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重复侵权的规制方法

2020-05-14 15:57梁晨
河南科技 2020年33期
关键词:预防措施

梁晨

摘要:知识产权领域内,重复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如何预防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重复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被侵权人该选择何种规制途径成为当务之急。在实践中,存在着对停止侵权判决的局限理解、知识产权重复侵权成本较低、权利人维权成本高昂等问题;再加之重复侵权行为类型复杂,认定不一,当重复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面临着重新申请执行还是另案起诉的困扰。因此,既需要采取事前规制措施有效的预防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又需要对重复侵权行为本身进行研究,区别重复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从而选择选择不同的规制途径。

关键词:重复侵权;预防措施;本案执行;另案起诉

中图分类号:G30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33-0052-04

1 问题的提出

知识产权重复侵权现象多发易发,究其原因,则是因为侵权人在知识产权侵权生效判决做出后,对该判决中停止侵害的效力理解存在局限性,认为停止侵害判决的效力只及于在原告起诉时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而对其后行为无约束力。再加之侵权人再次实施该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太低,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成本高昂等众多因素,导致重复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权利人深受其苦,如何预防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细细探讨。

另外,侵权人在生效判决得到执行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侵权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应当选择何种规制途径?是重新申请执行还是另行提起新诉?针对这一困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曾发布一则纪要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该规定以裁判执行完毕六个月为界限,在裁判执行完毕六个月内侵权人再次侵权,则权利人可依据该裁判重新申请执行;侵权人的再次侵权行为发生在裁判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权利人则应当另行起诉。①该规定虽然对重复侵权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仅从时间上界定重复侵权发生后规制途径的选择。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重复侵权行为类型复杂,认定不一,除了通过以时间节点对重复侵权行为救济途径予以区分,也应当对重复途径侵权行为本身进行研究,区别重复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从而选择不同的规制途径。

2 重复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知识产权领域,重复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侵权人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经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裁决后,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后又重复实施之前相同或者类似的侵权行为。准确地对重复侵权行为进行界定才能有效地规制重复侵权行为,因此,需要从理论及实践层面对重复侵权行为进行归纳认定。[1]

2.1 重复侵权的特征

通过对重复侵权行为理论的梳理,重复侵权行为可概括三类特征。

2.1.1 侵权人主观上为故意。即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后,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但仍然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侵权行为,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2.1.2 重复侵权行为体现延续性。当法院认定侵权行为人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并作出生效判决得以执行,知识产权人被侵权状态得以消除之后,侵权人再次针对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侵权人实施重复侵权行为则体现出延续性。

2.1.3 重复侵权行为侵害同一客体。侵权行为人采取相同或者类似的手段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最终侵害的是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并不因手段或者形式变化而不被认定为属于重复侵权行为。但如果侵权客体发生变化,则不认为属于重复侵权行为,会被认定为一种新的侵权事实。[2]

2.2 重复侵权行为类型认定的实证分析

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一桩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执行终结,法官就已经发生了的侵权事实做出判决。而后侵权人重新实施侵权行为,当这种新的侵权事实是否构成重复侵权,需要有一个清晰的认定标准。德国实务和理论界为界定重复侵权内涵将前后侵权行为划分为完全相同的行为、类型相同的行为、实质相同的行为和仅仅类似的行为。

2.2.1 完全相同的行为。如果知识产权侵害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完全重复实施同一个侵权行为,那么后一行为就被称为相同侵权行为。通过查阅相关司法案例,我国法院对生效判决之后的相同侵害行为识别较为明确。例如在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与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义乌市勇特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②,法院认定两被告共同使用和销售橙灰颜色组合装潢的链锯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在被认为商标侵权之后,又在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与郭佑方、郭明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③被认定于2017年7月、2018年1月及2018年6月期间,又实施前述侵害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多次侵害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商标专用权,因此法院认定其为重复侵权。又如在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④中,法院亦认定冠狐公司、湘家公司曾在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上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产品及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产品而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在该案二审调解结案后,两被告继续使用、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产品而认定两者属于重复侵权。由此可以看出,当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较为明确,属于重复侵权行为。[3]

2.2.2 类型相同的行为。重复侵权行为类型,认定不一,但可以将复杂重复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将重复侵权行为划分为类型相同的行为,同一重复侵权类型存在多种表现形式。例如在漯河市源汇区老婆烧鸡店与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⑤中,原告认为(2017)豫11民初93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被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老婆烧鸡”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判令其不得在招牌、产品包装、装潢和广告宣传中将“老婆烧鸡”字样进行突出、单独等商标性使用。被告无视法院生效判决,仍在实际经营中在门头宣传栏、店內宣传材料等处突出或单独使用“老婆烧鸡”“禾上街老婆烧鸡”标识,属于重复侵权。法院亦认定老婆烧鸡公司在门店招牌及相关包装上突出使用的“禾上街老婆烧鸡”“老字号老婆烧鸡”字样的行为属于侵犯老婆烧鸡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漯河市老婆烧鸡餐饮有限公司使用“老婆烧鸡”商标的行为在(2017)豫11民初93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被认定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其又在实际经营中在门头宣传栏、店内宣传材料使用“老字号老婆烧鸡”以及“禾上街老婆烧鸡”标识,虽然前后侵权行为有所差异,但仍构成重复侵权。法院对于前后侵权行为因手段、方式有所差异但仍属于类型相同的侵权行为时,认定后者侵权行为为重复侵权。

