法对拷贝自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海量作品进行一一核实;③没有直接获得利益;④收到律师函后能及时删掉作品。

此外,大部分与电子书有关的案件,图书馆都要承担责任,尤其是近年来的相关案件。如2005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某市图书馆侵犯《中国大百科全书》的著作权,判决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三十万元;2008年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某区图书馆的两起案件,一审判决该图书馆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需承担责任,但二审认为其提供的链接为“深度链接”,因而改判为各赔偿该公司1万元;2015年,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诉淮南市某区政府、图书馆侵犯若干电子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图书馆除停止侵权外还要承担经济赔偿26700元;2016年,赵德馨、刘冠军诉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宁德市某区图书馆侵犯其图书著作权的系列案件14起更为惨痛,因该公司属再犯,涉案图书还含获奖作品,处罚力度较大,图书馆连带赔偿累计过百万;2016年,詹启智(三面向公司法人代表)诉某图书馆、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其主编的《经济效益学》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判决图书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1万元,2018年二审改判为3万元;2017年,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读秀公司、超星公司、深圳若干图书馆通过“深圳文献港”和“全国图书馆参考咨询服务平台”侵犯其著作权(58起案件合并审理),一审判公司赔偿3万元,但图书馆不用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图书馆参与构建“深圳文献港”,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定向链接,共同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167.83元。对于图书馆公益性、文献资源信息共享的国家号召等抗辩不予支持。另有类似案件(5案合并)亦在二审中判决图书馆共同侵权,赔偿6544元。

因为图书没有报刊的法定转载许可,与侵权图书相关的案件,图书馆多半不能幸免,早年或许可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免责,但近几年的类似案件图书馆均要承担共同侵权或连带责任。可以感受得到早期法院对于公益性的图书馆是和善的,而现在强调的是公益性质和免费使用不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法定免责事由,对于共同侵权而言,不要求每一侵权行为人均直接实施全部侵权行为,提供链接、工作人员发邮件等均可构成帮助侵权;图书馆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需排除自建或与数据库商合作建设,且仅使用浅度链接而不能使用深度链接;与供应商之间的合约仅可用来约束双方,不能作为第三方侵权的抗辩;图书馆不仅要审查供应商的合法性、资质,还要求审查采购电子书的合法授权;现如今图书馆为了提升服务质量,基本都提供馆外访问,而本来是尊重版权设立的认证系统,也成了合作建设的一部分,更加难以规避共同侵权的嫌疑,这无疑是对图书馆的重大考验。当然以上案件中,也有图书馆的明显疏忽,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超许可范围提供服务,如此,还可能陷入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纠纷。

(3)与视频有关的案件

与视频有关的案件较少,仅4起,均跟广东省某市图书馆有关,均不需承担责任。2010年,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某市图书馆侵犯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法院认为虽然在图书馆网站中发现涉案影片,但在被告网站的界面已明确说明该视频来源是第三方,同时该页面在QQ信箱留言:“本站资源均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参考。如果觉得本站内容侵犯了您的利益,请您即联系本站站长,将于24小时内删除”。而且被告在接到本案开庭传票后,已经在公证处的公证下断开了相关视频的链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图书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如果是视频资源,图书馆仅提供链接,做到2.2.2中的几点,基本可以免责。另外该图书馆的做法可谓教科书式的,可供图书馆同仁参考借鉴。

3 图书馆采购数字资源侵权风险

3.1 采购数字资源中含侵权作品

由于数字资源的数量非常庞大,图书馆在采购或接受捐赠时很难对所有作品的合法性进行逐一审查,很多供应商在早期为了迅速扩充数量也数字化了一些非授权作品,或者他们从出版社获取授权,但出版社不一定对作品有完全著作权,导致授权无效,因此这些侵权作品混入所采购的海量数字资源中,一旦被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发现、取证并告上法庭,图书馆就会因给服务对象提供使用途径、扩大对侵权作品的传播,而承担共同侵权或连带责任,以上的非直接侵权案例多半如此。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从以上案例分析可知,电子书的风险最大,采购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3.2 合同风险

图书馆在采购数字资源时,需通过签订数字资源订购协议来获取相应的使用权。在实践中,除了捐赠,很少会与每位作者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或转让合同,基本都是与数字资源供应商或代理商签订合同,其中有直接拥有绝大部分版权的出版社,但更多的是从各出版社或个人、组织获取授权的集成商,如EBSCO、ProQuest、超星、中文在线、方正等。合同风险主要体现在合同主体是否合适、合同标的是否合法、著作权许可使用范围约定是否明确、著作权瑕疵担保责任是否清晰、解决合同纠纷的诉讼成本是否较低等方面[1]。

3.3 数字资源服务中的风险

数字资源服务范围包括馆内和馆外,图书馆如果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扩大服务范围,也会存在侵权风险。如2016年,赵德馨、刘冠军诉书生公司、宁德市某区图书的系列案件,图书馆与书生公司合同约定是限馆内使用,但图书馆违反合同将服务扩展到互联网,虽然书生公司不能免责,但图书馆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因为违反合同还会存在合同纠纷,难免经济赔偿。图书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仅限馆内使用,且要通过技术手段防止本馆读者以外的其他人获取该作品,否则将面临侵权风险。此外,由于读者对图书馆提供的数字资源使用不当(如恶意下载或扩大传播范围)造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图书馆也很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

