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抢注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0-05-14 15:57靳金歌
河南科技 2020年33期

靳金歌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的价值日益凸显,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商标抢注行为也随之出现。商标抢注行为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商标注册取得条件过于宽松、“申请在先”原则对商标实际使用的忽视、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限制,以及商标抢注成本与所得利益失衡等都是导致商标抢注行为出现的原因。在国际社会上,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等国家都相应的通过法律对商标抢注行为做出了规制。通过对域外法律规制的经验分析,结合我国国内具体的市场发展大局,通过完善商标核准注册条件,加大商标抢注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最后通过对域外法律的借鉴,完善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程序,从而大大降低商标抢注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商标抢注;申请在先;商标转让;意图使用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33-0081-06

1 引言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在当今市场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更能更好的对商标进行推广,所以拥有一个显著知名度的商标,是生产者和经营者最好的推广手段,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为了从商标的价值中获得巨额的利益,进行无休止的进行大量的商标抢注,大量的商标抢注不仅会造成商标囤积,还会大大降低商标的使用率,商标抢注几乎是与商标法贯彻实施相伴而生的一种消极社会现象。商标抢注不仅会损害商标实际使用人的在先权利,加大企业的经营成本,大量的商标注册也会增加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工作量,扰乱行政主管机关对商标的管理秩序,[1]大量的商标抢注也会扰乱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商标抢注行为不仅仅存在于国内,在其他国家,商标抢注行为也是一种很普遍存在的不良的社会现象。为了对商标抢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在国际上许多国家都通过在不同的案件实践中总结经验,来不断的完善本国法律,使法律条款能够很好的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2 商标抢注行为法律规制的缺陷阐释

当今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的价值开始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重视,随着商标法的不断完善,商标的价值日益凸显,商标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其对经营者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大。面对商标注册后带来的巨大收益,商标抢注也逐渐成了一种普遍的现象。根据商标局的数据显示,仅2019年上半年,我国商标注册量就有351.5万件,同比增长67.8%。截至2019年6月,我国商标累计注册量2 582.3万件,有效注册商标量就高达2 274.3万。[2]这无疑是一个庞大的数字。

随着商标带来的巨大收益,商标抢注行为也不断频发,但我国商标法并未对商标抢注这一概念做出具体的法律释义,学术界也只是在不断的实践中对商标抢注的概念进行总结概述,简单的可以将商标抢注的概念概括为行为人未经在先使用人同意,在明知会损害在先使用人在先权利的提前下,对使用人已经使用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抢先注册的行为。而商标抢注行为的产生在商标的注册申请阶段,以及商标转让的过程中都伴随着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出现。[3]

2.1 商标申请注册对商标实际使用的忽视

2.1.1 从商标抢注行为的概念出发,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商标抢注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在先使用商标者的同意而将其所拥有的商标予以抢先注册的情形。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取得商标权的模式,这种模式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一致,商标的注册取得在于鼓励交易,维护商标信誉,保护生产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采用该注册模式存在很大的缺陷。商标权的取得强调时间上的在先性,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①这就很容易看出来,商标的注册核准并没有强调要对商标进行实际的使用,商标的是否实际使用并不是衡量商标是否能够进行申请注册的标准。而这恰恰就为商标抢注行为的产生提供了机会,商标抢注者就利用商标法的这一漏洞,大量的进行商标注册,一方面造成大量无用商标的囤积,另外一方面,商标抢注者将他人已注册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进行注册,即商标抢注者在注册商标未涉及的相同或相近似领域抢先进行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只是想通过后期的商标转让来获得巨额的转让费,在先申请原则让商标注册人更多注重的是商标注册的在先性,并没强调商标的实际使用,这也是我国商标法存在的一大问题,商标权的注册取得对商标实际使用的忽视。[4]

2.1.2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就“商标抢注”进行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一些具有原则性和规则性规定对商标抢注进行了较为体系化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关于商标抢注的原则性规定,理论上,当《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抢注的类型化规定不足以定义具体商标抢注行为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予以规制,以弥补《商标法》对商标抢注行为规定的不足。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原则性条款往往容易被滥用。②对于商标权滥用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提出“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而对于商标抢注行为而言,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不仅损害了他人在先權益,而且也侵占了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5]

