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作为社会秩序主张的解析

2021-01-28 22:15
社会科学家 2021年3期
关键词:霍布斯社会秩序契约

黄 芳

(中国矿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083)

自然法不是真实的法律,而是人类用来论证政治主张的假说。尽管它是一种假说,但却是人类理性思考的结果,而不是随意的杜撰。自然法历史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那时自然法已被用于论证人类社会秩序的合理性。在不同历史时期,自然法被赋予了不同的政治主张,随着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自然法中符合人类对美好社会期待的精神被保留下来,凝聚成自然法的基本主张。

一、自然法的目的:保护人的自然权利

学者霍布斯提出,自然法的目的是要保护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因为人的权利与生俱来。尽管这与我们现代社会所强调的义务和权利相统一不同,但是在自然法的体系中,义务并不是天赋,而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在人类社会没有形成之前,每个人作为个体独立生活,此时的人拥有天赋的生存权利以及由生存权衍生出的对其他事物的权利,而不需要对任何人有义务。诚如霍布斯所说,“人只有不折不扣的权利,没有不折不扣的义务。”[1]所以,在自然法学家这里,义务属于社会范畴,而权利才是自然范畴。

自然法的首要目标是保护人的自然权利,这正是基于人的天性考虑。“自然法的全盘基础一定不能在人的目的,而是得在其开端。”[1]在霍布斯看来,人的天性就是这里所说的开端,亦即人的自我保存欲望。自我保存是每一个生物的本能,人更是如此。但是,人的自我保存与动物不同,动物是无意识地去顺应外界的环境,仅仅出于本能,但人不仅局限于本能,人在本能的基础上加入了自己的意识、思想。人在自然界生存不是单纯地依附外界,而是加入了自己的主观意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去生存,去选择自己向往的生活方式。所以在自然界,人是比其他动物更高级的存在,也比其他动物生存的更持久。人的更高级、更持久的存在有赖于更高级的条件。动物的生存依靠强健的身体,而人的自我保存还需要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合适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2]。由此可见,维护自然权利是人在社会中自我保存的天性。自然法正是以人的天性为起点,系统地论证了人的天赋权利。诚如霍布斯所认为的那样,自然法理应保护人的自然权利,这意味着两层意思,首先,如果一件事情会损害自己的生命,那么这件事就应该禁止去做;其次,如果一件事有利于保全自己的生命,那么这件事就不允许不做。这也是霍布斯的第一自然法所要表达的意思,就是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可能性,就要尽力实现和平,不能得到和平时,就要想方设法寻求一切条件和助力,哪怕是利用战争。洛克在自然法理论中提出了人类自我保存更具体的条件,就是财产权。他认为,自由、平等和财产都是人的天赋权利,而财产权是这些权利中至关重要的。因为生存和自由的实现离不开财产,没有财产何谈生存和自由。所以,保护财产是自然法的题中之义。[3]

二、自然法的前提:平等

自然法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正是现代法律思想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来源。人人平等是自然法的前提。古代的法律体系中人人平等是不被承认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古希腊哲学家都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直到古希腊晚期,斯多葛学派在其自然法理论中注入了人人平等的观念并对其进行了论证,人生而平等的思想才开始对西方政治思想产生重要影响。斯多葛学派认为,人类社会是一个巨大的共同体,而把每个人联结起来的纽带就是自然法。尽管在世俗的法律中人可以有等级之分,但是在自然法之中,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无论奴隶、野蛮人还是贵族,在神的面前都是平等的,每个人都是上帝的子民,是彼此的兄弟姐妹。神赋予了每个人同样的理性。阿尔西达马说过,“神使人人自由,自然也不曾使任何一个人成为奴隶”[4]。这一思想一直得到延续,就算在等级森严的中世纪,人人平等依然是自然法成立的前提。

霍布斯更进一步地认为,人人生而平等不仅是在自然状态,在人为状态依然适用。霍布斯是第一个有力地批判亚里士多德以来人生而不平等的观念的政治哲学家。而且在霍布斯的自然法中,单独有一条是“每一个人都应当承认他人与自己生而平等,违反这一准则的就是自傲”[2]。在他之后,人生而平等受到广泛的认可,并体现在自然法理论的发展中。洛克认为“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种同等的人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5]

