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会决议之未生效

2020-05-23 02:37梁开银赵先飞
广东社会科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股东会民事法律商事

梁开银 赵先飞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下统称股东会)决议在实体和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无效或可撤销的两种情形,首次明确了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5条随后承认了程序上瑕疵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增加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从而初步建立起我国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制度。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主要关注了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未涉及股东会决议形式上符合成立要件但并未生效的效力类型,忽视了股东会决议成立与生效两个阶段的细致区分,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成立但未生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裁判及相关法律的统一适用。从一般意义上讲,股东会决议可以列入民法总则中决议的范畴,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并不能完全满足股东会之商事决议的复杂性、特殊性、涉他性和表达形式的多元性对于效力裁判的要求。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这种特殊性,反映了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商法与民法的差异性,需要我们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基础上构建更加具体的商事行为效力规则。

一、 股东会决议未生效司法裁判之困境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阶段,①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亦不例外。一般情形下,股东会决议自成立时生效,但当法律另有规定或公司法主体另有约定时,决议自成立时并不立即生效。这种情形在商事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公司章程对决议附加生效条件或期限,在条件或期限尚未满足时,决议成立但未生效。这种做法,本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制度在商事活动中的具体运用,符合民商法的基本原理,但由于商事法律行为较为复杂,与民事法律行为在性质以及价值目标上存在一定差异,民法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商事活动,且我国《民法总则》第134条并没有对法人决议的效力作出具体规定,公司法相关规定也付之阙如,给相关司法实践适用法律带来困难。笔者收集了“Open Law”网站自2011年起,针对股东会决议未生效类型的20份裁判文书,②并对决议未生效案件的裁判结果及事由、裁判依据和受理时间进行了统计与归纳,得出基本结论是:股东会决议未生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呈增长之势,但存在裁判及其裁判依据不一致问题,容易引起相关司法实践的混乱。具体见表1至表3。

表1 决议未生效案件的事由及裁判结果

从案件的事由来看,决议未生效案件的事由主要表现为附条件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从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看,对于附条件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有的法院判决该类决议无效,有的法院判决该类决议未生效,有的法院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③

表2 决议未生效案件的裁判依据

从案件裁判的依据来看,有的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形式,进而依据《合同法》第45、46条的规定认定股东会决议可以被附加条件或期限,被附加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决议自条件成就或期限满足之时生效,未满足所附条件或期限时,决议未生效;有的法院则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依据《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认定股东会决议可以被附加条件或期限;有的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可以附加条件或期限,但未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可以肯定,《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与第136条第1款对决议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完全消灭甚至减少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生效裁决的上述现象。

表3 决议未生效案件的受理时间

从案件受理的时间来看,笔者发现在2014年之前我国法院鲜有受理涉及决议未生效类型的案件。而在2014年之后,法院受理的涉及决议未生效类型的案件逐步增多。

应该承认,股东会决议具体未生效制度的缺乏,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裁判的依据和结果的不统一。并且,上述司法实践的问题也不能纳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的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类型。随着这类案件的逐步增多,上述问题会更加凸显,构建股东会决议未生效制度应该引起学界和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它不仅可以弥补《公司法》中决议未生效制度的缺失,满足公司法司法实务的需要,而且有利于完善我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体系。

二、 股东会决议未生效规则特殊性之阐释

依据民法原理,股东会决议自成立时生效。《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规定,体现了《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有关决议效力的这一基本精神,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区分是否存在实体上违法,或实体上违章以及程序上违法或违章的情形,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表达了立法者要求股东会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以及公司章程所凝聚的公司意思的效力评价标准。但遗憾的是,立法者只是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成立时生效的效力状态,而忽视了股东会决议可能存在不成立,或成立时未生效以及成立时生效的不同情形。实践中,股东会决议存在大量不成立以及成立后未生效的情形。前者是对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其商事法律行为基本构成要件的否定性评价,后者是对股东会代表公司自我限制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肯定性评价。前者被《司法解释(四)》所弥补,后者目前还付之阙如。质言之,股东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行为,当然是一种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134条以及《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但是,股东会决议作为商事社团——公司所为的一种内部法律行为,除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特点之外,还表现出商事决议的复杂性(或专业性)、决议性质与价值目标的特殊性、决议内容及其利益的涉他性和所附条件之表达形式的多元化等特点。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代替或否定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规定(包括未生效制度),否则,就会忽略公司法与民法的差异性、商事法律行为相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上述特征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或直接或间接对其不成立与未生效制度的构建或判断产生影响。

