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清偿责任中该怎样计算诉讼时效

2020-11-23 06:10法人李坤
法人 2020年4期
关键词:义务人华融清偿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李坤

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应综合具体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基本案情

上海科利华公司成立于1999年4 月,股东为宋某、北京科利华公司、李某及上海徐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某。

2004 年5 月,上海一中院作出第70 号《民事调解书》:一、黑龙江科利华公司承诺于2004年6 月30 日之前支付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票据款人民币500 万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 925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 435 元,均由黑龙江科利华公司负担,并于2004 年6 月30 日之前直接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支付;三、北京量子利华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科利华公司、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科利华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对黑龙江科利华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无争议。同日,上海一中院作出第71 号、72 号、7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与前述70号《民事调解书》基本相同。

随后,黑龙江科利华公司等未履行前述义务,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一中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六名被执行人目前均无可供本案执行之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其他财产线索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之条件。据此,2004 年9 月23 日,上海市一中院裁定中止执行。

2008 年7 月,上海科利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 年6 月8 日,前述执行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

2013 年10 月20 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上海科利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5 年2月15 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认为: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后,因上海科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上海科利华公司的印章、证照、账册等一切财产,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鉴于上海科利华公司无法清算且科利华公司无财产给管理人接管及清偿破产费用,故上海科利华公司应予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由于本案系债权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上海科利华公司破产清算案,因债务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灭失以及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破产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应由上述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故裁定:一、宣告上海科利华公司破产;二、终结上海科利华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

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7 年1 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徐汇公司、熊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徐汇公司、李某对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海科利华公司的债务向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徐汇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李某对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海科利华公司的债务向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海徐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首先,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于2004 年7 月9 日就涉案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一中院于2004 年9 月23 日裁定中止执行,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0 年6月8 日被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故其自该日起应当知道涉案债权存在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且其作为专业的资产管理人及债权人理应关注并了解上海科利华公司的经营情况。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亦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上海科利华公司于2008 年7 月27 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 年5 月19 日施行,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上海科利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本案一审起诉前,既未要求上海科利华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上海徐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显属怠于履行权利。再次,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应自徐汇法院送达(2014)徐民二(商)破字第2-3 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经查,该案系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上海科利华公司破产清算,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该笔债权与本案债权无关。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成为申请执行人后至本案起诉前近7 年未行使权利,现其要求以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之行为作为己方债权诉讼时效之计算起点,与立法初衷相悖。

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现上海徐汇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华融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司解散后不清算或者怠于清算,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及逃避公司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这种公司的异化不仅加剧资源配置失衡,更易累积金融风险,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故准确认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对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公司信用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怠于履行义务”,二是“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学理上存在很大分歧。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让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小股东的举证责任分配及保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决定了其不会保管公司主要财产及重要文件,故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能当然免除其举证责任。《会议纪要》强调,小股东仍须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构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有达到了该证明标准,才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涉及到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判断和选择。随着职业债权人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公司成为资本投机的工具,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标准也逐步严格。根据《会议纪要》,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之日起算。

应认识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更高的普遍安定性,避免因请求权的长期不行使导致对社会经济的极为不利的影响。《会议纪要》第16 条确立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可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亦可避免清算义务人遭受“陈年旧账”的困扰,较好地平衡双方利益,维护经济秩序稳定,这也是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应掌握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应重点审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间、债权申请执行情况、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时间等关键事实,进而对诉讼期间起算点予以综合认定,方符合公司清算及诉讼时效制度之立法初衷。

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故《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并不适用于公司破产终结后的情形。

第二,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以其先提起强制清算为前提条件,但法官应将无法清算的事实及时间作为重要的案件事实予以重点查明。

第三,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公司债权人应证明的是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及“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二要件的存在;清算义务人若主张免责,则应证明的是其未怠于履行义务或因果关系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清算义务人主动提出并证明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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