2.2.3 实质相同的行为。前后侵权行为虽然表现形式不径相同,但存在实质性的相似之处,可归纳抽象出实质相同的侵权行为。对于这一类型的侵权行为,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检索,发现法院大部分不认定为重复侵权。例如在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⑥中,上辉公司认为麦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与上辉公司有过相关专利纠纷,麦舞公司对上辉公司名下专利应当有进一步了解。从2016年至今麦舞公司仍然在其网络店铺金府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已构成重复侵权。但是法院认为两案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因此不认定为重复侵权。[4]由此可见,对于前后侵权行为仅存在实质性相似之处时,会依据价值判断而进行综合权衡。

3 重复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

近年来,知识产权重复侵权现象屡禁不止,重复侵权案件逐年增加,极大的损害了知识产权人权益,挫伤知识产权人的创新积极性。对重复侵权行为产生原因进行分析有助于对重复侵权行为有更深入的了解从而探讨规制路径的选择。

3.1 对停止侵害判决理解的局限性

停止侵害是我国民事判决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于《民法典》第179条,但《民法典》关于该种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抽象化,停止侵害此种救济方式具体适用条件、适用方式及其效力方面都未明确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停止侵害判决的适用条件过于模糊,内涵解读不一,引发重复侵权乱象。“依据现行法律,停止侵害只是适用于在原告起诉时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遵从上述规定。”此种观点是对停止侵害的一般性解读,多数专家学者亦持有此种见解,停止侵害判项对判决生效后的持续、重复行为无溯及力正是后诉产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对停止侵害的内涵理解过于狭隘,只将其局限于正在进行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不贯穿于该知识产权的整个保护期亦是重复侵权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

3.2 重复侵权行为违法成本太低

法院对前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裁判终结后,侵权人再次实施该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太低。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有实际损失、侵权所得、许可使用费倍数三种方式。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在大多数案件中实际损失、侵权所得难以估量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多采用法定赔偿方式,即根据知识产权产品相关市场进行价值估量,从而判决侵权人赔偿知识产品许可使用费相应的倍数。但是法定赔偿数额一般较低,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中所得利益往往远大于赔偿额,无法遏制侵权人实施重复侵权的行为。

另外,为了遏制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修订案(草案)、《著作权法》新修正案(草案)中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内容。在《民法典》中第1185条亦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但由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知识产权领域内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严格,均由“故意”和“情节严重”构成,并且在满足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下,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要根据“确定数额”的计算基数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计算系数确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及“情节严重”认定较为严格且标准不一,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较少。再加之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法定赔偿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在知识经济时代,即使是“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計算系数也难以遏制重复侵权现象的发生。

3.3 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成本高昂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面对侵权人在判决执行后实施重复侵权的行为,维权成本高昂,风险加大。侵权人再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大多是受利益的驱使,认为侵权所获利润远远大于侵权后果,但知识产权权利人却面临着高昂的维权成本以及不确定的风险。如果重复侵权行为发生在判决执行终结后六个月内,如果请求法院继续适用之前的执行程序,则面临着程序终结的困境。如果另行起诉,因为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有被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起诉而不予受理的可能;且知识产权人重新申请执行程序繁琐,还要再次进行取证,讼累增加。如果重复侵权行为发生在6个月后,面对侵权人实施的重复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面临着诉讼不确定的风险。即使法院认为存在新的事实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再次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不仅会造成当事人讼累而且会增加我国司法成本,损害司法权威。另案起诉,由于是新提起的一项诉讼,且客观条件也不同于前诉,则会存在败诉风险。即使再次胜诉,法院对重复侵权的惩戒仍然以经济赔偿为主,缺乏威慑力。且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复杂繁琐,周期长,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选择以另行起诉方式规制侵权人的重复侵权行为,则需要面临漫长的周期且取证困难。

4 重复侵权行为的规制

4.1 事前规制:预防重复侵权行为的措施

4.1.1 对停止侵害判决的扩张理解。停止侵害作为我国法律中常见的民事责任方式,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停止侵害判决规制重复侵权行为。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一方面是对当前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的禁止,消除知识产权人权利受损状态;另一方面禁止侵权人在将来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侵害知识产权人的侵权行为。当前的知识产权侵权侵害及将来侵权人可能再次实施的侵害知识产权的相同或者类似行为都应当为生效判决所禁止,即对停止侵害判决应当进行扩张性理解,其效力应当包括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两方面内容。这也是当生效判决的执行终结后,知识产权人得以向法院申请本案执行,重新提起执行申请的法理所在。