(一)股东会之商事决议的复杂性

一般情形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满足系列商事活动细节的复杂性、商事交易的效率性以及商事决策的风险性需要,准确表达各种差异化的商事行为与利益诉求,通常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生效条件进行特别或精细化的约定,从而达到既能有效维护商业预期,又能积极规避商业风险的目的。所以,裁决附条件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相较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判断股东会决议所附商事性质的条件成就与否,具有一定专业性要求;二是判断股东会决议及其所附条件之商行为的效力应该考虑商事环境和条件,具有适用商事判断规则的要求。这些特殊要求,不仅增加了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其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之裁决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股东会决议效力裁决的风险性。《民法总则》第134条只是表明决议行为归入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人章程判断决议行为的成立,并没有对决议行为的效力作出具体规定,《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也不能完全满足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裁决复杂性和专业性的需要。所以,在《公司法》第22条基础之上具体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未生效制度以及相关诉讼规则具有重要意义,既可以形成《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之间规则配套,完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体系,也可以减少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发生,实现适用法律的统一。

(二)股东会决议性质与价值目标的特殊性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根据“意思多数决”规则所形成的商事决议,是公司自治的工具。尽管《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承认了决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公司股东会决议与民事法律行为二者在性质上的差异及其争论依然存在。⑤公司股东会决议不仅仅是股东意思的表示,而是公司意思的形成,一定意义上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股东意思转化为公司意思的工具;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始终是意思主体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可能是他人的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通过“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效力并不因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而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是公司的意思,具有整体性或团体性,公司意思自治应该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之内展开,违反上述规定会导致其无效或可撤销。正是二者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在裁决股东会决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之时不仅需要判断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更要判断公司意思形成的过程及其程序是否合法正义;不仅要判断股东之间的利益是否平衡,更要判断公司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否平衡,进而实现公司法上的公平和正义价值。⑥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规则只是注意了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没有关注意思形成的过程和非意思表示主体的利益,不能体现公司法上的价值诉求,所以不能简单地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包括法律行为未生效规则代替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未生效规则。

(三)股东会决议内容及其利益的涉他性

从公司人格独立于股东人格的意义上讲,股东会决议最终形成的是公司意思,而并非所有股东之间的意思。股东会只是将股东意思“聚合”为公司意思的工具或机制,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最终成为公司意思,应该在实体和程序上接受公司法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与“合章”的审查,不能简单地将股东之间的意思归结为公司意思。公司法上这种“潜在”的审查机制是股东会决议之公司意思形成的本质所决定的,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换言之,股东会决议涉及他人利益,具有鲜明的涉他性,需要接受公司法上利益相关者的审查。所以,公司法应该赋予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工以及债权人等利益主体对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与程序的监督权,特别是上述主体对股东会决议成立或生效与否的监督权和诉讼权利。这一特点,突破了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性原则,扩充了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的诉讼主体范围,也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不能完全满足股东会决议对于效力裁判的要求。

(四)股东会决议所附条件之表达形式的多元性

一般情形下,附条件或期限的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或期限通常只能由当事人约定,而公司股东会决议所附条件或期限既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设定,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与意思形成机关,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对股东会决议效果之发生或消灭加以限制,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原理,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宪章,当然也可以对某类特定股东会决议的生效条件加以限制或约定。并且,公司章程效力高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股东会决议应该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当股东会决议所附生效要件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除非股东会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修改公司章程。正是由于股东会决议所附条件之表达形式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决议效力裁决的难度,客观上要求公司法对其作出具体规定。

