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运用

2020-06-03 04:03陈宝军

陈宝军

摘 要: 家事裁判修辞说理是司法实务部门探索强化家事裁判文书说理性的一项新举措,但同时实践中出现的不当修辞、修辞与法律相脱节等问题也应当予以重视。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家事案件是修辞说理的主要场域,这是由家事纠纷的特质决定的,但由于修辞说理的主观性及修辞说理与家事裁判的目的不尽一致,注定了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应用存在一定的限度。为促进家事裁判修辞说理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应坚持修辞说理的适恰性标准、修辞说理的合法性底线、修辞说理的情感性内核、修辞说理的规范性表达。

关键词: 家事裁判;修辞说理;裁判文书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3963/j.issn.1671|6477.2020.02.011

裁判文書说理是彰显司法公正的灵魂,人民法院从“一五改革纲要”到“四五改革纲要”都将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作为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修辞说理是指在法治思维的前提下,法官利用语言技巧说服受众(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社会大众)的一门艺术,其目的是佐证裁判结论,提高裁判结论的认同度和接受度。2016年4月,最高法院周强院长在研究部署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专题会议上指出,要适应家事案件的相对特殊性,准确把握家事审判工作规律,探索建立健全符合家事案件特点的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2018年6月30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提出,裁判文书说理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互协调的特点。家事裁判修辞说理是司法实务部门探索强化家事裁判文书说理性的一项新举措,但由于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理论供给不足,家事裁判修辞说理实践中的问题也逐渐凸显。笔者试图按照解决问题与提炼法则相结合的分析思路对家事裁判修辞说理进行探讨,一方面希冀能为家事裁判修辞说理提供现成的问题解决方案,另一方面以期对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规律进行提炼,以此促进家事裁判修辞说理机制的完善与发展。

一、家事裁判说理中的修辞现象及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裁判中运用修辞说理的案件多发生在家事领域,下面以两份家事裁判文书为切入点对家事裁判说理中的修辞现象进行描述与分析。

案例一:原告欧某某(女)与被告刘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之后被告刘某某再婚,原告欧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及小孩继母对刘某甲不好,要求变更刘某甲的抚养关系。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小孩刘某甲随原告欧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该案本是一起普通的变更抚养关系案件,却因裁判文书中的修辞现象使其变得时髦。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以“法官后语”的形式写道:“风起了,雨来了,风吹雨打浮萍,燕飞了,巢空了,可怜骨肉分离。可是,孩子,无论何时,无论你身在何处,你都是父母手心里的宝,心尖尖上的肉,你是父母一生一世的牵挂。天底下的父母哪个不疼爱自己的孩子,然而爱的方式各有千秋。孩子,父亲对你严厉不是不爱你,而是望女成凤呀,希望你学会理解,懂得感恩。但为人父母的你,在爱孩子的时候,应该严有度,宠亦有度。孩子啊,沐浴着至亲之至爱,迎着青春的朝阳,快乐成长吧。”①案例二:原告黄某甲(男)与被告王某在上学期间相识,毕业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乙,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原告黄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该案是一起常见的离婚案件,但该案裁判文书公开后各大媒体纷纷转载,被人形象地称为“诗意判决书”。法官在“本院认为”及“判决主文”部分写道,“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从同学至夫妻,是一段美的历程: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令人欣赏和感动。若没有各自性格的差异,怎能擦出如此美妙的火花?然而生活平淡,相辅相成,享受婚姻的快乐与承受生活的苦痛是人人必修的功课。人生如梦!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均应该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本院极不情愿目睹劳燕分飞之哀景,遂给出一段时间,以冀望恶化的夫妻关系随时间流逝得以缓和,双方静下心来,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互相理解与支持,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用理智和情感去解决问题,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身边人,彼此尊重与信任,重归于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②

