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代财富传承的“民事信托方案”

2020-10-13 06:07法人旷涵潇
法人 2020年4期
关键词:拥有者法定继承隔代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旷涵潇

随着我国当下社会家庭结构、人口寿命和私有财富处分观念的巨大变化,隔代财富传承——财富拥有者跨过子女直接向孙辈及以下晚辈亲属转让个人财产的现实需求愈发迫切。因财富传承具体方式不同,最终接受财产的孙辈及其后代可能成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受益人。

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正在审议的民法典(草案)(2019 年12 月28 日公开征求意见),隔代财富传承目前只能通过特定情形下法定继承和遗赠实现,但实现过程均存在一定缺陷。民事信托对于隔代财富传承尽管具有一定的优势,但该制度在我国仍存在诸多法律障碍,尚不能发挥出应有功能,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对民事信托的功能定位不明,进而未能将信托制度纳入我国民事基本法。

面对当下的隔代财富传承需求,民法典需要在制度层面对遗嘱信托加以回应,至少应在继承编中将其作为遗嘱处分的方式之一,待日后条件成熟时,更应将生前设立的民事信托与民法兼容。

隔代财富传承需求普遍存在民事立法实现方式存在缺陷

隔代财富传承需求的产生有以下三方面原因:家庭关系中大量存在的“隔代亲”现象,比如“隔代抚育”“隔代陪读”关系,导致祖辈在去世前具有将生前财富直接转移给孙辈的愿望;寿命延长导致继承发生时点的推迟,而家庭中的孙辈年轻人则面临购房和教育等刚性财富需求,隔代财富传承正好可以满足财富用途的变化;法律允许“死者之手”在一定条件下对在世者的生活和财富获取进行安排。

按照我国法律,继承可以通过遗嘱处分和无遗嘱状态下的法定继承实现。遗嘱处分包括遗嘱继承(财富继受者属于法定继承人)和遗赠(财富继受者为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两种主要形式。在法定继承中,无论是现行继承法第十条,还是民法典(草案)第1127 条,均未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以下亲属列为法定继承人。

想要通过法定继承实现隔代财富传承,需要严格的条件限制,目前仅存在以下四种情形:其一,在继承法第十一条、民法典(草案)第1128 条的情形下,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其二,如果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由其子女(被继承人的孙辈)转继承;其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 条的情形下,养孙子女第一顺位继承权;其四,孙辈由被继承人扶养且年幼,或其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以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遗产酌给请求权适当分得遗产。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情形均非财富拥有者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隔代财产转移,而仅仅是在特定情形出现后,客观上呈现出“隔代传承”效果。比如,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发生,实际上还是基于下一代继承人的继承权,仅因为下一代继承人死亡而实施的无奈之举。由此可见,法定继承规则并没有给隔代财产转移创设太多制度空间。

当存在有效遗嘱时,应按照立遗嘱人的自由意志来分配财产。但是,我国继承法和民法典(草案)继承编规定的遗嘱处分,仅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两种方式,遗嘱继承的对象限于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遗赠对象还包括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隔代财富传承的对象均不属于我国的法定继承人,故无法通过一般的遗嘱继承实现。

那么,在我国的遗嘱处分下,隔代财富传承只剩下遗赠这一种方式。然而,遗赠也存在诸多局限:其一,未出生的孙辈以下后代不可能成为受遗赠人(胎儿除外);其二,遗赠分配结果可能损害特定继承人的必要遗产份额(必留份),进而影响该遗赠行为的法律效力;其三,在附义务/条件的遗嘱继承或遗赠中,若涉及对前后多个继受人时间、效力不同的权利安排,是否会创设出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权利,该权利能否强制执行,仍存在争议。

与附条件遗嘱继承/遗赠相似,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还存在后位继承/后位遗赠制度,比如,财富拥有者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儿子作为前位继承人,并指定孙子(可能未出生)作为后位继承人,从而实现隔代传承。但是,我国现行法及民法典(草案)都没有规定该制度,可能是考虑到其在遗产利用效率上的局限性,以及前位继承人可能丧失继承权从而导致的不确定性。

