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吐鲁番契约文化探析——以《清代新疆档案选辑》为中心

2021-01-08 04:12丁君涛
唐山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吐鲁番契约

丁君涛

(湖北经济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武汉 430200)

清代是新疆地区土地大力开垦的一个时期,也是人口剧烈流动的一个时期,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清代新疆出现了非常繁杂的产权纠纷,产权的类型比较多,有土地、水资源、房屋、坎井、水渠、坟地等。由于人口的迁移、政治局势的变化等,原有的物产格局受到严重的冲击,多种产权观念在西北各民族交汇地带产生冲突与融合,这些促使清代吐鲁番成为产权纠纷频发而契约观念逐步成熟的一个地区。在《清代新疆档案选辑》一书中刊录了光绪三年至宣统三年(1877-1911年)间大量清代吐鲁番厅的档案,这些档案涉及了各种形式的侵犯产权的纠纷,如冒认产权、霸业不还、抗债等。关于清代吐鲁番地区土地纠纷处理的研究,学术界已进行得比较深入,取得了不菲的成果,包括细致地梳理纠纷产生的原因、过程与纠纷处理流程等,但是,从契约的角度分析清代吐鲁番地区纠纷的研究仍属少见。因此,本文以《清代新疆档案选辑》为中心,对晚清吐鲁番地区产权纠纷尤其是土地纠纷问题进行梳理,探讨新疆吐鲁番产权纠纷产生的原因,理清契约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契约文化融合共通的路径,为当下的边疆治理提供历史借鉴。

一、清代新疆吐鲁番产权纠纷产生的缘由

《清代新疆档案选辑》中宁高德一案非常具有典型性,档案文书对这一案件的记录比较全面。现将光绪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葡萄沟户民宁高德控索皮偷买偷卖霸园不交一案呈吐鲁番厅文》抄录如下:

告状人小的宁高德,年三十岁,系吐鲁番民户,位葡萄沟老城百二十里。

偷买偷卖霸园不交恳恩做主,覆讯以追葡园事录。小的祖居吐番,在葡萄沟务园为业,因买索皮葡园一块。房院自修后,值安逆叛乱,小的俱家陨难,只留小的母子二人。冲散后,大兵克复新疆,于光绪五年,小的母亲回土认业,向索皮认园,除原日种过共九年,年限三十二年。索皮不给后,小的母亲呈控,未蒙堂讯,经沙的尔百什户、赵掌案等说合,与小的母亲葡萄园年限十年,五年即管园业。秋后小的母亲改醮前行,将园原退交地主索皮,下欠年限待小的回吐之日再为管业。于光绪八年,小的抵吐认园,而索皮、哎里牙子均不在吐,小的近年与人佣工候伊。去岁,索皮等均回,小的向伊要园,伊言转当于哎里牙子等,屡屡推哄,延至今正月。小的向索皮、哎里牙子要园,因此口角呈控,小的在案,蒙堂讯责斥以儆,断令哎里牙子退小的葡园年限九年,令交银两,恩至渥矣。再哎里牙子买年限十年,共园价银三十两。伊转卖过园子三年,共合价银九十两。小的十年种过一年,下剩九年,小的□(按:宁高德)若不管种,将来葡萄沟焉能驻家?外帐何以讨收?园业矣,能让人?今值开园,小的未敢阻挡,恐再兹事,为此叩乞青天大老爷案下,俯准覆讯,以追园业而儆霸园,则小的永感鸿恩于无暨矣。

原告 宁高德

被告 索皮 哎里牙子

□(按:原文缺)佑

证佐 沙五尔百什户

光绪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告[1]

从上述文书中可知,此纠纷历经十余年,中间经历了晚清新疆的社会变迁。从这样一起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可以管中窥豹,分析新疆吐鲁番产权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人口的迁徙

