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忠诚于职业的学理思考与规范解析

2021-01-30 01:16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义务伦理

汪 廖

(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 长春 130012)

一、问题的提出、论述和分析

律师可以是一个好人吗?数据显示,民众对律师的信任度普遍较低,这可能源于一种直观的感觉:民众普遍会把涉嫌犯罪的人归类为“坏人”,而律师为“坏人”辩护,维护“坏人”的权益,似乎也不是什么“好人”。[1]基于民众对律师的这种印象,田文昌律师自嘲说:“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律师兴,则国家兴”,希望律师多点哲人素质。[2]近年来,律师职业伦理常成为法律人讨论的热点话题。辩护律师如何在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又不违反职业伦理,值得进一步讨论。本文拟就律师职业伦理中最引人瞩目的部分——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展开论述。

陈瑞华教授将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概括为, “律师应当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对其意志也要给予适度的尊重。”[3]在《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模式转型》一文中,陈瑞华进一步指出,刑辩律师的职业伦理模式为以忠诚义务为核心的“单一中心模式”,公益义务为忠诚义务的必要保障和外部边界。(1)参见陈瑞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模式转型[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 (3):6-21.类似观点参见李奋飞.论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三个限度[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 (3):22-34.文章认为,忠诚义务是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要义,但受限于其他维度。另参见刘译矾.论委托人与辩护律师的关系——以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范切入的分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3) :55-71.文章认为,忠诚义务是核心,维护司法正义则为律师划定了行为的边界。有学者通过比较分析现存的三种忠诚义务模式,提出“受限的忠诚义务模式”(2)受限的忠诚义务论类似忠诚义务兼有限的公益义务,进一步明确了忠诚义务包括积极维权及消极尊重。参见刘译矾.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三种模式[J].当代法学,2021(3):112-124.。然而,以忠诚义务为核心兼及公益义务的相关理论观点,对一些案例中辩护律师以对当事人的绝对忠诚这一最高职业伦理为追求,仍因违反职业伦理而受处罚的情形缺乏解释力。也有学者提出,辩护律师除了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外,也包括“对法庭的忠诚义务”,且两种义务相互独立、同时存在、缺一不可。[4]该观点对“在法庭之外辩护有违职业伦理”有一定解释力,但容易与律师私权维护者的职业特性相混淆。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律家相比普通人权威之处在于,法律家是经过专门训练,具备职业化和一定职业资质的专门人士,并概括了法律家共同体的标志之一是存在“维系共同体成员及共同体的地位和声誉”的职业伦理。[5]陈景辉教授认为,律师在负担“努力为客户争取利益”之道德责任的同时,也必须满足职业伦理的最基本要求,即“对法律实践的‘道德吸引力’负责”[6],这与孙笑侠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声誉的概述相类似。

受上述观点启发,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应当具备如下内涵:辩护律师通过模范遵守法律,忠诚于当事人,忠诚于职业。对职业的忠诚是一种基于内部视角的义务,与“公益义务”“对法庭的忠诚义务”等基于外部视角的义务相比较,其更兼容于“忠诚于当事人”这一核心职业伦理。此外,对职业的忠诚涉及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声誉的维系,能够实现社会大众对律师关于公平、正义的期待。而模范遵守法律是遵守职业伦理的外在形式、判断标准。司法公信力涉及公共权力的基础及合法性,各国普遍的做法是将法律职业伦理的核心部分吸收进执业规则,以维护法律人的职业形象。我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化建设已经走过30年的历程,目前已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体系。[7]辩护律师通过遵循执业规范,完全能够实现对职业伦理的坚守。为论证上述观点,本文从四个方面展开:首先,通过学理分析论证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与日常道德不同,其与正义的社会制度的构建紧密相连,体现职业共同体声誉。其次,就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忠诚于当事人”与“忠诚于职业”两个维度的具体内涵展开论述,并辨析“忠诚于职业”与“公益义务”“忠诚于法庭”的异同。再次,通过规范论证遵守执业法律规范就是对职业伦理的坚守,具体阐释忠诚义务两个维度在现有规范中的体现。最后,回应实践中的问题,就律师庭外辩护涉及的职业伦理问题展开分析。

