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在业务流通中的权利属性探析

2021-01-11 08:46王小平
中国商论 2021年1期
关键词:信用证物权债权

王小平

摘 要:笼统地讲提单是货物收据,运输合同的证明,物权凭证是不准确的。提单的权利属性只有放在具体业务中分析它的来龙去脉,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抓住其要害,明辨是非,避免不必要的失误。分析提单在运输、贸易、融资等领域中的作用,准确把握其功能,融会贯通,与国际接轨,为社会经济精准服务。

关键词:提单;债权;物权;信用证

中图分类号:F25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1)01(a)--04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及其形式的多样化,海运提单自身的运行机制也面临着各种风险和挑战。一谈到提单,似乎公认提单具有三大功能: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这种解释非常笼统,提单并不总是同时体现这些功能。提单具体的权利属性只有在业务流通中才能充分体现。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环节,不同的关系人手中它的权利属性是有很大区别的。

1 提单在运输领域的权利属性——债权凭证

1.1 提单的概念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按照此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解释,承运人收到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要签发提单给托运人,在目的港承运人保证收回自己签发的提单后才能交货给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货时必须交出提单,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1.2 提单的关系人

提单最基础的关系人是为货物运输签订合同的当事人,通常被称作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人既可以是发货人(贸易合同中被称为卖方),也可以是收货人(贸易合同中被称为买方);承运人可以是直接船东,也可以是船舶经营人,俗称二船东。其他关系人有提单持有人和被通知人等。若收货人想转卖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就可通过转让提单的方式完成交易。提单持有人是支付了对价获得提单的人,通过此方式获得提单的人既可以直接向船东或其代理提取货物,也可以将手中的提单再次转给下一个支付了对价的人,这时支付了对价的人就取得了提单持有人的地位。被通知人通常是卸货港的货运代理人,也可能是开证银行,目的是方便货主和银行及时得到货物动态的相关信息。

1.3 提单的类型

(1)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已具体填写了收货人名称。这样提单项下的货物只能由提单上所记名的收货人提取。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是在目的港必须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如果将货物交给持有提单的人,而持有提单的人并非提单上记名人时,承运人也要对没有将货物交给记名人的错误交付承担责任。记名提单交付货物时,承运人首先核实收货人身份是否与提单上记名人一致,其次才是凭单放货。记名提单避免了货物在运转过程中可能带来的风险,但记名提单的流通性受到限制,一般不认为记名提单具备物权凭证的功能,仅是提货凭证而已。

(2)不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仅注明“提单持有人”(Bearer)字样,或是空白,不指明任何收货人。不记名提单的优点在于不经背书即可转让。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提货。不记名提单在买卖流通中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承运人交付货物只凭单,不凭人。不记名提单转让流通,提取货物极为简便。不记名提单不论转让过多少次,其最终的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享有的依然是提单文义上所记载的债权。不记名提单的缺点是丢失后再找回的难度很大,引起纠纷的风险极高。国际上使用这种提单都比較谨慎。

(3)指示提单,有两种表达方式:第一种是在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仅填上凭指示(To order)字样,这种提单通常被称为托运人指示提单。托运人指示提单有利于保护卖方的利益,在卖方未能实现买卖合同利益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第二种是在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填上凭某某指示(Order of……)字样的提单。货款支付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下,有时会填上凭某某银行(通常是开证行)指示,这种提单就是记名指示提单,它有效地保护了记名人的利益,没有记名人的签字同意,记名人指示提单是不能再继续转让的。指示提单是有条件的可转让提单。只要提单的持有人按照提单的记载或规定去做,无需承运人同意,他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背书转让提单给第三者。在实际业务中指示提单的应用最为广泛。

(4)租船提单,是指由货主向船东租赁船只,将货物运往目的地,船东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船东为了转嫁自己面临的风险,实现约束提单持有人的目的,通常将租船合同上的主要条款并入提单,俗称并入条款,如运费、滞期费、速遣费等费用依据租船合同,或者注有“根据…租船合同开立”字样。租船提单不是完整的独立文件,无法明确货主和船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且必须受租船合约的约束。收货人就是承租人时,它没什么影响,它在承租人手中仅充当货物收据及提取货物凭证的作用。在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情况下,就由提单约束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的关系。由于载入并入条款,租船提单隐含许多风险;实践中承运人经常因租约中有关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及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与提单持有人产生争议。

