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不成立视角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研究

2020-05-09 13:42袁婉婷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10期

袁婉婷

摘 要: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到法律与章程的限制。其中《公司法》与章程均可规定相关事项根据已经成立的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才能行使代表权。当公司决议不成立时,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依据自始不存在,造成了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这种越权代表的效力,可以从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行判定。对于善意的相对人,代表行为有效。对于串通股东或董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相对人,代表行为无效。

关键词:公司决议不成立;越权代表;善意相对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10.072

1 问题的提出

《民法总则》第61条对法定代表人做了如下定义,即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公司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是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合同,进行谈判,是在法律、公司章程授权下进行的,其权限并不是无限制的,特别是从事一些特殊的经济活动,如对外担保,需要通过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根据决议内容,是否做出对外担保的行为。法律和章程均能规定法定代表人在行使职权前需要根据公司决议。然而,公司决议会因法定理由而不成立,致使公司决议自始没有任何效力,法定代表人也就缺乏对外代表的授权依据,此时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行为,即构成越权。此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是在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下产生的,法定代表人缺乏公司决议内容的依据,导致的越权代表,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是因为合同相对人恶意串通公司股东,损害股东权益,该对外代表如何认定效力?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但在公司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中有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就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合同法》50条对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相对人不知道其超越职权的,代表行为是归于有效的,也就是说善意的相对人是可以主张代表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62条第3款也同时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如果从全面的体系解释出发,在公司决议不成立之后,决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相对人恶意时,法定代表人从事的经济活动是归于无效的。但是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后,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效力如何进行规定,故在实践与理论中存在争议。

2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

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来源有两点:第一是法律法规;第二是公司章程。法律法规是具有法定性的,公司章程是通过股东们进行决议而形成的,具有意定性,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分别来自法律法规的法定性限制和公司章程這种意定性限制。其中均可以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前提是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形成公司决议。

2.1 法定性限制

《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职权限制以及越权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关进规定,但是在从事一些特殊的经济活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作出相应的决定的内部程序,也就是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对外代表权是需要受到程序限制。在《公司法》第16条规定在对外担保或者投资时,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通过公司决议,方能作出担保和投资这两项经济活动。也就是说,在没有公司决议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在签署对外担保协议以及对外投资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行为受到公司决议的限制,也就是法律的限制。

2.2 意定性限制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公司运行的内容,但不得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确立以及修改需要经过股东会的表决通过,也就是成立有效的公司决议。公司自治过程中,章程可以确定法定代表人是何人,有什么权利,在行使权利时需要经过什么样的程序。公司征程若规定某些事项需要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通过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才能行使职权。故在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时,需要根据公司决议内容作出。这是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的限制。

综上所述,法定代表人在行使职权时,受到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限制,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中有规定公司决议内容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依据,也就是法定代表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时,行使职权时,受到公司决议的限制。而往往公司决议因为一些原因,造成其本身不成立,其中的原由与法律后果影响到了法定代表人作出法律行为的效力。

3 公司决议不成立

公司决议可以成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行为的依据,公司决议不成立导致的比人结果是决议内容没有效力,其已改的依据没有效力,对外的代表行为必然也将成为越权行为。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原因主要有四项。其中大股东为了私利,虚构股东会决议,或者利用其多数决的优势,强行通过公司决议,更严重的是串通合同相对人,恶意的转移公司财产,这种公司决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可撤销的公司决议的法律后果,区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

3.1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3.1.1 未召开股东会

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而虚构形成了公司决议。会议未召开,此项虚构的公司决议侵犯了股东参与股东会,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这项就不能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只能代表的是其背后之人的个别意志。股东会在没有召开并且不能在没有召开的情况达成书面的一致意见,那公司决议根本不用讨论是否生效,直接认定为不成立。未召开会议就形成的公司决议,体现的个别意志,若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必然影响到公司的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判定有待研究。

3.1.2 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决议事项没有经过股东或者董事的讨论表决,不能体现股东或董事的真实意思,更不能将此项决议事项上升至公司的意志。决议事项并没有进行表决即通过,是对股东权利或者董事权利的侵犯,甚至会影响公司的治理与经营。故在公司决议上未经表决通过的事项内容,其影响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律行为的效力。