解决隔代财富传承问题民事信托具有很大优势

与后位继承、遗赠以及前述特定情形下的法定继承相比,英美国家普遍通过民事信托解决隔代财富传承问题。英美国家的财富拥有者选择民事信托,除了基于税收优惠的考虑,以规避“隔代转移税”的征收(美国自1976 年开始对遗赠中的隔代财富传承征税,如果财富拥有者采用遗嘱信托则无需征税),更多是考虑到民事信托兼具安全性与高度灵活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民事信托制度可以防止财富继受者挥霍财产。在法定继承或者遗赠的情形下,孙辈及以下后代可能是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挥霍浪费财富。相比之下,财富拥有者设立生前信托或遗嘱信托,可以将财产转移给值得信赖且具有专业管理能力的受托人,向财富继受者定期定量分配。这既有助于财富保值增值,也可防止财富继受者立即控制进而挥霍全部财富。即使受益人打算将收(受)益权折价转让以提前变现,或者直接用受益权偿还债务,信托制度中灵活的“挥霍条款”足以防范这种情况出现。

第二,民事信托可以保障财富安全。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无论是委托人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的债权人,均无法执行信托财产。如果因受托人管理不当导致财产损失,受益人还可以主张不当利益归入信托财产以及损害赔偿。

第三,民事信托可以克服财富继受者缺位问题。如果遗嘱指定的财富继受者未出生或死亡,遗嘱处分行为不生效,只能回到法定继承规则下分配财产,从而导致隔代财富传承的目标落空。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当遗赠行为发生时,遗嘱指定的孙辈及后代未出生,也不存在腹中胎儿的情况,遗赠不生效;在后位继承中,前位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或遗产分割过程中丧失继承权。

相比之下,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可以有效克服财富继受者缺位问题:一方面,财富拥有者可以将在世者作为受益人,并在信托文件规定,当孙辈出生后,受益权自动变更到隔代财富继受者名下;另一方面,财富拥有者可以设立自由裁量信托,明确规定受托人只能向隔代财富继受者分配信托财产,在隔代财富继受者出生前不进行分配。

第四,民事信托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设置连续性财富传承,即财富拥有者指定孙辈及其后人连续受益。相比之下,遗赠无法实现这一目标,后位继承也只能设置一次后位继承人。财富拥有者的财富管理分配观念可以控制后面好几代人,因而这也被称为“死者之手”。

图1 隔代财富传承、继承制度、信托制度关系示意图

民事信托制度功能被忽视四种方案可能纳入民法典

虽然民事信托在解决隔代财富传承问题上有诸多优势,但我国运用民事信托满足隔代财富传承需求并未普及。民事信托的制度功能被立法忽视,法律条文适用上的冲突,最终都反映了民事信托制度与我国现行民事单行法/民法典(草案)无法有效衔接。

如何将民事信托纳入民法典,至少有以下四种方案:

一是坚持目前民法典(草案)的体例,并从权利概念本质的解释论上,说明信托制度与一物一权并不冲突。“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虽然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但这只是一种要求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赔偿因其错误而造成损失的权利。这是对人权,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相去甚远,并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二是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信托合同。

三是在民法典中规定“财产法总则”。信托制度是财产安排在法律上的体现,应当规定在财产法的一般规定中;仅将信托理解为参与商事活动的独立主体,或者将其等同于合同,都不全面。然而,我国在物权法起草时便否定了制定“财产法”的方案,此次民法典(草案)在体例上也没有“财产法总则”。

四是在民法典继承编的“遗嘱”章节里加入“遗嘱信托”的规定。民法学界起草的多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都有此项立法建议。然而,此次民法典(草案)并未规定遗嘱信托,乃至在整个草案中都找不到“信托”的踪迹。

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的观点,“继承”并不是某个法典上的特定概念,这个简洁的标签包括了财富代际传承、财富由死者转移给生者的社会过程、制度和它们的法律体现。“继承”包括遗嘱法、法定继承法、信托法的大部分内容、慈善基金会的法律、“遗产税”的法律,还有律师所谓的晦涩难懂的将来利益。因此,对于正在征求意见的民法典(草案),尤其是其中的继承编而言,“继承”概念不应局限于几种法定继承和意定继承(遗嘱处分)方式,还应当包括民事信托等财富传承方式。

笔者认为,在民法典起草冲刺阶段,应当抓住最后机会扩张“继承”概念,在草案第1123 条和第1133 条增加“遗嘱信托”,将继承编第三章标题修改为“遗嘱处分”以囊括遗嘱继承、遗赠和遗嘱信托。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多元化财富传承方式的形成,满足财富拥有者的隔代财富传承需求,同时推动我国民事信托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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