二、职业视角:律师职业特性内含“忠诚于职业”

法律具有高度专业化的特性,从事法律工作需要经过漫长时间的专业化训练。朗·富勒曾举了一个自信的国王自己做法官断案的有趣例子。在这个例子中,国王几经波折最终仍然没能处理好案件。针对该案件,朗·富勒对法律特有的品质做了八个方面的描述。[8]关于法律人职业的特殊性,17世纪初,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与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之间的一场脍炙人口的对话发人深省。面对强势、自信的国王,柯克法官(Edward Coke)引用布莱克斯通的话说:“国王贵居万众之上,却应当受制于上帝和法律。”[9]法律人之所以职业化,形成职业共同体,是因为具备独特的法律思维,拥有专业技能,受职业伦理约束。对律师职业伦理的特殊性进行分析,需要回答什么是职业伦理,律师为什么存在特殊的职业伦理。在回答上述问题基础上,再来分析律师职业伦理的具体内涵。

(一)伦理、道德、职业伦理

我国法律界对于“伦理”和“道德”两词没有严格区分。如2010年修订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 2009年修订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中直接采用“道德”的表述。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第5条规定,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2019年修订的《检察官法》第4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201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三部法律都用“道德”一词来指称法律职业者的某种遵循。生活语言中,道德和伦理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被以同义词的形式使用。在黑格尔的法哲学范畴内,道德主要是主观意志的法,即自我德性的法则; 伦理则是客观意志的法则,也就是普遍意志的社会性伦理规范。概言之,伦理和道德的区别实质就在于,伦理强调责任,倾向于规范性、社会性、客观性和客体性;道德则倾向于个人的感受,更含主观、主体、个人、个体的意味。[10]

职业伦理和公民道德共同构成了公共的规范生活。涂尔干在《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中论述了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的不同:它既不同于家庭的逻辑,亦不同于国家的逻辑,而必须有群体组织的保护。[11]渠敬东提出,职业伦理诉诸一种集体的权威,以共同生活的集体感情和价值为基础。[12]季卫东在《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一文中认为,职业法律家群体必须具备三项条件,其中第三项条件就是形成某种包含资格认定、纪律惩戒、身份保障等内容的一整套规章制度的自治性团体,以区别于一般职业(occupation),职业法律家的典型是律师、法官和检察官。[13]职业伦理是一种职业所特有的伦理规范,维系着整个职业的独特地位,体现了行业的重要性。

(二)特殊性:维系社会基本善

有学者将律师的职业属性概括为:自主性、职业性与适度商业性。[14]律师职业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现代国家运行过程对法治的依赖上。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应运用法律思维,解决社会争端,回应时代需求。律师职业伦理的精髓在于,通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辩护律师更是如此,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要靠律师站在其立场来守护其利益。倘若律师不尽职尽责,被告人将陷入无人为其辩冤白谤的境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法律保障。乔治·沙司伍德在1854年发表的《律师道德论》中曾经用感性语言描述了提高职业伦理水准的重要意义:“在障碍四伏的黑夜里,能照亮前程的火把就是律师道德,这是唯一可以信赖的安全路标。它就像护卫乐园天使手里的标枪。”[15]具体而言,律师职业伦理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别于日常道德。日常道德是一种运用内心良知来评断某人、某事“善”或“恶”的观点。而律师职业伦理要求律师不得对当事人进行道德评价,即律师不得用日常道德来评价自己的当事人,更不能因日常道德评价而影响到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这里对律师职业伦理的一个要求就是中立原则:律师不应考虑客户事业的道德性,也不考虑采取促进客户事业道德性的特定行为,只要两者都是合法的。(3)参见[美]W.布拉德利·温德尔.法律人与法律忠诚[M].尹超,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5.除中立原则外,还有党派性原则、非问责原则,三个原则相辅相成。律师坚守三个原则,在道德上不受责难。中立原则是区别日常道德与职业伦理的一个行为准则,只要委托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范,律师依法维护其权利就不应受到道德谴责。若当事人的权益是受法律保障的,即便是不道德的,站在律师职业伦理角度仍应当对其予以维护,而律师依法维护委托人权利不受问责(非问责原则)。