2.2 审查阶段商标无效撤销抢注人无实际损失

2.2.1 《商标法》第四十四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除前项规定的情况以外,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宣布商标无效这属于事后救济,商标注册是否出于恶意,以欺骗或者不正当的收到取得商标注册的,是否应当予以规制,都应当根据案情的情况灵活谨慎的判定,从而形成了良好的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但是我们也很容易能够看出来,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经商标局调查核实后,最后的结果也只是做商标无效处理,商标抢注人除了失去一个商标的专用权外不会受到其他任何损失。

2.2.2 由于商标注册取得条件遵循的是“在先申请”原则,而商标抢注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申请在先”原则的产物,大量的商标抢注在一方面造成商标囤积。商标囤积也直接导致商标审查积压问题的出现。[6]大量的商標抢注加大了商标审查的工作量,不利于行政审查效率的提高。

2.3 商标转让过程中未对商标抢注作出具体规制

商标转让在我国商标法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商标进行转让,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提交商标局进行申请,商标局对转让的商标有一个审核期,而在其审核期内,商标的所有权仍归转让人所有,在此期间,商标转让人可以对该商标进行二次转让,从而容易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失,对于受让人而言,在商标转让审核期间,其无权对商标的专用权进行处分,他的权力处于一个真空的状态。商标抢注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抢注,这种抢注也可以称之为职业抢注,他们以进行商标抢注为主要目的,从而限制后来人对商标注册的可选范围。一些在相同或相似商标上进行抢先注册的商标,很容易让其他商标使用人踩雷,造成对其他商标使用人权益的损害,但是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其所有权就受到了法律保护,而真正需要受到保护的其他商标使用人的权利却因为其他人商标抢注而得不到切实的保护。[7]另外在商标转让的过程的,有一些人就是为了进行商标转让从中获得利润,从而大量抢注商标,再通过商标转让,将抢注的商标转让给他人。

另一种则是以使用为目的的在他人尚未注册的领域抢先注册,这类抢注者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商标抢注人在被抢注人尚未注册的领域抢先进行注册,而被抢注人往往是到未注册的领域出现假冒产品的时候才会被动的认识到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了,被抢注人为了获得被抢注商标的专用权,进行商标转让是唯一的途径,而商标抢注人便通过商标转让从中获取巨大利润。

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因为商标抢注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他更多体现的是商抢注人的一种投机侥幸的心理,而对于第一种不以使用为目的职业抢注,因为这些抢注的商标并未投入实际的使用,所以他们的市场占比就很少,而对于这些大量被注册而不以使用为目而闲置的抢注商标应当及时的清理,避免进一步扰乱市场秩序。而对于第二种,以使用为目的的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领域抢先进行注册,这类商标抢注的规制,可以采用事后救济的方法,通过制定合理的转让费,独家商标使用费等来完成商标转让工作[8],同时还可以规定超出一定合理比例的不受法律的保护,转让人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让商标抢注人归还超出一定合理比例的商标转让费和商标独家使用费。

3 商标抢注行为法律规制缺陷的成因分析

导致商标抢注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多个方面的,接下来将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来说明商标抢注这种不正当竞争关系产生的原因。

3.1 商标注册取得条件过于宽松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这就表示当事人可根据的自身的需要来决定是否进行商标注册。而不是要求必须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上都要进行商标注册,而这也恰好表明法律并不禁止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而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商标保护意识淡薄,并没有对商标进行及时申请注册的意识,而这往往就给商标抢注人可趁之机。[9]相应的对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样我们就很容易会发现,商标抢注后可以获得巨大的利润,但是以不正当的手段的注册的商标就算被起诉最终也只是会被宣布商标无效,这样商标抢注的当事人就算存在着主观恶意但基本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相应的那些以商标抢注为工作的职业抢注人也会因为法律规制的不完善而有恃无恐。

3.2 申请在先忽视商标实际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以商标申请注册的先后顺序为依据。即商标权的取得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而这也为商标抢注行为的产生提供了条件。根据商标抢注的含义,商标抢注行为一经发生,商标实际使用人就失去了商标专有权,被抢注人的实际权利反而会因此受到损害。商标抢注现象频发最终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10]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专有权的取得,需要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审查同意后才能获得专有权。此种注册取得模式所体现的商标注册的申请在原则。而这种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取得程序没有要求申请人对商标实际使用过。该商标申请在先原则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与高效的商标管理。但是申请在先原则只是简化了商标注册的程序,但是商标申请注册模式缺乏对商标实际使用的审查。简言之就是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就能取得商标专用权。[11]商标抢注者利用申请在先原则审查模式的缺陷,加上商标实际使用人较为淡薄的商标注册保护意识,商标抢注人就将他人经营的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然后禁止使用人使用该商标或者向商标使用者索要高额的商标转让费,严重损害商标使用者的利益。