“没有平等这个前提条件,就无法达成保护人的自然权利这一目标。因为如果人和人之间不平等是合法的,那就意味着社会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可以为了自身自然权利的实现而忽视,甚至侵犯处于劣势地位的人的自然权利。自然法要保护的是社会中每一个人的自然权利,而不仅仅是某一部分人的自然权利。而且订立契约的每一方,只有在自由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契约才是正义的、有效的。在契约主体不平等的前提下订立的契约是没有意义的、无效的。不平等的契约不可能持久。因为被不平等对待的一方迟早会反抗这个不平等的契约。因此,平等,是自然法的前提”。[3]

三、人的权利的实现方式:社会契约

自然法的目标是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但这种保护不是任意的,它并不是通过保护所有人依据本性所要求的对所有事物的权利来实现的,这是一种无限的权利,是不可能做到的。如果每个人对每件事物都有无限的权利必然会导致争论甚至战争,因为每个人都有无限权利的实际结果就是每个人都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相反,每个人权利的实现是在人类理性精神的指导下达成的,是自然法通过限制每个人的一部分权利来实现的。通过限制每个人的部分权利,可以抑制人与人之间争夺对某种东西的权利,达到一种和平有序的状态,转而让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在公共权力中实现。达到和平有序的方式就是订立社会契约。

关于自然状态,霍布斯将自然状态描绘成一种不安定的、不可忍受的、弱肉强食的状态。人和人的关系就像狼和狼一样,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为了避免战争和自我保存,人们需要结成集体。

与霍布斯不一样,洛克把自然状态看作一种完备无缺的足有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5]这是一个平等、自由、有自己财产的状态。“虽然这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在这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5]他认为自然状态缺乏公共的裁判者,以至于一切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需要结成社会。

因此,不管是霍布斯还是洛克,尽管他们对自然状态的描述有差异,但是他们有共同的担忧,就是自然状态是存在危险的。人在自然状态下是独立的个体,但出于自我保存或是改善现状的目的,人有了结成社会的动力和可能性。人会自发地去寻求一种更好的生存方式,即集体合作的生活。正如休谟所说,“我们在自然中的处境的不利只有通过社会才能得到补救。”[6]他认为社会契约是对自然状态下人的德性的补救。人在自然状态下有自我保存的本能,那么人在处理自己与他人关系和决定自己行为时都会围绕这一目标展开,在这一切活动过程中凭借的是自己的道德感受,而这种道德感受是未受教化的。要补救这种片面性,“不是产生于自然,而是产生于人为。在休谟看来,一旦我们获得对社会的忠诚,一旦我们认识到社会失序的主要来源是外物所有权的不稳定性,那么人们便会去寻找补救办法,想方设法把外物置于身心所有固定、恒常的优点相同的地位。要实现这个目标,别无他法,只能通过全体社会成员缔结契约,让外物的占有是稳定的,这样每个人就可以安心享受他凭借自己努力和幸运所获得的财物”[6]。

人类一旦决定结成社会,无论是出于避免坏的处境的目的抑或是获取更好生活的目的,达成共识的各方一定会订立约定,就是社会契约。所以,社会契约是人的理性精神的产物。缔结社会契约的时候,每个人都舍弃了自己一部分的自由和自然权利,但同时,每个人也从集体中得到了相似的或者更大的权利。人类就是这样,让自己的自然权利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得以实现和保障。社会契约一旦订立且是有效的,亦即订约主体是在自由平等的状态下达成的共同约定,那订约的各方就有义务遵守契约条款,不可违背。霍布斯在其自然法中也提到了这种观点,“就是人们所订立的约定一定要履行。如果没有这一条自然法,那么约定只是徒有虚文,没有任何效用,如前所述的所有人对一切事物的权利依然存在,没有改变,人们依然是处于战争状态。所以订立契约以后,失约就是不义”[2]。社会契约理论正是现代国家的一个重要基础。

四、自然法的第一准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是自然法运行过程中遵循的核心准则,亦是理性精神的体现。历来的政治哲学家在自然法理论中对这一观点给予了极高的重视。