晚清是中国人口迁徙频繁的一个时期,周源和先生提出“我国近代史上的人口问题,基本上是人口过剩问题”[2],清代人口的急剧膨胀,使得其不断由中原迁往边疆,特别是广阔的新疆地区。虽然人口流动的总趋势是由中原流向边疆,但是也有一个反复的过程,如《鄯善县乡土志·地理》载:“光绪初年,回乱既平,余党就抚。俾造余种子兹鄯善者盖四世三十年矣。其户口视缠回十之一,视汉人十之九,散处城乡,而众族于附郭……”[3]鄯善县能够形成汉民占据百分之九十的人口结构,缘于战争影响下新疆地区人口大量外逃留下充足的生存空间,政府有意识地鼓励外地人口迁居新疆。咸丰以降,新疆、甘肃、陕西等地的人口因时局而常常往来于西北走廊,伴随人口迁徙而来的是经济、文化的冲突,原有固定的社会格局被打破以后,外来移民所带来的社会规则与意识自然容易形成各种冲突。宁高德一案正因为宁高德母子迁徙才使得原有契约中断执行,为后续产生纠纷埋下隐患。除此以外,伴随人口迁徙而来的还有外来资本,这些外来资本涌入新疆后,用于购地、经商、放贷等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常出现外来人口与本地人口间的纠纷问题。在《回民郝海控黑娃子父子恃强抗债一案呈吐鲁番厅文》中就记录了由陕西渭南迁居吐鲁番的赫海与当地乡约的经济纠纷,原文抄录如下:

具告呈回民小的赫海年六十四岁,系陕西渭南县人,为恃强控债,析恩作主,究追事缘。有乡约黑娃子父子等,光绪七年,租种小的坎地,尾欠租粮小麦一石,高粱一石五斗,棉花五十四斛,小的催要,推至昨秋,到昨秋讨要,又推至今秋,从此节推一节,屡次催讨,不肯归给。又伧使小的银二两,亦推抗不给。又光绪五年三月间,借小的银十两,言明每月每两加利银一钱,到六年十月间给利银十两后,又给小麦一石,再屡年讨要本利,推抗分文不给。今小的讨要,伊父子不惟不给,反由口糊狡,恃强抗勒,不肯付给,似此依势抗债,昧良不给,无天无法,情难甘心,无奈只得恳诉仁明大老爷作主,提讯以儆狡诈,俾得如数追给,则小的沾感鸿慈于靡既矣。

原告 赫海 住南关

被告 黑娃子 住四十大墩

词内

干证 马老四 马德

光绪九年十月十三日[4]230

在这一文书中纠纷产生的原因,不仅因乡约黑娃子父子欠赫海地租不给,更因借贷赫海十两白银及年利率高达120%的利息不还。清政府在《回疆则例》中明确规定:“禁止商民重利盘剥穷回。”[5]704“商民借给回子银钱只准三分行息,不准转票;不准利上加利;亦不得将房地贱价折偿负欠商民。”[5]727“开当铺、放债和赊账出售货物是新疆许多北套客以及那些在维吾尔和西蒙古居住地进行贸易的商人所从事的行业。”[6]清政府在内地也规定利率不得超过三分,“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1)姚润、陆枚《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14,《户律钱债违禁取利》,浙江五三社堂1831年版。。在福建等地的契约中常规定利率须符合政府规定,闽西地区“货币借贷方面,年利率在30%左右”[7],“月利多在三分左右”[8]。但是在湖北天门一带“月利率在10%以下的约占33%,月利率在10%-20%的约占41%”[9]。不同地区、不同背景下内地的借贷利率虽有所不同,但多数借贷是有利率的,无息借贷非常少,只有关系亲密或者家族内部的借贷才会无息。

而《古兰经》中规定“吃利息的人,要像中了魔的人一样,疯疯癫癫地站起来”,“如果你们真是信士,那么,你们当……放弃余欠的重利”[10],因此一些穆斯林民间借贷不以利率来保障贷方的利益,而且许多察合台文契约中也不写利率条款,如《哈太木毛拉向玛木提如素勒借八两白银一事立约》一契中,哈太木毛拉向玛木提如素勒借款八两白银,只规定偿还,不要利息[11]。因此回民赫海借给黑娃子父子十两白银,但是黑娃子偿还白银十两及小麦一石后,不再支付,不仅仅是黑娃子父子不守约定,某种程度上还与黑娃子父子的文化习惯有一定关系。