(5)班轮提单,是指由班轮公司承运货物后所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除正面记载外,它的背面规定了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和义务责任及豁免的详细条款。这些条款都是参照1924年海牙规则的精神制订的,各班轮公司的提单格式和内容都大同小异。与租船提单相比较,班轮提单清晰明确规定了提单关系人的权利义务。

1.4 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凭提单交货

托运人将货物交付与承运人的目的,是为了将货物从起运地运往目的地,并交付给合法的收货人,根本无意转移货物所有权;承运人的义务是接受保管货物,合理积载、绑扎、加固并安全将其运往目的地。承运人承运货物的目的是收取运费,对货物不享受任何物权。承运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此为提单之基础关系。提单一经转让,就形成独立的债权关系。提单原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化,都不会影响提单的债权效力。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债权,是基于其持有提单的事实产生的,承运人必须依据提单记载的事实,交付特定的货物给提单持有人。这种请求权是基于物品交付为标的债权。凭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体现的是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债权性质的货物返还请求权。转让提单与承运人没有关系,无论提单转让到谁手中,最终的提单持有人都可以要求承运人交还提单项的货物,即便是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了保留,也不能阻止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如果货物灭失或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现实交付不能实现,提单持有人就可以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从凭单提取货物的角度,提单证明了债权。在运输环节,《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我国《海商法》第71条、77条、78条等相关国际公约、国内法,都明确了提单债权凭证的功能,即持有提单的人享有对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

2 提单在交易流通中的权利性质——物权凭证

2.1 国际货物贸易中提单交付象征着货物交付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提单的主要功能和目的是货物所有权的象征。在商业法律和习惯上,商人们赋予提单代表运输途中货物的功能,其目的是便于转让或买卖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实现提单的交付等同于货物交付的效力。因为海上货物运输时间较长,为了抢得商机,加快资金的周转,赚取更多的利润,商人们往往将还在运输途中的提单项下的货物出卖。依商业惯例,提单的转让一般即表明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提单在转让之前,提单持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必有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以明确的意思或约定来表明货物所有权在提单转让前或提单转让时转移给受让人,如约定货权自收到货款后转移),证明货物已装船的载货清单(Export Cargo Manifest)及证明货物品位,数量的品质证书和数量证书。提单上一般都记载有承运船舶名称、航次、提单号;受载货物的描述如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品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托运人,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收货人的名称;装货港、卸货港及在装货港货物完船日期;运输条款,运费及支付方式;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等。通过提单的书面记载,交易双方,特别是买方对货物就有了明确的认识。提单的转让,彰显了交易双方买卖货物的意图,是转让货物的公开表示。提单持有人和受让人买卖成功的标志,就是提单持有人把提单转让给了受让人。受让人若想卖掉提单项下的货物,可以继续如此转让提单。通过纸质单据的转让达成提单代表的权利的转让是提单转让的实质。表面上看是提单的交易,其实质是货物的交易。提单对国际贸易形式的改变及由此给交易带来的快速、灵活、方便,是其物权凭证效力的具体表现。

2.2 相关法律对提单交易流通的保护

美国法在其1949年《美国法典》,1916年《联邦提单法》和197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都有相关的条文对提单的流通转让做了明确的规定:只要通过正常流通取得提单的第三人,当前手合法占有提单时,后手可以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美國提单法》第117条:“提单流通转让的有效性不因这种转让是出让人违背义务而做出的,或提单所有权人是因欺诈、事故、错误、胁迫、遗失、偷窃、恶意侵占等事实丧失提单占有而受到损害,只要提单的受让人或继受人出于善意支付了对价,且不知道上述事实的。”《美国提单法》对提单持有人的保护完全等同于对物权凭证持有人的保护,但对未进入流通领域的提单转让则规定后手不能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此例外排除了记名提单及运输合同当事人所持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法律在保护提单持有人合法权益时,保护的是提单的正常流通性及其所体现的物权凭证效力。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提单物权凭证的效力功能,从法律层面进行了保护。如英国1855年提单法和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均规定:持有提单的第三人的权利(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和诉权)来自其前手持有人的转让。希腊《海事私法典》规定:把提单转让给善意的付了对价的第三人,就第三人(即提单持有人)取得货物的权利来看,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实际交付货物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德国商法典》的规定更为广泛:提单受让人不仅可以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而且提单受让人对货物享有的权利可以追溯到自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受或控制管理托运人交付货物时起。在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流通实务中,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提单交付与货物交付有同一效力,除非有特别的例外规定。