3.3 商标权保护具有地域性限制

3.3.1 商标的地域性保护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经过商标注册机构同意而进行注册登记的商标,其商标权的保护只限于该国家或该地区,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该商标没有保护义务。简单的就可以概括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仅在中国范围内受到保护,如果出口到国外则还需要申请对应国家或地区的商标,这就很容易造成在一个地区注册的商标在另外一个地区因为没有受到该地区商标权的保护而被人抢先注册,从而损失惨重。

3.3.2 当商标申请者在自己的国家申请商标注册,其商标权只能受到本国商标法的保护,并不能在全球范围内受到保护。而一些跨国商标抢注事件的出现正是这一原因。有些抢注者就利用商标权保护的这一特性进行抢注,减缓权利人进入该市场的速度,阻止他人进入同一市场,并利用抢注的商标抢占该市场。基于这种目的,我国很多驰名商标都遭受到跨国抢注,如“王致和”“老干妈”“恰恰”“白家”等都曾被德国欧凯公司抢注过。[12]商标保护的地域性限制在一定程度也阻止了商标的进一步推广。

3.4 商标抢注成本与所得利益失衡

根据商标局显示,商标注册通过类别共划分为45大类,我国的商标申请费为600元,商标进行核准注册后有效期是10年,此后每10年可以续展一次,续展费用为2 000元,平均下来每年的申请成本为60~200元。[13]由此可以看出商标注册成本较低,相应的,一些公司为了商标注册后的巨大收益往往不以使用为前提大量注册商标,使真正需要商标注册的当事人无法进行注册。

然而商标注册后所能带来的利益是我们远远难以估量的。其一,有了商标,便有了宣传标识,商标便于广大消费者记忆,这样后期便于宣传和推广;其二,商标本身所具有的寓意,不管是读音、外观,还是含义之类的都可以与自己所经营的类别相互呼应,因为有了商标寓意的存在,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很容易将商标的认知延伸到商品上;其三,一个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是能够很好的提高一个企业的利润水平,同样的一件商品,因为有一个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宣传,其商品价格和销售额都会有很大的提升,从而给企业带来更多的利润;其四,商标注册后通过商标拥有者的巨型推广活动直接受益,商标的拥有者为了维持本商标的市场地位和知名度,必须不断培育商标角色,将自己的商标推广出去,简单的说就是不断增强商标的知名度,通过提高商标的知名度,提醒消费者这些商标的存在,好的商标的推广,能够吸引更多消费者的关注,能够直接给商标所有权拥有者带来更好的销售业绩,而商标注册后所带来的巨大收益远远高于商标的注册成本。[14]商标注册成本和商标所获利润的巨大落差,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去进行商标注册,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6月我国有效的商标注册量就达二千多万件,大量商标抢注和商标囤积现象每年都在不断的上演。

4 域外针对商标抢注行为法律规制的经验借鉴

对于商标抢注行为,在大陆法系中,以日本为代表的新《商标法》中“意图说明”制度,《德国商标法》中商标“强制使用”制度的修订,英美法系中,则以美国为代表的《兰哈姆法》中“意图使用”原则,这些条文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商标抢注行为进行了规制。

4.1 日本对于商标抢注行为法律规制的经验分析

日本新商标法中“意图说明”制度是在美国《兰哈姆法》的“意图使用”的基础上完善得出的。“意图说明”制度核心是在商标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审查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意图产生怀疑的时候,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调教证据证明是使用意图的真实性。商标注册人不能提出证明材料的,商标局可以驳回其注册申请。[15]这意味着如果申请者无法证明其真实想要使用注册商标的意图,那么商标即使已经获准注册了,也会被撤销。日本的“意图说明”制度就是借鉴了美国的重实际使用的精神,“意图说明”制度强调了商标实际使用对商标注册的重要性,而这有效地遏制了不以使用为目的而大量进行商标抢注的行为,也有效地阻止了通过进行商标转让获得巨额转让费扰乱市场秩序的商标抢注行为。[16]“意图使用”原则的完善在一定意义上强调了商标实际使用对于商标注册的重要性,从而降低商标抢注事件的发生。