此外,人口迁徙还改变了原有的经济结构和资源分配,特别是大量陕西、湖北、四川等人口密集、资源紧张之地的人口迁往吐鲁番,使得吐鲁番的资源竞争关系日益紧张。

(二)土地制度的变更

1759年清统一新疆后,其军府制、伯克制、扎萨克制等并行,这样一种管理模式使得吐鲁番主要的土地属于鲁克沁郡王,实行的是一种农奴制经济模式。但在这样的制度下,移居吐鲁番的人口实际难以获得土地的所有权,多数除了租佃官地以外,一个重要的获取土地的方式就是转租当地维吾尔族农民的土地。如甘肃灵台县人王贵安只身出口,来吐鲁番种地,寄钱回家养母,嘉庆十七年八月凭中人说合转租薛昌盛所种回子地亩(2)朱批奏折04-01-26-0029-011,乌鲁木齐都统兴奎“奏为审明吐鲁番客民王贵安因口角推跌薛昌盛身死一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正是由于土地制度的因素,维吾尔族农民实际无权出售土地给移民,因此,当地非常盛行“租卖”的交易形式,这样一种交易形式虽然适应了当地实际,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在宁高德控诉中提到的“除原日种过共九年,年限三十二年”和“经沙的尔百什户、赵掌案等说合,与小的母亲葡萄园年限十年”,这种卖地形式即为新疆地区土地制度中的租卖。晚清吐鲁番一带盛行土地的租卖,绝卖非常少见,学者田欢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12]。应该看到:首先,这样一种维护买卖双方权利的契约关系并不对等,业主在售地时已锁定收益,而所有的风险全部转嫁给购地者,因此长期租约实则并不可靠;其次,租约一旦中断,常面临三方争端,一田二卖甚至多卖的现象非常普遍。如《吐鲁番汉民武中举就控告艾立八亥霸业不交事呈吐鲁番厅文》中就记载了山西人武中举因其他纠纷中断租约,后试图恢复权利,却面临银业两空的前景[13]。此外在租卖过程中,因承租人多为移民,大多生活漂泊不定,也并不富裕,常常会出现转租一事,《吐鲁番头苏目艾子拉就查办何元呈控张寡妇谋骗园业案禀吐鲁番厅文》中就记载了多层转租的情况。

正因为此,后期的许多土地的租卖期限不断缩短,逐渐缩短到十年以内。从长期租卖到短期租约,既是对购地者权利的保护,也是产权规范日渐成熟的结果。新疆建省之后,原有的扎萨克制被废除,土地制度逐渐向内地靠拢,土地买卖中绝卖的情况日益普遍。以《清光绪二十三年(1897)二月里铁普买哈特尔、伯克里二人玖墩葡萄地契》为例,原契抄录如下:

立写文约人吐峪沟哈特尔、伯克里二人等,因为手中不便,今将自己葡萄树玖墩出卖于里铁普名下,永远为业,仝中言明,作价银壹拾两,麦子壹斗,其银当日交清,并不短少,园东抵□□(按,原文缺),南抵小路,西抵墙,北抵共拜,四址分明,恐后无凭,立约为证。

托合提

中见人 色的八亥

立约人 古里 哈特尔

光绪二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14](3)2005年陈国灿教授在吐峪沟考察时,从尼牙子后代购得这批文书,后赠予鄯善县文管所,现为鄯善县文管所藏品。

由以上可见,吐鲁番地区的土地买卖制度的变迁受当地土地制度的影响很大,其土地制度在逐渐与内地趋向一致,土地租赁、买卖、典当的形式也日渐融入中华契约文化之中。

(三)基层治理的失效

在内地,契约的执行除了依靠契约意识与法律之外,宗族与亲邻常常是确保契约履行的监督组织,宗族组织可以解决大部分的民事纠纷。如果是异姓之间的交易纠纷,宗族无法介入,纠纷就会被提交官方解决[15]。因此,内地契约的执行靠宗族、乡村亲邻、村规乡约等约束,多数并不上报,而新疆地区的穆斯林居民在面临纠纷时,常常寻求宗教法庭的介入,宗教在社会生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新疆建省以前,“在天山北路镇迪道所辖地区以及吐鲁番直隶厅,实行郡县制,按清朝法律进行统治,伊斯兰教法只是在维吾尔族等穆斯林日常生活中保持一定作用”[16],南疆地区仍然借助伊斯兰教法进行民事纠纷处理。建省之后,有关“命盗、钱债、田土、户婚事故各案件,概由局员察律办理”,将司法权收归政府,即便如此,民间买卖田宅,宗教法庭仍然盖章,但是当地政府也颁发契尾,业户需呈契粘尾,向政府纳税,在此之前,并未如此,因此白契非常多。对于吐鲁番地区契约秩序的维护,移民缺乏亲族与乡村集体的介入,当地穆斯林居民亦无法寻求宗教法庭的支持,因此,战争时期像吐鲁番这样的移民众多之地,就面临着宗教法庭与国家律法皆不畅行的问题,特别是外来移民大量逃亡后,战争又延续多年,移民长期未归,使得相当一部分的本地居民将原有土地转租或者占据。

