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任之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2020-07-14 20:27周菲菲
青年时代 2020年10期
关键词:分析

周菲菲

摘 要:本文将从实际角度出发,对经济法责任独立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等进行研究,而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特点进行分析,总结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内的运行问题,探索基于经济法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和适用路径,从而促进国家法律体系的健全,为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夯实法律根基。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律体系的舶来品,其存废、制度性质,或是适用等级上,在当前国内法学界和实务界始终争论不休,诸多学者以及法官等依旧使用传统民事基本理论和对应的思维模式去审视此制度,造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较为缓慢,并且适用效果没有达到预期。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发展多年,制度土壤愈加厚实,现实需求也日渐被满足,所以就极其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和探索,从而才能找寻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价值。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

经濟法责任是保障经济法结构体系完整性的核心要素,但是法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经济法责任构成等层面存在观点争议,很多传统观点认为经济法不存在独立法律责任,有的人认为经济法法律责任涵盖了行政责任内容和民事责任内容以及刑事责任内容,是一类责任综合体。当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不断突出,加之社会性损害填充理论应运而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损失填补能效备受重视,不难发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领域中,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稳这一块,它的制度优势是值得肯定的。

国家经济法规应用阶段,经济法责任可以在其中起到支撑效能,推动国家法律法规的秩序化、常态化发展。受到多方面因素影响,责任主体一时间难以确定,这便给责任独立造成了严重影响。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成型,市场经济细分变得愈加明显,经济法在提升民众权责意识层面、权责主体明确层面、经济利益维护层面上,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为责任独立内在价值的有力体现。

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首先有助于对经济法理论加以充盈,针对之前经济法理论缺陷进行填充,还有就是在市场秩序维护层面和法律责任明确等层面彰显能效;其次是有助于缓解市场利益纠纷和矛盾,处理利益冲突等问题,并且还会弥补法律体系中的不足之处,这对于国家法治社会构建而言、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案件操作而言,都是大有裨益的。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

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确定之前,一般都是用补偿损害赔偿模式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自身权益,但期间未能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无死角的保护,在新型制度确立起来后,它的法律地位得以夯实,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变得更加全面。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度囊括了示范性赔偿和报复性赔偿两种形式。

典型案例为某人到JL医药分店的JL-1店购买产品,一共消费了1 000元,所购买产品当天是《食品安全法》生效之日,此人将JL-1店投诉于地区法院,要求该店赔偿经济损失。消费者称其所购买的药品其中一种没有保健食品批准字样,而后在验证部门检验后解释这类产品中内含诸多药物成分,不能乱用。所以,JL-1店公然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产品,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事后双方律师在辩解中发现,此类药物不是国内生产的,该药品的标签和通关手续均健全、合格,所以可以依法售卖。最后,法院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案件,归民事法律管理范畴,以消费者胜诉而告终。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特点

首先是制度法律化。惩罚性赔偿制度借助法律的形式确立出来,和法律间必然存在紧密关联,但同时也会受到社会观念影响,透过社会发展需求层面将其法律化,可以推动此制度的有效践行和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同社会阶段中有着一定的地位差异,惩罚与赔偿的侧重点存在差别,传统侵权法执行时,利益协调过程中存在法律失衡情况,发展到了现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化后,侵权法的功能日趋完善,针对相关社会问题予以调整,人本理念也得到了良好渗透。

其次是责任制度。传统的民法理论消费者自身权益方面保护力度不够,在科学有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后,可以全面分析主客体社会地位要素和经济实力现状以及陈述信息详情等。之前的局面则是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不足,并且也不利于国家法律制度补充及优化,与此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价值也会尽失。所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立足于消费者利益,以正义理论为基,保障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出作用。