总之,股东会决议效力裁决,需要考虑股东会决议性质及其价值选择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差异性,正视股东会决议利益或内容的涉他性、团体法中“意思多数决”规则与程序的特殊性以及所附生效条件之表达形式的多元性等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可以说,这些特点既将民事法律行为与股东会决议区分开来,也为立法者在《民法总则》第134条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股东会决议效力规则及其体系提出了特殊要求。所以,严格区分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在股东会决议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三对效力类型的基础之上增加生效与未生效类型,不仅理论上有利于实行股东会效力类型的周延性,而且实践上也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是化解股东会决议未生效裁决难题的有效方法。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裁决股东会决议效力,可以按以下逻辑顺序、分层次进行:

第一层次考察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成立要件。如果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会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或者出席会议人数或会议表决结果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应认定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第一层次是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第二层次判定的关键,如果股东会决议在第一层次中判定不成立,则无需讨论其效力问题。

第二层次考察股东会决议是否被附加生效要件。如果股东会在作出决议时对其生效作出了特别约定或者公司章程对该类股东会决议作出了特别规定且该特别约定或规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股东会决议未生效。否则,股东会决议生效。

第三层次考察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及会议程序。如果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股东会决议无效;如果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为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三、 股东会决议效力类型多元化发展之考察

(一)我国股东会决议效力制度演变的考察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如果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并且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权益被侵犯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该侵害,初步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但内容粗糙,存在以下四点问题:第一,未严格区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法和程序违法;第二,未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第三,以决议侵犯股东权益为救济前提,增加了股东提起诉讼的难度;第四,未对股东会决议违法的后果作出规定。正因如此,在2005年《公司法》出台之前,实践中运用该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例少之又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十分混乱:有的予以驳回,有的确认有效,还有的确认决议无效。

针对93年《公司法》存在的问题,2005年《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效力制度进行了大幅修订,新《公司法》第22条采“二分法”模式,以决议的瑕疵程度为依据将瑕疵股东会决议分为无效与可撤销两种,并对股东会决议诉讼的诉讼主体、诉讼担保以及诉讼期间作了初步规定,增加了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⑦但“二分法”模式下的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均以决议成立为前提,而实践中股东会决议却存在大量不成立以及成立后未生效的情形,给司法实践统一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导致法官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大相径庭:有的将其归入无效决议之中,有的将其归入可撤销决议之中,还有的在法理上论证“决议不成立”这一类型并作出相应判决。⑧为了进一步解决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正式颁布了《司法解释(四)》,其第5条承认了决议不成立情形,增加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从而初步建立起我国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制度。遗憾的是,忽视了股东会决议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没有规定未生效制度。

(二)大陆法国家股东会决议效力制度演变的典型考察

在1870年之前,德国对公司的设立采取特许制,由国家对公司决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因而在1870年之前,德国并没有关于股东决议效力的规定。1884年德国正式修订《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在第190条a、b款以及第222条中确立了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制度,但是1884年德国商法典并未区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范围。此后,1937年制定《德国股份公司法》,在第195条中增加了决议无效之诉并详细列明了决议无效的各种事由。现行《德国股份公司法》以1937年《德国股份公司法》为蓝本,分别于第241条和243条中规定了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可撤销之诉,正式确立了股东会瑕疵决议“二分法”模式。德国虽然在立法上采取“二分法”模式,但学术界和司法界均认为应当增加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德国通说认为,股东会议决议存在的要件包括:股东会会议确已召开、该会议已作出决议、所作决议经主席确认,该决议方可成立。⑨若决议未经开会而是以书面作出的决议或股东身份虚假而作出的决议则属于决议不成立。⑩

日本现行《公司法典》第830条、第831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等决议不存在或无效确认之诉以及股东会等决议撤销之诉。相较于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决议不存在之诉是最晚进入日本立法的,在立法尚未正式确立决议不存在之诉之前,日本最高裁判所曾用多个典型案例对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学界对于是否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决议不存在之诉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对于决议不存在和决议无效之诉有加以确认的必要性。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决议不存在作为决议无效的原因之一。在学界和判例的共同影响下,日本于1981年对《商法典》作出修订,在第252条中承认了决议不存在类型,增加了“决议不存在”之诉,正式确立了股东会瑕疵决议“三分法”模式。