上述两个案例,一个以“法官后语”的形式应用修辞说理,一个在“本院认为”部分修辞说理,代表了司法实践中两种不同的修辞布局,同时也均体现了家事裁判说理模式的一个新转向,即从单纯的法律规定涵摄法律事实的逻辑说理转向逻辑与修辞相结合的说理。为深入系统地研究这一现象,笔者试图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筛选出含有修辞成分的家事裁判文书,以“法官后(寄)语”为关键词,案由限定在民事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法院层级设定为“基层法院”。检索显示2012年5份、2013年11份、2014年56份、2015年130份、2016年89份、2017年37份、2018年28份。除去不相关的裁判文书③,得到的有效数据分别是2012年5份、2013年5份、2014年43份、2015年96份、2016年83份、2017年29份、2018年28份,共289份裁判文书(以下简称“文书样本”)④。上述数据显示,2012年、2013年通过“法官后(寄)语”形式应用修辞说理的家事裁判文书数量较少,2014年开始数量逐渐增多,之后略有下降。据粗略统计,含有修辞成分的裁判文书的影响远远高于普通裁判文书,以上文列举的“案例二”为例,截止检索时间,该案裁判文书浏览量高达61382人次。可见家事裁判修辞说理越来越受到法官的认可并付诸实践,在社会中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虽然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应用令人耳目一新,但通过对文书样本进行深入分析发现,仍存在一些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家事裁判说理中的不当修辞

俗话说“家丑不外扬”,家事纠纷之所以诉至法院解决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在家庭内部或者亲友介入后仍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怨恨肯定不会小。如果裁判文书大量的篇幅充斥着华丽的辞藻,适用文学色彩过浓的含蓄、浪漫、夸张手法过度修辞,可能令人生厌,其结果是淡化了裁判文书的辩法析理功用。在“案例一”中,关于离婚后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问题不论在家庭伦理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一个常识,法官已经引用了《婚姻法》第36条,实在没有必要再应用“风”“雨”“浮萍”“燕”“手心里的宝”“心尖尖上的肉”等情感化比喻来修辞说理。在家事裁判说理中,修辞的应用要切中要害、有的放矢,即要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进行修辞,否则修辞的应用就有可能跑偏,修辞的功能就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充分实现。以此来重新审视“案例一”,不仅存在过度修辞的问题,还存在修辞跑偏的嫌疑。該案的争点是是否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按理说法官修辞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修辞的重点应当是是否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而“法官后语”中修辞的对象是当事人的婚生女儿刘某甲,修辞的重点是刘某甲的未来生活。

家事裁判说理中的不当修辞现象不仅仅体现在“案例一”中,在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法官为佐证裁判结论不吝在寄语中将婚姻家庭比喻为“花圃”,它有时要“栽种”“翻土”“施肥”“移植”“除草”等。此外,文书样本中有的引用托尔斯泰、波斯诺特等人的言语,甚至还有的引用《圣经》等作为修辞说理的素材⑤,令人反思的是,这些相对陌生的言语或者故事能否起到说服的功效。

(二)家事裁判说理中修辞与法律相脱节

裁判说理离不开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家事裁判说理也不例外,家事裁判的作出都是以相关家事法为依据,修辞的应用不能与家事法相脱节,否则会出现本末倒置。在“案例二”中,笔者之所以撷取了该案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一方面在于说明修辞的布局,另一方面也意在说明家事裁判说理中修辞与法律相脱节问题,该部分为了勾起原、被告相知、相识、相爱的回忆,从引用宋词《元夕》到“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的劝说,固然这些内容对于法官判决当事人不准予离婚的结论有所助益,但通篇不见家事法规定,不免让人怀疑该案判决的合法性。虽然该案指出依据《婚姻法》第32条作出判决,但既没有引出该法条内容也没有以法条附件的形式列出,不仅造成当事人查找的不便,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家事裁判说理的随意性。此外,从《婚姻法》第32条内容可以看出,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提起离婚诉讼或调解的权利;第2款规定法院应当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判决离婚;第3款具体规定判决离婚的5个具体条件;第4款规定一方宣告失踪时的离婚诉讼裁判。可以推定,法官引用《婚姻法》第32条的用意是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不属于第3款判决离婚的具体条件,因此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没有提及此意,相反如果当事人将其理解为《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内容,则会出现裁判依据与裁判结论相左的悖论。由此可见,在家事裁判说理中,一旦修辞与法律相脱节,不仅没有做到最基本的依法说理,反而使修辞成为了司法恣意的包装纸,经不起当事人日常思维的推敲,更经不起逻辑推理的检验。