霍布斯曾将他所有的自然法内容归结为一条,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他在《利维坦》中是这样阐述的:“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当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这就是福音书上那条戒律‘你们愿意别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也就是那条一切人的准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2]我们中国古代哲学中也有这样的思想,如孔子提出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中西方的这一思想看似不谋而合,有学者也将两者等同,作为一种中西方的相互呼应来处理,但事实上,同样的表述放在两位哲学家的语境中解读,其意义却是不同的。

首先,霍布斯提出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根植于他的自然法思想,也是其社会契约思想的一个部分。霍布斯认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人在社会合作中的一种理性选择,并应该成为社会中的法律准则。而孔子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则是一种道德准则。孔子的《论语》中两次出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分别在《颜渊篇》和《卫灵公》篇章中。在《颜渊篇》中,仲弓问仁。子曰:“出门如见大宾,使民如承大祭。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邦无怨,在家无怨。”[7]意思是说,仁道就是待人接物要认真,自己不喜欢的事情就不要强加给别人,无论在朝还是在野,都不要发牢骚。在《卫灵公》中,子贡问曰:“有一言而可以终身行之者乎?”子曰:“其恕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7]人生修养的道理用一句话概括就是恕,自己不愿意的,不要强加给别人。这两处都是孔子在别人询问自己如何处事以及人生修养的情景下给出的回答,不同于霍布斯在社会视角下提出的法则,孔子的着眼点在于个人修养。因此,霍布斯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法律范畴,而孔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道德范畴。两者是不同的话语体系,不可相提并论。

由于提出的背景和着眼点不同,两者的要求和意思也不尽相同。霍布斯提出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从社会的视角下出发,因此,他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既然是相互关系,就涉及个人与他人两方,而非单方面。如果一方不这么做,另一方面无须甚至不应该这么做。这在霍布斯自然法的第二条中有提到,在“别人也愿意那样做的情况下,一个人如果觉得对维护和平和自我保存有必要时,他愿意放弃自己的无限权利,即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这种自由权是相当的”。[2]可见,霍布斯所说的这种行为选择是有前提的,就是要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情况下,这个前提非常重要,以至于影响到人对自己行为的选择,因此这是一种基于别人行为选择的考虑,这是人类的一种理性选择,同时,也是一种博弈行为。假如别人不愿意这样去做,但自己却这样做了,在霍布斯眼里,无异于自取灭亡,而非一种争取和平的行为。“如果一个人持身温良谦恭,在别人不履行诺言的情况下自己履行一切诺言,那么这只能使自己成为别人的牺牲品,结果必然难逃被摧毁的命运。这和所有让人保全自己的自然法精神都是相违背的”。[2]因此,我们可以很自然地想到,霍布斯所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后面应该还有一句话:人所不欲,亦勿施于己。

因此,当别人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时,自己也不应该放弃权利。而孔子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则是立足于个人修养的视角。他强调人自身的道德修养,是单方面。即不管别人怎么做,你自己必须坚守道德准则,这样才能够合乎仁道。尽管在孔子的大同世界里,每个人都应该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但这仅仅限于道德的教化、内部的约束,他并没有明确地提出,当别人不愿意这么做时,你是否还需要这么做。不同的要求所传达出来的意思也不同,霍布斯的这句话传达的意思是对等,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没有谁应该保留或者让渡出更多的权利。而孔子这句话传达的意思是宽恕。中国古代的哲学中没有平等的概念,君与臣、与平民、与奴隶之间是不可能平等的,而孔子又是阶级社会的积极提倡者,主张“克己复礼”,他表达的是一种推己及人的仁爱和宽容,这种仁爱和宽容可以是同一阶层之间的,也可以是奴隶主对奴隶的仁爱。因此,自然法所遵循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法律范畴中人与人之间对等的理性选择,而非一种道德范畴的个人修养。

