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证在融资租赁领域的应用

2020-10-21 07:25李鑫
大东方 2020年3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司法解释公证

李鑫

摘 要:近年来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较为迅速,但与此同时也诞生各种各样的新问题,因此公证涉足融资租赁领域无疑是时代的新趋势。本文主要揭示了公证在融资租赁领域的积极意义,探讨公证涉足融资租赁领域的难处,并提出改善的建议。

关键词:公证;融资租赁

一、公证涉足融资租赁领域的意义

公证作为对法律行为与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在预防纠纷、维护社会秩序、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方面一直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而融资租赁争议中较为突出的特点是租金延期支付。由于融资租赁物通常为动产,且随着承租方的使用价值会不断减损,因而承租方能否及时支付租金会影响到出租方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融资租赁纠纷往往会由于审判时间久,审判程序繁琐导致出租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从而存在进一步扩大损失的另一层风险。因此,融资租赁领域纠纷急需一种迅速、效率解决争议的救济模式。公证作为一种预防性救济手段,与诉讼、仲裁这类事后救济不一样,其不仅可以在发生争议后较为高效地解决纠纷、维护权益,还可以基于公证人员的提前介入尽可能避免双方因误解或意思表达错误而产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经过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不需要通过冗长的诉讼程序就可以实现债权的强制执行。

公证介入融资租赁领域,赋予出售方、出租方及承租方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的效力,对于当事人来说无疑是降低了诉讼成本。对于整个融资租赁领域而言,不难看出这正是其急需的高效、及时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我国公证业务涉足融资租赁领域的现状

20世纪90年代初起,我国公证机构就开始涉足融资租赁领域,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目前,我国公证机构介入融资租赁领域的公证内容主要包括了融资租赁合同公证、以租金为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赋强公证、参与融资租赁的三方当事人的声明公证或保证公证等事项。

三、公证涉足融资租赁领域的难点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融资租赁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目前在融资租赁领域只能依靠《合同法》、《民法总则》以及零散的司法解释规定来处理。正因为如此,實践中公证人员对涉及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公证时还存在一些难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由于实践中存在一些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名,但租赁物却是尚未交付的在建房屋、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特殊物或权利以及一些租赁物毫无实际价值或租金与租赁物价值相差巨大,甚至是没有租赁物的情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看,人民法院大多会根据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差距过大而认定这类合同为非融资租赁合同。一旦其被认定为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赋强合同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因此,如何准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办理融资租赁赋强公证的难点。然而,从立法角度看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一直相对滞后,且不说我国尚未出台具体的《融资租赁法》,在《民法总则》甚至鲜有提及。《合同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零散且笼统的规定,并且不同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二)租赁物价值的审查

如何界定融资租赁中标的物价值和融资额差距过大,在法律层面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在实践中也会往往根据地域差距、案件情况的区别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租赁物价值与租金相差过大会被认定为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例如以价值明显偏低的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或者是约定了明显过高的租金,这种合同有可能演变为变相借款合同,违反相关的金融监管规定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公证机构有必要对租赁物的价值和租金进行审查。但从市场的角度看,认定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差距是否过大超出了公证机构的判断能力范围。在实践中,公证机构大都仅根据出租人购买标的物的资金支付凭证来认定租赁物的价值。

四、推动公证涉足融资租赁领域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第一,尽快出台《融资租赁法》,明确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规范公证在融资租赁领域的操作流程,为公证机构办理融资租赁赋强公证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修改《公证法》,同步完善公证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细则和司法解释。例如《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点与《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债权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协调。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公证法》作为我国公证制度最高层级的法律依据,应当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公证法》配套具体细则和司法解释能让公证业务在融资租赁领域有法可依,提高公证公信力。

(二)创新公证实务

第一,公证机构应当积极拓展公证业务在融资租赁领域的作用。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来说,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当事人能否高效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核心所在。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必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在实践中,公证机构可以建议当事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再签署一份还款合同,并且由公证机构赋予还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如此一来,融资租赁之债能转变为还款之债,债权债务关系更为清晰。第二,积极引入第三方价值评估服务。由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受到租赁物价值的影响,公证机构应引入或购买第三方价值评估服务,防止租赁物价值与租金相差过大被认定为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张磊:《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具强效力的立法现状及实践》,载《中国公证》,2016年第2期第33-36页。

[2]王明亮:《新形势下金融公证的发展与创新思考》,载《中国司法》,2016年第11期。

[3] 李宗辉、李洋:《公证视角下的融资租赁》,载《中国公证》,2015年第9期,第52-55页。

[4] 徐显明、张炳生:《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探究》,载《宁波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5]程伟军:《从公证视角谈我国融资租赁风险的防范》,载《中外企业家》2018年第29期。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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