家事裁判说理中修辞与法律相脱节的现象并不鲜见,在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法官在该案裁判文书中写道,“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逾五年,且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夫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虽因患病治疗、宗教信仰等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⑥该案与“案例二”存在相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部分更加注重从情理的角度说理,同样也只是引用《婚姻法》第32条,并没有指出该法条哪一款。与“案例二”不同的是,该案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了该案适用的法条,但只是列出了《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第2款,从上述法条的内容看,第1款、第2款并没有不准离婚的规定,也就是说“本院认为”部分的修辞与引用的法条并不匹配,谈何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论呢。

二、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合理性证成

虽然修辞说理在司法中的应用极其广泛,但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不是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有必要应用。家事裁判与修辞本是两种不同的事物,之所以家事裁判修辞说理因应司法实践而生,背后的理论基础是家事纠纷的伦理性、较大的公益性、义务履行的主导性、争点的复杂性等特质与修辞的密切关联与耦合。这种关联与耦合使冷冰冰的法言法语充满人情味,增添家事裁判的人文关怀,对于说服家庭成员、化解家事纠纷、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家事纠纷的当事人是家庭成员,这种结构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与普通财产性民事纠纷当事人不同,体现了家事纠纷的伦理性特质。就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而言,即使当事人之间打断骨头还连着筋呢,这种基于血缘、亲缘、姻缘的情感不会随着纠纷的发生而消逝,家庭伦理仍然在家庭成员之间发挥着无形的规制作用,也就是说具有伦理性的法律原则或规则早已为社会大众所熟知并遵守,即使家事纠纷当事人不知道该伦理性法律原则或规则,在潜意识中也会希望法院作出的裁判结论与其内心的伦理认同一致,把家庭伦理作为修辞说理的素材有利于化解家事纠纷。而对于没有感情基础的当事人来说,例如在法人与自然人或者法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案件中,即使当事人之间保持着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它们就撕破脸皮诉诸法律,在市场主体利益至上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再煽情、再优美的判词都显得苍白无力,修辞说理在这类案件中几乎无用武之地。

家事纠纷具有较大的公益性是因为家庭中妇女、小孩、老人等弱势群体需要国家公权力予以保护,否则有可能从一个家庭问题演变为一个社会问题,破坏社会稳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家事裁判更需要强调社会效果,法官应当穷尽各种方式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人和。要做到诉讼两造胜败皆服,单纯引用法条说理还远远不够,有必要应用修辞说理把裁判结论说得更人情化、人性化,促使当事人接受裁判结论。为防止一家之小事向社会扩散,把社会价值观念作为修辞说理的素材可以将家庭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在家庭关系和谐时,每个家庭成员都具有极强的利他精神[1],虽然法律上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具有平等性,而现实中却是义务的履行占主导地位,由此导致仅仅依靠家事法得出的裁判结论有时并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与接受。早在古希腊时期,亚氏就将修辞用来指示所有那些无法通过逻辑或科学证明的论辩领域中所使用的说服性手段,修辞的应用是在不确定领域中说服他人接受某一种观点。[2]正是由于家事纠纷义务履行的主导性特质,有必要应用充满道德话语的修辞进行说服,以缓和现实中的义务与法定义务之间的偏差。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清官难断家务事”是家事纠纷争点复杂性特质的真实写照。但法官不能以争点复杂为由拒绝裁判,那么做出令人信服的裁判就迫切需要修辞说理,需要用修辞建立证据与事实之间的桥梁,使在证据含混的情况下认定的法律事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更加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由此可见,修辞说理是应对家事纠纷争点复杂性的一个有效手段。

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能发挥较好的社会效果。笔者愿意分享自己曾办理的一个离婚案件说明这一问题。笔者曾在审理的一桩离婚案件时,看到原告、被告的小孩(大约三岁的样子)也来到了法庭,按照法庭纪律未成年人不得旁听案件,当示意小孩的奶奶把小孩带出法庭时,小孩面带微笑对着原告喊“妈妈、妈妈”,经过庭审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最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笔者在判决书中除了引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还写道:“庭审前看到原、被告的女儿也来到了法庭,当法庭示意带其离开时,你们的女儿微笑着叫原告‘妈妈,妈妈,现在小孩还不懂事,如果小孩已经懂事,知道你们坐在法庭上意味着什么,原告你觉得她叫的‘妈妈,妈妈是甜的还是苦的?”事实证明,原告没有上诉,回访中发现现在一家人生活得非常和睦。当然,这里并不是在夸大修辭的功能,而是利用亲身经历说明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现实效果,否则原告很可能上诉或再次起诉,最终导致家庭关系的破裂。