最后是责任体系。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化后,需要解决好责任体系之间的关系。再者,接受法律体系验证的基础上,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安置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综合审查,直至检验、审查合格后才会完成法定化变更。责任体系分类阶段,惩罚矛盾和赔偿矛盾相继出现,主要体现在责任设置和基本功能上,所以要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经济法责任,由此方可处理上述矛盾和问题,也会不断提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内的适应性,这对于明确法律责任和遏制非法利益获取而言,显得至关重要。不仅如此,还会对试图违法人员起到告诫、警示效能,利于社会利益失衡状况的消除,使得消费者经济权益得到保障,社会侵害现象发生率也会不断降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化发展也会愈加顺畅。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内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国内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诸多单行法中都有身影,但较为零散,其适用领域还不够普遍,特殊性犹存。从适用范围上来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分散在市场秩序规制领域,还有就是社会分配领域上的相关特殊条款中,当前很多法律学者和专家都建议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大到环境保护领域、证券领域之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类单行法立法目标和调整对象各不相同,内含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都各具特点。

其次,相关要素的规定缺失。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尽管被应用在各类法律关系中,但某些方面也会表现出共性,很多领域均可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出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适用领域以及损害后果、赔偿数值等予以总结、规定,由此便会提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性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健全性,丰富惩罚性赔偿理论的具体内涵,即使面对复杂情况也会有与之对应的解释方法来化解疑义。不仅如此,还会在具体拓展适用的阶段内指引审判实务操作、适用标准等,全面提升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可适用性。

再者,赔偿数额规定不科学。《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侵权方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可主张商品价款、服务费的三倍、损失赔偿的二倍以下等惩罚性赔偿,以及500元的最低限度赔偿等。需要注意的是,不限定惩罚性赔偿限额,赋予了法官很高的自由裁量权力,但是随意性也是不可避免的。假设筛选固定额度的手段予以操作,那么惩罚性赔偿效果必然大打折扣,但要是应用价款倍数的惩罚赔偿,商品价款数额和侵害方主观恶意、行为性质、受损害程度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所以就不能最大限度上彰显出惩罚赔偿制度作用。

最后,制度设置和经济法本位价值的难相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有很多,比如不法经营人员存在产品欺诈情况,损害某一位不特定买家的自身合法权益,如果造成的整体损耗量设定为Y,购买此类产品的买家甲、乙、丙等n个人,如果所受损害依次设置为a、b、c、d、e……z,那么在传统民事诉讼案件处理中,甲乙丙等买家仅可通过和不法经营人员一对一的诉讼,从而追究其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国内现行法律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要则相联系可发现,在赔偿范围上,基于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架构,根据字面意思理解,其理应只是指案件中的a或b或c……z。但是不法行为造成的整体损害量,也就是Y,是否需要纳入到考量范畴内,现在没有体现出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能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损失弥补内容,但是此损失弥补正好是经济法规制、惩罚性赔偿制度等之所需。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内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首先,审判实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事责任领域、经济责任领域方面的适用上,存在混淆和误读的情况。很多法官对“造成损失”是否适用于经济法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上,存在理解偏差。实务中不乏“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惩罚性赔偿要以造成人身、财产、其他损害为基础”的审判观点,但对《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适用时不以“损失”为限,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视为要件,此时的“消费者除要赔偿损失外”仅是单一的结果构成要件,并不是责任构成要件。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食品药品案件司法解释》的“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的阐释,即为对此观点的司法例证。由此笔者发现,惩罚性赔偿不以法律上的损害为构成要件,但是同时与和民事责任具有损失填补的功能不一致。

其次,法官面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过于谨慎,原告方面对相对较重的举证责任。需知,普通消费者申请惩罚性赔偿时以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为由追讨,那么法官施加给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会很大,造成原告胜诉难。假设原告应证明欺诈商品是从被告方处购得,如果原告购买商品时并未索要商品发票和有关凭证的话,亦或是所持票据不能证明就是案中问题商品,原告就会陷入举证实效的窘境。

再者,实践中仍旧存在多用民事审判的思路对基于经济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予以审理,追债主体限定方面较为狭窄。毋庸置疑,惩罚性赔偿制度出现,“职业打假人”被催生而出,法院判决这类人败诉的主要原因便是因为他们并不符合法律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定性标准,大量购物行为以及明知道是假货还去购买,这并不是基于生活需求考虑而完成的购买行为。法院审理包含市场经济生活中的诸多案件时,依然还会應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思维来处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市场经济案件中的涉经济性特点、涉规模性等特点,也没有侧重考虑公共利益属性和普通民事案件的差异性。