第二,作为法律运用者。律师虽手无寸铁,但法律赋予其力量,仿佛律师是权力的拥有者。而对待权力我们自然需要警惕,需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律师是法律的运用者,通过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和纯熟运用,依赖法律的强制力,以实现当事人的诉求。相反,当事人作为“法律的针对者”[16],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因而,对律师应以职业伦理为由提出特殊的要求,如律师应当恪守保密义务、避免利益冲突、勤勉尽责、以当事人利益为目标等职业伦理。

第三,作为法律修订参与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义的社会制度体现了一种“社会基本善”——保有所有人拥有规划自身生活并实现它的能力。(4)“社会基本善“指那些被假定为一个理性的人,无论他想要别的什么东西,都需以此为基础。这些基本的社会善,在广泛的意义上说,就是权利、自由、机会、收入、财富和个人的自我价值感。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71.而制度由法律规则联结而成,法律规则主要由法律人参与创设,法律人有义务将正义植入法律规则以实现“社会基本善”。律师活跃于社会,以各种身份(如法律咨询专家、政府法律顾问等)参与法律的修订工作,坚守法律人的正义底线才能修订出符合正义的法律。从参与修法的视角来看,律师行为直接影响着“社会基本善”的形成,故对律师职业伦理有着更高的要求。

第四,影响司法公信力。法律人的职业形象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在国家层面,将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吸收进法律规则之中,实现对法律职业规范化要求的常态化,有利于提升司法形象。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与其他法律人共同以法律为志业,相辅相成,共同守护法治信仰,以展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道德吸引力。同样,社会司法公信力越高,司法越文明,法律人职业群体越受社会尊重。

(三)表与里:模范遵守法律,忠诚于当事人,忠诚于职业

律师职业伦理是指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利益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及道德要求。从律师职业特殊性出发,可以将律师职业伦理概括为:模范遵守法律,忠诚于当事人,忠诚于职业。其中,模范遵守法律体现了职业伦理的法律属性及外在形式,忠诚于当事人体现了律师职业伦理的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属性,忠诚于职业体现了律师职业伦理的职业特性。学界对忠诚于当事人这一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要义没有争议,但缺乏对律师职业伦理中忠诚于职业这一特殊内涵的强调,并将之与律师公益义务相混淆,从而削弱了律师职业伦理的职业特性。就律师职业伦理的三个方面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模范遵守法律是律师职业伦理的外在形式。模范遵守法律是律师职业伦理的实现方式、判断标准。在对抗制司法模式下,美国学者布拉德利·温德尔将律师职业伦理归结为“对法律的忠诚”[17]。然而,将律师职业伦理的诸多道德要求写入法律规范,是否意味着伦理与规范、法律与道德之间界限的模糊?对此,陈景辉认为,之所以要规则化或者条文化,在于制度/规则创设权利,为法律人提供了保护,也为法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职业要求提供了评价标准,否则评价将会是任意的和不确定的。[18]规则化有利于遵守规则的人获得理解与保护。回顾我国律师职业规范的发展,从1990年司法部《律师十要十不准》到2017年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备的职业规范体系。律师忠诚于法律完全能够体现对职业伦理的遵循。布拉德利·温德尔在《法律人与法律忠诚》一书中提出, “这里辩护忠诚于法律的概念的意蕴是,律师的道德主要由尊重法律的政治义务构成,而不是由普通的道德因素构成。”[19]这样就避开了复杂的论证,似乎可以将法律理解为公共理性,内含一种价值平衡。模范遵守意味着不对法律规则本身作评价。

此外,模范遵守法律的另一层意义是减少律师伦理负担,如对律师执业过程中一些涉及社会基本正义的事项予以特别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律师保密特权的例外,律师对执业过程中知悉的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有及时告知义务。此处用法律义务的方式使律师可以不受保密职责这一职业伦理的约束。