3.1.3 出席数或表决权数达不到法定标准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需要股东、董事的参与,其中出席的人数和表决权数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公司会议才有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不到法定标准,只能证明是少数股东或董事的意见合意,根本不是绝大多数股东或董事的意思表示,根本不能达成妥协,不能上升为公司意志,更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对作出代表行为的依据。

3.1.4 表决未达通过比例

公司决议的产生需要合意,合意的前提是大部分认可决议内容,决议内容需要达到一定的通过比例,二分之一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通过比例。若无法达到,证明该项内容根本得不到认可,后期通过的内容怎么能作为公司执行的依据呢,即法定代表人就无法根据这样的内容行使其权限。

上述四项是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具体理由,实践中还有其他理由导致决议不成立,这些决议内容没有效力,公司对决议内容进行执行,特别是法定代表人根据这些内容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可以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角度出发研究。

3.2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3.2.1 对内法律后果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后,可以重新召开会议,再达成决议。公司决议行为的性质是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法律行为,其后果是可以参照合同行为,因为合同行为也属于法律行为。《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该合同如果没有成立,因合同取得的利益缺乏合法依据,就此产生的利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将受让的利益返还给另一方。所以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造成内部不利后果,应当追及到股东或者董事自身。用决议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应当将不正当利益返还给公司。

3.2.2 对外法律后果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对善意第三人来说不受影响,公司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都属于决议瑕疵制度体系之中,决议不成立的严重程度比可撤销严重,以无效相差无几。所以,公司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后,依据公司决议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合同等法律关系是值得保护的。即使公司因此受到损失,也只能对事公司决策失败,应将不利后果归于公内部。对于恶意的第三人,串通公司股东或者董事,形成的公司决议,其决议只要具有上述不成立理由,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当自动解除,法律不保护恶意侵犯他人利益人的不正当利益。其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返还。

4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效力

4.1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

公司法以及章程中规定法定代表人在行使代表权之前,需要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公司决议,才能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决议内容对外做出法律行为。也即是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的限制。也就是说,一旦公司决议不成立,导致法定代表人依据的决议内容没有效力,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对外法律行为就构成了越权代表。公司决议不成立法律后果区分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对于这种越权代表的效力,也应当区分善意与恶意。越权代表对于内部而言,不论相对人是否是善意,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行为是归于公司,也就是公司可能承担越权代表带来的法律后果。再根据对外的法律后果,即相对人是否是善意,越权代表效力如何,能否将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归于相对人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或者董事,进行判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

4.2 对善意相对人的效力

在公司决议不成立中,善意相对人中“善意”的认定,应当是没有与股东或者董事串通股东或者董事谋取为自己或者为股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也即是从反向认定的角度来讲。因为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研究中,公司决议不成立无非就是打不成立一致意见。对于占据绝大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来说,很容易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致公司利益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不顾,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公司决议,并通过这种决议,致使法定代表人根据这份决议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作出其他的法律行为,而对于相对人来说,如果其是善意的,根本无法知晓对方公司内部事务,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行为是有信赖利益的。故对于善意的相对人来说,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知值得保护的。而且根据《民法总则》其中第61条第3款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进行了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那对于善意的相对人来说,在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决议的内容对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限制,不影响公司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限,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

4.3 对恶意相对人的效力

在“善意”认定中,采取反向认定,那对于“恶意”来讲,在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况下,导致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相对人是串通公司股东或董事,为股东、董事或者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于这种“恶意”的相对人来讲,根据公司决议不成立对外的法律后果以及《民法总则》第61條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做出的法律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不受保护的,也就是代表行为无效。与恶意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效力是不受法律保护,不具备效力的。公司就不会承担越权代表出现的法律后果,出现损失时,还会对恶意的相对人和股东或者董事作出追偿。

5 结论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可以由法律或者章程规定,需要有成立有效的公司决议未依据,当决议不成立,法定代表权人行使权利的依据不成立,再行使代表权属于越权代表,根据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对于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认定应当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出发,对于善意的相对人,代表行为有效。对于恶意的相对人,代表行为不具有效力,而且公司有权对自己受损的利益向恶意的相对人追偿,同时对于内部股东或董事等人员恶意串通的相对人,公司也应当此股东、董事追偿。

参考文献

[1]井笑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问题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19.

[2]王东敏.公司法规定对公司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效力之影响[J].人民司法(应用),2018,(10):4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