韩国于上世纪末多次对商法典进行修订,股东会决议效力制度也在不断的修订中丰富完善并形成了自己的风格。1984年《韩国商法典》第380条规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中存在辨认不出股东会决议存在与否的严重瑕疵,可以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至此,韩国正式在立法中确立了决议不存在之诉。在此之前,韩国关于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的研究都仅停留在学说和判例上,并未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但和日本不同的是,韩国为了防止某些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力操纵股东会,保证股东会决议的正当性和公平性,在股东会决议效力制度中增加了一条“决议变更之诉”,当股东会决议内容即使没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但从社会通常的观念来看,显著侵害公司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时,因有利害关系而不能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决议变更诉讼。

(三)英美法国家股东会决议效力制度立法及判例演变的典型考察

英美法国家只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并没有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类型作出专门规定。在Mozley v. Alston和Foss v. Harbottle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一项违规行为可以按照公司内部程序解决,如批准它为有效或者撤销它,法院通常不会干预。早期英国衡平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于股东会决议事项或决议召集方法或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只要该决议是通过多数决原则作出的,法院都不能对股东会决议作出干预。因为股东可以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进行修订进而降低决议成立的要求。法院干预股东会决议不会产生别的效果,只会增加诉讼成本。1889年后,英国判例法和现代公司成文法都改变了早期衡平法院确立的不干涉公司内部事务原则,认为公司章程构成一个契约,公司及公司的全体股东、高管等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调整。依照英国判例法,下列情形股东有权申请禁令禁止召集股东会或者向法院起诉质疑决议的有效性:会议通知短于规定的时间、通知没有送达或内容有瑕疵、会议主席无理拒绝股东的投票、会议不到法定人数、会议议题超出会议权力范围、投票申请被不当拒绝、不当接受表决代理、会议主席不当休会或不当拒绝休会等。这反映了股东会决议效力多元化和复杂化的发展趋势。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十分重视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及决议方法。按照《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会议类型包括年度会议、特别会议及法院要求的会议三种,并分别对各类会议的召开要求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美国各州公司法也分别对股东会的召开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股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质疑会议所作决议的效力问题。例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5节规定,股东如果认为大会决议的效力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就决议效力做出裁决。在美国的判例法中,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的案件,法院通常以要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重新作出决议的形式处理。例如在Dillon v. Berg一案中,法院对违反征求委托书规则的定期股东会准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并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时命令召开临时股东会。从理论上讲,有关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实践不可避免的要涉及股东会会议决议成立、生效和可撤销等方面的裁判问题。

总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事活动的形式日益复杂多样,反映这一发展趋势的各国股东会决议效力制度的内容亦逐渐丰富,呈现出向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各国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面临裁判股东会决议成立、生效与可撤销的效力诉讼问题,要求我们不断总结司法实践,推动公司法规则精细化发展。可见,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团体性的商事行为,虽然与民事法律行为在性质及价值目标上存在诸多差异,但本质上仍是一种与意思表示相关的法律行为。各国应当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指导下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为基础,在公司法中构建越来越具体的股东决议行为效力规则及其体系,包括成立与不成立、生效与未生效、有效与无效、可撤销与不可撤销等类型,推动相关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裁判的思路从民法思维向商法思维转型。

四、 我国股东会决议未生效类型之设想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22条仅规定了股东会决议实体或程序上违法和违章之瑕疵决议的效力问题,既没有关注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或不成立问题,也没有涉及股东会决议的生效或未生效问题,股东会决议效力规则并不完善。而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又无法满足股东会决议之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对于效力裁判的要求。因此,可以考虑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类型纳入《公司法》第22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立股东会决议未生效类型,从而最终完善我国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规则的体系。

(一) 承认决议未生效效力类型,增加决议未生效之诉

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采用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二分法”或“三分法”模式都没有涵盖或涉及决议效力之生效与未生效状态,存在忽视股东会决议成立与生效两个阶段细致区分之嫌。为有效应对商事活动中日益增多的股东会决议附条件或期限的情形,满足股东会决议之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对于效力裁判的要求,公司法应该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为基础,在立法上承认决议未生效效力类型,涵盖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以及生效与未生效四对范畴,以化解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可依的困境和实现股东会决议效力制度理论上的周延。