三、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限度

虽然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生成与发展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但其适用是有限度的。一方面,修辞说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受到法官个性的影响;另一方面,修辞说理目的在于说服,而说服只是辅助家事裁判的一个手段。

修辞说理是通过语言来实现的,语言的多样性决定了修辞说理形式的丰富性。例如在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中,有的法官喜欢运用平实的语言,有的法官则偏爱华丽的辞藻,不同法官修辞说理的语言风格不尽一致,呈现出百花齐放的局面。但与此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家事裁判修辞说理在语言的运用上应当把握一定的度,并非用那些花哨的形容词、副词等才算是修辞,裁判文书通常排斥这样的语言修辞。[3]对当事人而言,他们关心的只是自身利益是否得到保护,没有人愿意把一篇裁判文书当作美文来欣赏。因此在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语言运用上,应当尽量适用当事人看得懂的相对平实的语言,从而在发挥修辞说理功能最大化的同时彰显家事裁判的庄重和权威。

修辞说理的主观性主要是相对于逻辑说理的客观性而言的,与逻辑说理不同,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素材主要不是家事法,而是具有情感色彩的家庭伦理道德、社会价值观念等。基于这种主观性,针对同一案件,法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修辞说理,例如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法官为了达到判决不准予离婚的目的,他可以说爱情是伟大的、坚不可摧的;同样法官为了达到判决离婚的目的,他也可以说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一种痛苦,大家好聚好散。也就是说,不同的裁判结论都能找到相应的修辞说理素材,这种不确定性造成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素材的选取和应用标准的缺失。从修辞的起源看,古希腊的哲辩师们主张言辞以说服受众为终极目的,至于言辞是否基于真知,则不必细究。而柏拉图则对这种言说艺术进行了尖锐的批判,他认为通过操纵文字蛊惑受众是一种极不道德的诡辩术,这一诡辩术否认是非、真假的标准,放弃了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底线。[4]从柏拉图的批判中可以看出,修辞本身就存在功能异化的危险,家事裁判修辞说理同样也可能会成为法官的文字游戏。如果法官的修辞说理是基于家事法,则修辞说理就可以避免沦为一种“诡辩术”。实际上,即使家事裁判基于不正当因素,同样可以利用修辞说理进行狡辩,在此情况下,修辞说理充当了掩盖不法裁判的工具。

修辞说理固然可以说服当事人,但家事裁判并不是以说服为终极目的,说服只是一种辅助裁判的手段,其目的是化解家事纠纷,维护家庭和谐,乃至培养遵守家庭伦理道德、社会价值观念、法律秩序的意识。修辞说理与家事裁判目的不尽相同,致使两者的结合难免会过度依赖家庭伦理道德、社会价值观念,而规则在处理家事纠纷中的作用有所弱化。从“案例二”中可以看出,法官作出不准予离婚的理由主要是情感,而不是家事法,这是修辞说理的目的,而不全是家事裁判的目的,因为作出的裁判缺乏法律规则的支持。

此外,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不是法官的自说自话,还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应当以受众的接受为前提。至少作为受众的当事人对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会产生一定的接受度,正如医生在看病之前总是询问病人对什么药物过敏、之前吃过什么药物一样,治疗方案的制定既要考虑到病人能吃什么药物,同时还要考虑到病人对欲吃的药物有没有产生免疫。

四、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基本法则

从调查的文书样本看,家事裁判修辞说理应用较好的裁判文书也不在少数。虽然从表面上看修辞说理形式多样,似无章法可循,但仍然可以总结出一定的规律,初步确立一些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基本法则。

(一)修辞说理的适恰性标准

“适恰性”是一个法律解释学的用语,具有适度、恰当之意。德沃金认为,在解释阶段提出的证成,必须符合实践之长期不变的特征,才能算作是针对实践的解释,而不是创造了某种新事物。[5]也就是说,法律解释不能异化为创造,需要保持一定的度,马默将这种法律解释的结构性要素称为“适恰性”。[6]家事裁判修辞说理同样要做到适恰,即修辞说理应当适度、恰当,从而避免过度修辞、修辞跑偏的问题。