第二,忠诚于当事人是律师职业伦理的根本属性。首先,忠诚于当事人是律师的核心职业伦理。忠诚于当事人指律师负有忠诚于当事人利益的义务。具体到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诉讼权利与合法利益。德肖维茨一段关于律师忠诚义务的论述广为流传:“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件,摆在我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20]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背景下,就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有过充分讨论,提出“刑事审判的一个根本目的是显示对个人的尊严的尊重”,并引用大法官William J. Brennan的话来佐证,辩护律师的角色先是保护者,保护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审判整个过程中的自治权以及尊严。[21]此处,忠诚于当事人应理解为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保护其自主权。陈瑞华认为,忠诚义务不仅意味着辩护律师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对委托人的意志给予适度的尊重。[22]其次,忠诚于当事人的实质是提升当事人自治权,尊重其人格。忠诚于当事人并非将律师视为当事人的代言人。有观点将律师辩护活动作“目的”与“方式”之分,认为在与辩护目的有关的事宜上律师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决定,而在运用何种辩护方式实现辩护目的问题上律师有决定权,但需听取当事人意见。律师必须在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和给当事人提出专业建议的责任之间作一个平衡。不过现实中很多时候“目的”与“方式”相互影响,经常交缠在一起,而律师基于职业的自豪感往往爱做最后的决定。[23]最后,忠诚于当事人要求律师做到专业、敬业,既要“量力而行”,又要“竭尽全力”。量力而行意味着,在接受委托之前已经充分考虑是否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否能够提供专业、有效的帮助,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等。竭尽全力指,接受委托之后辩护律师应当保守执业秘密,勤勉尽责,专业、高效地维护当事人利益,运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维护当事人利益。

第三,忠诚于职业是律师职业伦理的职业特性。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除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外,还肩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对律师忠诚于当事人之外的职责该如何理解?如前文所述,我国学者较普遍的观点认为,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是忠诚义务,兼顾公益义务。也有学者提出,辩护律师除了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外,也包括对法庭的忠诚义务。[24]无论是“公益义务”,还是“对法庭的忠诚义务”,均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能与忠诚于当事人这一核心义务相抵牾,二是能体现社会大众对律师公平、正义的期许。笔者认为,忠诚于职业能够满足上述条件,且比“公益义务”“对法庭的忠诚义务”的提法更具内涵。理由是:首先,两种提法均是外部视角,与忠诚于当事人相矛盾,削弱了忠诚于当事人这一核心职业伦理。如 “公益义务”过于模糊,且与委托人的利益(私人利益)有可能矛盾[25],而 “对法庭的忠诚义务”更是带来律师职业属性的混淆——仿佛律师是司法官员。其次,忠诚于职业属于内部视角,与忠诚于当事人具有同向性。忠诚于职业不会与忠诚于当事人这一核心义务形成直观冲突,反而是一种有益的补充。忠诚于职业本身蕴含着对当事人的忠诚,还凸显了法律人的专业属性,约束并削弱了商业性给律师带来的世俗之气。再次,忠诚于职业体现专业特性,能够满足公众(透过律师)对公平、正义的期许。忠诚于职业要求律师以法律为信仰、谨言慎行、专业高效、廉洁自律,以法律为武器,激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以看得见的正义为追求,实现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维护。总之,忠诚于职业作为律师职业伦理的一个侧面、一个补充,能够体现律师职业特性,承载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声誉,维系着“法律实践的道德吸引力”及司法公信力。

日本学者佐藤博史在《刑事辩护的技术与伦理》一书中提出,除了对当事人有积极的诚实义务外,辩护律师还有“对法庭的消极真实义务”。[26]此处的“对法庭的消极真实义务”意味着辩护律师不得积极造假、恶意误导法庭,也不得积极揭露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然而,一方面,不得积极造假、不得恶意误导属于一般道德义务的范畴,也是律师职业本身的内在要求,更有法律规则明令禁止。另一方面,不得揭露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与证据是辩护律师忠诚于当事人这一职业伦理的核心部分,再以“对法庭的消极真实义务”来论述显得多余——辩护律师对法庭只有法律规定的义务。

笔者认为,模范遵守法律规则以忠诚于当事人利益为根本宗旨,以忠诚于职业为内在要求,因此能够实现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遵守。下面就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在法律规则中的具体体现进行详细分析。

三、规则视角:模范遵守法律内含“忠诚于职业”