当代政治哲学家罗尔斯经过对实践的思考发展了这一条自然法精神。罗尔斯设计了一个良序社会。在这个理想社会中他认为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条是每个人都接受正义原则,并且知道其他人也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第二,基本的社会制度都满足并普遍被人所知地满足这些正义原则。这样的话虽然人们有可能彼此提出过分的要求,但他们总是会有一种共同承认的观念,当发生冲突时,他们就可以按照这种共同的观念来进行裁定”。[8]罗尔斯构想的良序社会中人人都是通情达理的,这种通情达理基于共同的正义感,而正义感则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尽管每个人有自己的利益要求,但是,当每个人都接受共同的正义原则时,他们能够根据“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理性准则来衡量自己的要求和行为,并且能够心平气和地接受在共同正义感指导下的裁定结果,达成妥协,从而使自己和别人的要求达成一致。因此,在共同正义感基础上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有意义的,可操作的。而孔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就会出现不对称的问题,有些东西,自己不想要,可是对别人而言可能正是急需的东西,这就应该“施于人”的。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在于两者有不同的价值体系,而当一个人在思考时,用的是他个人的标准,所以才会在交换考量时出现偏差。可见如果没有共同的价值体系,那么,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就变得没有意义。因此,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必须扎根于同一套价值体系,即共同的正义感之中。

五、自然法与社会秩序的桥梁:人定法

孟德斯鸠认为自然法是永恒存在的,不管是在自然状态还是社会状态,在人类社会形成以后,人们订立社会契约,产生法律,即人定法,自然法还是与人定法并存,调整着人类社会的秩序。正因为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如此密切,一些学者在考察社会问题时将自然法和人定法视为是可以转换替代的,因此,在讨论自然法与社会关系时,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是不可绕过的问题。

社会状态中的明文法与自然法一样,“其目的就是保护社会及(在与公众福利相符的限度内)其中的每个成员。”[5]我们现在的法律基本都遵循自然法的主张:自然权利、平等、社会契约、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自然法是社会秩序建立的依据。正如自然科学的一切法则都要遵循自然规律一样。人类社会制定法律都以自然法的思想为依据。

既然自然法如此重要,我们为何还要再看似画蛇添足地去制定一套人定法?这是因为自然法有其不可操作性。首先,自然法所表达的是一种普遍的价值。自然法关于自我保存、平等、社会契约、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基本主张,是从人类社会秩序的宏观考量,是一种价值上的引导,这些价值精神可以成为指导社会事务安排的理念,但不涉及具体事务的规定。并且,当自然法的理念没有被遵守时,自然法本身无法去惩罚,在违法的界定、违法行为的量刑上,从自然法的主张中都无从考量。自然法只能够告诉人们要求安、不争、践约,但是自然法本身却无法实现上述要求,因为自然法本是人人心中之理,实则无规范性可言。

其次,自然法并不是真正的法律,它是人理性思考人类社会的预设前提,也有人将其称作为“天理”,是人类对其自身利害关系的理性思考,进而形成的对人与人关系、人类社会的一种认知。它存在于每个人的心中,没有文本的形式记录到我们的法律文书中,更没有强制的执行力,即使认同,并不代表一定会遵照它去执行,人们只是靠天理的自觉不足以形成有序的社会,一定要通过外部的约束才能达到有序。

因此,自然法不能够直接被执行调整人类社会的秩序,要调整人类社会的秩序需要通过社会制度安排来实现。这种制度安排就是我们的人定法。而人定法的建立必然以自然法为基础,人定法是自然法精神的体现。人类社会生活中,公共政策的制定,个人行为的选择以及法官的判决等都是依据国家现有的具体法律法规。