众所周知,家事法是调整家庭成员之间人身关系及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家事法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家庭伦理性。很多家庭伦理在家事法中都有所体现,例如《婚姻法》第4条、《继承法》第15条。在家事法中有很多诸如此类体现伦理性的原则或规则。这些原则或规则的形成不是国家通过强制力制定的,而是对家庭成员之间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的生活习惯的确认。如果一些家事纠纷所依据的法律是对家庭伦理的确认,这时就没有必要应用家庭伦理进行修辞说理。

修辞说理是为家事裁判结论服务的,修辞说理应当与家事裁判结论的证成相一致。与“案例一”中存在的修辞跑偏问题不同,文书样本中也不乏一些修辞说理应用得恰到好处的案例。例如,同样在一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中,原告王某甲(男)与被告张某某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女儿跟张某某一起生活,王某甲支付抚养费。后来,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官在该案裁判文书中引用了“双女夺子”的故事⑦,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说服败诉的王某甲让其放手,放手就是一种爱,更进一步唤起王某甲的父女之情,让其接受裁判结论。这类裁判文书的一个共同的特征是修辞说理选取的素材都是当事人耳熟能详的故事、俗语等,与家事裁判结论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而不是追求花哨。因此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一方面要保持一定的度,另一方面要切题,应当将适恰性作为判断家事裁判修辞说理正当与否的一个标准。

(二)修辞说理的合法性底线

修辞与司法的结合不是简单地将修辞移植到司法案件中,而是应当根据司法的需要为裁判结论提供正当性依据。家事裁判修辞说理并不代表要淡化法律在家事裁判中的作用,需要防止重修辞轻法律的倾向。依法说理与修辞说理的关系问题实质上是如何处理好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问题。修辞说理在家事裁判中的地位仍然是輔助性的,修辞说理只能是为家事裁判的合法性提供佐证。

修辞说理在家事裁判中的辅助性定位决定了处理家事纠纷所依据的“法”才是家事裁判的依据,特别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任何突破“法”的范围的行为都是有害的。但问题是何谓“法”?这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等对这个问题经历数千年的争论都没有形成一个共识性的答案,但就家事司法而言,家事裁判结论的得出总是建立在现行家事法的基础之上。虽然现行家事法还有待完善,但法官必须假定其为毋庸置疑的前提,法官的职责在于适用现行家事法。就此而言,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底线是合法律性。

修辞要想达到说服的目的,不仅要注意逻辑、解释、论证等思维要素,还需要其他诸多社会因素。然而,我们又不能被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打乱,需要坚守根据法律进行思考的底线。[7]家事裁判结论的形成是依据家事法逻辑地推导出来的,家事裁判修辞说理是为了说服家庭成员,使其认同、接受裁判结论。合法律性对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基本要求应当是:家事裁判首先要依法说理,在依法说理的基础上才能展开修辞说理。

运用家事裁判依法说理与修辞说理关系理论重新检视上文例举的“案例二”可以发现,“案例二”实际上存在修辞说理替代依法说理之嫌。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首先,引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内容,列出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其次,看上述规定能否涵摄该案查明的事实,同时对照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⑧,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逻辑地推导出黄某甲与王某不符合离婚条件的裁判结论。最后,应用修辞说理,即“案例二”中那段动情的优美文字。同样在陈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中,也可以运用上述方法进行重构,从而摆脱应用修辞说理伪装司法擅断的嫌疑。

不可否认,现行家事法并不是完美的,不仅存在漏洞,还有语词的模糊性、多义性等。问题在于,当家事法不完美时,法官不能像学者一样利用大量的时间进行研究,提出一个已证成的立法或司法建议。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类型家事纠纷也逐渐增多,家事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张力时刻存在,消解张力的基本做法是把家事法理作为裁判说理的大前提。家事法理共识的形成也不是一件易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是结合个案情况选择恰当的家事法理,应用修辞说理佐证由家事法理与案件事实推导出的裁判结论。

