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比较视阈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20-11-30 10:29王浩铮
法制博览 2020年30期
关键词:检察官被告人嫌疑人

王浩铮

四川民族学院法学院,四川 康定 626000

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配置不合理,不仅会造成无意义的耗费,亦会影响到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寻找正式审判的替代机制,由对抗性司法部分转型为协商性司法,是刑事司法改革的世界性趋势。[1]在这一世界性趋势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经过两年试点后,于2018年正式写入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该制度的确立,对及时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具有重要意义。对比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二者之间存在着一些相似之处,甚至有人直接将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予以等同。但二者之间却有着本质差异。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初创,加之我国现行制度的不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源起

当前,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关键节点,法官和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但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迫切需要建立一种高效益的制度以满足司法实务中的需求。故在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在我国开始试点。通过两年的试点工作后,2018年正式将该制度写入了《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其法律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宽大处理。

19世纪80年代,美国产生了辩诉交易制度,经过长时间的发展,这一制度最终在布莱德诉美国案中正式得以确认。随后,美国在修订的《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中进一步明确了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和程序,辩诉交易的合法性有了成文法的确认。检察官通过指控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罪名仅指控其中的一项或几项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行有罪答辩往往可以很大程度上的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通常为了自己可以得到更轻的处罚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辩方与控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在美国联邦法律中,将其称之为“答辩协议”或“有罪答辩”。其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犯罪率,以少量的人力、物力解决大量的案件。

二、趋同与存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一)趋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暗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在许多方面都有着相似之处。首先,两种制度设立之初的目的大致相同,即主要为了提高打击刑事犯罪的效率,减少司法压力。就目前两种制度的成效而言,也是相当显著的。根据周强院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显示,在全国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期间,试点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案件占了53.5%,在这些认罪认罚案件中有65.5%适用速裁程序审结,非监禁刑适用率达到37.2%。同时显示,基层法院有18.9万件刑事案件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结,其中速裁案件当庭宣判率达92.8%。[2]而在美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结案的案件在联邦和各州占90%。[3]二者可以说都对提高司法效率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其次,从制度内容上来看,两种制度通过充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限制公权力机关的职权,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实现。在中美两国的协商制度中均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在被追诉人完全自愿认罪的前提下,通过对量刑和程序从宽,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这不仅发挥了认罪协商制度的优势,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我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还加入了值班律师制度,这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第一时间获得法律帮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具有积极意义。美国的部分州也要求律师全程在场,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公权力机关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二)存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本质差异

尽管两种制度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其本质上还是存在显著区别。从程序上来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指导性的制度,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在程序适用上,增加了速裁程序,同时也适用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程序的适用,这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上量刑方面和程序选择方面的从宽优待体系。不同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只在法院开庭审理前,由控辩双方进行,一旦控辩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仅在形式上确认该协议内容。从实质目的来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它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对自己所犯罪行有明确的认识,消除其未来的再犯罪可能性、社会危险性,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到了积极的教育意义。并且认罪认罚制度对如何保障被害方权益做出了明确规定,而辩诉交易中仅是控方辩方之间一种“交易”,对被害方权益的考量可以说几乎没有。辩诉交易可以说主要目的就在于高效地利用司法资源,提高效率。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分的对效率与定罪率的追求,导致辩诉交易制度在适用中出现了许多的弊端,如罪责刑不相适应。不同于辩诉交易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检察官可自由裁量的范围缩小,仅在量刑幅度上可以让步,并且最终由法院来裁判,很大程度上避免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三、中美比较视阈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

通过对比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被害方权益保障、公权力机关权力规制等方面都更为完善。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方面。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使得值班律师能够尽早的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获得律师辩护和法律帮助权利的实现。同时,值班律师的参与,能够对整个环节进行监督,促使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更加透明,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在被害方权益保障方面。辩诉交易制度仅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完成“交易”,忽略了对被害方权益的保障。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规定,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从宽处罚时会着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方谅解、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等因素。再如,被害方可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例提出异议。

在对公权力机关权力的限制方面。在辩诉交易检察官可以在罪行、罪数、量刑等方面与被告人进行协商,该行为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对罪行、罪数的认定理应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不得由国家公权力进行任意变动,否则会使公权力肆意扩张,对公民的人权、国家的法治造成严重的损害。我国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量刑幅度与简化审判程序两方面。并且由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避免了公权力的滥用。

四、自信与谦抑: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足

从《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来看,认罪、认罚、从宽三个方面虽然有相应的界定,在适用的把握标准、适用条件等方面也有规定,但相应内容并不详尽,仍旧过于宽泛。例如,《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此处的规定是否妥当?在上文中指出,认罪是指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那么,“不稳定认罪”又该如何理解呢?“不稳定认罪”是否应归属于不认罪,从而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呢?再如,刑事案件在一审以认罪认罚从宽方式审结后,如果被告人不服又提起上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如果不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决,与上诉不加刑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通过上文的对比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初衷相似,有效打击了犯罪,高效利用了司法资源。的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但我们也不得不谨慎面对,避免该制度走向类似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弊端。在美国辩诉交易的实际运用中,协商性司法在某种意义上使得正当法律程序成为虚无,正义成为讨价还价的“商品”。[4]辩诉交易的存在使得美国部分检察官为了给犯罪嫌疑人定罪,滥用辩诉交易,造成了许多案件没有得到公正的结果。仅以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前提的辩诉交易难以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主要表现在控方可以通过威胁、引诱被告认罪,原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害怕拒绝而得到更重的刑罚,于是不得不接受控方所提出的条件,承认原本就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应积极发挥其职能,不能简单接受人民检察院给出的量刑意见,要保障案件审判的公正性,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1.细化规范内容,优化制度体系

从我国现行的制度来看,虽然其中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把握、适用条件等进行了规定,但《指导意见》中仍存在内容相互矛盾、过于宽泛的情形。在《指导意见》第六条内涵本已明确的“认罪”却在第九条出现了新的描述“不稳定认罪”。个人认为“不稳定认罪”本身不满足“认罪”所规定的要件,事实上本身就不存在所谓的不稳定认罪的情况,这种情况本质上就是不认罪。因此,应当将“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删去,避免内容上的冲突和矛盾。

2.明确二审适用,弥补制度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是,如果被告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审结的案件不服提起上诉,按照现行的制度规定,此时已不再满足认罪的条件,那么二审不应再对其进行从宽处理,这显然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之间不相契合。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发点之一是节约司法资源,在第一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案件,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这显然已经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出发点,也不再满足认罪的条件,就不应当再以认罪认罚对其进行从宽处理。由此,为了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不加刑原则、节约司法资源目的之间的矛盾,应当对认罪认罚制度在第二审程序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加以进一步明确。如可以将该种情况写入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中,发回重审后不再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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