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及犯罪形态

2021-02-26 17:54陈彦
西部学刊 2021年1期
关键词:盗窃入户

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1997年《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以及法定刑已难以满足现实需要,其后陆续颁布的若干法律文件对“入户盗窃”问题规定的不太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问题各异。厘清“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要准确把握“户”的认定,正确理解入户目的“非法性”,厘清“入户”与“盗窃”二者之间的关系,正确认识入户盗窃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关系。从犯罪形态来看,入户盗窃既遂要以窃取财物为标准,入户盗窃未取得财物的应评价为盗窃未遂。

关键词:盗窃;入户;入罪标准;犯罪形态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1-0068-03

盗窃罪是世界上发案率最高的财产性犯罪,是各国刑事犯罪打击的重点。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盗窃案的犯罪数额日益增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以及法定刑已难以满足现实需要,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罪状形态和法定刑做了修改,增加了“入戶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犯罪事实情节,但是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入户盗窃”情节,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犯罪形态以及判决情况各不相同。因此,关于入户盗窃的课题研究对司法实务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

《盗窃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看似简单的法条却蕴含诸多法律问题:如何认定“户”,是否要求户的封闭性,对于相对隔离如何界定,如何认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如何看待“入户”与“盗窃”之间的关系,入户盗窃是否有数额上的要求,对于上述问题的全面认定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准确把握“户”的认定

半门曰户,简单来说,用门将内外隔离的可以认定为户。根据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盗窃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上述法律文件中对“户”的规定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由此看来,“入户盗窃”中“户”的两个特征是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分别是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准确理解“供家庭生活”“外界隔离”对于认定入户盗窃至关重要,“供家庭生活”并不要求户内成员之间具有血缘或者法律拟制的近亲属关系,只要房屋客观上供人居住生活,居住人在行为上具有聚居的社会关系,并且该场所对他们而言具有一定的“家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就应当认定为“供家庭生活”。“与外界隔离”是指对于户内成员来说,建筑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私密性,对于此种类型的“户”在认定入户的标准时因行为人身份关系的不同,可能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若行为人是户外人员,则其进入公共居住的户内,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若行为人是户内居住人员的话,则需要视情况而定。当多人租住一间房内,缺乏户的封闭性与私密性,因此不具有户的特征,而当除厨房、卫生间等公共区域以外,房屋之间有明显间隔且各自具有独立的空间的,应当认定为具有“户”的特征。判断某一住所是否具有“户”的特征,应当在认定案件事实、情节的基础之上根据客观主义原则加以综合认定。

如:甲以盗窃为目的寻找作案对象,通过某聊天工具与乙以嫖娼为由达成共识,双方约定在乙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易,甲趁乙洗澡之际,将乙价值四千二百元的手机窃走,对于甲的行为如何认定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甲的行为构成普通盗窃罪,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户必须具有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甲与乙就卖淫行为达成协议,因此在甲进入乙住所内可以认定为乙卖淫行为的开始,在一定程度上当甲进入乙出租房内,该房间就可以认定为“经营场所”,因此甲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另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虽然乙在其住所进行卖淫行为,且卖淫对象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但不能以此否定乙住所“户”的功能,其场所的隐私性、空间的封闭性并不会因从事卖淫活动而丧失,仍然具有户的特征,即使甲进入屋内是经过乙的同意进入,但是甲进入房屋是以盗窃为目的,嫖娼只是甲进入屋内的欺骗手段,因此甲的盗窃行为是入户盗窃。在这里,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目的,首先,乙的住所功能特征并非因卖淫行为而丧失。其次,对于经营场所的认定,要根据客观标准加以把握,仅以卖淫行为就认定其住所是经营场所,有扩大解释之嫌,再者卖淫是一种非法活动,但还不同于法律上的“非法经营”,不能简单认定乙的房屋是经营场所,就此否定“户”的认定。最后,法律并不以某公民是卖淫女就不保护其居住安全,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二)正确理解入户目的“非法性”

非法是指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到法律否定评价。通常认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主要参照《两抢意见》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根据上述法律文件,对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主要是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目的的非法性即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另一方面是行为的犯罪性即入户后即实施抢劫行为,含入户后实施盗窃或诈骗等犯罪从而转化为抢劫的犯罪行为,司法实务中也主要依据这两方面认定入户盗窃行为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然而一律采用这种认定标准可能会不当缩小入户盗窃的处罚范围。入户抢劫是以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为基本要件基础之上的加重处罚的法定升格刑,起刑点是十年以上。因此,无论是《两抢意见》还是《抢劫意见》都对入户抢劫目的的非法性作出限制性解释,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特殊情形,与一般盗窃同属盗窃罪的基本刑,而非加重情节,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大对侵犯财产行为的惩击力度,因此不能将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完全适用于入户盗窃。

