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教视域下教育惩戒权的立法思考

2020-10-10 02:51陈美艾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7期
关键词:问题的提出立法

陈美艾

关键词依法治教 教育惩戒权 立法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自古惩戒与教育相佐,惩戒实际上是教育的代名词,古代的“惩戒”在意义上与今天的“教育惩戒”含义不同,古代的“惩戒”有“惩罚”的意味。在西周时期,《礼记·王制》中有详细记载,在官学中,对屡教不改的学生由周天子亲自教育,在乡学中,不符合规范的学生将被要求更换学生环境,即“转校”;秦汉时期实行“严教严惩”的教育制度;在唐代的《尚书·舜典》中提到教师对不认真学习的学生可以施以刑法;在宋代的《京兆府小学规》中讲到,“凡学生犯过错,虽事大小而行罚”。

在国外,教师教育学生的手段也十分严厉。在古埃及的教育中主张采取严厉的体罚以刺激学生勤奋学习,最常用的方式是“鞭打”,通过严厉的教育手段培养国家需要的人才;古希伯来人主张“惩罚使人明智”,教师经常体罚学生,学生也默认接受教师的体罚;在中世纪时代,棍棒是教育学生的必要手段,学生在学校随时都有可能受到教师的棍棒毒打,惩罚过程中,学生不得哭喊,惩罚后学生要立下誓言勤奋学习,遵守纪律。奥古斯丁认为学生的内心是邪恶的,如果不对学生施加外部的强制性惩罚,学生则不会努力学习,他主张用惩罚以纠正学生的行为,在奥古斯丁所写的《忏悔录》中提到他在学生时期对于学习不敢怠慢,因为他恐惧教师的惩罚;在文艺复兴时期,虽然主张尊重学生权利,但是教育惩罚仍然被视为必不可少的教育手段。夸美纽斯认为,教育惩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学生的错误行为,应该提倡,同时,赫尔巴特认为教育惩罚是学生违纪的必然结果。康德认为教师惩罚学生应该谨慎以免扼杀学生的权利意识,康德所强调的“惩罚”接近于今天意义上“惩戒”;前苏联教育学家马卡连柯认为,惩戒应与学生的尊严联系起来;卢梭、洛克、杜威等人开始强关注儿童的人格和个性,主张教育“以儿童为中心”。

综上所述,在一定程度上,现代社会的规训权力取代了我国古代的君主权力,在依法治教的大环境下,“惩戒”逐渐取代“惩罚”。

二、依法治教视域下教育惩戒权立法的价值审视

(一)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

学生的法律地位具有稳定性与灵活性的二元性的特征,学生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首先在宪法层面上,学生具有”公民“的身份;在教育法的层面上,学生具有”受教育者“的身份,另外,部分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具有“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这三重身份规定了学生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教育场域内,教师的受教育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受教育权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轴,因此教师惩戒权的功能之一就是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为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保障。首先,稳定的教学秩序为学生的正常学习和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惩戒是教育的辅助手段,没有惩戒就会造成学校的在学生管理方面的“无政府主义”。

其次,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施加任何强制,教育的任务和目的都无法达成。

根据斯金纳的强化理论,学生发出行为后,出现满意结果的行为,重复的可能性会增加,对于带来烦恼的行为,重复性的可能性会下降。惩戒是控制或者试图控制行为的有效方法,可以有效纠正违纪学生的行为。教师惩戒权的目的在于思想的传播,给学生实施负强化,使学生惩戒的感觉慢慢融入到所有学生的观念中,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进行教学秩序的维护与教学管理,降低学生的犯错率。在来源上,教师惩戒权源自于教育权的授权,然而教育权的背后是存在保护受教育权的目的指向的。

(二)保护教师的教育权和尊严权

教师惩戒权要解决教师教学工作的两大难题:一是目前部分学校和老师对违纪学生不敢管、不愿管的现象,没有履行教师应尽的职责。根据我国《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教师承担教书育人的责任,在教学过程有责任和义务对学生进行教育;二是改善不善管和管理不当的局面,惩戒过度的后果就是“变相体罚”。教师惩戒权有利于规范惩戒的具体细则,有利于教师依法执教,避免家校之间发生冲突。教师惩戒权保障了教师的个人权益,消除教师教育学生后果的后顾之忧,为教师安心进行教学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只有从法律制度层面明确教育惩戒权的范围和尺度,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教师才敢于实施,让师生关系回到正轨。

三、依法治教视域下教育惩戒权立法的疑惑与破除

“不敢管,不想管”的现象派生了很多棘手的问题。教育惩戒权受到公众的质疑甚至反对的原因,主要来自以下两大疑惑或印有,若不破除,教育惩戒权的具体实施难以落实和受到大众的认可。

(一)教育惩戒权的使用是否会危及学生人身权

学生人身权包括学生的生命健康、隐私权、肖像权、人格尊嚴权等权利。许多人认为教育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存在两个冲突:一是教师在履行教学义务时出于保证教学质量和稳定教学秩序的目的,教师会对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进行适度的惩戒,二是虽然在《教育法》和《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有责任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但其表述尚显模糊,难以界定教育和管理的度,教育惩戒权在我国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立法规范和法律保护,2019年11月22日,教育部公布《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旨在进一步保障教师职业权利,但目前征求意见稿还在修订中,同时《教育法》明确规定学生拥有人身权和受教育权,因此会造成两个极端:一是学生或家长对惩戒与体罚不能很好作区分,在实施惩戒过程中一旦学遭到人身伤害,学生便会告知家长企图维护自身权利,往往会导致“校闹”现象的发生;二是教师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对违纪的学生“放任不管”,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平衡教育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首先要明确“惩戒”和“体罚”间的区别以及二者的边界。《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曾规定教师可对违反教学秩序的学生采取“罚站”“罚跑”等方式教育学生,但该规定于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二审中被删除。同时,许多人反对惩戒权立法的原因在于,他们把“惩戒”与“体罚”的概念等同。首先,”惩戒“是指教师对学生采取合理、合法的,在确保学生身心安全的前提下,以规范学生学习行为和维持教学秩序为目的教育方式,“惩戒”是一种符合教育目的的惩罚方式,但并不意味着”惩戒“等同于”惩罚“。它是教育的主要手段,同时也是教师的职责所在,倘若学生应受惩戒而不惩戒,事实上属于属于教师的失责,“体罚”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发展,而且不利于教育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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