4.1.2 提高对重复侵权行为的判赔标准。对于知识产权重复侵权行为,加大重复侵权行为人对知识产权人的赔偿力度,加重其赔偿责任,提高其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代价,使得知识产权人获得足够充分的赔偿是惩戒侵权人,遏止其继续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有效方式。因此,在知识产权重复侵权案件中,推动对重复侵权行为的规制,一方面是提高法定赔偿额度。综合考虑被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类型,创新程度以及所具备的市场价值,重复侵权行为实施人的过错以及重复侵权行为的规模、性质等因素来综合确定。另一方面是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机制。例如将多次侵权行为认定为侵害知识产权的“情节严重”情形以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重复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从重适用惩罚性赔偿额度等。

另外,在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为了遏制重复侵权现象,法院做了诸多尝试,并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比如承认双方当事人关于重复侵权的赔偿方式与赔偿金额的明确约定。例如在张家港华夏帽业有限公司与卡拉威高尔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承诺书》中关于重复侵权的约定赔偿具有法律效力。认为《承诺书》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基于华夏帽业公司两次侵权的赔偿数额而约定的数额,体现出对于侵权人一定程度的惩罚性,可以通过损害赔偿数额的威慑效应来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4.2 事后规制路径的选择:重新申请执行或另案起诉

如果所有重复侵权的行为不进行类型化区分,笼统的认为6个月之后的侵权人再次实施的侵权行为都需要通过新诉解决,必然造成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和对当事人的不当负担。因此,需要甄别重复侵权的不同类型,从而选择不同的规制路径。

4.2.1 前后完全相同的侵權行为,应当为原生效判决所禁止,属于原判决的执行对象。如果侵权人的再次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生效判决执行的6个月内,则被侵害的知识产权人应当选择本案执行的救济方式,重新申请法院执行。如果侵权人的再次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生效判决执行终结6个月之后,通过提起新诉的方式对重复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4.2.2 对于类型相同的侵权行为,其形式上的略微差异不应当影响对重复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人再次对知识产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因侵权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或者方法同一或类似或不同而另当别论,只要侵权人再次实施的侵权行为同之前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属于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则应当认定为重复侵权,应当也由原生效判决所禁止,从而选择本案执行的救济方式。如果侵权人的再次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生效判决执行的6个月内,则被侵害的知识产权人应当选择本案执行的救济方式,重新申请法院执行。如果侵权人的再次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生效判决执行终结6个月之后,则应该另行起诉进行救济。

4.2.3 对于实质相同的行为,当侵权人在判决执行后再次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前诉侵权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同一性或类似性时,涉及到价值判断,需要法官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及相关司法审判经验进行判断,从而认定是否属于重复侵权。如果认定属于重复侵权,则采取和同一及类型相同的再次侵权行为相同的处理规则,即如果侵权人的再次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生效判决执行的6个月内,则被侵害的知识产权人应当选择本案执行的救济方式,重新申请法院执行。若是侵权人的再次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生效判决执行终结6个月后,则应另行起诉。倘若不认定为重复侵权,则属于新的事实,需要另案起诉。

5 结语

对知识产权重复侵权行为的有效规制不仅能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知识产权人的创新积极性,也能够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司法权威。因此,对知识产权重复侵权行为的有效规制值得深入探讨。而有效的规制知识产权重复侵权行为,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事前通过对法官做出的停止侵害的判决进行扩张性理解以及通过提高重复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标准和完善重复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机制等来预防知识产权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则是重复侵权行为发生后选择合适的规制路径,当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生效判决做出且执行终结后,侵权人6个月内再次实施同一或者类型相同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复侵权,并可以重新申请执行;超过6个月则需要另行起诉。侵权人实施实质相同而表现形式存在差异时,则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是否属于重复侵权,再适用上述规则。

通过对知识产权重复侵权行为的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相结合,以期能更好地遏制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注释:

①参见《关于妥善处理知识产权重复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的纪要》:裁判执行完毕后6个月内,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据该裁判重新申请执行、要求停止侵权。权利人重新申请执行的,应当立一个新的执行案件。裁判执行完毕六个月后,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应当提起新的诉讼来主张停止侵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http://www.zjsfgkw.cn/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7日。

②参见(2016)浙0782民初2188号。

③参见(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

④参见(2018)粤0604民初14730号。

⑤参见(2019)豫11知民初7号。

⑥参见(2020)浙民终759号。

参考文献:

[1] 曹志勋.停止侵害判决及其强制执行 以规制重复侵权的解释论为核心[J].中外法学,2018,30(04):1070-1100.

[2] 杨婷.重复侵权行为法律应对策略的研究[D].昆明:云南大学,2017.

[3] 吴汉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基础与司法裁判规则[J].中外法学,2016,28(06):1480-1494.

[4] 程书锋,程方伟.持续侵权状态下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兼议知识产权诉讼停止侵害执行力的扩张[J].电子知识产权,2020(01):8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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