晚清吐鲁番产权纠纷的产生也与战争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宁高德本已长期居住于吐鲁番,可惜安逆叛乱,家业被毁,家人仅剩下母亲与自己,二人还被冲散,正是在这样的情境下,宁高德一家在客观上中断了租卖契约的执行。许多契约关系都因战争中断,原有的土地关系受到很大的影响,左宗棠击败阿古柏后,新疆仍然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够恢复原有的生产秩序,因此,战争结束后,出现大量冒认土地等各类纠纷事件,实际仅凭契约已很难维持原有的土地关系。但是,也应该看到,即便没有战争,吐鲁番地区原有的土地纠纷并不罕见,只是同治三年的回乱,使得原有的矛盾集中爆发,对以往的土地关系进行了深度的重构。

二、契约规则的调适

清代是新疆地区在文化、心理、政治上与内地融合的关键时期,这一时期清政府前所未有地加强了对新疆地区的管控,在完善契约规则的同时,内地制度也在传入该地区,与当地已有的契约制度互动融合。

清朝代明而立,继行明之法规。其买卖契约法,亦散见于各类事务的律令中。对于田宅买卖,清顺治四年重申明朝契约法令:

凡买田地房屋。必用契尾。每两输银三分。(4)《大清会典事例》卷245《户部》“田房税契”条。

“每两输银三分”,只是明代“征其直百之三”的具体体现,这里突出明确了“必用契尾”的规定。此后历康熙、雍正、乾隆诸朝,一再重申须用布政司颁发的“契尾”,如雍正四年议准:

凡置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契价一半入官。(5)《大清会典事例》卷247《户部》“杂赋”条。

然而,到雍正十三年(1735年),一度停止了契纸契根制度,并停征收税课,原因是官吏中饱贪索太厉害,雍正皇帝谕旨称:

民间买卖田房,例应买主输税交官,官用印信钤盖契纸,所以杜奸民捏造文券之弊,原非为增课也。后经田文镜创为契纸契根之法,预用布政司印信发给州县,行之既久,书吏夤缘为奸,需索之费数十倍于从前,徒饱吏役之壑,甚为闾阎之累,不可不严行禁止。嗣后民间买卖田房,仍照旧例自行立契,按则纳税,地方官不得额外多取丝毫,将契纸契根之法永行禁止。至于活契典业者乃民间一时借贷银钱,原不在买卖纳税之例,嗣后听其自便,不必投契用印收取税银,其地方官徵收税银多者,停其议叙。(6)《皇朝文献通考》卷31。

这道“将契纸契根之法永行禁止”的圣旨下发不久,即遭到抵制,至乾隆元年(1736年),广东巡抚杨永斌奏请仍复契尾旧例,并被采纳,恢复契尾即契纸契根之法。乾隆十四年(1749年)还规定了契尾的格式及其具体施行办法:

嗣后布政使司发给民间契尾格式,编列号数。前半幅照常细书业户等姓名,买卖田房数目,价银税银若干。后半幅于空白处豫钤司印,将契价契银数目,大字填写钤印之处,令业户看明,当面骑字截开。前幅给业户收执;后幅同季册汇送藩司查核。其从前州县布政使司备查契尾。应行停止。(7)《大清会典事例》卷245《户部》“田房税契”条。

布政使司颁发的契尾,统一编列号数,分为前、后两幅,在印制好的栏目下,填写好契价、契银及税银数目各项内容,中间写明编号、钤印,并当业主的面骑字截开。前半幅给业户收执,并粘连于契后;后半幅留存官府,与每季所造册一起送藩司查核。原来的契尾存根是留在州县布政使司备查,而从此时起,改送藩司查核。这是避免州县地方官从契尾钱中舞弊渔利的举措。

清朝初期,在田宅买卖契约法上,对于满族旗人与汉人的规定有所区别,如对满洲地区的田宅买卖是禁止的,据《清朝文献通考》卷5载:

康熙十五年申满洲置买民地之禁:户部言民间地土房屋禁止满洲置买,止已于顺治七年定例遵行,后于十三年奉有未禁以前所买房地入官,户部给发原价之旨。臣等议未禁之前所置房地请从宽,免其入官。七年禁止以后所买房地发觉仍照定议入官,买卖一并治罪。从之。