那么,当人们在作出这些决策、选择,执行法律时,是否要去追问后面还有一个“天理”即自然法的存在?自然法是具有高于一切人定法的最高地位。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就认为“法律来自人的本性,源自自然,因此,在法律中,自然、理性、正义和神明是贯彻始终的。在法的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的、最高的就是自然法。”[9]但是这种更高的地位不是人定法之上的高级法,而是内蕴于人定法的价值指引。自然法的崇高地位应该体现在人类的一切法律都依据自然法的主张和精神来订立。当人定法不符合自然法的基本主张时就是恶法。“无论在什么时代,也无论自然法处于什么位置,即使在中世纪它屈居于永恒法和神法之下,自然法一直是作为政治制度和世俗法律的价值准则和基础存在着。它是政治制度和世俗法律的试金石。如果它们与自然法的精神相违背,那么政治制度和世俗法律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因为人们没有义务去遵守一个‘恶法’”。[9]诚然,“恶法非法”,当法律是恶法的时候无须遵守。西塞罗认为,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性质。目前,大部分国家都已经受到理性精神的启迪,建立了民主平等的现代国家。没有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但是在一些具体领域的法律,受于时代的局限性并不一定完全符合自然法的精神。有学者认为,法官在判案时应该以自然法为准则,当他认为现行的人定法与自然法的精神不符合时,应当略过目前的人定法按照自然法的精神来判决。这显然是不恰当的。首先,良法和恶法是否法官个人能判定?当法官凭借自己现有的价值进行判断,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的道德判断。德性与理性最大的区别在于德性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建立在个人的价值基础上,而理性更强调客观性,建立在不同角度代表的考察,并形成各方都能接受的共识,理性也具有普遍性。自然法的权威正是基于这种广泛的认同和共识,而道德不能够成为法律,就在于它不具有广泛性,它是个人的德性。所以,“德性就是主观的法”。[6]他不能代表每个相关方的利益,法官所认为的公平并不就是真正的公平,对于相关的某一方可能是极大的不公平,他的想法并未经过大家的讨论达成共识。尽管有个人德性符合客观理性的法官,但谁都不能保证每一位法官都有这样的素质。把案件的决定依据,交由德性未知的一个法官,而舍弃大家达成共识的现行法律无疑是件高风险的事情。并且作为个人的法官可以任意推翻现行的法律条款,这对法律的权威性也将构成很大的挑战。法治精神在于任何事情的裁决依据法律,而非任何个人的意志。当法律可以根据法官的意志进行更改,这就与人治无异。而且,即使法官依据自然法判决也是有难度的,如前所述,自然法具有不可操作性,违反自然法程度的界定量刑,都不能从自然法中找到依据的具体条款,依据自然法实际上就是依据法官个人的道德准则,法律执行应该按照人定法。在执法方面,“西塞罗主张法律至上,严格执法,并提出审判公开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一切都应处于法律的作用之下。”[9]其次,当人定法与自然法精神不符时自然法的最高地位如何体现?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定法会越来越符合自然法的精神,原来不符合自然法精神的法律被发现以后,自然法的崇高地位不是体现在具体执行的干涉上,即人定法出现问题就撇开人定法,搬出自然法来判定,这样做其实是降低了自然法的权威。自然法和人定法不是简单的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因为自然法是一种理性的精神,不是实在的法律,不能够操作也不应该作为操作的准则,只要整个法律体系符合自然法的主张,具体的法律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人定法的途径进行修正,自然法的权威内蕴于人定法,集中体现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而非体现在外在的执行。因此,自然法绝不是法律执行的依据。

六、自然法与社会秩序的维护:权力

自然法倡导的是一种和平有序的精神。秩序是自然法力图达到的一种状态。霍布斯认为,战争的目的是和平。寻求和平是霍布斯的自然法最基本的法则。“只要有一点获得和平的可能和希望,人们就应该力求和平;而当和平不可得时,人们就应该尽可能去寻求和平,甚至可以使用战争的一切助力和有利条件”。洛克觉得“自然法应该是一种理性法规,它能够教导有意遵从理性的人们去自我保存,同时又维护全人类。战争是自然法遭到破坏时人与人间所处的一种状态。”[9]孟德斯鸠也认为,人类社会的法律可以分为:民法、政治法、国际法,它们都是以自然法为基础,是人类理性的具体运用,其基本任务就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消灭战争,维持和平。[9]因此,和平有序的社会始终是自然法所追求的,并且有序的社会也是与自然法实现保护人的自然权利这一目标紧密相关,只有在社会有序的情况下,人的各项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障。战争状态下每个人的生命都受到威胁,更不用说其他权利。而当每个人的自然权利都得以实现时,社会也必然呈现出和平和有序,可以说,社会秩序始终是自然法在宏观上要达到的目标,而自然法也贯彻人类社会始终。

