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犯罪案件的纠错程序探析

2020-10-21 21:29乔晓东
大东方 2020年3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

摘 要:行为人冒名犯罪,公检法机关办案中未发现,致使刑事诉讼中该类案件时有出现,从而导致无辜的人留下犯罪记录并遭受生活和精神等各种痛苦并带来诸多问题,如何规范司法机关程序纠错、法律责任追究、被冒名人的权利救济,目前现有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作法也未有统一模式,笔者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法理分析及救济途径做一些探讨,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冒名犯罪;生效判决;纠错程序;权利救济

一、基本案情

案例:2013年9月份,被告人A冒用B的名字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挡获。检察机关公诉后B被法院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执行中,基层司法局发现B名字系被人盗用身份证后冒用并进行刑事诉讼,后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变更起诉,予以纠正。

二、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具体作法

该类案件纠错过程中,存在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冒用他人姓名的纠错,也存在被冒用人姓名的纠错。笔者探寻了其他各地司法机关类案纠错方式和程序,大体有以下几种:一是进入再审程序,法院自行启用再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二是进入再审程序,法院告知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并对被告人构成累犯的情节追加起诉。三是进入再审程序,通知公诉机关查明被告人真实姓名,系冒用的他人真实姓名的,公诉机关对真实被告人用其本名另行提起公诉,法院则对原审指控的被冒用的真实姓名人,判决宣告其无罪。四是直接用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姓名进行更正。

三、该类案件引发的法理思考

司法行为的规范统一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如何做到类案的规范处理,如何实现司法科学规范文明,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谈一下自己的体会和观点,以与实务界进行交流切磋。

第一、刑诉主客体规定的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参与刑事诉讼享定权利、承担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中诉讼主体将诉讼客体界定为刑事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人、事及其他关系。这样的认识,有助于对案件进行针对性的处置,从而确定管辖、审理范围等,并进而为诉讼各方的权力(利)实现提供程序保障。但客体发生变化时,司法机关就会变更追加、撤回、重新起诉等方式予以程序处理,切实保障诉讼主体的各项权力(利)。根据既判力原则,一旦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即发生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不得对客体再次追诉,实现司法权威性和终局性的价值理念。

第二、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通过,2013年1月1日实施)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从该解释看,在审判阶段,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法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实现起诉权对审判权的一种制约平衡作用。

根据最高法的解释精神,审判事实必须与起诉事实保持同一。该类案中,姓名认定错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官无权直接判决变更被告人的姓名,只能就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特定人的特定行为判断后,依法进行裁判,实现国家刑罚的目的。

第三、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直接变更起诉。按照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笔者认为,该规定是被告人是同一人的身份、行为情况,而不是另一被告人的情况。冒名犯罪属于事实错误,应当更换被告人,是一个新的独立的起诉,应另案起诉审理,真正的被告人无罪,卷宗中所有的材料都是实际犯罪人的事实和证据,包括身份信息、讯问笔录、签字、手印等,这些材料均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取得,检察机关简单的变更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治精神。

四、纠错路径建议及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纠错程序应当依据法理及程序正义原理,对于该生效判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先对被冒用姓名的人宣告无罪并予以公开,消除生效判决对被冒名人的不良影响,宣告其无罪才能弥补司法对非犯罪人名誉权的损害,对于实际有犯罪行为的人由侦查机关予以重新侦查,补充完善材料后另行审查起诉。

对于冒用他人姓名犯罪的人员,被冒名人可以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案例中,被冒用人的姓名权、名誉权都是绝对权,犯罪人冒用他人身份参加刑事诉讼并被判刑(生效),使别人误以为被冒用人是犯罪人,致使被冒用人的姓名、名誉社会评价降低,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等,冒用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司法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目前刑事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余论

鉴于目前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无统一标准,建议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统一规范,科学处理该类案件,保护冒名人及被冒名人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黄德海、严亚群:《被追诉人冒用他人真实姓名的生效刑事判决之纠错程序》,《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2]张新新、张剑:《冒名犯罪致使他人留下犯罪记录之法律责任分析》,《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年第28卷第6期。

[3]https://imfeed.shida.sogou.com/detail.html?doc_id=19c01l0s00jWGU&o=push。访问时间:2020.3.16。

作者简介:乔晓东,男,德阳市监察委干部、前检察官,诉讼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作者单位:德阳市监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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