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2020-09-10 09:55夏雪松
看世界·学术下半月 2020年12期

摘要: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合同解除制度讨论十分丰富,但并未立法明确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为例,违约方主动解除合同的现象已经确实存在,笔者在诸多学者的研究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思考和感悟,认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方面可以鼓励违约方积极赔偿或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对让难以履行的合同成为双方的束缚,恳请各位多多指正。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违约方;赔偿损失

一、前言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方式之一,主要有三种解除途径,即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针对法定解除规定了法定的情形,但对于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并未释明,简单地采“当事人”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主体。合同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并且只有在约定或法定情形出现时才能行使。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

二、国内研究现状

以清华大学法学院的蔡睿学者为例,其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我国《合同法》条文上无所依归,在功能上亦无创设之必要。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体现了裁判者追求个案正义的良好愿望,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大胆从事法律之续造工作,其勇气可嘉,值得赞许。然而,从法律續造的路径来看,有舍近求远之嫌,从法律续造的结论来看,也难谓妥当。作为违约方解除权理论基础的效率违约理论,虽有合理成分,但其自身也存在重大缺陷,且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制度设置不相容,因此不足为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应得到严格履行的观念尚未进一步深入人心。现实经济生活之中,肆意 毁约、赖账现象仍未绝迹,在此背景下,立法和司法应正确发挥法律的引导功能,严格维护合同的拘束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一“制度创新”有违合同严守原则,它是吞噬合同拘束力的“魔鬼”,而非倡导合同自由的“精灵”,我国民法典不应吸收这一规则,而应予以明确摒弃。笔者认为其过分夸大了合同严守原则的内涵,无论是合同严守还是合同自由,其最终的目的应该是促成合同的履行并实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若一味地摒弃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将会使得合同的约束力无限蔓延,从而失去了其应有的界限。

部分学者认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具有合理性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学者杨卓黎认为对于违约方可否解除合同,从最朴素的契约道德观念出发,可能会得到否定的答案。毕竟,如果法律对于违约行为没有作出一定的限制,违约方就可以肆意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将失去足够的动机去履行合同,这直接威胁到契约所存在的信赖根基,因此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一直被当做一种天然的正义。 但其仍然从合同本身的不完备性、合同严守原则的逐渐缓和、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合同次给付义务和符合减损规则的要求等四个方面细致阐述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该学者的论述较为全面,但是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侧重点在于如何去解释,或者说如何为违约方提起合同解除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求合理的解释,并没有正面肯定该原则存在的合理性。

三、国内司法案例

(一)案情概述

以X公司诉Y个人案为例,X公司将其商场内的独立商铺卖与Y,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后,X公司将该商场租给其他公司经营,在短短三年时间中两次停业整顿,引起广大商户不满,商户和公司都不能有效营利。X公司认为经营方式错误,欲将独立商铺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在150户商铺中,148户已经与其解除合同,只有Y与另外一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X公司愿意向Y提供充分赔偿以解除合同,而Y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新宇公司不履行合同是违约方,但在履行费用过高时,法律不能支持实际履行。因此,法院允许X公司在支付充分赔偿的前提下解除合同。

(二)案情分析

该案中法院创造性地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该判例并未得到各级法院的认可,并在学术界引发了不小的争论,那么违约方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否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笔者将在下文中展开详细的论证。

(三)研究结论

在合同法意义上对于行为进行一种客观性的评价,并不是所有的违约行为都是具有过错的或者说不道德的。在实践中,合同的履行情况很有可能会超过合同拟定时所考虑的若干情形,也即双方当事人无法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将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都纳入到合同的内容中来,当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此时并不能将过错完全规则于违约方,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提出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本应享有的权利,因为违约只是在合同法意义上对于行为进行一种客观性的评价,该评价不能简单地延展到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评价。

除合同的履行并没有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总体上,双方的损失均能得到补偿。违约方在始终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仍然不惜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向法院寻求解除合同,原因在于如若不解除合同将会带来合同当事人更大的损失,使得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获的利益严重失衡,一方获得利益巨大,一方遭受巨大损失,因此笔者认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恰恰是将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控制在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因此应当予以支持。

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予以支持可能会带来违约方“机会主义”的弊端,我们更应该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明确下来,制定具体的适用规则。反对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多数学者认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往往会滋生违约方的机会解除,从而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但笔者认为,机会解除滋生的根本原因不在于违约方合同解除的不合理,而是在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不确定。因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任何关于违约方提起合同解除权的正面规定,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只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来适用,这就会导致其适用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只有正面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给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一个明确的指引,才能够杜绝违约方的机会解除。

实际上违约和合同解除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一方因为其他事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仅仅因为前面的履行行为存在违约就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笔者认为,现在学术界对于该议题的研究,多半将违约和合同解除捆绑在了一起,认为违约方是基于该违约事由提起的合同解除权,在实际上是两者很有可能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因此对于合同的解除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

五、结语

对于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研究成果在国内十分丰硕,学术观点也比较成熟,笔者在阅读有限的参考文献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感悟和思考,可能论证和表达略显稚嫩,也缺乏有力的论据予以支撑,如有不当之处,望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J].现代法学,2019,41(03):152-168.

[2]杨卓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以解释论为视角[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46(03):86-92.

[3]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J].当代法学,2016,30(05):46-58.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481.

作者简介:

夏雪松(1996—),男,安徽宣城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