(三)厘清“入户”与“盗窃”二者之间的关系

当前,理论界对入户盗窃行为的形态认定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入户盗窃是结合犯,但不是一加一等于二的简单算术题,只要具有非法入户的行为,就是一种犯罪形式。如果还有接下来的相应犯罪,就属于《刑法》上的入户犯罪①。从司法实践中看,司法机关对于入户盗窃的判定标准也主要是将非法侵害他人住宅的行为与盗窃行为结合分析加以评价,也有学者认为入户盗窃既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的结合犯,也不是牵连犯,“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所必须,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同时为违法性提供根据)。②笔者认为对于入户盗窃的实务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因素以及法律评价对象的角度来准确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是从行为因素来看,首先要有入户的行为,即具有目的的非法性与行为的举动性。正如上文所述,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以盗窃他人财物为目的,只要其在入户之时的目的是非法的,其在入户之后实施的盗窃行为,既可以认定其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如果其入户之时的目的是合法的,其在入户之后、临时起意实施的盗窃行为只能按照普通盗窃处理。行为的举动性是指行为人入户是在非法目的的支配下的行为举动,这也是入户盗窃区别于结合犯的根本所在,因为,入户行为不一定评价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行为也不应定盗窃罪。其次入户后要有盗窃行为,即违背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占为己有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为,进而排除他人占有而建立新的支配关系。对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应当在肯定“入户”与“盗窃”行为的基础上进行评价,入户盗窃并非二者的简单相加,而是在认定入户的前提下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的盗窃判定是否是入户盗窃,在此笔者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同时为违法性提供根据)。”

二是从法律评价对象来看,入户盗窃作为典型的侵犯财产型犯罪,在相关法律条款中,并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原因在于其不仅侵犯他人财产的占有权,同样对他人住宅安宁权以及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作为法律评价的主体应当首先是非法入户,其次是户内的盗窃行为,相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的盗窃相比,主观恶性更高,且危险程度更高,社会影响大,即使入户盗窃过程中并未被发现,入户之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已经处在现实危险之中,并且具有随时实现的可能性,其本身即是一种严重危害行为,因此将其规定为特殊盗窃,首先是对入户行为的否定评价,其次根据实施的盗窃行为来界定。

(四)正确认识入户盗窃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是否意味着只要具有入户盗窃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进而以盗窃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對于未窃取财物或者只窃取价值不大的财物能否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①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入户盗窃客观价值较大财物的,当然要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入户盗窃客观价值与使用价值均较小的财物或者未取得财物的行为,同样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正如上文所说的,入户盗窃的法律评价对象是非法入户与盗窃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在房间内未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对于入户行为的否定评价,仍然构成入户盗窃,按照盗窃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在盗窃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对于此类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入户盗窃行为不但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住宅安宁全权、隐私权,而且在盗窃过程中极易转变成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这一危害性,入户盗窃不适用于“但书”的规定。

二、“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

根据《盗窃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于盗窃未遂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列举的两项在适用过程中不存在太大问题,对于兜底项的规定未尽详尽,数额较大并非入户盗窃的标准,带来若干问题,比如是否只要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即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入户盗窃数额较小或者未取得财物的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条司法解释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认定为盗窃罪的未遂?因此,对上述问题的准确认定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一)入户盗窃既遂仍要以窃取财物为标准

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降低门槛的特殊条款,只要行为人的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进而在户内实施盗窃行为的,不论窃取数额的多少都构成入户盗窃,依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是从入罪标准的角度加以认定,但并不意味着盗窃数额无关紧要。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分属两个不同的层面,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是在行为构成犯罪这一基础上通过对犯罪结果的认定判断犯罪形态,《刑法》将入户盗窃规定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虽然没有数额上的要求,但这并不表明入户盗窃行为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的既遂,恰恰相反,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入户盗窃行为的既遂仍然是以窃取财物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窃取了具有一定价值意义的物品,就可以认定盗窃罪的既遂。

(二)入户盗窃未取得财物的理应评价为盗窃未遂

从罪刑结构层面来看,将达不到数额较大但有入户盗窃等情节的行为加以认定,使刑事打击力度更大,立法意图在“密”不在“严”,将入户盗窃情节入罪本身已经体现对此等行为的严厉打击,在定罪的基础上坚持区别既遂、未遂的情形,对入户但未窃得任何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未遂,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可以实现罪刑结构的均衡。参照《两抢意见》关于“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的规定,对于盗窃罪,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也应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指出:“对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这与“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一是“两高”司法解释所称的“盗窃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以数额巨大财物、珍贵文物为目标、具有严重情节”,此类盗窃的未遂明显有科处刑罚的必要,属于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其他的盗窃未遂,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二是“两高”司法解释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未遂”仅针对数额型盗窃,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而对于入户盗窃类型的盗窃犯罪而言,因其包含了非法侵入住宅的法益侵害评价,构成盗窃罪不以数额较大财物为构罪要件,便不存在实施盗窃实际取得财物,不构成盗窃罪,而未取得财物又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却又构成盗窃罪(未遂),因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困境。

三、结语

总之,与普通盗窃相似,入户盗窃也存在既遂与未遂,如果行为人入室盗窃未取得财物或者取得价值较小财物,应当按照盗窃罪未遂处理。

注 释:

①但书:法律条文中,于本文后说明有例外情况或某种附加条件的文字。因句首常冠以“但”字,故名。亦借指正文之外附带的说明。

参考文献:

[1]杨兴培.入户盗抢犯罪的刑法诸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

[2]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1(8).

[3]吴珂.论入户盗窃户的界定[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3).

[4]温登平.入户盗窃的基本课题[J].金陵法律评论,2014(12).

[5]武良军.论入户盗窃、扒窃等新型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中的问题与省思[J].政治与法律,2013(9).

作者简介:陈彦(1989—),女,汉族,山东菏泽人,单位为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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