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民法典》之债务加入制度

2020-11-30 10:29
法制博览 2020年30期
关键词:环球债务人债权人

张 娜

北京财贸职业学院,北京 100025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债①。

2019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将债务加入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确认,为民事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一、《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②

(一)债务加入的前提。(1)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可转移性是债务加入的重要基础。如果债务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由他人分担履行,则无法构成债务加入。(2)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加入是原有债务关系中加入新的主体,如其债务本身就依法无效,即不存在第三人可履行的义务,则债务加入也无法成立。

(二)债务加入的要件。(1)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这里包括两种情形:其一、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之后,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其二、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到债务中。这里的意思表示均为明示。(2)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加入债务。无论是明确表示同意还是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均视为债权人同意。

(三)债务加入的效力。(1)原债务人不退出债务。如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债务人退出债务,则属于债务的转移,而非债务加入。(2)第三人在承担范围内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注意区别于保证行为引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义务是相对于主债务履行义务的从义务,而债务加入后,第三人的履行义务则与债务人是同样的主债务履行义务。

二、立法前的探索

其实,在债务加入制度被写入《民法典》前,其实际早已在经济活动中被广泛使用。与之相应的,一些法律性文件及司法裁判中均对此有所涉及。

(一)法律性文件

1.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2005年9月26日)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债务加入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的概括,将债务加入归纳为三种第三人承诺加入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约义务的情形:(1)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2)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3)第三人向债权人进行的单方承诺。

2.在《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3年12月19日)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列举了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并实际使用房屋,出租人追究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时,认定企业存在债务加入的三种情形,即(1)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同意负担承租人欠付租金等合同债务;(2)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以自己名义缴纳租金;(3)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有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行为的,如与出租人进行债务对账清算等。

3.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债务加入的情形及效力问题进行了规范。

(二)典型案例

1.【案号:(2010)民提字第153号】(公报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达宝物业公司与广东中岱集团公司、广东中岱电讯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一案中确认了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界限。(1)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否则有且仅有第三人承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也应当认定为是债务加入。(2)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也不一定需要债权人明示的同意,只要债权人不存在明确反对或以行为明确反对,一般也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本案中,中岱集团公司曾先后两次在承诺书中向达宝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替中岱电讯公司偿还债务,并且在2006年6月9日即第二次出具的承诺书中还对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进行了明确,包括:达宝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即转让款3000万元以及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所签订的资金费用。除此之外,在接受中岱集团公司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同时,达宝公司从未表示放弃追究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的相关责任。因此,本案中,中岱集团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作为第三人其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向达宝公司承担包括退款3000万元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相关责任。

2.【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经典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圣华集团公司与安徽环球房地产公司、浙江环球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提出了对债务加入与见证的认定思路。

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双方虽为浙江圣华集团公司与安徽环球房地产公司,且合同履行也主要发生在圣华集团公司与安徽环球房地产公司之间,但是其后,浙江环球集团公司和安徽环球房地产公司却共同与圣华建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前两者为并列甲方,后者为乙方。三方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再后来,浙江环球集团公司的董事长还与圣华建设公司施工负责人又签署了《备忘录》,就案涉工程中某一标段的有关内容(包括: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决算时间、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以及工程结算款的支付等)形成了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虽然环球集团公司辩称盖公章的行为是为了见证协议签订,其没有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其却在签署补充协议时没有任何有关见证意思表示的文字描述。且对于浙江环球集团公司和安徽环球房产公司共同并排在该协议的甲方位置上加盖公章,环球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可以判断出,浙江环球集团公司作为安徽环球房产公司的母公司,其一,确实参与子公司即安徽环球房产公司与浙江圣华建设公司的有关工程款项支付结算事项的协商;其二,其确实以自己的行为示明其有加入偿还工程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典型的债务加入,据此浙江环球集团公司依约承担相应责任。

3.【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中,确定了债务加入须以第三人明示加入为构成要件。

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看,虽然在《五方协议》的多个条款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天宏业公司已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将连带责任的约定理解为是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加入的约定,更不能据此认定中天宏业公司应承担“债务加入”的并存债务责任。而从合同签订后履约行为分析,双方主体后续又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和《款项偿付协议》,在这两份文件中均明确了《五方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实际为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而言,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一方面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另一方面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也并不免除,即这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针对内容完全一致的债务,第三人与债务人作为债务偿还共同主体的地位是同等的。因此,债务加入中的“连带责任”没有主从责任之分,而保证责任与之截然不同。依照《担保法》之规定: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且主从债务责任分明,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亦仅是从债务义务,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由此可见,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往往直接决定着第三人责任的有无以及大小,因为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重大差异”③。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因此,债务加入必须是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包括双方进行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单方进行明确的承诺等等,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如果第三人只是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原债务关系的债务作出某种担保,则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非承担并存债务的“连带责任”。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

③关于债务加入与保证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别[J].朱奕奕.并存的债务承担之认定——以其与保证之区分为讨论核心.东方法学,2016(3):48-53;王吉中.债务加入与保证之辨析——从差异比较、意思表示解释与法律适用出发[J].研究生法学,2015(6):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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