3 跟单信用证条件下银行对提单的权利——担保物权

3.1 什么是跟单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 )是指由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买方,进口商)的要求和指示,代买方开给受益人(卖方,出口商)的书面承诺付款保证文件。受益人在规定的时效内只要能提供满足信用证条件的相符单证,开证银行将保证付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之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国际贸易中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就把由进口商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履行,开证行向进口商让渡自己的银行信用,保证了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进口商按时收到货运单证。

3.2 跟单信用证的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即进口商或买方。其义务是:依据买卖合同向银行申请开证,按银行规定交付一定数额的押金;接到银行单证到达通知后及时付款赎单。

(2)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后向第三方(受益人)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只要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相符单证,它就承担保证付款责任。开证行一般是进口商所在地的银行。

(3)通知行,是指受开证行的委托通知受益人信用证已开出并到达的银行。通知行往往是信用证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

(4)受益人,是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通常指出口商。

(5)付款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要求,向受益人付款的银行。付款行一般是开证行的代理人,通常由通知银行兼任。

3.3 信用证的特点

(1)买卖双方经过磋商,约定以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信用证是一项独立的文件,它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的另一种契约。它是开证行和受益人(出口商,卖方)之间的契约。开证行履行付款承诺的条件是受益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交单相符。

(2)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即使开证申请人(进口商,买方)事后丧失偿付能力,开证行也必须按信用证的规定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3)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证业务,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银行只审核单据在表面与信用证是否相符,对于单据的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单据是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

3.4 跟单信用证业务流程

(1)买卖双方经过磋商,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使用跟单信用证支付货款。

(2)买方(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买方所在地银行)提出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交纳信用保证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求开证。

(3)开证银行开立信用证的时候需占用开证申请人的授信额度或要其缴纳全额保证金。通常如果开证申请人在开证银行有授信额度的话,开证行一般要求申请人交开证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保证金,百分之八十占用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如果申请人是银行的重要客户,甚至可以谈到不交保证金,百分之百占用授信额度。若申请人在银行没有授信额度,就需要向银行缴纳足额保证金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开证行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后,寄交受益人(出口商,卖方)所在地通知行。

(4)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后,首先核对印鉴,如无误后,通知受益人(出口商,卖方)领取信用证。

(5)受益人领取信用证后审核其内容是否与买卖合同规定相一致,如无异议,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安排货物出口手续、取得信用证规定的所有相关单证。备妥所有单据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付款行结算货款。

(6)付款行按信用证规定审核单据是否相符,如单单相符,符合规定后,把货款付给受益人。付款行将相关单据寄往开证行获得补偿,开证行审核无误后即安排付款,补偿付款行支付给受益人的费用。

(7)开证银行收到货权单据后,及时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付款后即取得货物单证,申请人(进口商,买方)凭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从(1)到(7)可以看出,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向受益人(出口商,卖方)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其实质还是开证申请人(进口商,买方)的代理人,而后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等单据。开证申请人如能兑现自己的承诺,付款赎单就可取得提单等货权凭证。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进口商)之间是代理关系。根据代理法原则,在代理期间代理人负有必须尊重被代理人财产所有权的义务。开证行付款后取得的提单并非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而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担保物权。开证行在信用证流程中是通过中间服务,提供融资获得报酬。它与出口商,进口商之间没有购货合同,销货合同。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就是信用证,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契约是开证行认可的由开证申请人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让渡银行信用的行为产生了主债务关系,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的行为是履行债务。一旦开证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开证银行就可凭手中的提单行使担保物权。