律师职业伦理在不同历史时期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在宏观层面,就法律职业的国家规范与法律人的社会参与问题而言,以“干预理论”视角来理解,目前律师行业的职业自主性实质上仍存在较多干预,虽然职业自主性在逐步加强。[27]有观点认为,法律职业的发展受到国家行政和司法体制变迁的实质性影响。(5)Terence J. Johnson.The State and the Professions: Peculiarities of the British[A].A. Giddens and G. McKenzie.Social Class and the Division of Labour[C].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186-208.从1990年司法部《律师十要十不准》等职业规范的出台,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规范的出台,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从行政纪律发展为职业规则,继而逐渐发展成一套相对完善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体系。下面通过规范解读,对律师职业伦理之忠诚于当事人与忠诚于职业作如下分析:

(一)法定身份的变化体现了以忠诚于当事人为核心

我国律师职业身份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属性,在律师身份逐步变身为当事人利益守护者的同时,律师辩护权随之同步发展。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与公诉人一样,律师的工作性质是执行公务活动。此时,律师辩护仅限于审判阶段。1997年《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为“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工作去公职化,不再是执行公务,律师工作具备了社会属性。此时,律师辩护权扩大至在侦查阶段享有会见权,并进一步享有调查取证权等。现行《律师法》确立的律师身份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属于当事人利益的守护者,体现了其作为私权保护者的特点。此时,律师辩护权得到重大发展,律师成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参与方。身份不同则职责不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忠诚于国家,积极履行公共义务。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职责是忠诚于当事人兼顾公共义务。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执业者的职责是忠诚于当事人——没有公共义务的要求,但受职业操守的约束。

(二)《律师法》关于律师职责的现实规范统一于维护当事人权益

《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三个职责要有先后次序,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首,且律师职责统一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忠诚于当事人的体现,可以解读为守护当事人利益,对当事人忠诚,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什么是“合法权益”?从字面理解,“权益”指权利和利益,权利本受法律保障,再用合法作前缀显得多余。此处直接表述为(或理解为)维护当事人“正当利益”为妥。[28]在刑事辩护领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强调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及自治权的提升。其次,关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的律师职责还涉及“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打破了以往仅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局限,更加注重程序权利的保障。具体到刑事辩护领域,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主要体现为罪刑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的贯彻落实,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的严格遵守,进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后,关于维护社会公平、公正。法律人通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实现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有人认为,经过律师辩护而放纵罪犯,这与社会公平、正义相矛盾。无罪判决意味着可能放纵了罪犯,但更高意义上说明法律得到了很好的实施,增强了人们的安全感。对犯罪之人权利的保障就是对所有人权利的保障,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例如,实践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11条公开审判原则的贯彻,被告人在经历裁判者公正把握庭审程序、各项诉讼权利获得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对最终的判决结果更能接受。而公众通过观摩庭审过程,对案件有更直观、深入的了解,容易得出相对客观的评价,对司法公正会有更深的体会。

(三)忠诚于当事人、忠诚于职业在规范中的体现

有学者通过数据分析得出,律师职业伦理问题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排在第一位的是代理不尽责行为,排在第四位的是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案。(6)对2017年度5至9月全国律师被投诉情况进行的分析,参见吴洪淇.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建设的回顾与前瞻[J].交大法学,2018 (2):34。律师职业伦理涉及方方面面,核心是接受委托后尽职尽责。下面围绕辩护律师忠诚于当事人及忠诚于职业两方面展开规范分析。