4.2 德国对于商标抢注行为法律规制的经验分析

作为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德国现行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的立法水平位于世界各国的前列,《德国商标法》中也并没有对商标抢注进行具体的限制,而是通过商标申请注册流程的限制来降低商标抢注事件的发生,根据《德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中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中指出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应不予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应该在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进行,[17]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对商标抢注行为进行了规制,商标抢注行为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具有主观恶意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大量的商标抢注不有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

另外《德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发生冲突时对商标注册撤销的规定,③商标抢注行为除了大量进行商标的抢先注册之外,还有在同类商标未涉及的领域抢先进行注册,通过后期的商标转让来获得商标转让费,而《德国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就很好的避免了这个问题,如果商标的注册申请与已经进行注册商标有相同或相似的可能容易产生混淆误认,便不予准许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德国商标法》还强调了商标实际使用这一问题,根据《德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的提出应该基于商标的实际使用為前提,所有权人必须在本国范围内将商标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18]这一规定强调了商标实际使用的强制性,商标的核准注册以实际使用为前提,那些不以使用为目的而进行的大量商标抢注的现象在此规定的约束下也会有多降低。

4.3 美国对于商标抢注行为法律规制的经验分析

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在商标权保护方面也做出了突出的贡献。美国《兰哈姆法》在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基础上,同时又科学的引进了在先申请主义的内容,在美国《兰哈姆法》上,商标权的取得以实际使用为标准,同时又引进了在先申请主义的内容,使美国商标权取得制度既具有公平合理的法理基础,又具有实施上的可操作性。在商标注册程序方面,1946年的《兰哈姆法》将“商标使用”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一个标准。1988年,美国对《兰哈姆法》进行了修订,同时也增加了基于“意图使用”而申请注册的规定。

对于1946年《兰哈姆法》中基于“商标使用”而注册的商标,其使用是指实际使用,根据《兰哈姆法》第一条第(a)款的规定,进行商标注册,商标使用人需要具备需要的文件向专利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而该条文中一直在强调实际使用这个问题,关于商标使用人提交申请书,其中就要明确说明首次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日期,申请人首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的日期,指定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名称、及商标于商品上之使用形式及方法等均属实。需要以商标的实际使用为前提,这就很好的避免了一些不以使用为目的而大量进行商标抢注的现象。该条款后半部分写到: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其它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其它近似商标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罔购买者之虞。避免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规定商标注册人需要明确知道其商标在相同或相类似的领域并没有其他人进行注册。④这就很好的避免了上文所说的在商标权人未涉及的与自己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领域抢先进行注册的行为,商标注册人需要提前了解关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领域的商标,从而很好的遏制了商标抢注行为。

1988年《兰哈姆法》增加了意图使用原则,该原则主要突出的是:一方面指出商标的取得应该是善意的,防止出于主观恶意而进行的商标抢注行为。另一方面则禁止“意图使用之申请”的转移,旨在防止借意图使用申请商标注册,却以出售商标为目的。而这一条文则完美的避免了国内商标转让过程中的商标抢注行为,禁止当事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通过向他人进行商标转让而获得巨大利润。因此,对于商标的注册不管是基于实际使用还是基于意图使用,商标的注册程序均要求商标必须经过实际使用,否则该商标将丧失商标权,从而失去法律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大大降低了商标抢注的可能。

5 完善我国商标抢注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综上,解决抢注商标这个问题已经迫在眉睫,无论是对国内商标法的完善,还是对其他国家法律进行借鉴,都需要我们通过实际的案件分析,灵活谨慎的运用和借鉴,从而找出适应中国国情,符合市场稳定运行的正确途径。

5.1 将商标实际使用纳入商标核准注册的衡量标准

从上文可知,申请在先原则是商标抢注行为出现的最主要的原因。对于企业而言,商标权的取得仅仅依靠商标注册就可以了,而不用去考虑是否对商标进行实际的使用,在商标注册成本低但利润高的驱使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大量的抢注商标,通过商标转让来获得高昂的转让费,对此,我们应该完善注册申请制度,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应该审查其从商标注册之日起是否使用过该商标,如果该商标自注册之日起长时间未投入使用,应当按照月份规定一定金额的商标闲置费,商标闲置的月份越长,收取的商标闲置费越多,[20]从而不断提高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积极性,同时也遏制一些人不以使用为目而进行商标抢注行为。