4 通过进口押汇协议及信托收据,开证行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在什么情况下,开证申请人会把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移交开证行呢?开证申请人如使用银行授信额度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收到提单等单据后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时,开证申请人因种种原因就是无法在有效期内付款赎单,其将面临违约的风险。迫不得已,为了不影响自己声誉及业务的情形下,开证申请人收到付款通知书后向银行申请叙作进口押汇,郑重承诺在未能还请押汇款之前,该信用证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属银行。开证行同意开证申请人的进口押汇申请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就要签订进口押汇协议,达成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归开证行所有的约定后,以信托收据的方式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

4.1 进口押汇

进口押汇是开证银行接受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委托对外签发进口信用证后,在收到议付行寄来跟单汇票及议付通知书时,经审单相符,即以提单等单据为抵押,立即对外垫付进口货款及从属费用。进口押汇是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开证申请人在开证时如已预交部分押金,银行在做进口押汇时,除将押金扣抵货款外,其余部分列作进口押汇,再按规定利率和银行垫款天数清偿进口押汇本息。进口押汇的实质是资金融通,进口人在特定贸易项下的货物单证到达后无力或不能付款给银行来赎回自己的货权凭证,就通过书面承诺货物所有权属于银行,自己作为银行的代理人取得提单、提取货物、出售货物。出售货物的款项归属银行。银行在收到出售的货款后多退少补,在补偿银行的费用后还有盈余的则退还进口人,不足的部分进口人事后补齐。进口押汇对银行来说存在一定风险,但也是解决进口人不能及时付款赎单的积极有效的办法。对进口人来说,不仅缓解了资金压力,而且抢得了市场先机,实际上是在用银行的信用和资金进行货物交易赚取利润。

4.2 信托收据

信托收据是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办理进口押汇时必须向开证行出具的,用以证明银行对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确认书;在物权凭证由开证行控制时要求不付款提取货物所签发的保证文件。如《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指出:“信托收据实际上是客户将自己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即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将货权凭证交予进口商,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有关单据和货物,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将货款收回交给银行。”

信托收据内容通常由银行决定。信托收据明确规定:获得货物或物权凭证的进口商仅以银行代理人身份处理业务。若将货物提出,则应以银行名义存仓;若货物售出,则应将货款立即交与银行;银行对货物有绝对控制权,并随时可以取消信托。信托收据也是银行和开证申请人间的信托契约,开证申请人为银行的受托人代替银行处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银行规定这些条款可防止进口商倒闭,财产清算时可能造成的损失。进口商能否做到按信托收据中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完全凭其信用。进口商完全有可能不按规定处理,因此一般的开证行都不接受资信较差的进口商的信托收據。

4.3 信托关系

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相比,信托收据建立的信托关系相对独特,其独特性有如下几方面:

(1)信托财产原本不属于银行,只是在进口商暂时无力付款赎单时,由信托主体银行临时性地针对物权单证项下所代表的货物形成合法权利,银行的目的在于其债权的实现,而不是管控财产。

(2)在信托收据下,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先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先有债权债务关系,后有信托关系。

(3)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益表面上看就如同自己的一样,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在市场上出售货物,但货物出售所得款项必须归委托人银行所有。在补偿银行后如有盈余,银行才将余额返还给受托人。委托人对委托财产并不真实拥有,仅仅是为了从货物的处分中实现债权。

(4)信托关系的存续期限较短,一旦信托货物被售出,银行债务得到清偿,信托关系也就随之终结。

(5)在信托收据之前,受托人(进口商)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所有权。进口商如能及时付款赎单,就可随时处理自己的货物。

5 结语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功能是建立在提单债权凭证基础上的。在运输环节提单仅是债权凭证,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体现在交易流通环节。转让提单与交付货物本身有同一效力。提单转让产生物权凭证功能的基础是当事人间有转让物权的合意,即提单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有转让货物所有权的合同。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以交付提单为公示方法。表面上看是提单的交易,其实质是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交易。在跟单信用证条件下提单体现的是担保物权,在开证申请人无力赎单的情况下,通过进口押汇协议及信托收据,开证行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实现债权。

参考文献

CaslavPejovic . Documents of title in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present status and possible directions,2001.

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Z].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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