(三)修辞说理的情感性内核

从发生学上讲,家事纠纷的发生多与“情”有关。家事事件与普通民事纠纷最为显著的区别是家事不但要求理,更要兼顾一个“情”字。[8]归根结底,这是由家事纠纷的伦理性特质决定的。例如因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引发的离婚纠纷实际上是对爱情的背叛,遗弃老人引发的赡养费纠纷是对父母与子女亲情的亵渎。家庭成员之间特定的关系主要是一种情感关系,家事纠纷的产生也主要是始于情感的微妙,随着情感关系不断受破坏的状态持续积累[9],最终走向情感的破裂,甚至毁灭,情感的问题最终还要借助情感来解决。

在我国,借助情感化解家事纠纷具有深厚的文化思想基础。中国传统法律源自于“礼”,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统治阶级的需要,“礼”由最初的宗教仪式转变为国家规范,逐渐形成了“礼法合流”的社会规范形态。人是有感情的动物,在中国传统社会以礼法而治的过程中总离不开“情”的因素,即使在法治水平相对较高的唐朝及其以降时期,“情”在司法领域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何谓“情”并不是三言两语能够说得清的,孔子、孟子、荀子、管子等都有关于“情”的论述,从对罪犯的怜悯之情、人性到喜怒哀乐的情感,再到趋利避害之情,似乎对“情”的认识也不统一。人情的标准因时代、因阶级、阶层而异,但也有共性,那就是人之常情,亦即人性在正常状态下的反映。[10]大到圣君对民众的体恤之情,小到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都可称之为“人之常情”,这些“人之常情”往往在司法审判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情与法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有时也存在冲突,即使在冲突的时候古代司法者也往往强调“执法原情,准情定谳”,甚至“舍法用情”,特别是“情”在处理家事纠纷方面发挥的作用尤为突出。

从文书样本可以发现,尽管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形式多样,但修辞说理的内在核心都在于以情服人,只不过“情”的类型不同。有的通过描述夫妻从相识到结婚的过程试图挽救婚姻家庭⑨,有的通过论述父爱母爱对子女成长的重要性试图化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⑩,有的通过描述父母的含辛茹苦试图化解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赡养费之争B11,这些修辞说理的一个内在规律是充分利用爱情、亲情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论。坚持情感中心性是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内在要求,修辞说理只有唤起当事人的情感共鸣,才能达到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论的目的。

(四)修辞说理的规范性表达

如果说把情感性作为修辞说理的内核是就修辞说理的内容而言的,那么把规范性作为修辞说理的章法则是就修辞说理的形式而言的。我国著名修辞学家陈望道对这一问题作过经典的论述,他认为修辞不能离开内容来讲形式,也不能离开形式讲内容。[11]根据陈望道先生的观点,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不仅要有情感内容,还要将这种情感以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

裁判文书是司法裁判的载体,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最高法院对当事人基本情况、审理经过、查明事实、裁判理由、裁判结论等结构性安排及字体、字号、纸张的设置等印刷标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样,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形式也应当体现一定的规范性,主要包括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辞格应用与谋篇布局。

通过对文书样本的研究发现,应用较多的辞格是引用、排比、层第等。就引用修辞而言,主要是通过引用名人名言、经典中的古语、俗语、故事、影视台词、歌词等修辞技巧,为裁判结论提供论据,增强说服力。就排比修辞而言,以裁判结论为依归,采用多角度、多层次来渲染感情,通过相对固定的语词或句式对当事人进行说服,裁判说理周密而细腻,将裁判结论表达得更透彻、更充分B12。就层第修辞而言,有一涉及探望权纠纷的裁判文书表述为,“离婚了,或许你们对对方还有恨意,但请不要把恨意传达给孩子,不要逼迫孩子只爱你一个,不要逼迫孩子不要亲近另一方,更不要把孩子当作恨对方的工具。孩子不应该成为父母感情破裂的牺牲品。”B13通过“请不要……,不要……,不要……,更不要……”的递进语式结构,使裁判结论所表达的意思逐步推进,事理说服力步步深化,在朗朗上口的语句中揭示重点,升华意旨,触动当事人的心灵。此外,还有利用说理的对象与其他事物存在的相似点,用其他事物来比拟说理的对象的比喻修辞,通过两个相反的事物(事实)来相互映衬,形成鲜明的对比,从而使语气增强,意义明显,达到凸显一方目的的映衬修辞。B14