五、基于经济法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适用路径

(一)适用性赔偿制度一般构建

首先,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领域的理论限度。从社会学角度加以审视,惩罚性赔偿制度理应是维护社会、民众利益的主要手段之一,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法治化才能达到遏制不法行为、防止恶意危害市场正常运行的目的。从经济学角度来审视,惩罚性赔偿制度限于处理市场机制失灵的种种情况,最为常见的就是“信息不对称”问题和“市场不完全”问题等。从法学角度审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势在于弥补了现有民法和刑法以及行政法中责任制度难履行等问题,填充责任制度缺失之处。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域要进行正规化原则限定,即为针对法律责任制度不足情况以及市场机制失灵情况且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场域。

其次,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领域拓展。需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当前我国经济法责任里的一项关键制度,主要适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规制的各个领域中,主要涵盖了反垄断关系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内容以及产品质量关系内容等,针对当前市场秩序规制内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发挥能效、危害社会民众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比如在反垄断法领域和证券法领域中,就需要为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化发展进行合理规制。

(二)配套制度构建

首先,惩罚性赔偿私人激励和公益补偿机制间的配合。需建立基于私人诉讼、激励性功能的惩罚性赔偿私人诉讼机制,此类诉讼手段和国内当前惩罚性赔偿制度相近。以支持多倍所受损失的赔偿金额,给予诉讼人员物质奖励,维护利益受损者的本体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彰显“私人执法”填充政府监管不力的良好效果。在此类诉讼渠道下,需要设立相对固定的赔偿比例,期间无需法官大肆发挥自由裁量权,从而全面维护司法规范性和司法透明性。另外,要建立基于公益诉讼、填补社会性损失的惩罚性赔偿公益性诉讼机制,这类诉讼手段侧重点在于考量不法行为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减损,特别是针对没有对一些群体造成实际损害,但是这种行为依然对当前社会的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期间要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实情,惩罚赔偿结果要依情况而定,法官按照被告知过错程度和不法行为产生结果的影响程度进行自由裁量,但是此时的自由裁量必定要有上限。

其次,建立惩罚性赔偿代表人诉讼制度。经济法规制领域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来说所涉受害人员众多,有时还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类情境,由于受害人数量不确定,加之公共利益不可量化,所以要建立惩罚性赔偿代表人诉讼制度,按照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在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集体性受侵害案件里,假设存在被侵害人提起私人诉讼的情况,法院一方就要对本案情况公示,通知涉案其他受害人入院申报。等到公告期到限后,登记人推举诉讼代表人,或者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实施诉讼。案中获取惩罚性赔偿金额,归登记人共有,由此来弥补个人损失和集体损失,以及整个案件所花费的诉讼费用。

(三)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审判实践

首先,要区分好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正确的做法是,要在最大限度上发挥出人民陪审员对认定被告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作用,之后在此基础上彰显出事实认定层面的优异性,将事实、法律等问题界分清晰。案件不同,案情自然不同,一定要查明能够影响定案的法律事实,健全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案件事实认定清单制度。

其次,要建立合理有效的合议庭评议规则以及具体表决流程。需要最大限度上发挥出陪审员的工作职能,第一是不能忽略法官的全局掌握地位和引导作用,第二是要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合议庭评议机制,防止法官使用强势话语权来控制陪审员作用发挥。

最后,法官决定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因为是否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罚性赔偿判定,陪审员的作用不可小觑,但最终对不法行为人案件惩罚性赔偿金额确定,并非单纯事实认定问题,同样的,它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和价值衡量问题等,因此一定要将惩罚性赔偿数额决定权交付给法官。

六、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分析,可以掌握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还可以让广大人民群众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有一个更好的了解,与此同时,也会让惩罚性賠偿制度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发挥出巨大作用。期间,人们要认识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适用中的问题,要通过赔偿制度、配套制度的创建,提升审判实践的有效性等来明确各方责任和利害关系,从而做出准确抉择,让惩罚性赔偿服务于民、服务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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