1.忠诚于当事人的具体规定及要求

忠诚义务要求律师以当事人利益为依归,专业、敬业、勤勉、负责。以2001年《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9年修订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及2017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为例(7)参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5条、第6条、第8条、第30条、第31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第6条、第12条,《律师法》第38条等。,就律师在辩护(代理)活动中的职业伦理作分析,可以得出如下几方面要求:第一,律师应当勤勉尽责,以维护当事人实质利益为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律师应当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与当事人进行全面、及时、充分沟通,体现专业性,并把握专业方向(忠诚于宪法与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第三,律师应当不断提升专业技能、执业水平,有能力处理好案件,并就辩护(代理)方案获得当事人的理解与支持(努力研究和掌握职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第四,律师在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实质利益情况下,在就辩护方案无法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通过充分沟通引导、说服当事人,至少获得其认可(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第五,律师应当在通过第四项努力仍无法达成默契时和当事人及家属说明情况并退出辩护或代理,仍应以不实质损害当事人利益为考量(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第六,律师应当就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秘密、当事人隐私等履行保密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关于律师独立辩护地位的问题始终有不同观点。依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要求律师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8)“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要求辩护律师独立于司法机关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因素,而不是独立于当事人。参见田文昌.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的几个问题[J].中国律师,2017 (9):36-37。辩护律师忠诚于当事人不意味着律师完全依附于当事人,也不意味着完全独立,而应当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提升其自我辩护的能力。在辩护律师与当事人观点不一致时,必须进行及时、全面、充分沟通,以形成合意。总之,辩护律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修养,能够成为当事人利益的坚实守护者。

2.忠诚于职业的具体规定及要求

辩护律师忠诚于职业的首要要求(也是一般意义的道德要求)是律师不得造假,不得恶意误导法庭。《律师法》第40条明确规定,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等行为。(9)其他类似规定,参见《刑事诉讼法》第44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7条、第253条等。就法律规范中对辩护律师忠诚于职业的要求分析如下:

第一,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据。不得欺骗是基本道义,也是对律师职业的基本要求(作为惩戒,《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律师伪证罪)。第二,律师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律师保密义务最能体现其职业特性,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有例外(《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律师保密特权的例外)。第三,律师不得以不正当方式破坏司法人员的廉洁性。这涉及律师维系法律职业共同体声誉的义务(《律师法》第40条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相关人员依法办理案件等)。第四,律师不得破坏、扰乱法庭秩序。这涉及律师遵守法庭秩序义务及维护法律职业形象义务(《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作为惩戒,《刑法》第309条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第五,律师不得恶意炒作案件,误导舆论,干扰司法。这涉及律师庭外辩护界限及不得不当干扰司法活动义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规定,律师不得向当事人亲友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案件材料,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不得不当干扰司法活动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处罚律师违反职业伦理行为的一项主要规范,有辩护律师为了当事人利益,进行庭外辩护,揭露案件信息,最终因违反有关规定而受处罚。

综上,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之忠诚于职业蕴含着普通道义及法律人职业群体的形象——职业荣誉。毕竟法律人是以法律为信仰的,这一信仰维系着职业共同体声誉。忠诚于当事人是律师最核心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全部的义务,其仍受到法律制约及内在的职业道德约束。这个核心义务与其他义务相冲突,才是律师职业伦理冲突的核心所在。

四、实践视角:透过“忠诚于职业”职业伦理对庭外辩护的解读

从表面来看,庭外辩护问题涉及辩护律师对当事人忠诚义务的履行问题,实质涉及律师案情披露的范围及辩护权的限度问题。从规范层面上看,《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规定,律师参与诉讼获取的案件材料,不得向当事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马静华从规范层面进行分析,认为当前对律师通过网络披露刑事证据的行为缺乏有效规制,但从司法监督的角度,律师披露刑事证据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司法信任疑问,给长期法治建设带来负面影响。[29]然而,有学者从权利视角进行分析,认为律师庭外辩护言论既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内容,又是审判公开的必然要求,且与言论自由有交叉重合。[30]该观点认为庭外辩护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且符合审判公开原则,只要不存在误导、不当影响司法公正情形,那么就应当慎重予以否定。对辩护律师庭外辩护的具体行为该如何界定,基于不同视角得出的结论并不相同。

五、结语

正如弗里德曼所述,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及保密义务的这种理想,具有漫长且光辉的传统。它直到今天仍然是“对抗制和律师有效帮助的基础”,而且对于这种信赖关系的忠诚事实上是“我们这个职业的荣耀所在”。[31]对当事人的忠诚是律师职业的荣耀所在。唯有忠诚于当事人,才能有效实现一个律师的职业价值,进而实现律师职业的价值。就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刑辩律师忠诚于当事人这一职业伦理仍有待普遍性加强,而对辩护律师忠诚于职业的讨论更是刚刚起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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