关于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谋篇布局,文书样本中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以“案例一”为代表的“法官后(寄)语”式;二是以“案例二”为代表的“本院认为”式。笔者更加倾向于“本院认为”式,但要加以改进,而不是单纯地修辞说理。理由是,一方面将裁判文书样式保持一定的规范性,另一方面可以做到依法说理与修辞说理相结合。具体而言,首先引用家事法,其次描述法律事实,再次进行修辞说理,最后书写判决主文。

五、结语

本文通过对文书样本的研究,初步确立了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四项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为当下及未来一段时间家事裁判修辞说理提供思维指南,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不仅依赖于基本法则的确立,还要依托于制度的保障、法官裁判能力的提升、社会的容纳等运作环境。

第一,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离不开激励性的制度保障。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适恰性标准和合法性底线表明,不应将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作为一项强制性要求。为了充分发挥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功效,实务部门可以建立相应的激励性制度,以此促进法官应用修辞说理的积极性。比如可以将修辞说理作为评选优秀家事裁判文书的一项标准,也可以将修辞说理作为家事法官绩效考核、职务晋升的一个加分项,等等。

第二,家事裁判修辞说理对法官的裁判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家事法官的专业化是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家事纠纷的伦理性等特质决定了家事法官不仅应当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还要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社会学知识以及相应的生活经验。例如法官要善于利用心理学知识察言观色,寻求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共鸣,并将这种情感共鸣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因此家事裁判修辞说理适度的把握、情感的书面表达等都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裁判能力。

第三,家事裁判修辞说理需要得到社会的认同与接受。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不仅要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与接受,还要得到法律职业共同体、社会大众的认可与接纳。家事裁判修辞说理固然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现实的可行性,但法官也要虚心接受媒体、舆论等社会大众的看法。“案例二”裁判文书上网后立即引起了媒体的关注,虽有赞赏但也不乏一些批评的声音,其实,正如前文所分析的,该裁判文书修辞说理存在的问题还是显而易见的。当然,作为社会大众应当保持理性的头脑,不能以偏概全,以客观的姿态对待家事裁判修辞说理,进而维护家事裁判权威。

因此在未来的研究中,如何构建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的激励性制度保障,如何提高家事法官的裁判文书修辞说理能力,如何实现家事裁判修辞说理与社会民众意见的良性互动,也应当成为家事裁判修辞说理研究的重要课题。

注释:

① (2015)蒸民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② (2016)苏128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

③ 有些裁判文书虽然显示有“法官后(寄)语”,但实际内容是法律规定。

④ 检索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

⑤ 参见(2017)黑0502民初1670號民事判决书;(2014)即少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

⑥ (2014)融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⑦ “還记得双女夺子的故事吗,放手的恰恰是孩子的生母,这就是爱。爱意味着无私的付出,付出时间、精力乃至生命。正是无私的父爱和母爱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撑起一片广阔的天空,任何一处的塌陷,都将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永久的、不可治愈的伤害。珍惜今生那份血浓于水的父女、母女间的亲情吧!”参见(2015)河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

⑨ 参见(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

⑩ 参见(2015)闵少民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B11 参见(2017)鄂062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

B12 参见(2015)宁未民初字第00834、00836、00853、00945号民事判决书。

B13 (2016)皖128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

B14 参见(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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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文 格)

Application of Family Referee Rhetoric Reasoning

CHEN Bao|jun

(Law School, Hainan University, Haikou 570228, Hainan,China)

Abstract:Family referee rhetoric reasoning is a new measure of judicial practice to explore and strengthen the reasoning of family affairs, but at the same time, the problems of inappropriate rhetoric and rhetoric divorced from law in practice should be taken seriously. The legitimacy of family referee rhetoric reasoning is based on the fact that family case provides the stage for the rhetoric reasoning, which is determined b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family disputes. However, due to the subjectivity of rhetoric reasoning and the inconsistency between rhetoric reasoning and family referee on purpose, there are certain limits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hetoric reasoning.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perfe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family referee rhetoric reasoning mechanism, appropriateness can be used as the standard of rhetoric reasoning, legitimacy can be used as the bottom line of rhetoric reasoning, affectivity as the core of rhetoric reasoning, and normativity as the rule of rhetoric reasoning.

Key words:family referee; rhetoric reasoning; referee docu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