4 对策分析及建议

4.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图书馆作为公共文化机构依据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等条款为大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满足大众获取文化知识的需求,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公共文化传播的思想,同时著作权法对公共文化机构利用和传播公共文化作品的保护是有限制和约束的,体现了其保护版权人利益的思想,二者遵循版权利益平衡理论,只有在利益平衡理论的框架下才能使公共文化取得长远发展。但是当下著作权扩张,公共利益空间受到挤压,法律法规落后于技术发展,难以适应现实需求,导致公共文化机构数字资源建设处于灰色、尴尬的法律境地。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七条规定,看似对图书馆的例外保护,其实附加了很多不切实际的条件,如“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图书馆如何对海量作品一一甄别?不合要求的作品数字化后连馆内也无法提供服务,数字化的意义又何在?采购的作品要求是合法出版,图书馆又如何对海量作品的授权一一审核?本来有授权,授权到期还算不算合法?出于资源保障需求的镜像资源还能在馆内提供服务吗?图书馆提供数字资源馆外访问时,出于对资源的版权保护对读者设置了身份认证系统,因此提供的链接中含图书馆的标志,就被法院认为是深度链接或者合作建设,图书馆何其冤枉!现在国家一方面鼓励文化机构对公众提供更便捷的统一检索、资源获取服务,鼓励馆外访问和资源共享,另一方面法律条款又处处限制或者模糊不清,图书馆不得不经常因为连带责任对簿公堂,其被动地位连商业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如,又如何谋求公共文化事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美国版权法》第108条对图书馆版权例外保护条款正在修订,提到没有实体存储介质的数字副本可以一次仅为一个用户提供限时远程利用服务[10],打破仅限馆内的规定,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否也应与时俱进?图书馆同仁应联合国家图书馆、行业协会甚至供应商、出版社,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并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话,针对图书馆无主观和明显过错的案例,出台合理合法的指导意见,还图书馆应有的尊重和生存空间。

4.2 加强对数字资源供应商和资源合法性的审查

采购数字资源前,要对供应商和资源合法性做重点审查。一、要重点考察资源的版权拥有情况,优先与拥有版权的供应商合作,否则要代理商提供版权商的明确授权文件;二、对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纳税情况、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等进行审查,确定公司的合法性和资质要求;三、通过各种途径调查供应商的侵权历史记录,排除侵权纠纷较多的供应商或数据库;四、重点考察电子书(含有声书)的授权情况,虽然不能一一核算,但可以采用抽查的方式,检查一定数量的电子书是否有合法的授权书,在法庭上也可作为呈堂证供,说明图书馆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要相信供应商的一纸承诺书,因为法院不认。有声书不可理解为简单的音视频,也应作为电子书对待。因为有声书录制前也要获取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另外还有演播人员的授权等,更加复杂。

4.3 加强数字资源采购合同审查

根据目前的趋势,图书馆采购的数字资源会越来越多,对于图书馆而言,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和读者的权益,最好制定本馆的合同模板,并经专业律师审核。签订合同时,除确保供应商合格、所购资源合法外,还要明确使用许可范围,是远程访问还是镜像,是仅限馆内还是馆内外都可以,是否支持移动端访问,有无并发或流量限制,是否可以用于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服务等。文字表述清晰、明确,不能模棱两可。作为图书馆的最后一道防线,合同中一定要明确图书馆按合同约定使用数据库的过程中,一切知识产权纠纷,均由供应商完全负责,图书馆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如因此给图书馆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纠纷产生的赔付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供应商负责全额赔偿,并负责消除不良影响。这样即使法院判决图书馆承担连带责任,经济损失也可由供应商一力承担。为避免读者侵权对图书馆的影响,还可注明图书馆会协助供应商处理读者对此数据库造成的侵权事件,但不承担法律责任。最后,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合同最好约定一旦出现纠纷,双方均提交图书馆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4.4 强化数字资源服务中的技术保护措施、注意和告知义务

提供数字资源服务时,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权限(如果开通馆外访问,一定要在合同里明确授权),合理使用资源以避免侵权,并采用技术保护措施来降低侵权可能性,如读者身份认证、每日下载数量限制、并发用户控制等,更不能解码或破坏供应商为保护版权所做的技术限制。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十条规定,图书馆在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作品和数字化作品时,需采用技术措施,防止读者以外人员使用,防止读者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造成实质性损伤[8]。图书馆收藏的镜像资源(尤其早期收藏)很有可能含未授权或授权过期作品,切记不可提供馆外访问。如果是电子书,连馆内访问也应谨慎,因为图书馆难以判断收藏的镜像电子书是否“合法出版”,应要求供应商做版权审查。图书馆网站上除了公示读者使用资源的规范、限制和违反的警示,对读者尽到告知和提醒义务外,还应含免责申明,即对用户上传的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对链接到的第三方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一旦有发现侵权内容请及时告知图书馆,图书馆会第一时间做下架处理。收到侵权通知,第一时间下架相关资源,保留证据,再做后续沟通、处理。

4.5 制定图书馆版权管理办法

从长远和规范的角度考虑,图书馆应制定本馆的版权管理办法,加强版权管理工作,以保证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合法进行。一、图书馆应有法律方面的人才储备,即使没有专门的法务管理人员,也应有专业的法律顾问;二、加强图书馆馆员(尤其采访人员)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要对我国图书馆的版权例外保护条款有清晰而深入的认识;三、在管理办法中明确自建、采购、开放获取资源在采访、服务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和操作规范,责任到人,并增加版权危机管理措施,使图书馆在陷入版权纠纷后能最快制定出最佳应对方案,化解危机或将损失降到最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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