这一规定用于满洲,而且兼及旗人的房宅土地。然而,到了后期,这种区别也逐渐趋于消失。这在咸丰年间对土地买卖的若干规定上就体现出这种区别的消失,如咸丰二年遵旨议定项下有:

民人呈报升科,统以咸丰三年(公元1853年)正月起限三个月,令买过旗地之人。将所买地亩字据呈缴州县衙门补纳税课。如无买地字据,其地即照例载黑地科则办理,免纳税银。

借名私买旗地,准民人于三个月限内,在县缴出字据,加具甘结,改归本人名下另行补税民契,永为己产。所缴字据甘结,由县详司,由司达部,由部咨旗,谕知顶名之旗人家属取结、具稿存案。

屯居各项旗人,契买旗产地亩,自咸丰三年起,均照民人承买之例。在县纳税升科。其从前本有之地,不在此例。(8)《大清会典事例》卷160《户部》“田赋”条。

这是将旗地逐步改为民地的转换措施,即使旗人契买旗产地亩,也均按照一般民人承买田亩之例办理,在契约法上再也不存在对旗人的优待规定了。

由上看到,在民间的田宅典卖交易中,从由向官府交印契钱,发展到由官府印卖田契纸,以及到编号印卖契纸,再到经官给据,禁止“私下违而成交者”,最后到契尾的出现,这一演化过程意味着契税制度的逐步完善,表明田宅买卖契约由原来向官府申牒、以私契为主的阶段,变化为以官契为主的阶段。

在新疆建省之前,清政府对新疆地区的管控相对有限,契约制度并不完善,白契是吐鲁番等地的主要契约形式,因此契约的履行很容易受到冲击,这也是清末吐鲁番地区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在新疆建省之后,逐步推行红契制,虽然民间仍然使用自己的语言书写契文,但是需要报送官方,填写相应的契格,领取相应的编号,并缴纳契税,将契尾粘贴在契文之后。

如《清宣统三年(1911年)疏附县哎沙买房契》,此契由本契文、汉文红契、契尾三纸粘贴在一起,粘贴处盖有“疏附县印”。现将契文译文转录如下:

伊斯兰历1329年10月12日(公元1911年10月7日),夏巴兹阿洪之子他石阿洪,作为夏巴兹亲弟毛拉阿洪一方的代言人,在此陈述:布拉克贝西街区有三扇门之房屋,附带道路设施等一次性折合成麦草税,向伊萨阿洪之子穆萨哈吉以880天罡(银币)出售,领取钱款。(此屋)东北为买主,西南为道路。见证代表有:图尔地阿吉之子谢里夫阿吉,热西德伯克之子库尔班阿洪毛拉(和)伊玛目阿里阿洪,喀斯穆阿洪,阿里阿洪,库尔班阿吉,哈桑阿洪,阿布都拉阿洪等。[17]107

在此察合台契文的前面粘贴有一纸印板的汉文契,原为直排,此处横排转录如下:

立卖契人他石二人,今愿将本城庄属北街村地房三间,系本庄渠水注荫,东抵买主,西抵路,南抵路,北抵买主,凭中人依麻木乡约于孜巴什说合,卖与哎沙承受为业,当面拟定时值价银伍拾伍两,如数领讫,此地实系己业,与别房伯叔兄弟无干。自卖之后,任买主管业,所有应纳钱粮草米,均归管业人承缴,不与出卖人相干。恐口无凭,立此为据。

本管四同

在场乡约(9)此处有三行察合台文写有“三间房由伊萨阿洪用五十四两收购”。

代笔毛拉

宣统三年八月日立[17]302

以上粗黑体字表示填写字,余为印版文。汉文契中所填内容与察合台文原契微有出入,原契言所卖为“三扇门之房屋”,汉文契作“房三间”;买主原译作“穆萨哈吉”,汉文契作“哎沙”;原契价作“880天罡(银币)”,汉文契作“银伍拾伍两”。这应该是880个地方银币折算为54-55两银,故在汉文契中汉字填写“伍拾伍两”,其下察合台文又写作“三间房由伊萨阿洪用五十四两收购”。

此汉文印制件纯为汉文契据,其上盖有“疏附县印”朱印,变为红契,在汉文红契之后,粘贴有“甘肃新疆等处承宣布政使司”印制的契尾。这一整套契约从其功能看,实际起着执照的作用,表明政府认可其契约的订立,保障其履行。