(二) 完善决议未生效之诉的配套制度

1.限定决议未生效之诉的当事人。(1)原告范围。股东会决议内容及其利益具有鲜明的涉他性,这种涉他性的存在决定了股东会决议需要接受公司法上利益相关者的审查,而这些利益相关者包含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工以及债权人等。但为了防止原告范围过度扩张,导致滥诉而影响公司经营效率,同时反映股东会决议内部性的特征,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的原告范围应当加以适当限制。我国《公司法》22条第2款将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司法解释(四)》第1条将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扩展到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如董事、监事等。笔者认为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的原告范围在立法中应实现统一,将可撤销、不成立、无效以及未生效诉讼的原告范围统一规定为股东、董事、监事等决议利益相关者。(2)被告范围。《公司法》没有规定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的被告范围,《司法解释(四)》第3条明确了决议无效、可撤销以及不成立之诉的被告为公司。决议未生效之诉的被告也应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最终形成公司意思,影响公司内外法律关系,换言之,是公司意思表示影响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以公司应当为被告。且不同公司规模大小不一,其内部的机构职权设置也不尽相同,如果以具体的公司内部机构为被告不仅会增加原告方的诉讼成本也会浪费司法资源。正如学者所言,“既判力涉及到以公司为中心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如果将公司以外作为被告,会产生公司法律关系转为他人之间诉讼的问题。”因此,应当将公司作为决议未生效之诉的被告。

2.细化决议未生效之诉的担保规则。我国2005年《公司法》虽然设立了决议诉讼担保制度,但内容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司法解释(四)》也未具体明确决议效力诉讼担保的条件和数额等,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滋生司法腐败。细化决议诉讼担保规则是完善我国股东会决议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方式之一,应当分别从诉讼担保的适用条件、担保的方式两个方面加以完善。在实践中,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股东会决议诉讼可能给被告造成损失,并且原告可能难以承担或者逃避承担诉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时,法院可以作出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决定。担保的金额应当以该决议可能涉及的最大利益额为限,担保的方式包括人保与物保两种。

3.明确决议未生效之诉的判决效力。就决议未生效之诉的判决效力而言,应当区分对内与对外效力两种情况界定。其一,对内效力:当决议内容仅限于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如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董事报酬等事项,而未涉及到第三人权益的情形下,判决生效后股东会决议至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已经履行决议的,应当恢复原状。其二,对外效力: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被附加生效条件或期限而未生效的,公司已经履行股东会决议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受判决影响,判决不产生对决议效力的溯及力。换言之,即使附条件或期限的决议被判决未生效,公司基于该决议而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履行决议的行为并不会因此而无效。公司因履行该决议而造成的损失,有权向有过错的人追偿。但是,第三人明知该决议被附加生效条件或期限尚未生效而继续与公司履行该决议,第三人则存在主观恶意,其所获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①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44条及《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但未生效的情形包括两种,即法定未生效和约定未生效。

②检索系统为OpenLaw,检索时段为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检索限制条件为“决议未生效”、“附条件决议”、“附期限决议”,并进行全文精确检索,笔者选取其中20起符合条件的案例作为分析样本。鉴于案例收集的不完备及检索的不穷尽,该案例群的代表性价值有限。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窥探股东会决议未生效案件纠纷的司法现状,力图还原法官的思考方式,并为此类法律问题的研究提供新的视角。

③见(2014)鞍民三终字第60号、(2019)黔01民终1105号、(2018)浙04民终2828号裁判文书。

④在笔者整理的20份裁判文书中,个别法院在认定股东会决议可以附条件或期限时未明确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故笔者整理为“裁判中未明确”。

⑤参见翟灵敏:《民法典编纂中的决议:法律属性、类型归属与立法评析》,济南:《法学论坛》,2017年第4期,第88页。贾文卿:《论私法决议行为的性质》,郑州:《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30页。刘文科:《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南京:《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3期,第135页。王雷:《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武汉:《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第128页。

⑥参见王雷:《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武汉:《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第128页。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北京:《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第53页,等相关论述。

⑦《公司法》第22条。

⑧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张艳娟诉江苏万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⑨参见刘渝生:《公司法制之再造——与德国公司法之比较研究》,台北: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256页。

⑩参见赖源河:《商事法实例问题分析》,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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