同时我国商标法应当制定严格的商标使用制度,要求商标所有人必须将注册的商标投入到实际的产品和服务的经营中去,并需要达到一定的期限。另一方面,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对商标抢注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行为人对抢注的概念也是模糊的,从而也为商标抢注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条件。所以我国应该完善关于商标抢注的这一方面的立法,对商标抢注的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说明,明确规定形成“抢注”的条件,并且补充禁止商标抢注的条款,做到有法可依。通过对商标抢注行为进行明确的制度上的限制,不断加深公民的法律意识,从而从根本上减少商标抢注行为的发生。

5.2 加大商标抢注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

在现行的商标法中,商标抢注人损害商标使用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局应当对宣告商标无效,对商标进行撤销,这很容易看出,商标抢注人在商标抢注行为被发现后,除了商标被撤销外不会受到任何损失,因此,应当加大商标抢注行为的惩治力度,在撤销注册的时候应当进行一定的惩罚手段及措施,尤其是在《商标法》中应该明确商标抢注的条件,对满足商标抢注条件的人要有经济处罚,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在商标转让的过程,抢注人为了通过商标转让获得巨额的转让费而大量进行商标抢注,而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力度应该体现在,收取确定合理的转让费和商标独家使用费基础上,明确超过一定比例的巨额使用费的不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商标抢注人以返还不当得利的形式返还超出合理范围的商标转让费和商标独家使用费。通过加大商标抢注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使商标抢注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减少商标抢注的发生,最终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5.3 对意图使用原则的借鉴与完善

美国《兰哈姆法》在“意图使用”原则的基础上积极的引进了在先申请主义的内容,从而使商标注册兼具了效率与公平,美国《兰哈姆法》中商标实际使用是商标能够进行商标注册前提,而我国商标的注册仅仅在于申请在先,而忽略了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因此,我们可以积极的引进美国《兰哈姆法》中实际使用的原则,在商标注册之前进行事前救济,将商标的使用主义融入到商标注册程序之中,从而不断完善商标的注册程序。[1]商标注册以实际使用为前提,那么一些不以使用为目的而大量进行商标抢注的行为就已经不满足商标注册的条件,从而也减轻了商标局的核准注册的工作量,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商标注册以使用为前提,也进一步鼓励商标注册者对商标进行积极的使用推广,从而不断提高商标的内在价值,从而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6 结语

本文通过对商标抢注这一现象所导致问题的分析得出商标权的注册取得以及转让中对商标实际使用的忽视,第二部分通过对商标注册程序和条件、商标保护的地域性限制以及商标注册成本与所得利润失衡等多个方面探讨商标抢注出现的原因。第三部分通过对以日本和德国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商标抢注行为法律规制的经验借鉴分析,了解不同国家对商标抢注的规制。最后一部分,则是对商标抢注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无论是对商标法自身的完善,还是对其他国家法律的经验借鉴,都需要我们从实际出发,了解市场运营机制,使其能够完美的贴合中国的现实。最终解决商标抢注这一不良的社会现象。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③参见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可以撤销商标的注册:如果该商标和一个在先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并且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④参见美国《兰哈姆法》第一条,(a)款的规定,将商标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的,商标使用人得备齐下列文件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A)申请书:申请书应依局长规定之格式为之。于申请书上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确认所记载申请人之住所、国籍、申请人首次使用该商标之日期、申请人首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日期、指定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名称、及商标于商品上之使用形式及方法等均属实,并应由申请人、事务所之人员或申请注册之公司或协会之职员声明其确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务所、公司或協会为申请注册之商标之所有人,而该商标系供商业上使用,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其它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其它近似标章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罔购买者之虞。但于申请同时使用时,申请人应载明其主张商标专用权之例外情形,并应于其所知之范围内,详细说明他人同时使用之情形、相关之商品、同时使用之区域之范围、各人使用商标之时期,以及申请案所请求注册之区域及商品。(B)商标图样。(C)使用商标之样张或复制品。所需检附样张或复制品之数量依局长之要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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