契约制度的进步为新疆地区进行土地交易提供了制度保证,建省之后,新疆的土地纠纷逐步得到缓和,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契约制度的日益完善。从契约制度发展变化的过程可以看到,中国买卖契约法实际反映的是封建国家制度与民间买卖契约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样的关系到清代逐渐完备,在边疆地区也越来越得到认同与接受。契税的出现及其定型化,一方面增加了国库收入,另一方面使买卖契券的演变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它反映出国家用经济手段对民间买卖契约的全面控制,也表明国家权力对民间契约领域的全面占领。由此,作为原来民法系统的民间契约,也正式被迫走进了国家法令的系统。国家靠契约来维持民间正常的买卖交易秩序,同时也把契约作为贯彻国家政策的手段。

三、契约文化的共通互融

契约作为财产权利转让的一种重要凭证,是经济运转的重要工具,中国早期的契约在商周时代就已经出现。现存最早的契约是距今近三千年的《周恭王三年(公元前919年)裘卫典田契》[18],为1975年在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西周铜器窖穴中出土的“卫盉”铭文[19]。对青铜器上的这些铭文,考古学家唐兰先生有过译文释读,其核心内容是:

三年三月既生魄壬寅,王在丰邑举行建旗的礼。矩伯庶人在裘卫那里取了朝觐用的玉璋,作价贝八十串。这租田,可以给田一千亩。矩又取了两个赤玉的琥、两件鹿皮披肩、一件杂色的椭圆围裙,作价贝二十串,可以给田三百亩。裘卫详细地告知伯邑父、崇伯……等执政大臣,大臣们就命令三个职官……到场付给田。[20](10)卫鼎铭文为篆文书写,艰涩难释,此处引用唐兰释译文字。张传玺主编的《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第4页对本译文有转引,另“魄”字为“霸”字。

上述《周恭王三年(公元前919年)裘卫典田契》即为一件非常典型的契约,虽然当时土地的所有权仍归属周天子,但是土地的使用权已开始交易,交易完成后,使用权则归裘卫长期拥有,因此,刻契约在铜盘上以保障其权利。

契约自诞生之日起即成为约束交易双方的重要工具,在中国古代非常重视订立契约时的平等、公平、自愿、自由等,中国的契约道德成为保障契约顺利履行、保障交易双方权利的重要支撑。中原契约文化在传入边疆地区之后,自然在契约道德上与边疆契约文化共通互融,共同成为中华契约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清代察合台文与汉文契约中,都特别重视契约订立的合规性,不仅要符合国家律法,还要遵守社会道德与宗教规则,以降低交易成本,维护社会和谐。虽然古代汉文契约中,常将契约的履行置于国家律法之上,“民契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与自治性,并设法规避或抵御官法”[21],敦煌契约文书中,许多契约都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等惯语,强调契约履行的权威性,确保交易不受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但是进入清代以后,契约的内容中不可避免地受到国家律法越来越大的制约与影响,特别是随着政府对社会管控力的增强,民间规则日趋屈从于国家律法。清代新疆地区无论是汉文还是察合台文契约都需要注明物品性质,标明物品来源,如《清光绪十七年(1891年)十月阿木牙思、哎里木牙思兄弟二人将葡萄园一块计七墩卖与同新合宝号契》中,即说明了葡萄地的产权,此外在纳税义务上也常作相应的说明。察合台文契约中,也常对土地性质及纳税义务作相应的规定,如“我做符合教规的坦白:伊勒巴(yilba地名)支流那儿所属的伊勒巴(yilba,地名)支渠浇灌的遗产——大约2噶尔布尔土地,加上所有财物,以8天罡卖给了同村人肉孜阿訇,现金收讫。这块出售掉的土地,不是抵押的土地,不是合伙人土地,不是瓦哈甫(捐赠给清真寺的土地),也不是献给别人的土地”[22],即在契约中说明交易土地的性质,以保证合规。