在人类历史上战争无法避免,但战争是暂时的,战争的目的是和平。当社会陷入无序,和平也不可能达到。秩序的恢复最原始的方法就是暴力。霍布斯认为秩序的维护靠权力,权力如何取得,最有效的手段是暴力。这也是福柯的功能主义的正义所表达的观念。福柯认为任何阶级发动战争,首先想到的是获取权力,而不是因为它是正义的。“对马克思来说,之所以他认为无产阶级的立场是正义的,是因为它建立的基础是一个正义的主张。而在福柯看来,不可能存在一种能够对各种竞争利益起到调节作用的合法性或是权利的标准。因为所有的主张,最后都是权力的结果。这些主张都是为了粉饰主要权力的利益。福柯的权力理论重新恢复了‘武力产生权力’的学说。在那种学说中‘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张力瓦解了。用霍布斯的话来说:Auctoritas non veritas facit legem。”[10]毫无疑问暴力是取得权力恢复秩序最快也是最有效的方法,但是,暴力取得了权力之后继续用暴力维持,是否具有内在的稳定性,人民能否发自内心地接受,这是暴力统治难以做到的。维持社会秩序,除了暴力之外还有其他的方式,这也正是自然法理论者霍布斯等人试图建立的,即社会契约。社会契约理论是一种权利的让渡委托理论,它假定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这个假定能否确立起来,学者们从权力法理学模式进行了考察和证明,不同于他们宏观视角的证明,福柯从微观的视角对权力在社会秩序维护上进行了考察。他以个体的思想呈现权力的运行过程以及如何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福柯对现代社会的秩序进行了详尽的考察,他看到了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制度化运行,而不再是靠暴力。“现代扣押制造了规范。劳动力法案、扣押机构、规训的社会、规范化的永久功能这一系列东西规定了我们这个社会类型的特征……国王的话语可能消失,并且由这样一个人的话语取而代之:他将制定规范,实施督视,区分正常和反常;也就是说,通过教师、法官、医生、精神病医生的话语,尤其是精神分析学家的话语……在今天,取代了与权力有密切联系的话语,逐渐地形成了一种规范化的话语。”[10]在福柯看来,在现代社会,权力已经可以通过一些专门的职业化的手段来完成。每个人都能按部就班地在专门的社会机构中得到规训,工厂、教室、监狱、精神病院等都是教育、改造、驯化的机构,社会成员,包括反叛者、暴民,通过这些专门机构的驯化,成为有文化修养有觉悟的良民。这个过程就是现代社会在发展过程中所确立起来的秩序。

七、结论

1.自然法的基本主张可以概括为人类在理性精神的指导下,平等地订立社会契约以保存自己。首先,自然法毫无疑问是从人性出发,保护人的各项自然权利。并且,在自我保存这一目标上,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但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自然权利不能得到最好的维护,于是人们有了合作的需求,每个人让渡出一部分权利,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的方式,结成社会以保护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在社会契约中,人们形成对社会价值的基本共识,在统一的正义感的基础上,遵循“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准则。各自尊重别人的权利也保障自己的权利。

2.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源于权力,权力的取得有多种方式。战争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虽然臭名昭著,但却不曾消失,因为战争不可避免,具有其历史必然性。而战争虽然在人类社会各个时期存在但不曾长久,因为战争始终都不是人类的目标。暴力是取得权力最原始也是最有效的方式,但是却不是最正义最稳定的方式。战争的目的是和平。除了战争,还有其他的方式取得权力,就是霍布斯以来政治哲学家们试图建立的社会契约。这也是自然法精神在社会秩序建立过程中的集中体现。自然法的精神通过人类社会的各个机构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规范人的行为,形成现代社会秩序。

3.自然法是社会秩序的建立依据,自然法的基本主张符合人类的天性,因而被广泛认可和接受,人类社会秩序的建立都以自然法的主张作为指导精神,但是自然法并不直接安排着社会秩序的形成,因为自然法作为一种精神存在于每个人的心中但没有具体的规范,具有不可操作性。自然法和社会秩序之间的互动需要一个介质就是人定法,人定法以具体的条文将自然法的基本主张确定下来,让自然法具体化、可操作化。人定法是社会秩序形成的直接依据。而当人定法完全违反自然法的精神时,人定法便不具有法律意义。但是当人定法是正义的,在具体方面与自然法的精神不完全符合需要变更时,也应按照法律的程序去弥补和修复,而不是任凭法官或者其他个人根据自己的德性,以不符合自然法的精神而判定。自然法对社会秩序和人定法的作用体现在最初的制定阶段,而非执行阶段,自然法是社会秩序建立的依据,绝不是执行的依据,社会生活事务的执行应以人定法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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