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注重平等与公平。在契约的形式上,维吾尔人之间的契约主要以察合台文书写,而汉人与维吾尔人之间的契约则以汉文与察合台文合璧契约的形式订立,“立写分单,用阿洪戳记,为凭各执一张”[4]238,这样一种形式实则是保障交易双方的权利,至于用阿洪戳记则只是习惯,并无法律效力。新疆建省之后,“(政府)想禁革阿洪戳盖民间典卖田产的税契,但由于相沿已久,只得顺其习惯”[23]。民族间通过合璧契约的形式,平等地保证了双方的权利。汉人与维吾尔人之间,除了在契约形式上保障平等外,还在交易内容上保障双方的利益公平,以《吐鲁番户民沙吾提等人为卖其葡萄园给杨树积所立之文约》为例,其全文抄录如下:

立写续卖葡萄园子文契人沙吾提、买士铁令、哎利儿海等,因为不便,今将自己沙河子河东葡萄园老业一段,计数四百三十余墩,情愿续卖于杨树积名下,耕种为业八年为满,同中言明,作价银陆拾两整,其价银当日交清,并不欠少,年限至光绪四十六年春季起至光绪五十三年秋为满,其园东至沙吾提园界,西至大河,南至小路,北至满和素提园墙,四至分明,粮随地行,差事不与买主相干,恐口无凭,立契为据。

沙的浪 他意米蜡

中见人 孙清连 赵万德 何甲买提

代笔人 李桂林

光绪十五年拾月二拾二日,前名沙吾提、买士铁令、哎利儿海立契[1]43

沙吾提、买士铁令、哎利儿海将其葡萄地租卖给杨树积实际有多次,在此契之前就曾有过续卖,在此契之后,沙吾提等人于光绪二十年又一次续卖园业给杨树积,期限从光绪五十四年起承种,五十九年秋季为满,时长六年,作价三十两银。虽然对于此类买卖合同金玉萍先生认为卖价不断下降,体现了大土地所有者对农民的剥削之苛刻与残酷[24],但是通过田欢等学者的分析来看,卖地价格低廉,是因为二三十年的租卖“总租价就已经接近卖断价,因此后来续租后租价的上浮空间就很有限了”[12]。虽沙吾提等人租期未到,多次超期卖地,风险都由杨树积承担了,但是这份低价租卖的契约符合双方利益,并不存在一方对另外一方的剥削与掠夺。因此汉人与维吾尔人之间订立契约基本保持了公平的原则。

汉族与维吾尔族都重视签约的履行,维吾尔族基本是借助于宗教法庭保证契约的履行,在察合台文契约文书中也常常见到宗教法庭处理各类契约纠纷的案例,汉文契约则逐步由习惯法过渡到了依靠国家律法保证契约履行的阶段。无论是借助何种机制,两族在文化上都高度重视契约的履行,维吾尔族居民受到宗教的影响,当地汉族移民受到儒家伦理思想的熏陶,虽然渊源不同,但是仍有许多相通之处,这正是新疆维汉两族契约交易频繁且稳定的基础。无论是汉族还是维吾尔族,都有着非常坚定的契约精神,契约成为调节个人、族群、政府之间关系的重要工具,两族人民以平等、诚信的态度面对契约的订立,即便在近代社会动荡的环境下,多数民间订立的契约仍然得到了有效的履行,可见两族人民的契约精神维护了契约文化在新疆地区的茁壮成长。

四、结语

新疆吐鲁番地区自古就是多民族聚居地区,在长期的共同生产生活中,民族间交往日渐密切,呈现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不可分割的态势,这样一种态势在经济生活上的表现即为族际间的经济互助,形成了一种经济上相互依存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有其内在相通的文化根基,此文化根基成为新疆族际间经济互助源远流长且又生生不息的重要基石。

吐鲁番地区作为汉文化传入新疆地区的重要地区,在汉族与维吾尔族契约文化融合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汉文化在向边陲地区传播的过程中,不断吸收少数民族文化并丰富自身,逐渐适应新疆吐鲁番地区当地特殊的环境,并与当地文化共存共荣;维吾尔族的契约文化在与汉文化的交流融合之中,汲取了大量营养,逐渐适应中国社会的转型与发展,并汇入中华民族发展的轨道。在吐鲁番等地所发现的契约文书,反映了我国新疆各民族之间经济和日常社会生活的交往和交流活动,表明了各民族之间互相信赖、彼此依托的友好和谐关系。在民族融合的大背景之下,契约中也深刻地体现了民族文化的融合,契约的语言、形式、内涵、法理,以及契约所体现的各族人民的契约意识、国家认同等都趋于一致,这清晰地表明了在中国大一统政治格局下新疆各族人民友好相处、逐渐融合的历史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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